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洛市廉租住房保障辦法

《商洛市廉租住房保障辦法》是於2011年7月25日第11次常務會審議通過,由陝西省商洛市人民政府發布的關於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難問題的政策。

商洛市廉租住房保障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廉租住房制度建設,逐步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難,根據《國務院關於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的若干意見》(國發[2007]24號)、建設部等九部委發布的《廉租住房保障辦法》(建設部令[2007]162號)和《陝西省保障性住房管理辦法(試行)》(陝政發[2011]42號)等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廉租住房,是指市、縣區政府按照合理標準建設,面向符合條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出租並按較低租金標準收取租金,具有保障性質的政策性住房。
本辦法所稱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是指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人均住房建築面積符合市、縣區政府當年規定條件的家庭。
第三條 我市行政區域內城鎮非農業戶籍常住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指導和監督全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
發改(物價)、財政、國土、規劃、監察、民政、審計、環保、稅務、金融、統計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廉租住房保障的相關工作。相關單位、街道辦事處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五條 廉租住房保障堅持政府主導,遵循自願申請、逐級審核,公開透明、分期輪候、穩步運行、動態監管的原則。
第二章 保障對象
第六條 廉租住房保障對象為當地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申請住房保障應當以家庭為單位,並符合以下條件:
(一)申請人必須具有當地城鎮戶口,並且在當地實際居住或工作。申請家庭應推舉1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家庭成員作為申請人;
(二)持有民政部門出具的最低經濟收入家庭的證明,符合市、縣區政府當年確定的城市低收入家庭保障標準;
(三)無住房戶、拆遷安置的住房困難戶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築面積在13平方米以下的家庭;
(四)進城落戶的農民中住房困難的家庭;
(五)家庭成員相互之間應當具有法定的贍養、扶養或者撫養關係,包括申請人及配偶、父母、未婚子女等;
(六)市、縣區政府規定的其他經濟困難家庭。
第七條 申請家庭成員中已享受保障性住房政策或者已作為其他家庭成員參與保障性住房申請的人員,不得再次參與申請。
第三章 保障方式及標準
第八條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實行貨幣補貼和實物配租相結合。符合保障條件的申請人只能享受一種保障方式。
貨幣補貼,是指市、縣區政府向符合條件的申請家庭按照規定標準發放租賃住房補貼,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實物配租,是指市、縣區政府向符合條件的申請家庭提供住房,並按照規定標準收取租金。實物配租的住房應具備基本生活設施條件。
第九條 租賃住房補貼保障面積及補貼標準,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會同財政、民政等部門根據我市經濟發展水平、居民平均住房狀況、市場平均租金和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經濟承受能力等因素確定,經市政府批准後每年向社會公布一次。
第十條 採取實物配租方式的,租金標準實行政府定價,租金成本由房屋的維修費和管理費構成,並與城鎮低收入家庭的經濟承受能力相適應。由市物價部門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財政和民政部門根據我市住房市場租金標準、財政承受能力等因素確定,經市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一條 廉租住房保障的單套建築面積控制在50平方米以內。低收入家庭收入線,按照當地低保家庭收入線的1.5倍以下確定。保障標準為:
給予住房租賃補貼保障的,按人均住房保障建築面積計算不低於13平方米。單人戶按2人標準給予保障,2人戶按2.5人標準給予保障,3人戶(含)以上按實際人口給予保障。補貼標準為3.6元/人/月/平方米。
給予廉租住房實物配租的,按每戶家庭住房保障建築面積計算人均不低於13平方米。單人戶按2人標準給予保障,2人戶按2.5人標準給予保障,3人戶(含)以上按實際人口給予保障。
第四章 保障資金及房屋來源
第十二條 廉租住房保障資金採取多種渠道籌措。廉租住房保障資金來源包括:
(一)年度財政預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資金;
(二)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貸款風險準備金和管理費用之後的資金;
(三)土地出讓淨收益不低於10%的比例用於廉租住房保障資金;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中、省住房保障補助資金;
(六)保障性住房建設融資(包括銀行貸款和住房公積金貸款等);
(七)國家代地方發行的債券;
(八)保障性住房配建商鋪等商業配套設施的出售、出租收入;
(九)社會捐贈和其他渠道籌集的資金。
第十三條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國家財政預算支出和財務規定,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項用於廉租住房的維護和管理。
第十四條 住房保障資金由市、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根據現有廉租住房資金的實際情況和本級財力提出年度資金需求計畫,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列入年度預算;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按照保障計畫,對保障資金實行專項管理、分賬核算、專款專用,專項用於廉租住房保障開支,包括發放租金補貼,廉租住房新建、收購、改建以及廉租住房維護和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切實加強保障性住房資金的使用管理,及時將中省市縣籌集的保障性住房資金全部進入保障性住房資金特設專戶,實行“專項管理、專賬核算、封閉運行、專款專用”,嚴格按照規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擠占、挪作他用,也不得用於平衡本級預算。
第十六條 住房租賃補貼保障資金,在滿足租賃補貼開支需要後仍有結餘的,可將其用於彌補購買、改建、租賃廉租住房支出;廉租住房以每個項目為預算單位,根據年度計畫嚴格按照項目工程進度撥付。收購的廉租住房按實際收購價款撥付。廉租住房資金年終結餘部分轉入下年度。
第十七條 實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來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配建、代建、政企聯建、改建)、收購的住房;
(二)騰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會捐贈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籌集的住房。
第五章 建設管理
第十八條 廉租住房建設用地,優先保障建設用地指標,並在申報年度用地計畫時單獨列出,採取劃撥方式供地。
廉租住房建設用地的規劃布局,應考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居住和就業的便利。
廉租住房建設堅持經濟、適用的原則,提高規劃設計水平,滿足基本使用功能,按照發展節能省地環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廣新材料、新技術、新工藝。用於配租或配售的廉租住房,應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
第十九條 廉租住房主要採取新建、配建、政企聯建、政民共建、收購和改造等相結合的方式,實施相對集中建設和配套建設。
配建廉租住房的經濟適用住房或普通商品住房項目,應在用地規劃、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或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中,明確配套建設的廉租住房總建築面積、套數、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後的移交或者回購等事項。配建比例參照中省相關政策執行。
第二十條 政府和企業聯建的廉租住房主要解決該企業符合保障條件的住房困難職工。項目投資由政府投資和企業自籌兩部分資金構成,政府投資主要用於工程建設,不足部分資金根據政企聯建契約或協定由企業自籌解決。政企聯建廉租住房的契約或協定中應當明確政府投資和企業自籌的資金比例,落實資金責任、建築面積、套數、布局、套型以及政府房屋產權比例等事項。
第二十一條 城市城中村和舊城改造項目中配建的廉租住房,由市、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提出廉租住房建設面積、套數、空間布局以及套型結構等意見,並在用地規劃、土地出讓前置條件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中予以明確。
在城市城中村和舊城改造項目中配套建設的廉租住房,由市、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統一管理。
第二十二條 廉租住房建設免徵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等各類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
電力、通訊、市政公用事業等企業要對廉租住房適當減免入網、管網增容等經營性收費。各項稅收按照國家規定從低徵收。
政府或經政府認定的單位新建、收購、改建住房作為廉租住房,社會捐贈廉租住房房源、資金的,其稅收優惠政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廉租住房建設應當嚴格執行基本建設程式、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強制性規定。開工項目和竣工項目信息應在開工和竣工驗收後20個工作日內按項目逐個公開。
市、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依法對廉租住房的質量及造價等工程建設活動進行監督管理。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對其開發建設的廉租住房在合理使用壽命內的質量承擔責任。
第二十四條 市、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建立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統,建立申領和退出廉租住房租賃補貼發放的個人信息、廉租住房建設項目信息等內容的電子檔案,及時更新和維護數據,健全廉租住房檔案檢索體系,做好檔案的錄入、管理、使用、移除等工作。
第六章 申請和審核程式
第二十五條 申請住房保障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家庭提出的書面申請;
(二)家庭成員的戶籍證明和身份證明;
(三)家庭住房狀況的證明。家庭成員有住房的,提供現住房證明(《房地產權證》或產權證明);租賃單位公房或者私房的,提供租賃契約;
(四)家庭經濟收入情況證明;
(五)民政部門核發的最低生活救助證明;
(六)屬於軍烈屬、殘疾人的,提供相關證明;
(七)被拆遷戶屬於住房困難家庭的,提交《拆遷補償安置協定》;
(八)屬於重大疾病的,提供二級以上醫院出具的重大疾病診斷證明;
(九)其他相關材料。
上述證明材料,由社區、居民委員會、申請人所在工作單位、民政部門對原件核對無誤後簽字並加蓋印章。
前款規定的各類證明材料,應當提交經申請人簽字確認的複印件,並提供原件核對。
第二十六條 廉租住房實物配租要優先面向已經登記為廉租住房保障對象的孤、老、病、殘等特殊困難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二十七條 申請保障性廉租住房,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申請。申請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由戶主或其他家庭成員持《商洛市城鎮廉租住房保障申請表》和相關材料,向所在工作單位或戶口所在地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
(二)受理。所在工作單位或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就申請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狀況是否符合規定條件進行審核,並提出初步意見。經審核符合條件的,將申請材料、審核意見一併報送市、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
(三)初審。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就申請人的家庭住房狀況和家庭收入審核是否符合規定條件提出意見,並將符合條件的申請人的申請材料轉送同級民政部門。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轉送的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就申請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規定條件提出審核意見,並將審核意見反饋同級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
(四)複審。經審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狀況符合規定條件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予以公示,公示期限為15日;經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作為廉租住房保障對象予以登記,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向社會公開登記結果。
經審核,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且說明理由。申請人對審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申訴。
第二十八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民政等有關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可以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以及信函索證等方式對申請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狀況等進行核實。申請人及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並且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第二十九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根據登記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難程度和申請順序以及個人申請等,確定廉租住房輪候順序,並向社會公開。
對已經登記為廉租住房保障對象的城市低收入保障家庭,凡申請貨幣補貼的,要優先按照保障標準發放住房租賃補貼,力爭做到應保盡保;對已經登記為廉租住房實物配租的,實行輪候,採取搖號分配。
第七章 租賃住房補貼發放及廉租住房配租
第三十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按照已確定的保障方式,與已經登記的廉租住房保障對象簽訂住房租賃補貼協定或者住房租賃契約,發放租賃住房補貼或者配租廉租住房。
住房租賃補貼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在銀行辦理個人專戶,委託銀行按季度發放給保障對象。在發放住房租賃補貼時,要與保障對象簽訂住房租賃補貼協定,並在協定中明確補貼額度、停止發放補貼的情形等內容。
廉租住房租賃契約中,應明確廉租住房基本情況、租金及其支付方式、房屋使用要求、房屋維修責任、停止配租的情形、違約責任及解決辦法等內容。
第三十一條 保障對象已登記為可承租廉租住房的,應根據房屋權屬情況分別與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將房屋租金按月繳至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指定的帳戶。超出家庭人均應保障面積部分的住房租金,由保障對象自行承擔,並按政府確定的承租價格交納租金。
第三十二條 對取得承租廉租住房的保障家庭,應當按規定使用廉租住房,不得轉讓、轉租、出租或者從事非法活動;不得擅自裝修或者改變房屋結構;因違法或者使用不當造成廉租住房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年度住房保障計畫落實、保障資金到位及開支情況等進行檢查,並向政府報告檢查結果。
各縣區應當公開廉租住房保障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四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按戶建立住房保障檔案,並採取定期走訪、抽查等方式,及時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變動等有關情況。
第三十五條 已領取住房租賃補貼或承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應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鎮政府如實申報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變動情況。
街道辦事處或者鎮政府對申報情況進行核實、張榜公布,並將申報情況及核實結果報送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根據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變化情況,會同物價部門及時調整住房租賃補貼額度或實物配租面積、租金等;對不再符合規定條件的,停止發放住房租賃補貼,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契約約定退回所承租的住房。
第三十六條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未按照本辦法規定或契約約定退回所承租住房的,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責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契約約定,採取調整租金等方式予以處理。
第三十七條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收入標準、住房困難標準以及住房保障面積標準、承租標準等,實行動態管理,由市、縣區政府確定後每年向社會公布一次。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住房保障的,各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依照《廉租住房保障辦法》的規定,不予受理,並給予警告。
第四十條 對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審核同意或者獲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各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依照《廉租住房保障辦法》等規定,給予警告;對已經登記但尚未獲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記;對已經獲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責令其退還已領取的租賃住房補貼,或者退出實物配租的住房並按市場價格補交以前房租;情節嚴重、拒不改正的,取消保障資格,保障對象在5年內不得再次提出住房保障申請。
第四十一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不執行政府規定的住房租金標準的,由物價部門依法查處。
第四十二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或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在住房保障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1年9月1日起實施,至2016年8月31日廢止。2007年1月15日頒布的《商洛市城鎮廉租住房建設管理實施辦法(暫行)》(商政辦發[2006]107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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