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險駕駛罪

危險駕駛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 危險駕駛罪是指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醉酒駕駛機動車的;從事校車業務或者旅客運輸,嚴重超過定額乘員載客,或者嚴重超過規定時速行駛的;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定運輸危險化學品,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危險駕駛罪
  • 外文名:reckless driving
  • 所屬學科:法律
  • 具體法律:刑法
  • 處罰依據: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
設立背景,設立方案,增設條文,寫入刑法,法條,法律標準,認定標準,立案標準,量刑標準,法理爭議,社會影響,處罰規定,專家解析,社會評論,防治措施,主要案例,國外情況,紐西蘭,美國,韓國,

設立背景

為2010年全國“兩會”提案《關於增加危險駕駛罪的建議》,建議刑法增設“危險駕駛罪”。讓“危險駕駛”入“罪”,危險駕車行為,“如果沒有嚴重後果則不構成犯罪”,而“酒文化”底蘊深厚的中國,有必要為“汽車時代”的來臨做好法律準備。
酒後駕駛——危險酒後駕駛——危險
僅就酒後和醉酒駕車肇事而言,根據最高法統計,2009年1月至8月,共發生3206起,造成1302人死亡。在2009年,杭州的胡斌、成都的孫偉銘、南京的張明寶不止一樁醉駕肇事,成為全國熱議的焦點。

設立方案

增設條文

其一,在刑法中增加“危險駕駛罪”罪名,對嚴重的醉酒、超速、吸食興奮劑駕車等行為以危險駕駛罪論處,並縮小“交通肇事罪”適用的範圍;
其二,對《道路交通安全法》進行相應調整,增大對危險駕駛行為的處罰力度,凡以危險駕駛罪被追究刑事責任的駕駛者,應受到一定期限甚至終身禁駕的行政處罰。施傑說,他辦理孫偉銘案子過程中,覺得有必要對醉酒等危險駕車行為要有相關的法律予以約束。對危險駕駛行為的法律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但其中對無證、醉酒和超速駕車行為最嚴重的處罰也就只行政拘留十五天。對其界定只是違法行為,但不構成犯罪。
其實飆車、醉酒駕車、無證駕駛這種危險行為可能導致的後果會非常嚴重,對他人生命傷害危害非常大,對於這種行為本身,就應該入罪。
酒後駕車,後果嚴重酒後駕車,後果嚴重
就在孫偉銘案(醉酒駕車致4死1傷)一審被判處死刑之後,全國進行了酒後駕車的專項整治行動,在這種高壓勢頭下,酒後駕車致人死亡的事還在發生。他覺得對於酒後違法行為的力度太輕,不足以震懾酒後駕車等危險駕車行為的發生。只有等危害結果出現,才會以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他說,提出“危險駕駛罪”就是要由結果犯罪,提前到行為本身犯罪,可以根據刑法設定兩年以下的有期徒刑,這更好地震懾和防範有可能喝酒以後去開車的人。提出設這個罪名,不在於更嚴厲地打擊,而在於警示和威懾,以保護行為人本身。行為人不敢再在酒後駕車,他的親朋好友也會勸阻他,這樣才能更好地從根本上減少乃至遏制危險駕車行為本身。僅僅靠執法人員的勸告和專項整治行動,不能形成有效的長期機制。

寫入刑法

2010年8月,按照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計畫,有關部門已經啟動了《刑法修正案(八)》的研究起草工作,這是繼1997年刑法修訂以來對刑法進行的一次較為全面的修改。惡意拖欠員工工資和醉酒駕車相關內容已寫入刑法修正草案,並在8月下旬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會議進行審議。惡意欠薪罪和危險駕駛罪或單獨設立,2010年年內有望獲得通過。
危險駕駛罪將醉酒駕駛機動車、在城鎮違法高速駕駛機動車競逐等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交通違法行為納入其中。

法條

根據《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處拘役,並處罰金。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
八、將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修改為:“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拘役,並處罰金:
(一)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
(二)醉酒駕駛機動車的;
(三)從事校車業務或者旅客運輸,嚴重超過額定乘員載客,或者嚴重超過規定時速行駛的;
(四)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定運輸危險化學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對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法律標準

認定標準

危險駕駛罪與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定
危險駕駛罪與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共同之處:三個罪名既然都規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最主要的共同之處就是侵犯的客體為公共安全。
危險駕駛罪與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三者之間的區別。其區別表現為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主觀方面不同。正如前所述,危險駕駛罪在主觀上持希望或放任的故意。而交通肇事罪是典型意義上過失犯罪,主觀上只能是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主觀上是故意,而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主觀上為過失。
其次,在行為方式上不同。危險駕駛罪只包括醉駕和追逐競駛兩種行為,交通肇事包括一些違反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要求實施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毒”以外但犯危險性相當的危險行為。不應包括醉駕和追逐競駛的行為。

立案標準

本罪分為兩種情形:
一、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情節惡劣限制了追逐競駛的處罰範圍。追逐競駛,是指行為人在道路上高速、超速行駛,隨意追逐、超越其他車輛,頻繁、突然併線,近距離駛入其他車輛之前的危險駕駛行為。
二、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車輛駕駛人員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於或者等於80mg/100ml的屬於醉酒駕駛。

量刑標準

一、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血液酒精含量達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屬於醉酒駕駛機動車,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的規定,以危險駕駛罪定罪處罰。
前款規定的“道路”“機動車”,適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
二、醉酒駕駛機動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一) 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後逃逸,尚未構成其他犯罪的;
(二) 血液酒精含量達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 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駕駛的;
(四) 駕駛載有乘客的營運機動車的;
(五) 有嚴重超員、超載或者超速駕駛,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使用偽造或者變造的機動車牌證等嚴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為的;
(六) 逃避公安機關依法檢查,或者拒絕、阻礙公安機關依法檢查尚未構成其他犯罪的;
(七) 曾因酒後駕駛機動車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 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三、醉酒駕駛機動車,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公安機關依法檢查,又構成妨害公務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四、對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被告人判處罰金,應當根據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實際損害、認罪悔罪態度等情況,確定與主刑相適應的罰金數額。
五、公安機關在查處醉酒駕駛機動車的犯罪嫌疑人時,對查獲經過、呼氣酒精含量檢驗和抽取血樣過程應當製作記錄;有條件的,應當拍照、錄音或者錄像;有證人的,應當收集證人證言。
六、血液酒精含量檢驗鑑定意見是認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據。犯罪嫌疑人經呼氣酒精含量檢驗達到本意見第一條規定的醉酒標準,在抽取血樣之前脫逃的,可以以呼氣酒精含量檢驗結果作為認定其醉酒的依據。
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機關依法檢查時,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氣酒精含量檢驗或者抽取血樣前又飲酒,經檢驗其血液酒精含量達到本意見第一條規定的醉酒標準的,應當認定為醉酒。
七、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應當嚴格執行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切實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在法定訴訟期限內及時偵查、起訴、審判。
對醉酒駕駛機動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據案件情況,可以拘留或者取保候審。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證人,也不交納保證金的,可以監視居住。對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規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節嚴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上述量刑標準的法律效力
上述量刑標準引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於司法解釋工作規定》第六條;“ 司法解釋的形式分為“解釋”、“規定”、“批覆”和“決定”四種”。所以,上述《關於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不具有法律效力。只供審判實踐參考。

法理爭議

危險駕駛罪,為《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罪罪名。是屬於《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交通肇事罪)派生罪名
爭議點;
1、危險駕駛罪,做為“交通肇事罪”派生罪名,應當符合原罪(“交通肇事罪”)犯罪特徵。而“交通肇事罪”是屬 於過失犯罪,結果犯危險駕駛罪,屬於故意犯罪,行為
2、構成危險駕駛罪的醉酒駕駛機動車認定標準,是指行為人“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血液酒精含量達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它以人酒後的行為能力,做為劃分罪與非罪的界限。
3、從法醫學與現代醫學理論證明,血液酒精含量多少,由於人對酒精吸收能力不同,得出人酒後的行為能力,絕非相等。例如,張三喝1瓶啤酒,已無行為能力;而李四喝10瓶啤酒,仍具有完全行為能力。
建議;法律體現在的是;公正、公平,真實,權威達到受人們的尊重。
危險駕駛罪的認定;除設定血液酒精含量標準,同時,還要經鑑定其行走姿式,邏輯言語回答等,加以確認,實現依法治國。

社會影響

“危險駕駛”入罪引起社會高度關注。全國人大常委會開始二審的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對“危險駕駛犯罪”條款進行了再次修改,進一步加大了對醉駕、飆車等危險駕駛行為的懲罰力度。
根據最新的修改,醉酒駕駛機動車,不管情節是否惡劣、是否造成後果,都將按照“危險駕駛”定罪,處以拘役,並處罰金。同時,二審草案稿規定,如果有醉駕、飆車等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將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對危險駕駛行為的處罰,是我國司法理論界、實務界和社會大眾呼籲需要從立法層面解決的問題。據了解,世界各國也存在醉駕、飆車的社會問題,各國也紛紛通過立法防患於未然,起到預防犯罪的作用。
針對醉酒駕車、飆車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一審稿增加了危險駕駛犯罪,規定:“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或者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處拘役,並處罰金。”

處罰規定

本罪為危險犯,只要行為人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即構成本罪。
犯罪主體是自然人,犯罪主觀方面為故意。
犯本罪的,根據刑法第133條之一的規定,處拘役,並處罰金。
危險駕駛行為同時構成交通肇事罪或者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不實行數罪併罰。
《意見》要求嚴格血樣提取條件,交通民警檢查中發現機動車駕駛人有酒後駕駛機動車嫌疑的,立即進行呼氣酒精測試;對涉嫌醉酒駕駛機動車的當事人對呼氣酒精測試結果有異議,或者拒絕配合呼氣酒精測試等以及涉嫌飲酒後、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應當立即提取血樣檢驗血液酒精含量。
《意見》明確,要做好辦案銜接,在案件偵查終結後,對醉酒駕駛機動車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在案件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前,依法吊銷犯罪嫌疑人的機動車駕駛證。
《意見》要求加強執法辦案管理,進一步明確辦案要求,細化呼氣酒精測試、血樣提取和保管等重點環節的辦案標準和辦案流程,提高辦案工作信息化水平,大力推行網上辦案,加強網上監控和考核。

專家解析

“醉駕、飆車是一種高度危險的行為,不能等到危險行為發生了嚴重後果再治罪。”北京師範大學法學院院長趙秉志說,我國刑法規定了交通肇事罪,但必須是行為人產生嚴重過失才給予刑事處罰,它是一個過失犯罪。把危險駕駛行為寫入刑法,提高對這種行為處罰的力度,能夠起到更好的警示作用和預防犯罪行為發生。
從刑法此次修改來看,對於醉酒駕車、飆車等危險駕駛行為,如果危險駕駛行為造成實際損害,駕駛人對侵害法益的具體的危險具有故意,但對致人傷亡等實害結果僅具有過失,那么構成危險駕駛罪和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條競合犯,由於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的法定刑較高,所以應以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

社會評論

刑法修正案(八)新增了第133條之一,置於現行刑法第133條的交通肇事罪之後,規定:“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處拘役,並處罰金。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修正案新增的這一犯罪該如何確定罪名?主流觀點認為應該定“危險駕駛罪”,因為本罪規定的兩種行為方式,其本質上的共同屬性在於都屬危險駕駛行為。
但也有觀點認為,這一新罪針對的是危險駕駛“機動車”的行為,此外的危險駕駛行為不在規範之列,所以罪名應該定為“危險駕駛機動車罪”。現在看來,這樣的觀點或有後來居上的苗頭。應該承認,“危險駕駛罪”這一罪名“文雅且足夠響亮”。但是其可能的問題在於名實不符,“危險駕駛罪”這一大帽子下面其實只管著“追逐競駛”和“醉酒駕駛”兩類行為,且不說這兩類行為的入罪要件並不相同(前者要求“情節惡劣”),更重要的是,既然稱為“危險駕駛罪”就要規定所有至少是主要的危險駕駛行為,而法條只是封閉式、限定性地列舉了其中兩種情形。自然,“危險駕駛”是將“追逐競駛”和“醉酒駕駛”行為“合併同類項”之後的高度概括,但在我看來,罪名概括除了要反映犯罪的本質要素外,還應該儘量準確地揭示該罪的法網範圍。
如此來說,“危險駕駛罪”得分於對兩類行為的共同本質的概括,但失分於對該罪法網界限的標定,是有遺憾的。相對而言,我贊成分開定罪名,即將該條所確定的罪名定為“追逐競駛罪”和“醉酒駕駛罪”二罪的思路(戴玉忠教授持此種主張)。這樣,就能準確地標示出中國刑法處罰的危險駕駛類犯罪的實際法網所及之處,而且根據一個刑法分則本條歸納出兩個獨立罪名也早有侮辱罪與誹謗罪(刑法第246條)以及窩藏罪與包庇罪(刑法第310條)等先例。
分定罪名說可能面臨著兩種質疑。第一,若依此類推,所有刑法分則各本條都依據行為方式確定罪名的話,那刑法的罪名豈不要泛濫成災?但我對這一質疑不以為然。那些刑法分則對行為方式明確列舉之後又有概括式規定或者是分則條文已經列舉了可能的主要行為方式的,完全可以採用抽象概括的罪名;而對於採用封閉式規定並且列舉明顯未盡的,則不應該徑直拒絕分定罪名。至於罪名“泛濫”的問題,實在不足為慮。學者們完全不必為能脫口說出中國刑法中到底有多少個犯罪而自豪或者為不能做到這一點而羞愧,只要是法官們在具體的司法適用中,能夠準確地“找法”定罪就足夠了。
對分定罪名說的第二點質疑更值得重視。即,如果按照分定罪名說,前一天追逐競駛且情節惡劣而第二天又醉酒駕駛的,就構成了數罪,就需要並罰;而按照“危險駕駛罪”或者“危險駕駛機動車罪”,就無需並罰,只在一罪的範圍內從重處罰即可。但是,既侮辱又誹謗的,或者既窩藏又包庇的,也都存在著同樣的問題。數罪併罰不是洪水猛獸,而且,這兩種危險駕駛類的行為如果按照一罪說則最多只能處6個月拘役,而按照兩罪說則可因並罰而最多處1年的拘役,或許更能做到罪刑均衡。

防治措施

一、提速超車時,首先要觀察和判斷後面行駛的情況,在確定後面沒有車輛欲超自己的情況下再觀察和判斷前方的情況。
二、光滑的路面應學會用好擋位來控制車輛行駛。
三、開車行駛時,除了保持與前後的安全距離外,還應儘量避免與左右側的車輛保持並列行駛,通過提速超車或放慢速度來錯開並列行駛者。並列行駛的最大壞處是分心,容易使注意力從前方分散到左右,對初學駕駛者更容易造成緊張不安的情緒。
四、拐彎或並道時,應先扭頭看一下車的後面再看反光鏡。因為,有時反光鏡調節得不好會有死角現象,此外,轉向燈打開後會使靠近自己的車輛增加提速或放慢的幾率,僅從反光鏡不能完全判斷正確性。
五、遇到其他駕駛不熟練者或違章者,應該儘快遠離他,按喇叭或大燈提示,只會增加他的緊張情緒,使他更加難以控制車輛。
六、高速拐彎時,一邊踩離合器,一邊踩剎車最不安全。無論任何情況下,踩離合器行駛會增加車輛的慣性,應該將擋位放低後再踩著剎車行駛。
七、單向行駛如果有雙道,壓虛線行駛最不安全。因為無論是前後行駛的車輛都無法判斷你行駛的意圖。
八、在不平的地面泊車後不但要拉上手剎還要掛在擋位上,這樣才是防止車輛因路面不平避免下滑的最好辦法。
九、習慣性踩離合器不是減少麻煩的辦法。習慣性踩離合器不但對機器不好,反而麻煩會更多,更重要的是不安全。
十、夜晚遠光燈越強行駛越不安全。燈光的照射角度越大越安全,燈光抬得越高越亮越危險。

主要案例

天津比亞迪案件
2011年6月1日凌晨2時許,被告人醉酒後駕駛灰色比亞迪牌小轎車沿天津市河西區紫金山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與西園道交口處時,與前方等待紅燈的被害人駕駛的小貨車發生追尾事故,造成雙方車輛損毀,公安機關接報後趕至現場,將被告人抓獲。
經天津市天通司法鑑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檢驗,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為237.93mg/100ml。經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案發後,本案民事賠償部分已調解解決。
法院認為:被告人違反交通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但鑒於被告人此次犯罪系初犯,認罪態度較好,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有悔罪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天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被告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四個月,罰金人民幣3000元(已交納)。在(刑罰)執行期間,被告人應當接受相關組織的社區矯正。
杭州“胡斌式”案
2014年5月3日晚上,在杭州龍井路西向東下山方向,一輛白色寶馬轎車翻在了路邊,一認證微博稱,該車駕駛者為2009年轟動一時的杭州“5·7”飆車案主角胡斌。
汽車拐彎時能夠發生側翻,速度起碼也在60碼左右或以上。基於此,人們可以判斷這是又一起“70碼事件”。網上,胡斌如過街老鼠,人人喊打。筆者認為,評判“胡斌翻車案”,不能只停留在道德批判的層面,在法律層面似乎也存在很大的困境。
首先,要確定的是,胡斌此次危害駕駛,並不屬於“危險駕駛罪”。刑法是這樣規定“危險駕駛罪”的: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既沒有“追逐競駛”的有效證據,也沒有“醉酒駕駛行為”,結果上也沒有造成人員傷亡,因此也不屬於“情節惡劣”,所以,胡斌此次翻車,很可能不會受法律的任何懲處。
胡斌因減刑出獄後於2011年再次提出學駕申請。根據規定,對發生交通死亡事故被依法吊銷駕駛證未滿兩年的不能申請駕駛證。胡斌申請重考駕駛證已過處罰時限2年,符合規定。
胡斌自2009年被判刑到2011年出獄,其被吊銷駕證已兩年,也就是說,他只要出獄,就能立馬申請駕證,這樣的規定是不是完全合理?二是,雖然刑法中增加了“危險駕駛罪”,但“危險駕駛罪”的門檻似乎很高,要么是和同黨飆車,要么是醉酒駕駛,但是,對於一些天生具有危險駕駛傾向的人而言,這個罪名基本形同虛設。
有網友認為對胡斌就應該“終身禁駕”。但公安機關做出終身禁駕處罰需要同時滿足以下三個條件:一是重大交通事故;二是構成犯罪;三是逃逸。顯然,胡斌表現並沒有惡劣到那種程度,法律也不會因為翻車的司機有前科而對其禁駕。
駕證申請過早、過易,以及“危險駕駛罪”、“終身禁駕”的門檻過高,都在制度層面對“胡斌們”的危險駕駛行為產生了一定程度上的縱容。當下,國人汽車保有量已超過1.4億,如何防範汽車成為殺人的工具,顯然是擺在交通法規和交管人員面前的一道難題。

國外情況

紐西蘭

加大對20歲以下和反覆酒駕司機打擊力度
紐西蘭政府日前修改交通法,擬對因酒後駕駛和危險駕駛致人死亡者實施更加嚴厲的法律制裁。修改後的交通法加大了對20歲以下司機和有醉駕前科司機的打擊力度,規定這兩類司機的非醉駕標準是血液酒精含量為零。此外,有關部門還打算在有醉駕前科者的車上安裝“防醉駕”裝置,這樣駕駛人員在飲酒後將無法啟動汽車發動機。
根據統計,紐西蘭每發生3起致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就有1起與駕駛員飲酒有關。紐西蘭社會上有越來越強烈的呼聲,要求把酒駕標準從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於或等於80毫克降為大於或等於50毫克。

美國

醉駕記錄的車主必須使用黃底紅字的特殊牌照
美國伊利諾州一名男子7月23日因酒後駕駛撞死一名行人,被判處15年監禁。不過,15年徒刑在美國醉酒駕駛的審判記錄中不算最重的。2008年德克薩斯州一名司機因累計10次醉酒駕駛被判無期徒刑。
根據美國國家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的統計,美國2006年共有1.79萬人死於同酒後駕駛相關的交通事故,占交通事故死亡人數的40%。
醉酒駕駛在美國常常被重罪起訴。雖然每個州法律不同,但警方對醉酒駕駛司機的做法都是一樣的:將其戴上手銬逮捕,並以醉酒駕駛罪起訴。沒有導致人員傷亡的初犯者處罰較輕,交納罰款、重上駕校或從事社區勞動就可以過關,但屢犯或造成人員傷亡者,麻煩就大了。
美國政府採取三方面政策打擊醉酒駕駛:在交通要道安置警示標識並增派警力巡邏;從嚴處理對醉酒駕駛者的訴訟;抽查酒駕行為,干預酗酒問題。美國國家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認為,21—34歲的駕駛員和有前科者是醉酒駕駛的高危人群,所以,政府的預防重點針對這一人群展開。
美國各個州都有各自打擊酒後駕駛的法律。大約一半的州要求醉酒駕駛者在車裡安裝酒精氣敏點火自鎖裝置。俄亥俄州的法律規定,有醉酒駕駛記錄的車主必須使用黃底紅字的特殊牌照。

韓國

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和1000萬韓元以下罰款
韓國政府對《道路交通法》中有關“禁止醉酒駕車”的條文進行了數次修改,並不斷加大處罰力度。在2009年10月起實行的新條文中,“酒後駕駛及拒絕酒精檢測”的處罰規定由此前的兩年以下有期徒刑和500萬韓元(1美元約合1182韓元)罰款,提高至3年以下有期徒刑和1000萬韓元以下罰款。
韓國打擊醉酒駕車的嚴厲程度從宣判的一個案例中就可以看出。韓國冬奧會短道速滑隊教練崔光福酒後駕車,並在小區內與計程車發生追尾。韓國法院於7月中旬做出判決,判處崔光福有期徒刑1年,緩期兩年執行,並罰崔光福做80個小時的社會義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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