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寧市養犬管理條例

為了規範養犬管理,保障公民身體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環境衛生和社會公共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實施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寧市養犬管理條例
  • 目的:保障公民身體健康和人身安全
  • 根據:傳染病防治實施辦法
  • 批准時間:2009年5月27日
  • 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
  • 對象:犬
簡介,內容規定,修訂的條例,相關報導,條例的說明,

簡介

(2009年5月27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2008年10月30日南寧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2009年5月27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2014年11月21日南寧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修訂通過
2015年5月27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修訂)

內容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範圍內的養犬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軍犬、警犬的管理以及動物園、專業表演團體、科研機構等單位因特殊需要飼養犬只的管理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養犬管理實行管理和服務相結合,行政機關執法和基層組織參與管理相結合,養犬人自律和社會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養犬的合法權益依法受保護;養犬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建立由公安、城管、水產畜牧獸醫、工商、衛生等部門組成的養犬管理協調工作機制。
各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各負其責:
(一)公安機關負責養犬登記,捕殺狂犬,收容被遺棄的犬只,查處違法養犬等行為;
(二)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查處占道售犬和因養犬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負責捕捉重點管理區內無主犬只和被遺棄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場所處理;負責設定非場館公共場所的犬只禁入標誌;配合查處無證養犬、違法攜犬出戶等行為;
(三)水產畜牧獸醫行政部門負責犬只免疫、檢疫等防疫工作,對犬只診療等活動進行許可和監管;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與犬只經營有關活動的註冊登記和監管;
(五)衛生行政部門負責預防狂犬病的健康教育,以及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應;做好人用狂犬病疫苗使用和狂犬病患者診治以及人患狂犬病疫情預防監控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住宅小區業主委員會和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的宣傳教育活動,就養犬的有關事項依法制定管理公約,依法調解因養犬引起的鄰里糾紛,糾正違規、不文明養犬行為,配合相關行政部門做好養犬的日常管理工作。
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住宅小區業主委員會配合相關行政部門開展養犬管理活動的費用,從養犬管理費中開支,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和縣(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條 與養犬有關的協會等民間組織應當積極倡導文明養犬,加強自律,協助做好養犬管理的宣傳、教育等工作。
第八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機關辦公區、醫院服務區、學校(含幼稚園)的教學區、學生宿舍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為禁止養犬區。
本市建成區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建成區和由市人民政府和縣(區)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的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為重點管理區;其他區域為一般管理區。
第二章 免疫、登記
第九條 重點管理區內犬只實行強制免疫、登記制度。養犬人自養犬之日起15日內,必須攜飼養的犬只接受免疫,併到住所地公安派出所辦理登記。未經免疫、登記不得飼養。
一般管理區內犬只實行強制免疫制度,未經免疫不得飼養。
第十條 重點管理區內個人養犬,每戶只準飼養1隻。
重點管理區內禁止繁殖、經營、飼養危險犬只。
危險犬只品種由市人民政府認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重點管理區內個人養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合法身份證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住所不在禁止養犬區範圍內;
(四)具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
(五)近3年內無遺棄、虐待犬只行為記錄。
第十二條 重點管理區內單位申請養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用於國家保護文物、倉庫、施工場地原材料的看護、警衛或者其他合理用途;
(二)有單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證明,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三)健全的養犬管理制度;
(四)配有管理人員,犬只應當經過專業訓練;
(五)有犬籠、犬舍、圍牆等封閉圈養設施;
(六)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
第十三條 重點管理區內的單位、個人養犬的,應當告知住所地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或者住宅小區業主委員會,並簽訂養犬義務保證書。
第十四條 重點管理區內個人申請養犬登記的,養犬人應當向住所地公安派出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養犬登記申請表;
(二)養犬人身份證明;
(三)犬只免疫證明;
(四)符合規定的犬只照片;
(五)養犬人義務保證書。
重點管理區內單位申請登記養犬的,應當向住所地公安派出所提供下列材料:
(一)養犬登記申請表;
(二)本單位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三)犬只免疫證明;
(四)符合規定的犬只照片。
單位和個人飼養從境外進口的犬只,還應當具有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出具的入境檢疫證明。
第十五條 公安派出所應當自收到養犬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對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並發放養犬登記證和犬只標識牌,給犬只設定電子識別標識;不予登記的,應當說明理由。受理單位申請的,應當進行實地核查。
第十六條 養犬登記證有效期為1年。期滿需要繼續養犬的,養犬人應當在有效期滿10日前持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和養犬登記證到原登記機關申請辦理延續手續。
第十七條 重點管理區養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持養犬登記證件到住所地公安機關分別辦理變更、註銷或者補辦等手續:
(一)住所地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持養犬登記證辦理變更登記;
(二)養犬人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5日內持養犬登記證辦理變更登記;
(三)放棄所飼養犬只的,應當將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場所,並持養犬登記證到登記機關辦理註銷手續;
(四)犬只死亡或失蹤的,應當自死亡或失蹤之日起15日內持相關證明材料辦理註銷登記,逾期不辦理的,視為遺棄犬只;
(五)遺失養犬登記證的,應當自遺失之日起15日內,持養犬人的身份證明到原登記機關申請補辦。
第十八條 準養的犬只繁殖幼犬的,養犬人應當自幼犬出生之日起90日內,將超過限養數量的犬只轉讓他人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場所。
第十九條公安機關應當建立重點管理區養犬管理電子檔案。
養犬電子檔案的主要信息可以提供相關部門查詢。
第二十條 重點管理區內單位和個人養犬應當交納養犬管理費。養犬管理費應當由養犬人在居住地公安機關辦理養犬登記或者辦理養犬延續手續時交納。
養犬管理費每年交納1次。具體標準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確定。
盲人飼養導盲犬和肢體重殘人飼養扶助犬的,免收管理費。
飼養絕育犬的,憑水產畜牧獸醫部門委託的機構出具的犬只絕育證明,減半收取管理費。
第二十一條 養犬管理費集中上繳財政,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專項用於養犬登記數位化管理、犬只免疫、收容流浪犬、犬只收容救助場所建設、死亡犬只的無害化處理以及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住宅小區業主委員會等基層組織參與養犬管理等工作的開支。
第二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一般管理區的養犬管理,每年組織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為犬只免費接種獸用狂犬病疫苗。
一般管理區的養犬人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為犬只接種獸用狂犬病疫苗。未接受免疫的犬只,由鄉(鎮)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第二十三條 禁止偽造、變造、塗改、冒用、轉讓、買賣與養犬和從事犬只經營活動相關的證件、證明。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四條 重點管理區內,養犬的個人和單位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個人飼養的犬只在養犬人的住所內飼養,單位飼養的犬只應當圈養或拴養,不得放任犬只自行出戶;
(二)飼養犬只不得影響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犬只吠叫時應當進行及時有效的制止;
(三)不得遺棄飼養的犬只;
(四)不得組織“鬥犬”活動、不得虐待犬只;
(五)不得放任、驅使犬只恐嚇、傷害他人;
(六)不得實施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養犬行為。
第二十五條 任何人不得攜犬進入下列區域:
(一)黨政機關、醫院、學校、幼稚園及其他少兒活動場所;
(二)會展中心、展覽館、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
(三)體育場(館)、游泳場(館)、影劇院等公共文體場所;
(四) 商場、賓館、酒樓;
(五)候車(機、船)室、小型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運輸工具;
(六)公園、城市廣場、公共綠地、風景名勝區;
(七)其他設有犬只禁入標誌的公共場所。
盲人攜帶導盲犬或者肢體重殘人攜帶扶助犬的,不受前款規定限制。
第二十六條 禁止攜犬進入的區域以外的單位和經營場所,其管理者或者經營者有權決定其管理或者經營的場所是否禁止或者限制攜犬進入。
第二十七條 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住宅小區業主委員會可以通過公約,約定村、社區或者住宅小區內允許遛犬的區域和時間。
第二十八條 重點管理區內,個人攜犬出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隨身攜帶養犬登記證和犬只免疫證明,為犬只佩戴犬只標識牌,由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牽引,注意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二)小型犬只用長度不超過2米的犬繩、犬鏈牽引;大型犬只用長度不超過1.5米的犬繩、犬鏈牽引;
(三)攜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車,須徵得駕駛人同意,並為犬只戴嘴套或者將犬只裝入犬袋(籠);
(四)攜犬只進入電梯間的,須為犬只戴嘴套或者將犬只裝入犬袋(籠);
(五)不得在公共場所給犬只餵食;
(六)及時清除犬只排泄物。
第二十九條 攜犬進入重點管理區,應當符合重點管理區的養犬條件。
第三十條 單位或者個人運送犬只途經重點管理區的,應當將犬只裝入犬籠,犬只在重點管理區內停留時間不得超過24小時。
第三十一條 犬只致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養犬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犬只危害交通安全,造成自身傷亡的,車輛駕駛人不負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對傷人犬只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養犬人應當及時送交犬只救助場所,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進行檢疫;對確認患有狂犬病的犬只,水產畜牧獸醫行政部門應當依法採取撲滅措施,並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三十三條 發生狂犬病疫情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疫情劃定疫點、疫區,並依法採取緊急滅犬等防治措施,養犬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章 犬只的處理
犬只的經營、診療、救助和處理
第三十四條 重點管理區內禁止從事犬只經營性養殖活動。
從事犬只經營活動的,應當具有合法手續。
第三十五條 從事犬只養殖、交易等生產經營活動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從事犬只交易應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認可的犬只交易場所進行;
(二)犬只交易場所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疫條件,配備沖洗、消毒和污水、污物無害處理等設施;
(三)對養殖的犬只應當接種獸用狂犬病疫苗;
(四)進行犬只交易時,應當向購買者提供動物檢疫證明或者免疫證明等材料;
(五)發現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立即向當地水產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或者公安機關報告,並監護好現場,不得轉移、出售和屠宰。
第三十六條 開辦犬類診療機構應當具有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相應的設備、設施、場所,並依法取得水產畜牧獸醫行政部門頒發的《動物診療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 犬只診療機構應當將死亡犬只或者犬只摘除的組織、器官及診療、整容的廢棄物依法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隨意丟棄。
第三十八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轄區養犬管理工作的需要,設立犬只收容救助場所。犬只收容救助場所由公安機關管理,負責接收並處理按規定送交的犬只和沒收的犬只。
政府支持和鼓勵有條件的民間動物保護組織和個人依法設立犬只收容救助場所,收留流浪、被棄養的犬只。具體管理辦法由市公安機關會同市水產畜牧獸醫、民政等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條 犬只收容救助場所對收容的有主流浪犬,應當通知犬主認領。自通知之日起10日內無人認領的,作無主流浪犬處理。
犬只收容救助場所應當對收容的犬只採取必要的免疫和醫療措施,並建立棄養犬、流浪犬的領養制度,允許單位和個人領養。
犬只收容救助場所應當向社會免費提供丟失犬只信息查詢服務。
第四十條 飼養犬只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拋棄犬只屍體。
所養犬只非患傳染性疾病死亡的,應當深埋處理;患傳染性疾病死亡的,應當通知水產畜牧獸醫行政部門按規定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九條規定,重點管理區內未經登記或者未經免疫養犬的,沒收犬只。同時,屬單位的並處每隻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屬個人的並處每隻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在重點管理區個人養犬超過限養數量的,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沒收超限犬只,並對個人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繁殖、經營、飼養危險犬只的,沒收犬只。並處以每隻5000元罰款。
(三)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依法辦理變更手續的,沒收犬只。屬單位的並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屬個人的並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將棄養犬只送犬只收容救助場所處理,或者雖將棄養犬只送犬只收容救助場所處理,但未持養犬登記證到登記機關辦理註銷手續的,屬單位的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屬個人的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屬單位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屬個人的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十七條第四項和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遺棄、虐待所養犬只的,屬單位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屬個人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六) 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的,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六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其及時清除犬只排泄物,拒不清除的,處以50元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單位或者個人運送犬只途經重點管理區,未將犬只裝入犬籠或者在重點管理區內停留超過24小時的,由公安機關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犬只。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對其規定處罰的,依照其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批評、勸阻、舉報、投訴。接到舉報、投訴的相關部門應當及時處理。
打擊、報復舉報、投訴人的,由公安機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養犬人因違反本條例,被沒收其犬只的,由公安機關註銷養犬登記證,並在3年內不予其辦理養犬登記。
第四十七條 負有養犬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條件的養犬登記申請人不予辦理養犬登記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執法檢查中發現問題或者接到投訴、舉報,不依法處理或者相互推諉的;
(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與養犬管理相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街道辦事處管轄區域屬一般管理區範圍的,其養犬管理的職責適用本條例有關鄉(鎮)人民政府的規定。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1997年3月1日頒布實施的《南寧市嚴格限制養犬規定》同時廢止。

修訂的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養犬活動,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環境衛生和社會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犬只的飼養、經營及其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軍犬、警犬以及動物園、專業表演團體、科研機構等單位因特殊需要飼養的犬只的管理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養犬管理實行政府監管、養犬人自律、基層組織參與、社會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養犬管理工作的領導,將養犬管理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建立養犬管理協調工作機制,協調解決養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一)公安機關負責重點管理區內的養犬登記管理,捕殺狂犬,收容犬只,以及查處違法養犬等;
(二)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查處重點管理區內因養犬影響公共環境衛生的行為,將重點管理區內無主犬只和被遺棄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場所,監督非場館公共場所犬只禁入標誌的設定,配合查處無證養犬、違法攜犬出戶等行為;
(三)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犬只免疫、檢疫監管工作,對犬只診療等活動進行監管;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與犬只經營有關活動的註冊登記和監管,將相關登記信息通報公安機關;
(五)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預防狂犬病的健康教育及狂犬病疫情預防監控等管理工作;
(六)規劃、住房、園林、教育、財政、價格、廣電新聞出版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職責範圍內協助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轄區內一般管理區的養犬管理,捕殺狂犬、野犬,以及查處違法養犬等,並定期組織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的宣傳教育活動。
第五條 養犬人應當依法養犬、文明養犬,不得損害他人的合法權益。
村(居)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和其他物業管理單位應當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的宣傳教育活動,配合相關部門做好養犬的日常管理工作,勸阻違規、不文明養犬行為,依法調解因養犬引起的鄰里糾紛。
公安機關、居民委員會應當根據實際鼓勵、支持和指導社區或者住宅小區建立養犬自律組織。養犬自律組織應當普及文明養犬知識、倡導文明養犬行為,督促養犬人自覺遵守養犬法規,強化養犬自律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文明養犬知識公益宣傳,引導養犬人形成良好的養犬習慣。
第六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機關和醫院的辦公服務區、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體育運動區、學校(含幼稚園)教學區、運動區和學生宿舍區,以及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區域為禁止養犬區。
除禁止養犬區外,城市建成區、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建成區和市、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為養犬重點管理區,其他區域為養犬一般管理區。
重點管理區具體範圍由縣(區)人民政府和國家級開發區管委會劃定,並向社會公布。重點管理區範圍應當根據城市發展適時調整。
第二章 登記、免疫
第七條 重點管理區內養犬實行登記和強制免疫制度;未經免疫、登記,不得飼養。養犬人應當到公安機關設立的養犬登記服務場所申請辦理養犬登記(含延續、變更、註銷登記及養犬登記證、犬只識別標識補辦等);犬只自出生滿三個月或者免疫間隔期滿的,應當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種。全市應當逐步實現養犬登記和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種在同一場所辦理。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重點管理區養犬管理電子檔案,與畜牧獸醫、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實現犬只登記、免疫和監管等信息共享,並向社會免費提供犬只登記信息查詢。
一般管理區內養犬實行強制免疫制度,未經免疫不得飼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每年組織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為犬只免費接種狂犬病疫苗。
第八條 重點管理區內,每戶可以養犬一隻;登記周期內無養犬違法記錄的,可以申請登記飼養第二隻,但最多不超過二隻。接受臨時寄養犬只超過十五日的,視為養犬。
重點管理區內禁止繁殖、經營、飼養危險犬只。危險犬只品種由市公安機關會同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重點管理區內個人養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有固定住所;
(三)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
(四)近三年內無遺棄、虐待犬只行為記錄。
第十條 重點管理區內單位養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用於文物場所、倉庫、施工場地看護或者其他合理用途;
(二)有單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合法身份證明;
(三)有健全的養犬管理制度,配備有管理人員;
(四)有犬籠、犬舍、圍牆等圈養設施;
(五)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
第十一條 重點管理區內個人、單位申請養犬登記的,應當填寫養犬登記申請表,並遞交下列材料:
(一)養犬人或者單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
(二)養犬地證明;
(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
(四)符合規定的犬只照片。
個人和單位飼養從境外進口的犬只,還應當提供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出具的入境檢疫證明。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養犬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對符合條件的犬只予以登記,並自登記之日起十日內發放養犬登記證和犬只標識牌,給犬只設定電子識別標識;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並說明理由;對超過限養數量的,應當同時告知申請人三日內自行處置或者送至犬只收容救助場所。受理單位申請的,還應當進行實地核查。
公安機關在發放養犬登記證時,應當同時書面告知養犬人養犬管理規定、文明養犬要求。
禁止偽造、變造、塗改、冒用、轉讓、買賣養犬登記證件、證明。
第十三條 重點管理區內養犬應當繳納養犬管理服務費。養犬管理服務費集中上繳財政,並專項用於注射犬只電子晶片、製作犬只標識牌等養犬登記數位化管理服務,以及收容犬只及其管理服務、死亡犬只無害化處理等其他養犬管理服務開支。養犬管理服務費的收費標準按照規定報自治區財政和物價部門批准後施行,其收取和使用情況定期向社會公布。
盲人飼養導盲犬、肢體重殘人飼養扶助犬,以及七十歲以上孤寡老人飼養一隻犬的,免收管理服務費。其他養犬人連續兩年依法辦理養犬登記並繳納養犬管理服務費的,從第三年起減半收取養犬管理服務費。養犬期間存在違法養犬行為的,不得享受下一年度養犬管理服務費減免優惠。
養犬登記證、犬只電子識別標識、犬只標識牌遺失或者損毀的,持養犬人的身份證明申請補發,並應當繳納相關牌、證的成本費。
第十四條 養犬登記證有效期為一年。養犬登記證期滿需繼續養犬的,應當在有效期滿十日前,持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和養犬登記證申請辦理延續登記。
養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相關事項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持養犬登記證件及相關材料申請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登記:
(一)養犬地、養犬人變更的,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二)犬只死亡、失蹤的,申請辦理註銷登記;放棄飼養的,將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場所,並持收容救助證明材料申請辦理註銷登記。
養犬人未按照規定辦理延續或者註銷登記,或者犬只免疫有效期滿未對犬只進行狂犬病免疫接種的,由公安機關註銷其養犬登記證。
養犬登記證被註銷後繼續在本市飼養該犬只的,應當重新申請辦理養犬登記並按照規定補交養犬管理服務費。
第十五條 準養犬只繁殖幼犬的,養犬人應當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九十日內,將超過限養數量的犬只轉讓他人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場所。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十六條 養犬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重點管理區內,個人飼養的犬只在住(居)所內飼養,單位飼養的犬只圈養或者拴養,不得放任犬只自行出戶;一般管理區內,攻擊性強的危險烈性犬只應當圈養或者拴養,其他犬只提倡拴養。
(二)不得影響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犬只吠叫時應當即時有效制止。
(三)不得污染環境,產生異味或者其他污染的應當及時清理。
(四)不得遺棄犬只。
(五)不得組織“鬥犬”活動、不得傷害、虐待犬只。
(六)不得放任、驅使犬只恐嚇、傷害他人。
(七)不得在住宅小區公共區域內飼養犬只(遛犬除外)。
(八)不得實施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養犬行為。
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被傷害人送至醫療機構診治,並先行支付醫療費用。
第十七條 重點管理區內,個人攜犬出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隨身攜帶養犬登記證和免疫證明,為犬只佩戴犬只標識牌,由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牽引,注意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二)小型犬只用長度不超過2米的犬繩、犬鏈牽引;大型犬只用長度不超過1.5米的犬繩、犬鏈牽引,並為犬只戴嘴套。
(三)攜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車,應當徵得駕駛人同意,並為犬只戴嘴套或者將犬只裝入犬袋(籠)。
(四)攜犬只進入電梯間的,應當為犬只戴嘴套或者將犬只裝入犬袋(籠)。
(五)及時清除犬只排泄物。
第十八條 任何人不得攜犬進入下列區域:
(一)禁止養犬區;
(二)會展場所、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影劇院等公共場所;
(三)商場、賓館、酒樓;
(四)候車(機、船)室、小型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運輸工具;
(五)公園、城市廣場、公共綠地、風景名勝區中明確禁止攜帶犬只進入的區域;
(六)其他設有犬只禁入標誌的場所。
盲人攜帶導盲犬或者肢體重殘人攜帶扶助犬的,不受前款規定限制。
開放式公園、廣場等非場館公共場所管理單位應當設定醒目的禁止犬只進入或者允許遛犬的標識。
市、縣(區)人民政府、國家級開發區管委會應當根據需要設定專門的遛犬公共區域和設施,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 重點管理區內的單位、個人應當自養犬之日起五日內告知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物業管理單位;未實施物業管理的,告知養犬地村(居)民委員會。
物業服務企業、其他物業管理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可以向屬地公安派出所申請提供本區域犬只登記信息,並在住宅小區或者村(居)委會所在地顯著位置公示小區內犬只登記情況。屬地公安派出所應當在十五日內提供。
對本區域內未依法辦理登記的犬只,物業服務企業、其他物業管理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及時報告屬地公安派出所。對未依法辦理登記和免疫的犬只,可以拒絕其進入本區域。
第二十條 村(居)民委員會、住宅小區業主委員會可以組織制定公約,約定村、社區或者住宅小區內允許遛犬的區域和時間,並在顯著位置公告。
第二十一條 攜帶外來犬只進入重點管理區,應當遵守重點管理區的養犬規定。自進入之日起停留十五日以上的,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辦理養犬登記。
單位或者個人運送犬只途經重點管理區的,應當將犬只裝入犬籠,犬只在重點管理區內停留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第二十二條 對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養犬人應當立即送交具有資質的動物衛生防疫檢測機構進行檢測;對確認患有狂犬病的,檢測機構應當報告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患病犬只依法採取撲滅措施,並進行無害化處理。
發生狂犬病疫情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疫情劃定疫點、疫區,並依法採取緊急滅犬等防治措施,養犬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章 犬只的經營、診療、救助和處理
第二十三條 從事犬只養殖、交易等生產經營活動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犬只交易場所符合國家規定的防疫條件,並做好免疫、消毒等防疫工作;
(二)對養殖的犬只接種狂犬病疫苗;
(三)進行犬只交易時,向購買者提供合法有效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重點管理區內禁止從事犬只經營性養殖活動。
第二十四條 動物經營、診療機構開展業務時,對犬只吠叫應當即時有效制止,避免影響他人工作和休息。
動物經營、診療機構應當建立病死犬只處理台賬和記錄並至少保存兩年。
第二十五條 犬只經營、診療機構發現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應當向當地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保護好現場,不得擅自處理犬只。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到場處理。
犬只經營、診療機構發現犬只未登記的,應當向公安機關報告。公安機關應當即時到場處理。
第二十六條 非患傳染性疾病死亡的犬只屍體及犬只診療、整容產生的廢棄物應當依法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隨意丟棄。犬只患傳染性疾病死亡的,應當立即通知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轄區養犬管理工作的需要,設立犬只收容救助場所。犬只收容救助場所由公安機關管理,負責收容救助送交、沒收和流浪的犬只。
犬只收容救助場所應當建立統一的收容救助犬只信息查詢平台,供公眾免費查詢。
第二十八條 犬只收容救助場所對收容的犬只應當採取必要的免疫和醫療措施。
犬只收容救助場所對收容救助的流浪犬,能確定犬主的,應當通知犬主三日內認領;犬主逾期不認領的,作無主犬只處理。無法通知犬主或者不能確定犬主,且七日內無人認領的,作無主犬只處理。
犬只收容救助場所應當建立犬只領養制度,對收容救助的沒收犬只、無主犬只和按照規定送交的其他犬只,允許單位和個人按照規定領養;自收容之日起六十日內無人領養的,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 政府支持和鼓勵有條件的民間動物保護組織、社會團體開展流浪、棄養犬只的收容救助工作。
開展流浪、棄養犬只收容救助工作的民間動物保護組織和社會團體,應當在開展收容救助工作後五個工作日內持相關材料報屬地公安機關備案。
收容救助的犬只應當依法辦理養犬登記,免繳養犬管理服務費。
單位和個人領養被收容救助犬只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繳納養犬管理服務費。民間動物保護組織、社會團體在辦理領養手續時可以向領養人收取適當的犬只飼養、護理等成本費用。
禁止宰殺收容救助的犬只和將收容救助的犬只用於經營活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在禁止養犬區內飼養犬只或者在重點管理區內超數量飼養犬只的,責令限期改正,處每隻一千元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沒收犬只。
(二)在重點管理區內繁殖、經營、飼養危險犬只的,責令限期改正,處每隻五千元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沒收犬只。
(三)未經登記(含延續登記)養犬的,責令限期改正,處每隻五百元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沒收犬只。
(四)不依法辦理變更登記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每隻三百元罰款。未辦理註銷登記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每隻一百元罰款。
(五)偽造、變造、塗改、冒用、轉讓、買賣養犬登記證件、證明的,沒收登記證件、證明和違法所得,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六)單位或者個人運送犬只途經重點管理區,未將犬只裝入犬籠或者在重點管理區內停留超過二十四小時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犬只。
(七)民間動物保護組織和社會團體開展流浪、棄養犬只的收容救助工作不報公安機關備案或者收容救助犬只不依法辦理養犬登記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宰殺收容救助的犬只或者將收容救助的犬只用於經營活動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並沒收違法所得、動物產品和收容救助的其他犬只。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在重點管理區內放任犬只自行出戶或者在一般管理區內對攻擊性強的烈性犬只不進行圈養或者拴養的,由公安機關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屬單位的處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屬個人的處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
(二)飼養犬只產生明顯異味或者其他損害公共環境衛生的污染物,不及時清理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屬單位的處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屬個人的處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
(三)遺棄、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機關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虐待犬只情節嚴重的,沒收犬只。
(四)在住宅小區公共區域內飼養犬只的,由公安機關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犬只。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改正,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沒收犬只,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其中違法攜帶犬只進入風景名勝區、公園的,由管理機構進行處罰;有處罰權的管理機構的名單由市、縣人民政府統一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不按照要求建立並保存病死犬只處理台賬和記錄的,由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不及時報告或者擅自處理感染、疑似感染狂犬病犬只的,由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沒收犬只,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不及時報告未登記犬只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鄉(鎮)人民政府在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調查處理時,對違法養犬情節嚴重或者可能適用沒收犬只處罰的,可以扣押犬只。
第三十五條 扣押犬只的期限為十日,扣押期間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場所臨時收容救助。扣押依法解除後五日內,當事人不領回犬只的,由犬只收容救助場所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處理。
沒收的犬只,由犬只收容救助場所收容救助。
第三十六條 養犬人因違反本條例,被沒收犬只的,由公安機關註銷其養犬登記證,並在三年內不予其辦理養犬登記。
第三十七條 負有養犬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條件的養犬登記申請人不予辦理養犬登記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執法檢查中發現問題或者接到投訴、舉報,不依法處理或者相互推諉的;
(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進行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街道辦事處管轄區域屬一般管理區範圍的,其養犬管理的職責適用本條例有關鄉(鎮)人民政府的規定。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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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大常委會昨日召開《南寧市養犬管理條例》頒布實施新聞發布會,市人大常委會副主任袁曼虹,副市長、市公安局局長唐斌出席發布會。
《南寧市養犬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於2015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新修訂的《條例》細化物業、社區居委會管理職責,明確處罰以及放寬養犬數量和養犬服務費減免等問題。
在分區管理方面,目前我市分為3個區,分別是禁止養犬區、重點管理區、一般管理區。其中,重點管理區指的是城市快環以內以及周邊區域,該區的養犬戶需要給犬只辦證以及給犬只免疫;一般管理區則指的是不在城市範圍內的農村區域,該區的養犬戶只要求犬只進行免疫即可,無需辦證。
危險狗種方面,新修訂《條例》將危險狗品種降至33種,這意味著中華田園犬、阿富汗獵犬、紐芬蘭犬不再列入危險狗品種中,市民可以在重點管理區飼養。但是在重點管理區內繁殖、經營、飼養危險犬只的,政府將責令限期改正,每隻處5000元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沒收犬只。
養犬數量方面,規定在登記周期內無養犬違法記錄的,可以申請登記飼養第二隻。
養犬服務費方面,新規有所減免,在原來規定的盲人飼養導盲犬和肢體重殘人飼養扶助犬免收管理費的基礎上,規定對70歲以上孤寡老人飼養一隻犬的免收管理費。另外,養犬人連續兩年依法辦理養犬登記並繳納養犬管理費的,第三年減半收取養犬管理費。
●《條例》解讀
記者針對市民提出的以下5個焦點問題,對《條例》進行解讀。
問題1:犬只是否可以搭乘交通工具出行?
解讀:犬只不能搭乘公車出行。《條例》中明確規定,任何人不得攜犬進入候車(機、船)室、小型出租汽車以外的交通工具;攜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車的,應當徵得駕駛人同意,並為犬只戴嘴套或者將犬只裝入犬袋(籠)。
問題2:公共場合是否需要帶鏈子、口罩、狗籠?
解讀:犬只在公共場合需要佩戴相關物品。《條例》規定,重點管理區內,個人攜犬出戶應當隨身攜帶養犬登記證和免疫證明,為犬只佩戴犬只標識牌,小型犬只用長度不超過2米的犬繩、犬鏈牽引,大型犬只用長度不超過1.5米的犬繩、犬鏈牽引,並為犬只戴嘴套。
問題3:居民被犬只干擾了正常生活和作息應該找誰解決?
解讀:應找城市管理部門或村(居)民委員會、物業管理單位來協調處理。《條例》指出,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查處重點管理區內因養犬影響公共環境衛生的行為,配合查處無證養犬、違法攜犬出戶等行為;村(居)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和其他物業管理單位應當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的宣傳教育活動,配合相關部門做好養犬的日常管理工作,依法調解因養犬引起的鄰里糾紛。
問題4:公共場所有沒有設定專門的遛犬區域和時間?
解讀:《條例》規定,村(居)民委員會、住宅小區業主委員會可以組織制定公約,約定村、社區或者住宅小區內允許遛犬的區域和時間,並在顯著位置公告。《條例》要求市、縣(區)人民政府、國家級開發區管委會應當根據需要設定專門的遛犬公共區域和設施,並向社會公布。
問題5:流浪犬應該如何處理?
解讀:市民在發現流浪犬時,應及時將流浪犬送交收容救助機構。《條例》規定,公安機關為流浪犬只的收容救助場所管理部門,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將重點管理區內無主犬只和被遺棄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場所。對社會公眾送交的流浪犬,要求收容救助機構予以接受和收容。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南寧市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了《南寧市養犬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並依法報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批准。現將《條例》修訂的有關情況作如下說明:

一、修訂《條例》的必要性

《條例》自2009年頒布實施以來,對規範養犬管理、保障公民身體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城鄉環境衛生和社會公共秩序等發揮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隨著我市經濟社會的不斷發展和民眾物質、精神生活水平的提高,養犬的市民呈現增多的趨勢,一方面,養犬產生的各類問題已經成為民眾高度關注的熱點問題,另一方面,養犬人要求保護其合法權益的呼聲也日趨高漲。《條例》在實施過程中也暴露出一些問題,如養犬管理中政府及相關部門的職責不夠明確;養犬登記、免疫等方面的規定不夠規範、具體、便民;養犬社會監督的規定操作性不夠強,落實不到位;一些違法養犬行為的法律責任不夠完善等。這些問題表明,《條例》的滯後性越來越突出,給養犬管理帶來很大難度,已不能適應當前及今後一段時期我市養犬管理的實際需要。為此,對《條例》進行相應的修訂已非常必要。

二、修訂《條例》的主要依據

修訂的主要依據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廣西壯族自治區動物防疫條例》等法律法規。

三、《條例》修訂的主要內容

本次修訂,主要是對《條例》的以下內容進行調整:
(一)強化政府及相關管理單位的職責
在當前的形勢下,政府監管仍然是做好養犬管理工作的關鍵。修訂後的《條例》就政府及相關部門、單位的職責作了如下補充:一是規定縣(區)人民政府和國家級開發區管委會劃定養犬重點管理區具體範圍,並向社會公布的職責(第六條第三款)。二是規定公安機關建立重點管理區養犬管理電子檔案,與畜牧獸醫、衛生等相關部門建立信息共享機制,向社會免費提供犬只登記信息查詢的職責(第七條第二款)。三是規定開放式公園、廣場等非場館公共場所管理單位設定禁止犬只進入或者允許遛犬標識的職責(第十八條第三款)。四是規定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接到犬只經營、診療機構發現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報告的,應當立即到場處理的職責;公安機關接到犬只經營、診療機構發現犬只未登記報告的,應當及時處理的職責(第二十四條)。
(二)增加人性化養犬管理規定
實行人性化的養犬管理是城市文明進步的要求。修訂後的《條例》對此增加了一些規定:一是增加養犬便民服務措施。規定全市應當逐步實現養犬登記和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種在同一場所辦理(第七條第一款)。二是適當放寬限養數量。考慮到我國逐漸步入老齡化社會、居民家庭結構及動物生活習性等原因,為體現對養犬活動的人性關懷,借鑑深圳市的管理經驗,放寬了重點管理區內一戶家庭只準飼養一隻犬的限制。規定每戶可以養犬一隻,在登記周期內無養犬違法記錄的,可以申請登記飼養第二隻,但最多不超過2隻(第八條第一款)。放寬數量限制後,只要加強日常監管,不會對養犬活動和養犬管理造成不良影響。三是減少養犬收費。目前我市養犬登記數與實際養犬數之間存在較大差距,收費較高是其中重要的原因之一。為減輕特殊人群的養犬負擔,在原來規定的盲人飼養導盲犬和肢體重殘人飼養扶助犬免收管理費的基礎上,對七十歲以上孤寡老人飼養一隻犬的,也免收管理費。同時,為鼓勵養犬人依法養犬、文明養犬,自覺繳納養犬管理費,規定養犬人連續兩年依法辦理養犬登記並繳納養犬管理費的,從第三年起減半收取養犬管理費(第十三條第二款)。四是增加遛犬場所、設施設定規定。規定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設定專門的遛犬公共區域和設施,並向社會公布(第十八條第四款)。
三)強化養犬社會自律和監督
養犬管理是一個綜合性的社會管理工作,單靠政府部門管理效果不理想,應當鼓勵、引導、支持社會組織參與養犬管理與服務工作。借鑑北京等地的經驗,修訂後的《條例》增加了關於公安機關、居民委員會應當根據實際支持、指導社區或者住宅小區成立養犬自律組織,發揮自律組織在普及文明養犬知識、倡導文明養犬行為以及強化養犬自律意識等方面作用的相關規範(第五條第三款)。此外,還增加規定,物業服務企業、其他物業管理單位以及村(居)民委員會可以向屬地公安派出所查詢犬只登記信息,並進行公示,公安機關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履行提供相關信息的義務;對管理區域內未依法登記的犬只應當及時向公安派出所報告;對未依法登記和免疫的犬只,可以拒絕進入其管理區域(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
(四)完善養犬收容救助制度
為確保對送交、沒收和流浪的犬只收容救助的有序、安全、文明,修訂後的《條例》在原有規定的基礎上,一是細化了政府設立的犬只救助場所對收容救助的犬只的處理時限、處理方式的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二是細化了民間犬只救助場所管理制度。規定民間動物保護組織和社會團體開展犬只收容救助工作應當向公安機關備案;其收容救助的犬只應當依法辦理養犬登記;可以向從其領養犬只的單位和個人收取適當的犬只飼養、護理等成本費用。同時,禁止其對收容救助的犬只進行宰殺或者經營。並設立了法律責任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十九條第九項)。
(五)調整法律責任規定
首先,由於大部分的養犬違法行為都可以通過養犬人的改正實現合法、文明養犬的目的。為此,修訂後的《條例》的法律責任部分,對大部分原來發生違法行為即進行處罰的規定,修改為先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才予以處罰;其次,對部分比較輕微的違法行為,降低了罰款幅度,如對不辦理養犬登記註銷手續的,由原來的“對單位處以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降低為均“處每隻一百元罰款”。第三,由於實踐中部分養犬人不遵守養犬規定,違法養犬、不文明養犬的原因之一是違法成本太低,不處罰或者原來規定的處罰措施起不到應有的威懾作用。為此,修訂後的《條例》適當增加處罰規定或提高了部分養犬違法行為的處罰幅度,如增加了對偽造、變造、塗改、冒用、轉讓、買賣養犬登記證件、證明;未即時有效制止犬只吠叫;單位或者個人運送犬只途經重點管理區,未將犬只裝入犬籠或者在重點管理區內停留超過二十四小時等方面處罰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五項、第七項);增加了對虐待犬只情節嚴重的,沒收犬只的規定(第二十九條第六項)。提高了對攜犬出門不注意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不使用犬繩或者犬繩長度不符合規定,不為犬只戴嘴套;攜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車,不徵得駕駛人同意,不為犬只戴嘴套或者不將犬只裝入犬袋(籠);攜犬只進入電梯間,不為犬只戴嘴套或者不將犬只裝入犬袋(籠)等常見的且容易對他人甚至公眾生命健康安全造成嚴重威脅的養犬違法行為的處罰幅度,規定對這些違法行為,由原來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調整為“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沒收犬只,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等等(第三十一條)。
(六)關於扣押的強制措施的設定
目前,養犬中時常出現犬吠擾民、犬只隨意排泄糞便、犬只威脅他人安全、不辦理登記養犬等嚴重違規養犬現象,在對這些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時需要調查取證,而犬只是最重要的物證,對案件的處理起關鍵性作用,賦予執法部門一定的扣押許可權,是保證執法措施落實到位的現實需要。為此,修訂後的《條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有關規定,在多次召開論證會等形式廣泛聽取意見的基礎上,增加設立了扣押犬只的行政強制措施,規定:“公安機關、城市管理部門在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調查處理時,對違法養犬情節嚴重或者可能適用沒收犬只處罰的,可以扣押犬只。扣押期為十日,扣押期間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場所臨時收容。扣押依法解除後五日內,當事人不領回犬只的,由犬只收容救助場所按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處理。”設立這項強制措施,在對違法養犬起到震懾作用的同時,也對公權力作出適當的限制,保護養犬人合法權益。
(七)將養犬違法行為納入個人誠信機制管理
結合南寧市正在開展的誠信體系建設,將一些嚴重的違法行為納入誠信機制管理,是建設法治南寧,促進南寧城市文明發展的必然要求。現實當中,一些養犬人不按規定養犬,對公共環境衛生和他人生命健康安全造成了較大的影響和傷害,將這些養犬違法行為納入個人誠信機制管理,對加強我市的養犬管理工作是十分必要的。為此,修訂後的《條例》規定,因違法養犬,養犬人在一個登記周期內被行政處罰二次以上,或者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作為不良信用記錄,納入社會誠信機制管理(第三十四條)。
以上說明及《條例》文本,請予以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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