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特快專遞管理辦法

《吉林市特快專遞管理辦法》在2001.06.18由吉林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特快專遞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01年06月18日
  • 實施時間:2001年08月01日
  • 頒布單位:吉林市人民政府
根據《吉林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規章的決定》本辦法應作如下修改:
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非郵政企業或其他經營組織可以受郵政企業委託經營除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以外的特快專遞業務。
第六條第三款修改為:經營快件專遞業務的單位經工商部門依法登記後方可營業,並須在工商部門登記後15日內到郵政行業管理辦公室備案。
第七條修改為:經委託從事特快專遞的非郵政企業或其他經營組織,應在每年三月底之前到市郵政行業管理辦公室辦理年度審驗手續。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辦理的,其經營資格證件自動失效。
第十四條第(二)項修改為:違反第六條規定,未經市郵政企業委託從事特快專遞業務的,責令改正,並處5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
經2001年6月15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2001年6月18日
第一條 為加強特快專遞的管理,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特快專遞的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特快專遞是指在限定的時間範圍內,以最快的速度為用戶運遞信件、物品的活動。亦稱速遞業務、快遞業務、快件業務(以下簡稱特快專遞)。
第四條 市郵政行業管理辦公室受省郵政行業管理辦公室的委託,主管全市特快專遞工作,並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工商、公安、國家安全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對特快專遞活動進行管理。
第五條 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的特快專遞業務由市郵政局及其所屬縣(市)郵政局專營,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信件包括信函和明信片。
信函是指以套封形式傳遞的緘封的信息的載體,具體內容包括:
(一)書信;
(二)各類檔案;
(三)各類單據、證件;
(四)各類通知;
(五)有價證券;
(六)國家郵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具有套封或者緘封性質的信息的載體。
明信片是指裸露寄遞的卡片形式的信息的載體。
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是指以符號、圖像、音響等方式傳遞的信息的載體,具體內容包括:
(一)印有“內部”字樣的書籍、報刊、資料;
(二)具有通信內容的音像製品、計算機信息媒體等;
(三)其他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
第六條 非郵政企業或其他經營組織可以經營除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以外的特快專遞業務。
非郵政企業或其他經營組織從事特快專遞業務的,應具備營業場地、傳遞網路、查詢手段和熟悉特快專遞業務的專業人員。
凡從事特快專遞業務的,必須經市郵政行業管理辦公室審查同意,併到有關部門辦理相關手續後方可營業。
第七條 經審查同意從事特快專遞的非郵政企業或其他經營組織,應在每年三月底之前到市郵政行業管理辦公室辦理年度審驗手續。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辦理的,其經營資格證件自動失效。
第八條 從事特快專遞業務的單位,應在營業場所公布服務範圍、服務標準、業務程式、資費標準、營業時間和監督電話。
第九條 對於國際出口特快專遞,應使用寄達國通曉文字;對於國際進口特快專遞使用外文的,經辦單位有義務將收件人名字譯成中文。
國內業務單據只能使用中文,必要時可以用英文做注釋。
第十條 從事特快專遞業務的經營單位,必須執行國家規定的資費標準,禁止擅自提高或降低資費標準。
第十一條 從事特快專遞業務的經營單位,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中斷、終止正常的特快專遞經營活動;
(二)收寄屬於國家秘密的檔案資料和物品;
(三)收寄國家禁止寄遞和流通的物品;
(四)超量收寄國家規定限制寄遞的物品;
(五)故意延誤寄遞的郵件;
(六)私拆、隱匿、毀棄他人寄遞的物品。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或者冒用郵政專用標誌、郵政標誌服和郵政專用品從事特快專遞經營活動。
第十三條 郵政行業管理辦公室及其工作人員,有權進入從事特快專遞業務的經營單位及其經營場所、業務處理場所進行調查、檢查。被調查、檢查單位有義務如實回答詢問、提供資料,並協助調查、檢查。
郵政行業管理辦公室及其工作人員進行調查、檢查時,對涉及經營者商業秘密的,應當保密。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的,由郵政行業管理辦公室或會同有關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五條規定,非郵政企業經營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的,由郵政行業管理辦公室責令改正,將收寄的物品及其收取的資費退還寄件人。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10000元至30000元的罰款。
(二)違反第六條規定,未經市郵政行業管理辦公室審查同意從事特快專遞業務的,責令改正,並處5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
(三)違反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三條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5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責令改正,處1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並可以沒收有關物品。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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