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建設四項制度實施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令2000年第 7 號

公路建設四項制度實施辦法》,已於2000年7月17日經第5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黃鎮東

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公路建設四項制度實施辦法
  • 編號:2000年第 7 號
  • 實施日期:2000年10月1日
  • 發布日期: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公路建設四項制度實施辦法簡介
公路建設四項制度實施辦法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公路建設管理,貫徹實施公路建設項目法人責任制度、招標投標制度、工程監理制度和契約管理制度(以下簡稱四項制度),確保工程質量和投資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從事公路建設的項目法人、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提供相關服務的社會中介機構以及重要設備、材料的供貨單位,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交通部主管全國公路建設實施四項制度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公路建設實施四項制度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項目法人
第四條 凡列入國家和地方基本建設計畫的公路建設項目必須實行項目法人責任制度,由項目法人對建設項目負總責。
第五條 公路建設項目法人分為經營性公路建設項目法人和公益性公路建設項目法人。
依法投資建設經營性公路項目的國內外經濟組織為經營性公路建設項目法人。非經營性公路建設項目法人為公益性公路建設項目法人。
第六條 經營性公路建設項目應依法成立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對建設項目籌劃、資金籌措、建設實施、運營管理、債務償還和資產管理全過程負責。
公益性公路建設項目應明確或組建項目法人,根據交通主管部門授權,對建設項目籌劃、資金籌措、建設實施全過程負責。
項目法人如委託中介機構對項目進行建設管理,必須按項目管理許可權報交通主管部門核備。
第七條 地方人民政府或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可以成立項目建設協調機構(指揮部),負責協調征地拆遷、建設環境等方面的工作,履行政府監督管理職能。
第八條 可行性研究報告批准後,應正式成立或明確項目法人,在初步設計批准前,按項目管理許可權報交通主管部門審批。新組建的項目法人應依法辦理公司註冊或事業法人登記手續。
第九條 項目法人機構設定和技術、管理人員素質,必須滿足工程建設管理的需要,符合公路建設市場準入條件。
第十條 經營性公路建設項目法人應按照基建程式,履行以下職責:
(一)籌措建設資金;
(二)編制項目實施計畫和年度計畫;
(三)依法選擇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和設備、材料供應單位;
(四)向交通主管部門辦理開工報告;
(五)按照契約約定,對工程質量、進度、投資、安全生產和環境保護進行監督管理,審查施工組織設計、重要施工工藝和標準試驗以及工程分包等事項,保證工程處於受控狀態;
(六)接受交通主管部門和公路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監督檢查,按時報送項目建設的有關信息資料;
(七)執行國家檔案管理規定,建立健全建設項目的所有檔案;
(八)及時組織交工驗收,做好竣工驗收的準備工作;
(九)組織項目後評價,提出項目後評價報告;
(十)按照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的要求,做好公路養護管理工作。負責收費管理,按期償還貸款。
公益性公路建設項目法人,根據交通主管部門授權,履行以上相應職責。
第三章 招標投標
第十一條 公路建設項目除涉及國家安全、國家機密、搶險救災或利用扶貧資金實行以工代賑、民工建勤、民辦公助的項目不適宜招標外,達到下列規模標準之一的,必須進行招標:
(一)建設項目總投資額在300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
(二)工程單項契約估算價在20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
(三)重要設備、材料等貨物的採購,單項契約估算價在10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
(四)勘察、設計、監理等服務的採購,單項契約估算價在5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
省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可以在上述規模標準以下,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必須招標的規模標準。
第十二條 公路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活動必須嚴格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進行,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原則。
第十三條 交通主管部門依法對招標投標活動實施監督,受理投標人和其他利害關係人的投訴,依法查處招標投標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以任何名義、任何形式干預正當的招標投標活動,嚴禁地方和行業保護。嚴禁將必須招標的公路建設項目化整為零或以其它任何方式規避招標。
第十四條 公路建設項目招標分為公開招標和邀請招標。
公路建設項目應實行公開招標。國家重點項目和省級人民政府確定的地方重點項目不宜公開招標的,經國務院發展計畫部門或省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進行邀請招標。
第十五條 項目法人作為招標人,具備編制招標檔案和組織評標能力的,可自行辦理招標事宜;不具備上述條件的,須委託符合市場準入條件的招標代理機構辦理招標事宜。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為項目法人指定招標代理機構。
第十六條 公路建設項目招標一般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編制招標檔案;
(二)發布招標公告或發出投標邀請書;
(三)對潛在投標人進行資格審查;
(四)向合格的潛在投標人發售招標檔案;
(五)組織潛在投標人勘察現場,召開標前會;
(六)接受投標人的投標檔案,並公開開標;
(七)組建評標委員會評標,推薦中標候選人;
(八)確定中標人,發中標通知書;
(九)與中標人簽訂契約。
第十七條 公路建設項目招標檔案應按照交通部或省級交通主管部門頒布的相關招標檔案範本並結合項目特點編制。
招標檔案應按規定報交通主管部門審查。
第十八條 分標段招標的,招標人應合理劃分標段,合理確定工期。施工標段的確定應有利於施工單位的合理投入和機械化施工。高速公路標段路基工程一般應不少於10公里,路面工程一般應不少於15公里。其他等級公路標段工作量一般應不少於5000萬元。邊遠地區和特殊地段可視實際情況調整。監理標段的劃分應不低於施工標段標準。
施工工期應依據初步設計批覆的建設期限,結合項目實際情況合理確定。
第十九條 公開招標的公路建設項目,應通過國家指定的報刊和信息網路發布招標公告。
邀請招標的項目,應向三個以上具備承擔招標項目能力、資信良好的特定法人發出投標邀請書。
第二十條 招標人應合理確定編制資格預審檔案和投標檔案的時間。自資格預審公告發布之日起至遞交資格預審檔案截止時間不得少於14天。自招標檔案開始發出之日起至投標人遞交投標檔案截止之日止,不得少於20天。
第二十一條 公開招標的公路建設項目應進行資格預審,邀請招標的應進行資格後審。
招標人應按交通部制定的資格預審辦法,對潛在投標人的資信、業績、施工能力等進行審查,作出公正、客觀的評價,並將資格預審評審結果按項目管理許可權報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核備。
第二十二條 參加公路建設項目投標的單位,必須符合公路建設市場準入條件。
兩個以上法人可以組成聯合體,以一個投標人身份共同投標。由同一專業的單位組成的聯合體,按資質等級低的單位確定資質等級。
分包單位的資質條件應與其承擔的工程標準和規模相適應。
第二十三條 投標人應按招標檔案的要求編制投標檔案。投標人在投標過程中,不得串通投標、哄抬標價和以低於成本的報價搶標。
第二十四條 開標應在招標檔案規定的時間和地點舉行,由招標人主持,邀請所有投標人參加。開標時要檢查投標檔案的密封情況,經確認無誤後,當眾拆封,宣讀投標人名稱、報價和投標書的其他主要內容。
超過投標截止時間送達的投標檔案,招標人應當拒收。投標人少於三個的,招標人應依法重新招標。
開標過程應當記錄,存檔備查,並可邀請公證機關公證。
第二十五條 評標由招標人依法設立的評標委員會負責。評標委員會應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招標檔案的要求進行評標,出具書面評標報告,並推薦1—2名合格的中標候選人。
評標委員會由招標人代表和有關技術、經濟等方面的專家組成,成員人數為5人以上單數,其中技術、經濟等方面的專家不少於成員總數的2/3。評標專家應從事公路建設項目管理工作滿8年,具有高級職稱或同等專業水平和豐富的評標經驗。
國道主幹線項目和國家、交通部確定的重點公路建設項目的評標委員會專家,從交通部設立的評標專家庫中確定,或根據交通部授權從省級交通主管部門設立的評標專家庫中確定。其他公路建設項目的評標委員會專家,從省級交通主管部門設立的評標專家庫中確定。
評標委員會成員名單在中標結果確定前應當保密。
第二十六條 公路建設項目評標原則:
設計、監理招標的評標應採用綜合評價的方法,對投標人的人員素質、管理水平、技術方案、投標價分別打分,按照得分高低推薦中標候選人。
施工招標的評標可採用綜合評價的方法,對投標人的人員素質、設備投入、技術方案、業績信譽、投標價等方面分別打分,按照得分高低推薦中標候選人;也可以按照通過商務和技術評審,最低評標價中標的原則,推薦中標候選人,但不得推薦投標價低於成本價的投標人。
重要設備、材料採購招標的評標應以滿足招標檔案實質性要求、最低評標價中標的原則推薦中標候選人。大型設備招標的評標也可採用綜合評價的方法,對投標人的信譽、設備質量、售後服務、投標價等方面分別打分,按照得分高低推薦中標候選人。
第二十七條 評標委員會成員應當客觀、公正地履行職責,遵守職業道德,對所提出的評審意見承擔個人責任。
評標委員會成員不得私下接觸投標人,不得收受投標人的財物或其他好處,不得透露對投標檔案的評審、中標候選人的推薦情況以及與評標有關的其他情況。
第二十八條 依法必須招標的項目,招標人應依據評標委員會提交的書面評標報告和推薦的中標候選人確定中標人,並在15日之內按項目管理許可權報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核備。
第二十九條 在中標通知書發出後,招標人和中標人應在招標檔案規定的期限內簽訂契約。
第三十條 使用國際金融組織或外國政府貸款、援助資金的公路建設項目,貸款方、資金提供方對招標投標有特殊規定的,適用其規定,但不得違背我國的社會公共利益。
第四章 工程監理
第三十一條 公路建設項目必須實行工程監理制度。
第三十二條 公路建設項目工程監理是由具有公路工程監理資格的監理單位,按國家有關規定受項目法人委託對施工承包契約的執行、工程質量、進度、費用等方面進行監督與管理。
從事公路建設項目的工程監理單位,必須符合公路建設市場準入條件。
第三十三條 監理單位必須根據監理服務契約,建立相應的現場監理機構,健全工程監理質量保證體系,配備足夠的、合格的人員和設備,確保對工程進行有效監控。
第三十四條 承擔工程監理任務的人員應具備相應的能力和技術條件:
項目總監、總監代表、高級駐地監理工程師,應具有高級工程師或高級經濟師職稱,並具有交通部頒發的監理工程師證書。
專業監理工程師應具有工程師或經濟師職稱和省級以上交通主管部門頒發的專業監理工程師證書。
測量、試驗及現場旁站等監理員應具有初級技術職稱並經過專業技術培訓和監理業務培訓。
第三十五條 監理人員數量應根據工程規模、投資、工期、複雜程度等因素確定,並簽訂契約。監理人員在工程施工期間不得隨意更換,保證監理工作的連續性。
第三十六條 監理現場必須配備相應的檢測、通訊、交通工具等設備,設有經交通主管部門檢驗合格的獨立試驗室。
第三十七條 監理單位和監理人員必須全面履行監理服務契約和施工契約規定的各項監理職責,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技術規範、設計檔案的要求進行工程監理。不得營私舞弊、濫用職權,不得損害項目法人和承包人的利益。
第五章 契約管理
第三十八條 公路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材料的採購,必須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依法簽訂契約。
公路建設項目契約包括勘察設計契約、施工契約、監理服務契約、設備材料採購契約等。
第三十九條 公路建設項目契約必須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按照法定程式和有關要求,由簽約雙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代表簽訂。
公路建設項目契約應採用交通主管部門頒布的有關契約範本,並可邀請公證機關公證。
第四十條 公路建設項目契約,必須符合國家和交通部制定的有關技術標準、規範、規程以及批准的設計檔案,科學、合理地確定勘察設計周期、施工工期和供貨安裝期限。
第四十一條 勘察設計契約內容應包括提交有關基礎資料和設計檔案的期限、質量要求、費用支付等條款。
勘察設計單位必須按照契約約定,按期提供勘察資料和設計檔案,並對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和設計質量負責,完成設計變更、派駐設計代表等後續服務工作。
項目法人應提供勘察設計必須的有關資料和相關條件,按契約規定支付費用。
第四十二條 施工契約內容包括工程範圍、建設工期、契約價、契約條款、技術規範、圖紙等。
施工單位對施工的工程質量、進度和安全負責。施工單位的管理、技術人員及施工設備必須按契約約定及時到位,均衡組織生產,按期完成施工任務;嚴禁將工程轉包和違法分包。
項目法人必須按契約約定及時提供施工圖、施工用地,按時撥付工程款,協調施工外部環境。不得違反契約,強行分包,不得指定採購材料和設備,不得隨意壓縮工期。
第四十三條 監理服務契約內容應包括監理現場組織機構、監理工程師資格、主要檢測設備的配備要求、質量責任、費用支付等條款。
監理單位應按契約約定及時派駐現場監理機構和人員,配齊設備,依照公路工程監理辦法和監理規範要求開展監理工作。
項目法人必須按契約約定,及時提交施工契約,提供或協助安排監理駐地、交通工具、試驗檢測儀器等,按期支付監理費用,為監理單位開展工作創造條件。
第四十四條 設備材料採購契約內容主要包括供貨品種、交貨期限、設備安裝要求、質量標準、驗收方法、費用支付等條款。
供貨人應按契約約定的期限和地點交付貨物,安裝設備,並負責設備調試和質量保修期內的維修服務。
受貨人因貨物或設備安裝不符合質量要求的,可以拒收,並按契約規定提出索賠或解除契約。
第四十五條 契約雙方應按契約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違約。契約一方有權按規定程式,對不能履行契約義務的另一方提出索賠,違約方應按契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 契約內容變更應依據契約約定辦理。對超出契約約定範圍的變更,契約雙方可進行協商,簽訂補充協定或修改契約,但不得對契約內容作實質性的更改,也不得訂立背離契約實質性內容的其他協定,更不能擅自終止或解除契約。
第四十七條 契約雙方在執行契約過程中發生爭議的,可以和解或請第三方進行調解,也可以依法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八條 各級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加強對契約執行情況的監督;對造成工程質量、安全事故或工程進度嚴重滯後的,應按照公路建設市場管理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契約的簽訂和履行。
第六章 罰 則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實行項目法人責任制度的,由上級交通主管部門責令責任單位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暫停項目執行或暫停資金撥付。
第五十條 項目法人未履行法人職責的,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情節嚴重的,可以對項目法人和法人代表通報批評或對項目法人進行整頓。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必須實行招標的項目而不招標的,或應公開招標的項目,未經批准,實行邀請招標的,或將必須招標的項目化整為零或以其他方式規避招標的,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拒不改正的,可暫停項目執行或暫停資金撥付。
第五十二條 招標人和招標代理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泄露應當保密的與招標投標有關的情況和資料的,以不合理條件限制或排斥潛在投標人的,對潛在投標人實行歧視政策的,與投標人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權益的,提出警告或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主要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暫停招標代理機構的招標代理資格1—2年,直至取消其招標代理資格。
第五十三條 投標人違反本辦法規定,相互串通投標或與招標人串通投標的,用行賄等不正當手段向招標人、招標代理機構或評標委員會施加影響或以其他方式弄虛作假,騙取中標的,中標無效,給招標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情節嚴重的,取消其1—2年的投標資格。
第五十四條 評標委員會成員收受投標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好處,泄露有關評標情況或不公正評標、未按規定推薦中標候選人的,取消評標委員會專家資格,建議其所在單位按有關規定進行行政處分。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實行工程監理制的,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暫停項目執行,對有關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六條 監理單位和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營私舞弊、濫用職權,損害項目法人和施工單位的利益,影響工程質量的,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責令改正、降低資質等級或吊銷監理單位(人員)監理證書;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造成損失的,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由交通部負責解釋。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本辦法施行前交通部發布的規章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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