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劃撥土地轉讓條例

《國有劃撥土地轉讓條例》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契約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對轉讓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的立法精神。

國家禁止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人在未取得出讓土地使用權證書的情況下逕行轉讓。也就是說,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先行與市、縣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門簽訂土地出讓契約,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否則其簽訂的轉讓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契約應為無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結合社會現狀和審判實際,從儘量尊重當事人雙方的意思表示,不輕易確認契約無效,以促進契約加速履行和社會資源的有效利用的目的出發,對當事人在向人民法院起訴前,已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又不存在契約法第52條規定的無效情形,就應當認定契約有效。簡單來說,雙方簽訂的原為無效的協定,在國家土地管理部門作出了辦理出讓手續或直接劃撥等具有批准或認可意思表示的行政行為之後,人民法院在審理時不作無效認定。
結合該司法解釋,人民法院對當事人因轉讓國有劃撥土地糾紛的處理原則如下:(1)土地使用權人未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與受讓方訂立契約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的,應當認定契約無效。(2)雙方簽訂轉讓契約後,至起訴前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並與土地使用權人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應當認定契約有效。因為此時土地使用權人已經獲得國有土地使用權,其有權依照法定程式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3)雙方簽訂轉讓契約後,至起訴前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同意轉讓,並由受讓方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土地使用權人與受讓方訂立的契約可以按照補償性質的契約處理。受讓方向國家土地管理部門交納土地出讓金,從國家土地管理部門獲得出讓土地使用權。受讓方不是非基於原轉讓契約獲得土地使用權,但是仍然應當依據協定對原土地使用權人予以補償。(4)雙方簽訂轉讓契約後,至起訴前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決定不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並將該劃撥土地使用權直接劃撥給受讓方使用的,土地使用權人與受讓方訂立的契約可以按照補償性質的契約處理。受讓人亦非基於原轉讓契約獲得土地使用權,但是仍然應當依據協定對原土地使用權人予以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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