國有林場(苗圃)財務制度

為了進一步規範國有林場(苗圃)的財務行為,加強國有林場(苗圃)財務管理和監督,提高資金使用效益,保障國有林場(苗圃)健康發展,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印發<國有林場改革方案>和<國有林區改革指導意見>的通知》、《事業單位財務規則》(財政部令第68號)等相關規定,結合國有林場(苗圃)特點,制定本制度。本制度自2018年1月1日起執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有林場(苗圃)財務制度
印發通知,財務制度,

印發通知

關於印發《國有林場(苗圃)財務制度》的通知
財農〔2017〕72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財政廳(局)、林業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林業局:
為適應國有林場改革發展需要,進一步加強和規範林場(苗圃)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工作,根據《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於印發<國有林場改革方案>和<國有林區改革指導意見>的通知》、《事業單位財務規則》(財政部令第68號)等相關規定,結合林業生產特點,財政部、國家林業局制定了《國有林場(苗圃)財務制度》。現予以印發,請遵照執行。
附屬檔案:國有林場(苗圃)財務制度
財政部國家林業局
2017年6月26日

財務制度

國有林場(苗圃)財務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規範國有林場(苗圃)的財務行為,加強國有林場(苗圃)財務管理和監督,提高資金使用效益,保障國有林場(苗圃)健康發展,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印發<國有林場改革方案>和<國有林區改革指導意見>的通知》、《事業單位財務規則》(財政部令第68號)等相關規定,結合國有林場(苗圃)特點,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本制度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各級人民政府設立的,從事保護培育森林資源、維護國家生態安全、提供生態服務,不以營利為目的、獨立核算的公益性事業單位性質國有林場和苗圃(以下簡稱林場) 的財務活動。
第三條 林場財務管理的基本原則是: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財務規章制度;堅持勤儉辦場的方針;正確處理林場發展需要和資金供給的關係,生態效益、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三者關係,國家、單位和個人三者利益的關係。
第四條 林場財務管理的主要任務是:合理編制單位預算,嚴格預算執行,完整準確編制單位決算,真實反映單位財務狀況;依法組織收入,努力節約支出;建立健全財務制度,加強經濟核算,樹立績效管理意識,提高資金使用效益;加強資產以及森林資源資產化管理,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資產,防止資產流失;加強對單位經濟活動的財務控制和監督,防範財務風險。
第二章財務管理體制
第五條 林場實行“統一領導、集中管理”的財務管理體制,其中規模較大的林場可以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財務管理體制。
第六條 林場財務工作實行場長負責制。具有一定規模的林場可以根據管理需要設定總會計師崗位,協助場長管理林場財務工作,承擔相應的領導和管理責任。
第七條 林場應當單獨設定一級財務機構,依據相關法規制度要求,根據林場經營計畫,統一管理林場財務活動,包括負責財務預決算、資金籌集、運用和管理等,提高資金使用效益,促進林場事業發展。
第八條 林場內部非獨立法人單位因工作需要設定的財務機構,應當作為林場的二級財務機構。二級財務機構應當遵守和執行林場統一制定的財務規章制度,並接受林場一級財務機構的統一領導、監督和檢查。
第九條 林場財務機構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配備專職財會人員。財會人員的調入、調出、專業技術職務評聘以及二級財務機構負責人的任免、調動或者撤換,應當由林場一級財務機構會同有關部門辦理。工作調動或離職,必須與接管人員辦理交接手續。
第三章預算管理
第十條 林場預算是指林場根據事業發展目標和計畫編制的年度財務收支計畫。林場預算由收入預算和支出預算組成。林場所有收支應全部納入預算管理。
第十一條 對林場實行核定收支、定額或者定項補助、超支不補、結轉和結餘按規定使用的預算管理辦法。定額或定項補助根據國家有關政策和財政部門財力可能,結合事業特點、事業發展目標和計畫、林場收支及資產狀況等確定。
第十二條 林場應按照國家有關預算編制的規定,對以前年度預算執行情況進行全面分析,根據預算年度的收入增減因素和措施,以及以前年度結轉和結餘情況,測算編制收入預算;根據事業發展需要與財力可能,測算編制支出預算。林場預算應當自求收支平衡,不得編制赤字預算。
第十三條 林場一級財務機構提出預算建議方案,經林場領導班子集體審議通過後,上報主管部門,經主管部門審核匯總報財政部門(一級預算單位直接報財政部門,下同)。林場根據財政部門下達的預算控制數編制預算,由主管部門審核匯總報財政部門,經法定程式審核批覆後執行。
第十四條 林場應當嚴格執行批准的預算。預算執行中,對財政補助收入預算一般不予調整;上級下達的事業計畫有較大調整,或者根據國家有關政策增加或者減少支出,影響預算執行的,林場應當報主管部門審核後報財政部門調整預算。財政補助收入以外部分的預算需要調增或者調減的,由林場自行調整並報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備案。收入預算調整後,相應調增或者調減支出預算。
第十五條 林場決算是指林場根據預算執行結果編制的年度報告。林場應按照財政部門決算編制要求,真實、完整、準確、及時編制決算,加強決算審核和分析。林場年度決算由主管部門審核匯總後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對財政部門批覆調整的事項,林場應及時調整和處理。
第四章收入管理
第十六條 收入是指林場為開展林業及其他活動依法取得的非償還性資金。
第十七條 林場收入包括:
(一)財政補助收入,即林場按預算隸屬關係從財政部門取得的各類財政撥款,包括基本支出補助收入和項目支出補助收入。基本支出補助收入是指由財政部門撥入的符合國家規定的經常性補助,包括人員經費補助和日常公用經費補助;項目支出補助收入是指由財政部門撥入的主要用於營林基礎設施建設、必要的營造林所需生產資料購置、設備和基礎設施維護、向社會購買服務方式的造林護林、林木良種培育、林業有害生物防治、規劃設計和方案編制,以及公益林管護等專項補助。
(二)營林業務收入, 即林場在林業活動中銷售林木(苗木)、林產品、林地流轉等取得的收入。
(三)上級補助收入,即林場從主管部門和上級單位取得的非財政補助收入。
(四)附屬單位上繳收入,即林場附屬獨立核算單位按照有關規定上繳的收入。
(五)經營收入,即林場在林業活動之外,非獨立核算單位開展多種經營活動取得的收入。包括培訓、租賃、餐飲、旅遊及林下經濟等活動的收入。
(六)其他收入,即本條上述規定範圍以外的各項收入,包括科研項目收入、教學項目收入、投資收益、利息收入、捐贈收入、國家征占用林地給予的林地林木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等。
第十八條 林場應當將各項收入全部納入單位預算,統一核算,統一管理。
第十九條 林場對按照規定上繳國庫的資金,應當按照國庫集中收繳的有關規定及時足額上繳,不得隱瞞、滯留、截留、挪用和坐支。
第五章支出管理
第二十條 支出是指林場開展林業活動及其他活動發生的資金耗費和損失。
第二十一條 林場支出包括:
(一)財政補助支出,即林場使用財政補助收入安排的基本支出和項目支出。基本支出是指林場為了保障其正常運轉、完成日常工作任務而發生的支出,包括人員支出和公用支出。項目支出是指林場為了完成特定工作任務和事業發展目標,在基本支出之外所發生的支出,包括營林基礎設施建設、必要的營造林所需生產資料購置、設備和基礎設施維護、向社會購買服務方式的造林護林、林木良種培育、林業有害生物防治、規劃設計和方案編制,以及公益林管護支出等。
(二)營林業務支出,即林場在林業活動中發生的業務支出,包括銷售林木(苗木)、林產品、林地流轉等相應的成本費用支出。
(三)上繳上級支出,即林場上繳主管部門和上級單位的支出。
(四)對附屬單位補助支出,即林場用財政補助收入之外的收入對附屬獨立核算單位補助發生的支出。
(五)經營支出,即林場在林業活動之外,非獨立核算單位開展多種經營活動發生的支出,包括培訓、租賃、餐飲、旅遊和林下經濟等活動的支出。
(六)其他支出,即本條上述規定範圍以外的各項支出,包括科研項目支出、稅費支出、對外投資支出、利息支出、捐贈支出等。
第二十二條 林場應當將各項支出全部納入林場預算,建立健全支出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條 林場的支出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財務規章制度規定的開支範圍及開支標準;國家有關財務規章制度沒有統一規定的,由林場規定並報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備案。林場規定違反法律和國家政策的,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應當責令改正。
第二十四條 林場從財政部門和主管部門取得的有指定項目和用途的專項資金,應按照有關規定使用,並向財政部門或者主管部門及時報送專項資金使用情況;項目完成後,應按專項資金和項目管理有關規定報送專項資金支出決算和使用效果的書面報告,接受財政部門或者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的檢查、驗收。
第二十五條 林場應當嚴格執行國庫集中支付和政府採購等有關制度。
第二十六條 林場應當依法加強各類票據管理,確保票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使用正確,管理規範。
第六章成本費用管理
第二十七條 林場應當根據森林資源資產化管理和定期向社會公布森林資源狀況以及森林資源管理的需要,實行成本費用管理。
第二十八條 成本費用是指林場進行林木(苗木)生產所發生的育苗、造林、撫育、管護等各項生產費用,以及開展營林活動和其他活動過程中發生的資金耗費和損失,包括營林成本、營林業務支出、營林管理費用。
第二十九條 林場營林成本核算應採用製造成本法,核算林木(苗木)的生產成本。
(一)營林成本的核算內容。營林成本的核算內容應包括苗木培育成本、造撫成本、管護費用三部分。苗木培育成本指林場自行培育苗木過程中發生的必要支出,包括從處理種子催芽、整地、作床、播種、插條、育苗、換床、育大苗發生的材料費、人工費,以及到苗木出圃階段田間管理髮生的人工費、物料費等。造撫成本指從造林開始至成林驗收合格前的成本。造撫成本由造林費用和撫育費用組成,其中造林費用指林木鬱閉前的造林作業所發生的費用,包括調查設計、整地、栽植和補植等;撫育費用指造林之後至成林驗收合格之前所發生的撫育費用,包括鬆土、除草、抗旱、防凍、施肥等。管護費用指林木成林驗收合格之後至採伐(或達到預定生產經營目的)前所發生的為預防和消除森林的各項破壞和災害,保障林木健康生長,避免或減少森林資源損失而發生的各項支出,具體包括森林保護費、撫育間伐費、營林設施費、良種試驗費、調查設計費以及其他管護費等。
(二)營林成本的核算對象和範圍。林場應當根據生產經營特點和管理要求,將整個營林生產活動過程中發生的材料成本、人工成本和間接費用,根據不同類型林木(苗木)相應的林種、樹種、或林班(小班)等確定具體的成本核算對象,設定成本計算單歸集林木(苗木)的生產成本,核算方法不得隨意變更。其中,直接材料、直接人工以及其他直接費用等直接支出應直接計入營林成本,間接費用應分配計入營林成本。直接材料,是指營林生產中耗用的自產或外購的種子、苗木、肥料、農藥、燃料和動力、修理用材料和零件等材料。直接人工,是指直接從事林木(苗木)生產人員的薪酬,包括林場開支的在職職工和臨時聘用人員的各類勞動報酬,以及交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等。其他直接費用,是指除直接材料、直接人工以外的營林作業費等直接費用,如委託生產費等。間接費用,是指林場為林木(苗木)生產而開展的輔助性生產活動所發生的各項費用,包括間接材料、間接人工、機械作業費、固定資產折舊費、無形資產攤銷費、長期管護費用和其他費用等。
(三)營林成本的核算期。林場應根據林木(苗木)生產組織特點,對發生的苗木培育成本、造撫成本以及管護費用,一般應按月份進行核算,有特殊要求的可按季度或按年度進行定期核算,但林場每年度必須進行營林成本的核算與結轉。
(四)營林成本的分配和結轉。營造的林木(苗木)驗收合格時,應將各類林木(苗木)的培育成本、造林成本、撫育成本結轉至相應的林木(苗木)資產成本;驗收合格後到採伐(或達到預定生產經營目的)前發生的各類林木(苗木)的管護費用採用先累積後按一定分配標準(如面積、蓄積量、千株數等),分攤轉入相應的林木(苗木)的營林成本或林木(苗木)資產或營林業務支出。
第三十條 林場自行營造林木(苗木)的營林成本核算應根據森林經營方案,將林場的營林生產活動從育苗、造林年度開始至採伐(或達到預定生產經營目的)前所發生的各種耗費,以林木(苗木)為核算對象進行歸集和分配,計算出林木(苗木)總成本和單位成本。
第三十一條 林場以購買服務方式造林護林的營林成本核算應按照營林成本核算對象和內容,根據事先制定的單位產品消耗定額、費用定額和定額成本進行歸集和分配,從而計算出林木(苗木)總成本和單位成本。
第三十二條 營林業務支出核算是指將林場在銷售林木(苗木)、林產品、買賣青山、林地流轉等所發生的成本費用予以歸集和分配。成本費用分配標準可選用林地面積、蓄積量、產量、年限、株數等。林場應當根據生產性林木資產的特點、生產情況和有關經濟利益的預期實現方式,合理確定其使用壽命和折舊方法,不考慮預計淨殘值,折舊方法包括年限平均法或工作量法等。對達到預定生產經營目的的生產性林木資產,應當按期計提折舊,並分別計入相關林產品的成本。消耗性林木資產、公益性林木資產不計提折舊。
第三十三條 營林管理費用是指林木採伐(或達到預定生產經營目的)及其後續加工、保管、銷售等管理活動中發生的各項費用。
第三十四條 林場應建立與管理體制相適應的成本核算制度。規模較大的林場,可以實行兩級成本核算,成本核算分別在總場和基層核算單位進行;規模較小的林場可以實行一級成本核算,成本核算集中在總場進行。
第三十五條 為了準確反映林場營林成本,在進行成本核算時,凡屬下列業務所發生的支出,一般不應計入營林成本範圍。
(一)不屬於林場營林成本核算範圍的其他核算主體及其經濟活動所發生的支出。
(二)為購置和建造固定資產、購入無形資產和其他資產的資本性支出。
(三)對外投資的支出。
(四)各種罰款、贊助和捐贈支出。
(五)有經費來源的科研、教學等項目支出。
(六)在各類基金中列支的費用。
(七)國家規定的不得列入成本的其他支出。
第三十六條 林場應根據事業發展目標,確保發揮生態效益的前提下,利用各種管理方法和措施,對成本形成過程中的耗費進行控制,建立健全成本費用分析報告制度。
第七章結轉和結餘管理
第三十七條 結轉和結餘是指林場年度收入與支出相抵後的餘額。結轉資金是指當年預算已執行但未完成,或者因故未執行,下一年度需要按原用途繼續使用的資金。結餘資金是指當年預算工作目標已完成,或者因故終止,當年剩餘的資金。經營收支結轉和結餘應當單獨反映。
第三十八條 財政撥款結轉和結餘,即林場各項財政補助收入與其相關支出相抵後剩餘留存的,須按照規定管理和使用的結轉和結餘資金,包括基本支出結轉、項目支出結轉和項目支出結餘。財政撥款結轉和結餘的管理,應當按照同級財政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林場非財政撥款和上級補助收入結轉按照規定結轉下一年度繼續使用。非財政撥款結餘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取職工福利基金,剩餘部分作為事業基金用於彌補以後年度林場收支差額;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章流動資產管理
第四十條 流動資產是指可以在一年以內變現或耗用的資產,包括現金、各種存款、零餘額賬戶用款額度、應收及預付款項、存貨等。
第四十一條 林場應當嚴格遵守國家有關現金、各種存款、零餘額賬戶用款額度等管理規定,建立健全貨幣資金管理制度。
第四十二條 應收及預付款項是指林場在開展業務活動和其他活動過程中形成的各項債權,包括應收票據、應收賬款、預付賬款、財政應返還資金和其他應收款等。
第四十三條 林場對應收及預付款項要加強管理,定期分析、及時清理。年度終了,林場可採用餘額百分比法、賬齡分析法、個別認定法等方法計提壞賬準備。逾期三年或以上、有確鑿證據表明確實無法收回的應收賬款,按規定報經批准後予以核銷,並在備查薄中登記。
第四十四條 存貨是指林場在開展業務活動及其他活動中為耗用或出售而儲存的資產,如材料、產品、包裝物和低值易耗品、採伐後驗收入庫的木材等,以及未達到固定資產標準的用具、裝具等。存貨應當定期或者不定期盤點,年終必須進行全面盤點清查,保證賬實相符。對於盤盈、盤虧、變質、毀損等情況,應當及時查明原因,根據管理許可權報經批准後及時進行賬務處理。
第九章固定資產管理
第四十五條 固定資產是指單位價值在1000元及以上(其中:專用設備單位價值在1500元及以上),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不含一年),並在使用過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質形態的資產。單位價值雖未達到規定標準,但使用時間在一年以上(不含一年)的大批同類物資,應作為固定資產管理。林場的固定資產一般分為六類:房屋及建築物;專用設備;通用設備;文物和陳列品;圖書、檔案;家具、用具及動植物。省級林業主管部門可根據實際情況,制定固定資產目錄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後實施。林場應建立固定資產賬卡,定期進行核對,保證賬卡、賬物相符。建立健全固定資產的保管、保養、管理制度。
第四十六條 在建工程是指林場已經發生必要支出,但按規定尚未達到預定可使用狀態的建設工程。林場在建工程除按本制度執行外,還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單獨建賬、單獨核算,嚴格控制工程成本,做好工程概、預算管理,工程達到預定使用狀態後應儘快辦理工程結算和竣工財務決算,並及時辦理資產交付使用手續。
第四十七條 折舊是指在固定資產的預計使用年限內,按照確定的方法對應計的折舊額進行系統分攤。林場應當根據固定資產性質,在預計使用年限內,採用平均年限法或工作量法計提折舊。文物和陳列品、圖書、檔案、單獨計價入賬的土地、以名義金額計量的固定資產不計提折舊。
第四十八條 林場應設定專門管理部門或人員,使用單位應指定人員對固定資產實施管理。林場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場實際情況,制定固定資產管理辦法。林場資產管理部門負責固定資產實物管理,建立實物台賬和資產卡片;財務部門負責對固定資產的價值管理,根據資產變化情況及時登記總賬和明細賬;使用部門負責資產的日常管理,確保資產的安全完整。大型林業專用設備實行責任制,指定專人管理,制定操作規程,建立設備技術檔案和使用情況報告制度。
第四十九條 林場應當對固定資產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清查盤點。年度終了前,應當進行一次全面清查盤點,保證賬、卡、物相符。對固定資產的盤盈、盤虧應當按照規定處理。
第五十條 林場出售、轉讓、報廢固定資產或者發生固定資產毀損情況,應當按照國有資產管理規定處理。
第十章林木資產管理
第五十一條 林木資產是林場擁有或控制的能夠用貨幣計量的林木類生物資產,是營林生產活動發生的各種耗費所形成的活立木資產的賬面價值,是林場資產的重要組成部分。
第五十二條 林木資產按照消耗性林木資產、生產性林木資產和公益性林木資產三大類進行分類管理。消耗性林木資產是指為出售而持有的或在將來能夠收穫為木材的林木類生物資產,包括用材林、竹林等;生產性林木資產是指為產出林產品或出租等目的而持有的林木類生物資產,包括經濟林、薪炭林等;公益性林木資產是指以防護、環境保護為主要目的的林木類生物資產,包括防風固沙林、水土保持林和水源涵養林等。消耗性林木資產的價值量管理從開始造林至採伐前所發生的生產耗費。對於消耗性林木資產在收穫或出售時,應當按照其賬面價值結轉成本,成本結轉的方法包括加權平均法、個別計價法、蓄積量比例法、輪伐期年限法等。生產性林木資產的價值量管理從開始造林至達到預定生產經營目的前所發生的生產耗費。對於生產性林木資產收穫林產品時,應將其之前所發生的生產耗費根據生產性林木資產的使用壽命(不考慮預計淨殘值),選用一定的折舊方法並根據用途分別計入相關林產品成本。生產性林木資產收穫的林產品成本,按照產出或採收過程中所發生的材料費、人工費和應分攤的間接費用等必要支出計算確定,並採用加權平均法、個別計價法、蓄積量比例法等方法,將其賬面價值結轉為林產品成本。公益性林木資產價值管理可參照消耗性或生產性林木資產價值管理。林木資產用途發生改變時按賬面價值結轉其成本。
第五十三條 對未入賬的天然林,按照天然林管理要求加強管理和核算,並設定備查賬反映其面積、蓄積量等。對未入賬的人工林,如有確鑿證據表明其公允價值能夠持續可靠取得的,應當採用公允價值入賬;如難以獲取其公允價值的,採用重置成本法評估入賬。
第五十四條 為了加強森林資源資產化管理,林木資產應當實行價值量和實物量雙重管理。林場必須建立林木資產的核算管理制度,全面反映財政預算資金和非財政預算資金造林形成的林木(苗木)資產以及相對應的林木(苗木)淨資產。林場財務會計部門負責制訂林木資產的價值量核算管理制度;資源管理部門負責制訂林木資產實物量管理制度,相關部門分工負責,相互配合,加強管理基礎工作,統一核算口徑,及時準確地提供有關信息,共同做好森林資源資產化管理工作。有條件的林場對消耗性林木資產可分林種、林齡及相應的面積或蓄積量進行管理;對生產性林木資產可分類別、產出情況及規模不同分別進行管理。消耗性林木資產和生產性林木資產作為投資或抵押必須進行資產評估,天然林和公益林按規定不得抵資、抵債和抵押。
第五十五條 林場應當對林木資產定期或者不定期進行資源清查,對因山界和林權的變動、自然災害等造成的林木資產增減,應按隸屬關係,報經林業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批准後,進行賬務處理。對重大災害性損失應按規定程式沖減林木(苗木)淨資產。
第十一章無形資產管理
第五十六條 無形資產是指林場控制的沒有實物形態的可辨認非貨幣性資產,如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土地使用權、非專利技術等。
第五十七條 林場通過外購、自行開發以及其他方式取得的無形資產應當合理計價,及時入賬。
第五十八條 林楊在林地使用權出售、轉讓、出租、徵用、投資時,應當進行資產評估,並按照國有資產管理規定處理。
第十二章對外投資管理
第五十九條 對外投資是指林場按規定以貨幣資金、實物資產、無形資產等方式形成的債權或股權投資。投資分為短期投資和長期投資。林場在投資取得時,應當按照實際成本作為初始投資成本,並按有關規定加強核算工作。
第六十條 林場應當嚴格控制對外投資,在保證單位正常運轉和事業發展的前提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對外投資的,應當履行相關審批程式。林場不得使用財政撥款及其結餘對外投資,不得從事股票、期貨、基金、企業債券等投資,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十一條 林場以林木資產、無形資產等非貨幣性資產對外投資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資產評估,合理確定資產價值。
第六十二條 林場應遵循投資回報、風險控制和跟蹤管理等原則,對投資效益、收益與分配等情況進行監督管理,確保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
第十三章負債管理
第六十三條 負債是指林場所承擔的能以貨幣計量,需要以資產或者勞務償還的債務。
第六十四條 林場的負債包括借入款項、應付款項、暫存款項、應繳款項等。應繳款項包括林場收取的應當上繳國庫的資金、應繳稅費,以及其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應當上繳的款項。
第六十五條 林場應當對不同性質的負債分類管理,及時清理並按照規定辦理結算,保證各項負債在規定期限內歸還。林場應當建立健全財務風險控制機制,規範和加強借入款項管理,嚴格執行審批程式,不得違反規定舉借債務和提供擔保。
第十四章專用基金管理
第六十六條 專用基金是指林場按照規定設定或提取具有專門用途的資金。專用基金管理應當遵循先提後用、收支平衡、專款專用的原則,支出不得超出基金規模。
第六十七條 專用基金包括:
(一)職工福利基金,即指按照非財政補助結餘的不超過5%比例提取以及按照其他規定提取轉入,用於林場職工集體福利設施、集體福利待遇的資金。
(二)森林恢復基金,即指林場按林木產品的銷售收入的10%比例提取全額留歸林場,用於森林資源的培育、保護和管理的專項資金。破壞山林的賠償款,征占用林地的林木賠償款,以及上級林業主管部門撥入的造林資金補助應納入森林恢復基金管理。
(三)其他基金,即按照其他有關規定提取或者設定的專用資金。
第十五章財務清算
第六十八條 經國家有關部門批准,林場發生劃轉、撤銷、合併、分立時,應當進行財務清算。
第六十九條 林場財務清算,應當在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的監督指導下,對林場的財產、債權、債務等進行全面清理,編制財產目錄和債權、債務清單,提出財產作價依據和債權、債務處理辦法,做好資產的移交、接收、劃轉和管理工作,並妥善處理各項遺留問題。
第七十條 林場清算結束後,經主管部門審核並報財政部門批准,其資產分別按照下列辦法處理:
(一)因隸屬關係改變,成建制劃轉的林場,全部資產無償移交,並相應劃轉經費指標。
(二)轉為企業管理的林場,全部資產扣除負債後,轉作國家資本金。需要進行資產評估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三)撤銷的林場,全部資產由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核准處理。
(四)合併的林場,全部資產移交接收單位或者新組建單位,合併後多餘的資產由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核准處理。
(五)分立的林場,資產按照有關規定移交分立後的林場,並相應劃轉經費指標。
第十六章財務報告與分析
第七十一條 林場應當編制年度決算報告、年度財務報告。林場應當定期向各有關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以及其他有關的報告使用者提供年度決算報告、年度財務報告。
第七十二條 年度決算報告以收付實現制為基礎,以預算會計核算生成的數據為依據,是林場向決算報告使用者提供預算收支執行結果的書面檔案,並為編制後續年度預算提供參考和依據。年度決算報告應當包括決算報表和其他應當在決算報告中反映的相關信息和資料。
第七十三條 年度財務報告主要以權責發生制為基礎,以財務會計核算生成的數據為依據,是反映林場某一特定日期財務狀況、某一期間運行情況和現金流量等有關信息的書面檔案。年度財務報告應當包括財務報表和其他應當在年度財務報告中披露的相關信息和資料。財務報表是對林場財務狀況、運行情況和現金流量等信息的結構性表述。財務報表包括會計報表和附註。會計報表至少應當包括資產負債表、收入費用表、現金流量表等主表,以及有關附表。附註是對在資產負債表、收入費用表、現金流量表等報表中列示項目所作的進一步說明,以及對未能在這些報表中列示項目的說明。
第七十四條 林場財務分析的內容包括預算編制與執行、資產使用、收入費用和淨資產狀況等。財務分析指標應如實反映林場預算管理、財務風險管理、支出結構、財務發展能力等方面。
第十七章財務監督
第七十五條 林場財務監督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預算編制、財務報告的科學性、真實性、完整性;預算執行的有效性、均衡性;
(二)各項收入和支出的合法性、合規性;
(三)結轉和結餘的管理情況;
(四)資產管理的規範性、有效性;
(五)負債的合規性和風險程度;
(六)淨資產管理的情況;
(七)對違反財務規章制度的問題進行檢查糾正。
第七十六條 林場財務監督應當實行事前監督、事中監督、事後監督相結合,日常監督與專項檢查相結合。
第七十七條 林場應當建立健全內部控制制度、經濟責任制度、財務信息披露制度等監督制度,依法公開財務信息。
第七十八條 林場應當依法接受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和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十八章附則
第七十九條 林場舉辦非獨立法人分支機構的收支是林場財務收支的組成部分,必須納入林場財務統一管理。
第八十條 林場基本建設投資的財務管理,應當執行《基本建設財務規則》(財政部令第81號)的有關規定。《基本建設財務規則》沒有規定的,適用本制度。
第八十一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和主管部門可依照本制度,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辦法,並報財政部、國家林業局備案。
第八十二條 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依法設立的獨立核算的公益性林場可參照本制度執行。
第八十三條 本制度由財政部、國家林業局負責解釋。
第八十四條 本制度自2018年1月1日起執行。《財政部關於頒發<國有林場與苗圃財務制度>(暫行)和<國有林場與苗圃會計制度>(暫行)的通知》(財農字〔1994〕371號)中《國有林場與苗圃財務制度》(暫行)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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