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隆回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化隆回族自治縣自治條例》是1991年8月30日青海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化隆回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 單位:82701
  • 發布日期:1991-08-30
  • 生效日期:1992-01-01
【發布單位】827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1-08-30
【生效日期】1992-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化隆回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自治機關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四章 經濟建設
第五章 財政管理
第六章 教育科學文化衛生事業
第七章 民族關係和宗教事務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本條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結合化隆回族自治縣的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制定。
第二條化隆回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是青海省化隆地區回族人民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自治縣境內還居住著漢、藏、撒拉等民族。
第三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縣人民政府。
自治機關行使縣一級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行使自治權。
自治機關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自治機關設在巴燕鎮。
第四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中國共產黨領導下,帶領全縣各民族人民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改革開放,發揚自力更生、艱苦奮鬥的精神,逐步把自治縣建設成為團結、繁榮、富裕、文明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和法律在自治縣內的遵守和執行,把國家整體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第六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從自治縣的實際出發,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經濟文化事業的發展,不斷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物質和文化生活水平。
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自治機關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七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社會主義民主與法制建設,保障各民族人民當家作主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業,管理社會事務的權利,保障建設與改革的順利進行。
自治縣的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同時必須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
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婦女在政治、經濟、文化、社會和家庭生活等各個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各民族公民進行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反對資產階級自由化的教育;進行愛國主義、社會主義、團隊精神和自力更生、艱苦奮鬥的教育。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公民。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質和科學文化素質。
第九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各民族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自治機關保障縣內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本民族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二章 自治機關
第十條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它的常設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回族成員的比例一般相當於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及婦女也應有適當的名額。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中應當有回族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一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它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國家行政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實行縣長負責制。
自治縣縣長由回族公民擔任。
自治縣人民政府的組成人員和所屬工作部門的幹部中要儘量配備回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
第十二條自治縣的國家機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的工作人員,必須密切聯繫民眾,接受各民族人民的監督,廉潔奉公、為政清廉、全心全意為各民族人民服務。
第十三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按照德才兼備的原則和革命化、年輕化、知識化、專業化的要求,採取各種措施,從當地各民族中大量培養使用幹部、各種科學技術、經營管理等專業人才和技術工人。充分發揮他們的作用。並且注意在回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婦女中培養幹部和各種專業技術人才。
第十四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各民族幹部、職工的培訓工作。優先選送在職回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幹部、職工到各級各類學校進修,掌握和更新專業知識。
自治機關鼓勵和支持自學成才,為自學成才創造必要的條件。對自學成才的職工,給予表彰獎勵,合理使用,享受相應的待遇。
第十五條自治縣的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在招收人員時,對回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適當放寬錄取條件,優先招收。特別要注意招收少數民族女青年。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可以從農村少數民族知識青年中招收。
自治縣境內隸屬上級國家機關的企事業單位在招收人員時,應當優先招收當地人員。
自治機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對行政機關、企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自然減員的缺額,結合實際自行安排補充。
第十六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優惠政策,吸引各類專業技術人員。對長期在本縣工作,並做出顯著成績的國家幹部和科技人員給予表彰獎勵,從住房、生活條件、子女就業等方面給予照顧。
第十七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的時候使用自治縣通用的漢語言文字。
自治機關舉行的重要會議和發往民族鄉的主要檔案,同時使用漢、藏兩種語言文字。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十八條自治縣人民法院是國家的審判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檢察權。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自治縣人民檢察院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十九條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領導成員和工作人員中應當有回族人員。
自治縣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在檢察和審理案件時,對於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第四章 經濟建設
第二十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指導下,結合本縣的特點和實際,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縣的經濟建設事業。
自治機關堅持以農業為基礎,大力興辦地方工業,積極發展多種經營,科技興縣,實行農工商綜合發展的方針。
自治機關堅持生產資料公有制為主體,發展多種經濟成份。在鞏固和發展全民所有制經濟的同時,積極扶持勞動民眾集體所有制經濟的發展。允許和引導個體經濟、私營經濟健康發展。保護城鄉各種經濟成份的正當經營和合法權益。
第二十一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強化農業基礎,重視糧食生產,扶持和引導農民增加對農業的投入;因地制宜地進行農田基本建設、基礎設施建設和商品基地建設,發揮灌溉農業效益、提高旱作農業水平。不斷增強農業發展後勁,促使農業生產持續穩定地發展。
自治機關依據農業區劃,在黃河沿岸地區建立瓜果、蔬菜商品基地,在北部腦山地區建立油菜商品基地,在東、西部建立畜牧業商品基地。
自治機關繼續穩定、完善以家庭聯產承包為主的責任制。積極發展社會化服務體系,建立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壯大集體經濟實力,鼓勵農民因地制宜地實行適度規模經營。使農業生產逐步向商品化、專業化、社會化發展。
第二十二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土地資源的管理和保護,嚴格控制非農業用地,依法制裁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的行為。
自治縣農村的承包地、宅基地、自留地屬集體所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轉讓。承包地和自留地未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作為非農業生產用地。
自治機關在嚴格保護生態環境、控制水土流失的前提下,經過統一規劃,鼓勵集體和個人因地制宜地開發荒地、治河造田,逐步擴大耕地面積。
第二十三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生態效益、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並重的原則,採取封造結合,造管並重的辦法,發展林業生產,開展小流域治理。積極營造防護林、薪炭林、經濟林、用材林,提高森林覆蓋率。
自治機關依法確認林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對林業生產實行國家、集體、個人多種經營形式,對宜林的荒灘、荒坡、溝壑承包給集體或個人種樹種草,誰造誰有,長期不變。
第二十四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畜牧業生產實行家庭飼養為基礎、基地建設為重點、適度規模經營為途徑,立草為業,積極發展草食畜牧業,推廣科學養畜、重視草場建設、改良牲畜品種、加強畜疫防治,努力提高繁殖率、總增率、出欄率、商品率。
自治機關根據不同地區和民族特點,大力發展家畜家禽養殖業。
第二十五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現有工業企業加快技術改造,發揮經濟效益的同時,充分利用本地資源,積極發展原材料工業、農畜產品加工工業、建築建材工業和採礦業。開發技術新、周期短、投資少、效益好的工業產品。
第二十六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鄉鎮企業積極扶持、正確引導、加強管理,發揮勞動密集型產品優勢,發展以農牧副產品和當地原材料加工為主的鄉鎮企業,為大工業配套服務,為民眾生產、生活服務。
自治機關依法保障鄉鎮企業的所有權和經營權。在技術、信息和管理等方面給予幫助,在資金、物資和稅收等方面依法給予照顧。
第二十七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改革開放,加強橫向經濟聯繫,發展同縣外的經濟協作。吸引縣外全民、集體單位、個人、以及國外客商來本縣興辦各種形式的經濟實體。自治機關在土地徵用、利潤分成等方面給予優惠。
第二十八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支持上級國家機關在本縣開發資源,進行建設,上級國家機關應當作出有利於自治縣經濟建設的安排,照顧自治縣的利益和當地民眾的生產生活。
上級國家機關在自治縣興辦的企業,要給自治縣返還一部分稅利。返還比例可由雙方根據國家規定的原則協商確定,返還的稅利不列為自治縣財政包乾基數,不抵減上級補貼,作為自治縣發展經濟的專項資金自行安排使用。
第二十九條自治縣的國營商業、供銷合作社和國營醫藥企業實行民族貿易體制,享受國家對民族地區貿易企業的各種照顧。
自治機關統一管理民族貿易事業,建立以國營商業為主導,同時發展集體商業和個體商業的流通體系,實行開放式、多渠道、少環節的商品流通體制。為發展商品經濟服務,為人民的生產生活服務。
自治機關積極組織對外貿易,自治縣留存的外匯,自主安排使用。
自治機關加強對金融工作的領導。鼓勵公民儲蓄,設立適合穆斯林特點的儲蓄所,為各項建設事業積累資金。
第三十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就地改造和民眾集資為主的原則,加快農村集鎮建設,有計畫地把群科、牙什尕、昂思多、甘都、扎巴、雄先、金源、德恒隆等集鎮建設成為區域性的經濟文化中心。
第三十一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交通運輸和郵電通信事業,加強縣鄉公路、鄉村道路和郵電通信設施的建設和維護。
第三十二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管理和保護境內的草山、森林、礦藏、水源、野生珍稀動植物等自然資源,禁止任何組織或個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壞。對可以由本縣開發的自然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第三十三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把貧困山區和鄉村作為扶持發展的重點。從當地的實際出發,採取減輕負擔,組織資金、物資、技術和人才的配套支持等特殊措施。使貧困山區和鄉村充分發揮本地資源優勢,自力更生髮展生產,加快脫貧致富步伐。
第五章 財政管理
第三十四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財政管理,立足於發展生產、開源節流、增收節支、提高資金使用效益,嚴肅財經紀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財政預算必須嚴格執行,如作部分調整,須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財政管理體制和本縣的實際,自主地安排使用屬於本縣的財政收入以及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節餘資金。
第三十五條自治縣享受國家對民族自治地方的各項優待。國家的財政支援和各項照顧資金,任何部門不得扣減、截留、挪用。國家扶持民族自治地方發展經濟和其它各項事業的專用資金,不計入財政包乾經費範圍。
自治機關按照國家規定設立機動金,預備費在預算中所占的比例可高於一般地區。財政收入不敷支出的缺額,申報上級給予補助。
第三十六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國家稅法時,除由國家審批的減免稅收項目外,對屬於自治縣財政收入範圍的某些需要從稅收上加以照顧和優待的項目,按稅收管理許可權逐級申報批准,在一定期限內,實行減稅或免稅。
第六章 教育科學文化衛生事業
第三十七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以國家的教育方針為指導,大力興辦民族教育事業,把教育放在優先發展的位置。依照法律規定,根據民族和地區特點,決定本縣的教育規劃、學校設定、學制和辦學形式。各類學校推廣全國通用的國語。
自治機關認真組織普及初等教育,有計畫分階段地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積極興辦農民業餘教育。掃除文盲,發展學前教育,逐步建立起基礎教育、職業技術教育和成人教育互相結合、協調發展,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教育結構。
第三十八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動員全社會力量辦教育。在財力和物力上支持教育事業,教育撥款的增長要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按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費用逐步增長。除國家撥給的教育經費外,按規定徵收教育事業費附加。地方機動財力和國家撥給的民族地區補助費,應有一定比例用於發展民族教育。鼓勵各種社會力量和個人捐資助學,多渠道籌措教育資金,資助教育事業的發展。
自治機關用於發展教育事業的各項經費必須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減、截留和挪用,也不得以任何藉口侵占學校的場地、房屋和設備。
第三十九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發展民族教育,採取有效措施辦好民族中國小,提高少數民族兒童特別是女兒童的入學率。縣內的各類學校對少數民族考生適當放寬錄取標準。
自治機關對民族中國小從經費、師資、設施、基本建設等方面給予照顧和扶持。
自治縣內藏族聚居地區的中國小實行藏、漢語文教學。縣民族中學設立藏語文班,用藏、漢語教學。
第四十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扶持山區教育事業,對山區兒童適當放寬入學年齡,酌情減免學雜費。
自治機關根據財力逐步創造條件,為經濟困難、居住分散的山區設立高小寄宿班和以寄宿為主的中學。
第四十一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尊重知識、尊重人才,保障教師的合法權益,提高教師的社會地位,表彰獎勵為自治縣教育事業做出成績的優秀教師和教育工作者。
自治機關重視教師隊伍的建設,加強師範教育,穩定教師隊伍,採取多種形式培養提高中國小教師的政治業務素質。
第四十二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科學技術事業的發展,加強科普機構建設,普及科學知識,因地制宜引進和推廣先進科研成果。把專業研究和民眾性的科學實踐活動結合起來,依靠先進的科學技術促進自治縣經濟的發展。
自治機關倡導科技興農,積極組織農、林、牧、園藝等科研工作,推廣適用的先進農業科學技術成果,抓好農村新能源的研究和開發。
第四十三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堅持社會主義方向的前提下,發展具有民族特點的文學、藝術、體育、廣播、電影、電視等文化事業,做好文物保護工作。收集、挖掘、整理、研究民間文化藝術遺產。鼓勵文藝工作者和民間藝人進行民族文藝創作,廣泛開展民眾性的業餘文化體育活動。
自治機關保護廣播、電視等文化設施,保護縣內的名勝古蹟、珍貴文物和歷史文化遺產。
第四十四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貫徹面向基層,預防保健為主,防治結合的衛生工作方針。大力開展愛國衛生運動,宣傳和普及衛生科學知識,改善飲水和居住條件。積極防治嚴重危害人民健康的地方病和傳染病。
自治機關大力發展醫療衛生事業,健全基層醫療機構,發揮中醫和民族民間醫生的作用,繼承民族醫藥傳統和採用現代醫療技術相結合,不斷提高防病治病能力。
第四十五條自治縣加強計畫生育和婦幼保健工作。提倡晚婚、晚育,少生、優生,嚴格控制人口增長,提高各民族的人口素質。
第七章 民族關係和宗教事務
第四十六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縣內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權利。
自治機關團結各民族幹部和民眾,充分調動他們的積極性,共同建設自治縣。
自治機關經常性地進行黨的民族政策的教育。教育各民族的幹部和民眾互相信任,互相學習,互相幫助,互相尊重語言文字、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共同維護祖國的統一和各民族的團結。
自治機關教育和鼓勵各民族的幹部和職工互相學習語言文字。
第四十七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縣內的民族鄉和散居的其他民族的合法權益,採取有效措施,積極幫助他們發展經濟文化事業,促進各民族的共同進步和繁榮。
民族鄉的鄉長由建立民族鄉的少數民族公民擔任。
在民族鄉,同時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民族鄉的公章、牌匾用漢文和本民族兩種文字書寫。
第四十八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機關加強對宗教場所的管理,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不得干預行政、司法、教育、婚姻和計畫生育;不得恢復已被廢除的封建特權和壓迫剝削制度。
自治機關在處理本地區不同宗教及不同教派問題時,外地的宗教勢力不得干預。
第四十九條自治縣內的各宗教團體、宗教界人士要協助政府貫徹執行黨的各項政策,團結信教民眾,進行愛國守法教育,參加社會公益事業。
自治縣內不同宗教和同一宗教的不同派別之間,要堅持互不干涉、互相尊重、有利團結的原則,嚴禁教派糾紛。
自治縣的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條每年9月15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
第五十一條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於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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