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代受賄罪研究:基於現代刑法的視角

唐代受賄罪研究:基於現代刑法的視角

《唐代受賄罪研究:基於現代刑法的視角》是2011年9月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出版的圖書,作者是謝紅星。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唐代受賄罪研究:基於現代刑法的視角
  • 作者:謝紅星
  • 出版社: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 出版時間:2011年9月
  • 頁數:315 頁
  • 定價:30 元
  • 開本:32 開
  • ISBN:9787562039976
內容簡介,圖書目錄,

內容簡介

唐代並無“受賄”一語,《唐律疏議》中也並無“受賄罪”之罪名術語,但基於現代刑法的視角,《唐律疏議》中確實存有許多在今天看來屬於受賄罪的罪名,如受財枉法罪、受財不枉法罪、受所監臨財物罪、坐贓罪等,這就是《唐代受賄罪研究——-基於現代刑法的視角》所論之“唐代受賄罪”。從現代刑法受賄罪的學理概念出發,《唐律疏議》規定的屬於受賄罪的具體礙名計有57個,其實施主體包括官員和官員家人,其客觀方面則涵括了受財、乞物、役使、借貸等數十種行為,形成了一個完整的罪名體系,構就了一張懲治受賄罪的嚴密法網。
從唐代律令格敕的規定來看,受賄罪的法律責任形式包括刑罰、貶官、考解、征贓、解除婚姻關係等幾種。唐代律令格敕明確規定了受賄罪的刑罰,此即法定刑,包括笞、杖、徒、流、加役流、死、決杖的主刑和除名、免官、免所居官的從刑,在議、請、減、贖、官當等制度的配合運用下,上述法定刑一般被替換成官當、贖銅、除免而適用,此即受賄罪的適用刑,官員或其家人受賄須真正承受的刑罰,便是此適用刑。然而在實踐中,受賄官員甚至連適用刑也無須承受,而是以貶官替代之,故貶官雖不為律令所載,其實為受賄罪的又一法律責任形式,而且是與刑罰並立但不同行的責任形式。此外,官員受賄雖罪微刑輕,依律不須去官,但於當年仍必考為下下,從而解除官職,此即“考解”;嘶得賄賂如為財物,則須征贓,如為他人妻妾,則須解除婚姻關係。綜觀唐代關於受賄罪法律責任的規定,可知其基本方針是不一味求重,不濫施酷刑,用刑有度,處罰適中。
唐代“嚴而不厲”受賄罪立法之形成,是基於嚴法懲貪與以禮責官相容的前提,也是對以往此兩方面立法的損益與折中,其優崇官貴但不放縱犯罪,嚴法懲貪而不“折辱斯文”,可謂一時良法。但在實踐中,此一良法實施得並不算好,總體而言,唐初高祖時期,立國未久,百廢待興,未能嚴格如法懲治受賄罪;貞觀永徽年間,唐太宗、唐高宗勵精圖治,嚴格執法,一洗官場污風;高宗顯慶之後,政爭紛竟,深刻影響了對受賄罪的懲治,法司愈來愈不依法處理受賄案件,辦案時選擇性辦案,用刑則違律用刑,畸輕畸重,“嚴而不厲”的立法,由此逐漸落空。“嚴而不厲”立法的逐步落空,起於統治者個人情感、私利與統治階級整體意志、利益的內在衝突,以及這種衝突下統治者運用權力對立法的破壞。
“嚴而不厲”的受賄罪立法在唐代雖未能得到很好實施,但對現階段我國完善相關立法仍有借鑑意義。與唐代“嚴而不厲”立法相較,現階段我國受賄犯罪立法可謂“厲而不嚴”,此一立法之完善需要完成從“厲而不嚴”到“嚴而不厲”的轉變,也即,“嚴而不厲”應當是我國現行受賄犯罪立法的完善方向,要完成這一轉變,現行刑法需要在受賄行為的犯罪化和受賄犯罪的輕刑化兩方面做出努力。

圖書目錄

序一
序二
序三
內容摘要
緒論
第一章 “法密而不漏”——唐代受賄罪的罪名體系
第一節 唐代受賄罪的罪名系列
第二節 唐代受賄罪犯罪主體
第三節 唐代受賄罪犯罪行為
本章小結
第二章 “刑威而不厲”——唐代受賄罪的法律責任
第一節 唐代受賄罪的刑罰
第二節 其他法律責任
本章小結
第三章 唐代懲治受賄罪的實踐——以高宗永徽年為轉折點的分析
第一節 唐代受賄罪實例分析
第二節 唐代受賄罪懲治實踐分析
本章小結
第四章 “良法未足為治”——唐代受賄罪“嚴而不厲”立法特點及其懲治實踐的歷史成因
第一節 唐代受賄罪立法“嚴”原因之分析
第二節 唐代受賄罪立法”不厲”原因之分析
第三節 “嚴而不厲”立法的落空
本章小結
餘論
參考文獻
後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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