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關於公布《城市交通規則》的命令

公安部關於公布《城市交通規則》的命令在1955.08.19由公安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公安部關於公布《城市交通規則》的命令
  • 頒布單位:公安部
  • 頒布時間:1955.08.19
  • 實施時間:1955.10.0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交通管理,便利交通運輸,維護交通安全,以適應國家經濟建設的需要,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機關、軍隊、團體、企業、學校的人員、車輛駕駛員、市民以及臨時來往城市的一切人員,都必須遵守本規則並聽從交通民警的指揮。
第三條 機關、軍隊、團體、企業、學校等部門的車輛管理人員和乘車人員,不準迫使、縱容駕駛人員違犯本規則。
第四條 遇到本規則沒有規定的情況,車輛、行人必須在不妨礙交通安全的原則下通行。
第五條 駕駛車輛,趕、騎牲畜,都必須在道路的右邊行進。
第六條 沒有經過當地公安局的同意,不準占用人行道、車行道或進行其他妨礙交通的活動。
第七條 鐵道與街道交叉的路口,必須安裝護欄等安全設備。
第二章 交通指揮信號和交通標誌
第八條 交通民警使用指揮棒指揮交通(見附屬檔案一——交通指揮棒使用辦法——略)。
第九條 綠燈亮時,準許車輛和牲畜通行。
第十條 紅燈亮時:
(一)禁止車輛和牲畜通行;
(二)在不妨礙綠燈放行車輛行駛的情況下,準許向右轉彎;
(三)丁字路口的直行車輛,如右邊無橫道,在不妨礙綠燈放行車輛行駛的情況下,準許通行。
第十一條 黃燈亮時,禁止車輛和牲畜通行,如已越過停車線時,須繼續行進。
第十二條 車輛行經交叉路口,遇有信號燈發出停止信號時,須停在停車線以外;無停車線的,停在人行橫道線以外。
第十三條 交通標誌(見附屬檔案二——略)。
第三章 車 輛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四條 車輛必須接受車輛檢驗機關的檢驗,領取牌照並安裝在指定的位置(電車必須在車前、後用白漆塗寫本車號碼);機動車的行車執照必須隨車攜帶,不準轉借、塗改、損毀。
第十五條 機動車及非機動車中的腳踏車、三輪車、獸力貨車必須安裝有效的制動器。
第十六條 除獸力貨車、人力車、人力貨車、手推車以外,其他車輛的音響器必須保持完整有效;消防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救護車必須安裝專用的警報器。
第十七條 車輛行駛:在街道劃有小型快速車道、大型載重車道、非機動慢車道三種線的,小汽車、機器腳踏車在小型快速車道行駛;大客車、載重汽車在大型載重車道行駛;非機動車在非機動慢車道行駛。在街道劃有快車道、慢車道兩種線的,機動車在快車道行駛,非機動車在慢車道行駛。快慢車道不分的道路,機動車在中間行駛;非機動車在右邊行駛。
第十八條 機動車及非機動車中的腳踏車、三輪車、獸力貨車在夜晚行駛時,必須燃燈;機動車在霧中行駛也必須開燈。
第十九條 各種車輛都必須讓消防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救護車先行。
第二十條 在交叉路口各方同時來車時,必須遵守下列的規定:
(一)非機動車讓機動車先行;
(二)無軌車讓有軌車先行;
(三)同類的車輛相遇時: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支路車讓幹路車先行;支、幹路不分的道路讓右邊沒有來車的車輛先行。
第二十一條 單行路除執行任務的消防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救護車以外,其他車輛不準逆行。
第二十二條 禁行路除執行任務的消防車、 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救護車及不屬於禁行的車輛外,其他車輛不準通行。
第二十三條 安裝有鐵輪的重型車輛(拖拉機、起重機、坦克車等)通行街道以前,須通知當地公安局,按公安局指定的路線、時間行駛。
第二十四條 獸力貨車、排子車進入市內,必須依照公安局指定的路線行駛。
第二十五條 各種車輛停車時,須在指定地點依次停放。在其他地點臨時停車時,只準在道路的右邊暫停,但在妨礙交通時,必須迅速離開。
第二十六條 距離交叉路口、轉彎地點、橋樑、城門、牌樓、消防龍頭和鐵路與街道交叉的地點十公尺以內不準停車。
第二十七條 在電車站、公共汽車站、消防機關門口十五公尺以內,不準停放其他車輛。
第二十八條 車輛載重,不準超過車輛檢驗機關所規定的數量。
第二節 機動車
第二十九條 機動車通過交叉路口時,應在三十至五十公尺的地方減低速度,用方向標表示行進方向;在夜間並須將大光燈改用小光燈或近光燈。
第三十條 夜間兩車相遇時,應在距離對面駛來車輛的一百公尺以外改用小光燈或近光燈。
第三十一條 夜間行車每小時的速度不超過三十公里時,車燈光線必須照出三十公尺;如果超過三十公里時,須照出一百公尺以外.
第三十二條 方向標的使用:
(一)直行:兩標燈均不開放或箭頭指向上方;
(二)右轉彎:開放右邊的標燈或箭頭指向右方;
(三)左轉彎:開放左邊的標燈或箭頭指向左方;
(四)調頭:開放左邊的標燈或箭頭指向下方。
第三十三條 載重汽車載貨高度超出車廂時,押運人員須緊靠駕駛室乘坐,不準在貨物上躺臥;貨物高度超過駕駛室時,貨上不準坐人。
第三十四條 載重汽車載人時,車廂必須堅固,車廂高度不足一公尺的,乘客不準站立車中,並須選派技術較熟練的駕駛員駕駛。
第三十五條 機動車行駛街道,兩車間的距離至少是二十公尺;在繁華地區至少是五公尺。
第三十六條 電車、公共汽車行駛路線和車站的設立、變更,須事先徵得當地公安局的同意。
第三十七條 電車、公共汽車除特殊情況外,不準在中途停車或上下乘客。
第三十八條 機動車駕駛員駕駛車輛,遇道路寬闊、空閒、視線很好,又沒有限制速度的標誌時,在保障交通安全的條件下,每小時的最高行駛速度規定如下:
(一)小汽車、機器腳踏車是五十公里;
(二)大客車、載重汽車是四十公里;
(三)無軌電車是三十五公里;
(四)有軌電車是三十公里。
第三十九條 遇到下列情況時,每小時速度不準超過十五公里:
(一)繁華的交叉路口或行人稠密的地點;
(二)調頭、轉彎、下陡坡;
(三)拖帶機件損壞的車輛;
(四)穿過鐵路、橋樑、城門、涵洞;
(五)在下雪結凍的道路上行駛;
(六)遇大風、大霧,視線在三十公尺以內時;
(七)遇有警告標誌時。
第四十條 遇有下列情況時,每小時速度不準超過五公里:
(一)制動器、燈光(夜間)、喇叭中途發生故障時;
(二)下雨、下雪雨刷中途損壞時;
(三)駛離停車地點和倒車時。
第四十一條 消防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救護車執行任務時,在保證交通安全的原則下不受速度的限制。
第四十二條 汽車、機器腳踏車超越前方車輛時,必須遵守下列的規定:
(一)須從左邊超車(超越電車時可根據道路情況,規定從左邊或右邊超越),但須在對面駛來的車輛一百五十公尺以外;
(二)超車時須在距離前方車輛二十至三十公尺的地方鳴喇叭,等前方車輛讓路後方可超越,但前車不準故意不讓。超車後應在離後車(原前車)二十公尺以外駛進縱列線;
(三)不準超越正在超車的車輛;
(四)遇到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所規定的情況時不準超車。
第三節 機動車駕駛員
第四十三條 機動車駕駛員必須經過車輛管理機關的考核發給駕駛執照,方準駕車。
第四十四條 機動車駕駛員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駕駛車輛時必須攜帶駕駛執照;
(二)飲酒後不準駕駛車輛;
(三)不準駕駛與駕駛執照規定不相符合的車輛;
(四)在駕駛車輛時,不準吸菸、飲食、談話;
(五)不準將車交給沒有駕駛執照的人駕駛;
(六)不準將駕駛執照轉借他人;
(七)駕駛室內不準超額坐人。
第四十五條 機動車的學習駕駛員必須領取學習駕駛執照,在道路上練習或實習駕車時並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須在當地公安局指定的時間、路線練習駕車;
(二)實習駕駛車輛時,必須有正式駕駛員並坐監督、教導,如違犯交通規則或發生事故時,教導人員應負一部或全部責任;
(三)車上不準乘人。
第四節 非機動車
第四十六條 車輛駕駛人員酒醉以後不準駕駛車輛。
第四十七條 騎腳踏車的時候不準:
(一)雙手離把;
(二)兩個人同騎一輛車或扶肩並行;
(三)攀扶其他車輛或撐傘;
(四)在人行道上騎車;
(五)互相追逐或曲折競駛。
第四十八條 駕駛三輪車行駛時,必須遵守第四十七條第一、三、四、五各項的規定。
第四十九條 獸力貨車駕駛人必須經常保持車輛、鞍套的堅固和完整,行車時不準在車上躺臥。
第五十條 獸力貨車行經下列地點,駕駛人員必須下車牽引牲畜:
(一)車輛、行人來往很多的地方;
(二)坡路、狹路、彎路、交叉路口、橋樑、涵洞和其他容易發生危險的地方。
第五十一條 獸力貨車成隊行駛街道時,應分成若干組,組與組之間的距離至少為二十公尺。
第四章 行人
第五十二條 行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須在人行道上行走,無人行道的須靠邊行走;
(二)行人需要乘電車、公共汽車時,須在站台上或在靠近停車地點的人行道上候車;
(三)搬運笨重物品時,須在車行道的右邊行走;
(四)行人橫過街道或通過交叉路口時,須在劃定的人行橫道線內通過。
第五十三條 未滿七周歲的兒童在街道上行走,須有成年人帶領。
第五十四條 縱隊通行街道,每橫列不準超過四人(兒童不準超過二人),並須在車行道的右邊行走(兒童走人行道)。在必要時交通民警對長列隊伍可以暫時中斷。
第五章 交通違章和交通事故的處理
第五十五條 對違犯本規則的人,公安機關有權按情節作下列處理:
(一)違犯本規則情節輕微,尚未發生事故,一般給予批評教育;
(二)違犯本規則情節嚴重或發生事故,應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罰款、扣留駕駛執照、拘役處罰;
(三)因違犯本規則發生嚴重事故,需受刑事處罰時,移送人民法院或人民檢察院處理。
第五十六條 違章人確實是不懂得交通規則,或者偶爾違章能夠承認錯誤,並保證不再違犯,可以酌情減輕或免予處罰。
第五十七條 車輛管理人、乘車人,迫使駕駛人員違犯本規則,或迫使、縱容非正式駕駛員駕駛機動車,由迫使、縱容人員負主要責任,須加重處罰。
第五十八條 駕駛人員駕駛車輛發生事故時,須立即停車設法搶救被傷害的人,並報告附近的交通民警或公安機關聽候處理。對違章或發生事故後畏罪潛逃的人,應加重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各市可根據本規則制定實施細則,報經當地市人民委員會批准,公布施行,並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備案。
第六十條 本規則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批准後,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發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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