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定

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定是1993年4月29日由海峽兩岸關係協會、中國公證員協會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就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事宜,經協商所達成的協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定
  • 時間:1993.04.29
  • 簽署生效:雙方簽署之日起三十日後生效實施
  • 又稱:汪辜會談
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定 (1993.04.29),聯繫主體,寄送公證書副本,公證書查證,文書格式,其他文書,協定履行、變更與終止,爭議解決,未盡事宜,簽署生效,談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定實施問題,

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定 (1993.04.29)

海峽兩岸關係協會、中國公證員協會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就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事宜,經協商達成以下協定:

聯繫主體

(一)關於寄送公證書副本及查證事宜,雙方分別以中國公證員協會或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公證員協會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相互聯繫。
(二)本協定其他相關事宜,由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聯繫。

寄送公證書副本

(一)雙方同意相互寄送涉及繼承、收養、婚姻、出生、死亡、委託、學歷、定居、扶養親屬及財產權利證明公證書副本。
(二)雙方得根據公證書使用需要,另行商定增、減寄送公證書副本種類。

公證書查證

(一)查證事由
公證書有下列情形之一,雙方應相互協助查證:
1、違反公證機關有關受理範圍規定;
2、同一事項在不同公證機關公證;
3、公證書內容與戶籍資料或其他檔案資料記載不符;
4、公證書內容自相矛盾;
5、公證書文字、印鑑模糊不清,或有塗改、擦拭等可疑痕跡;
6、有其他不同證據資料;
7、其他需要查明事項。
(二)拒絕事由
未敘明查證事由,或公證書上另加蓋有其他證明印章者,接受查證一方得附加理由拒絕該項查證。
(三)答覆期限
接受查證一方,應於收受查證函之日起三十日內答覆。
(四)查證費用
提出查證一方應向接受查證一方支付適當費用。
查證費用標準及支付方式由雙方另行商定。

文書格式

寄送公證書副本、查證與答覆,應經雙方協商使用適當文書格式。

其他文書

雙方同意就公證書以外的文書查證事宜進行個案協商並予協助。

協定履行、變更與終止

雙方應遵守協定。
協定變更或終止,應經雙方協商同意。

爭議解決

因適用本協定所生爭議,雙方應儘速協商解決。

未盡事宜

本協定如有未盡事宜,雙方得以適當方式另行商定。

簽署生效

本協定自雙方簽署之日起三十日後生效實施。

談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定實施問題

“汪辜會談”正式簽署的《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定》於今日正式實施。記者訪問了中國公證員協會負責人,請他談談此協定實施的有關問題。
問:對《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定》的簽署和履行,您有什麼看法?
答:這個協定的簽署將海峽兩岸的關係又向前推進了一步,對促進兩岸的聯繫和交往,促進祖國的和平統一有著重要意義。通過協定的履行,保證了公證書效力的實現,有利於維護兩岸人民的正當權益。
問:《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定》的主要內容是什麼?
答:《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定》的主要內容包括:聯繫主體、寄送公證書副本、公證書查證、文書格式等九項內容。根據協定約定,中國公證員協會或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公證員協會與海峽交流基金會就寄送公證書副本和公證書查證等事宜進行聯繫,凡發往台灣使用的或台灣發往大陸使用的公證書,相互寄送涉及繼承、收養、婚姻、出生、死亡、委託、學歷、定居、扶養親屬及財產權利證明公證書副本。除此之外,對於違反公證機關受理範圍規定、同一事項在不同公證機關公證、公證書內容與戶籍資料或其他檔案資料記載不符、公證書內容自相矛盾、公證書文字、印鑑模糊不清,或有塗改、擦拭等可疑痕跡、有其他不同證據資料等情況的,雙方還可就公證書內容和形式的真實性進行查證。
協定還約定,協定的變更或終止,應經雙方協商同意。對於履行協定中所發生的爭議,雙方應儘速協商解決。協定自雙方簽署之日起30日後生效實施。根據協定的約定,該協定於5月29日正式實施。
問:為協定的實施,中國公證員協會都作了哪些準備工作?
答:為使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證員協會和各公證處正確地理解協定的內容和要求,以便能嚴格履行《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定》,我們專門召開了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證員協會有關人員參加的會議進行討論。在此基礎上制定了《海峽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定實施辦法》,現已印發各公證員協會執行。據了解,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證員協會也召開了專門的會議,研究協定的履行問題,現在各地已經基本上做好了準備工作。
問:《海峽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定實施辦法》有哪些具體內容?
答:實施辦法要求,凡與海峽交流基金會聯繫寄送公證書副本和查證公證書,由中國公證員協會或省、自治區、直轄市公證員協會進行,任何個人、公證處或省以下公證員協會不得向海基會寄送公證書副本或答覆查證事項。同時要求各公證員協會應有專人負責登記、寄收公證書副本、答覆查證函。
為使各公證員協會和公證處進一步明確所寄送公證書副本的種類,以利於協定的履行,實施辦法將應寄送的公證書副本加以具體化。包括:用於繼承的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公證書,以及根據案情需要辦理的出生、死亡、婚姻等公證書;收養、婚姻、出生、死亡、學歷、委託書公證書;用於大陸居民赴台灣定居,或台灣居民赴大陸定居的親屬關係、婚姻、出生等公證書;用於減免所得稅而辦理的扶養親屬公證證明,包括親屬關係、謀生能力、病殘、成年在學公證書、繳納保險費或繳納醫藥費公證書;以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所享有的財產權公證證明,包括物權、債權、繼承權等有形財產和專利、著作、商標等無形財產權。
寄送副本的具體操作程式是,凡公證處出具的上述發往台灣使用的公證書,在發給當事人使用的同時,由出證的公證處將公證書副本寄送所屬省(自治區、直轄市)公證員協會。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證員協會統一將公證書副本寄送海基會。各公證員協會收到海基會寄來的在大陸使用的公證書副本,應進行登記並根據公證書用途轉寄公證書使用部門。
對於需要查證的公證書的操作程式是,凡海基會的查證函寄到中國公證員協會的,中國公證員協會應當在三日內轉出證的公證處,同時抄送公證處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證員協會。公證處在收到查證函後,應當在十日內將查證結果報中國公證員協會,同時抄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證員協會。由中國公證員協會答覆海基會。
海基會的查證函直接寄給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公證員協會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證員協會應當在三日內轉出證的公證處。公證處收到查證函後,應當在十日內將查證結果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證員協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證員協會答覆海基會。
對海基會要求查證的公證書,必須符合協定第三條第一項所約定的事由,凡不是該七種情形之一的不予查證。海基會的查證函未寫明查證事由,或要求查證的公證書上加蓋其他證明和印章的,也不予查證。海基會將查證函直接寄到公證處或通過當事或其他單位轉交的,公證處不予答覆。
公證書使用部門需要向台灣出證機關進行查證的,應將需要查證的公證書複印件寄送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證員協會或中國公證員協會,並說明要求查證的事由。公證員協會審查認為符合協定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的情形的,應登記並出具查證函轉寄海基會。海基會答覆後,應將查證結果即轉公證書使用部門。
公證員協會寄送查證函時,不得在公證書副本上加蓋任何其他印章。公證書副本寄送函、查證函和查證回證必須依照規定的格式書寫。
問:對於《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定》生效實施以前,海基會轉回要求查核的公證書應怎樣處理?
答:對於在協定生效實施以前海基會轉回來要求查核的大陸各公證處出具的公證書,在協定生效後,中國公證員協會將清查清楚予以答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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