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債券交易流通審核規則

《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債券交易流通審核規則》,列二十三條,自2004年12月15日起施行。這是為規範對銀行間債券市場債券交易流通的審核,維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國人民銀行行政許可實施辦法》以及《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債券交易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而制定的。

中國人民銀行公告,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債券交易流通審核規則,

中國人民銀行公告

〔2004〕第19號
為提高行政審批效率,增強市場透明度,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推動銀行間債券市場規範、健康發展,中國人民銀行制定了《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債券交易流通審核規則》,現予公布。
中國人民銀行
二○○四年十二月七日

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債券交易流通審核規則

第一條 為規範對銀行間債券市場債券交易流通的審核,維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國人民銀行行政許可實施辦法》以及《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債券交易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債券與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債券交易管理辦法》中的債券含義相同。
第三條 債券發行人(以下簡稱發行人)申請其發行的債券在銀行間債券市場交易流通(以下簡稱交易流通),應逐期報中國人民銀行審核。
證券公司短期融資券交易流通有關事宜按《證券公司短期融資券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公告〔2004〕第12號)規定執行。
第四條 發行人申請其發行的債券交易流通,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債券依法公開發行;
(二)債權債務關係確立並登記完畢;
(三)具有較完善的治理結構和機制,申請前2年沒有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四)債券的實際發行額不少於人民幣5億元;
(五)單個投資人持有量不超過該期債券發行量的30%;
(六)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五條 發行人申請其發行的債券交易流通,應向中國人民銀行提交下列檔案:
(一)交易流通的申請報告;
(二)主管部門批准債券發行的檔案;
(三)債券發行章程或發行公告;
(四)債券發行情況報告;
(五)債券持有量排名前30位的持有人名冊(債券持有人不足30人的,為實際持有人名冊);
(六)發行人申請前兩年經審計的財務報告和涉及發行人的重大訴訟事項說明;
(七)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條 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中國人民銀行應當場或者在5日內1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發行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中國人民銀行應當受理申請。中國人民銀行決定受理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做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書面決定。
第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同意申請債券的交易流通,並不表明對該期債券的投資價值和投資風險作出了任何判斷,投資者應關注發行人的基本狀況和披露的信息,進行獨立的投資判斷,並自行承擔投資風險。
第八條 發行人應自接到批准檔案起7個工作日內,同時向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以下簡稱同業中心)和中央國債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央結算公司)提供交易流通公告,公告內容應包括本規則第五條第(三)、(六)項、該期債券信用評級報告及其跟蹤評級安排的說明、擔保人資信情況說明及擔保協定(如屬擔保發行)。
第九條 中央結算公司接到批准檔案後即可確定債券交易流通要素,同時通知同業中心。同業中心和中央結算公司應於收到發行人交易流通公告的第二個工作日向市場參與者公布以下信息,並於第三個工作日辦理債券的交易流通:
(一)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債券交易流通的檔案;
(二)債券交易流通公告;
(三)債券交易流通要素;
(四)中國人民銀行要求公布的其他信息。
第十條 在債券交易流通期間,發行人應按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向市場參與者進行持續的信息披露。
第十一條 發行人按照規定提交債券申請檔案和進行信息披露時,應遵守以下基本要求:
(一)發行人按規定提交的債券交易流通申請檔案及向市場參與者披露的檔案,應真實、準確、完整,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二)發行人應披露的信息包括債券交易流通公告、年度報告、臨時報告及跟蹤信用評級結果;
(三)發行人披露的信息涉及財務會計、法律、資產評估等事項應由具備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和資產評估機構等專業性中介機構審查驗證,並出具書面意見。
第十二條 債券交易流通期間,在公布發行人需要披露的信息前,發行人及相關知情人不得泄露其內容。
第十三條 債券交易流通期間,發行人應在每一會計年度結束之日起4個月內(如遇特殊情況,經中國人民銀行同意,可延期披露),向市場參與者披露年度報告。
第十四條 對債券交易流通期間發生的重大事件,發行人應在第一時間向市場參與者公告,並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
本條所稱重大事件包括但不限於以下事項:
(一)發生重大債務或未能清償到期債務的違約情況;
(二)發生重大虧損或遭受重大損失;
(三)發行人減資、合併、分立、解散、託管、停業、申請破產的;
(四)涉及發行人的重大訴訟;
(五)涉及擔保人主體發生變更或經營、財務發生重大變化的情況(如屬擔保發行)。
第十五條 發行人應與信用評級機構就跟蹤評級的有關安排做出約定,並應於債券交易流通期間每年的7月31日前向市場參與者公告上一年度的跟蹤評級報告。
第十六條 發行人的信息披露應通過中國貨幣網、中國債券信息網或者中國人民銀行指定的其他新聞媒體進行。
第十七條 發行人應不晚於債券付息或到期日前的第三個工作日公告債券付息或兌付等有關事宜。
第十八條 債券交易流通期間,發行人不得以自己發行的債券為標的資產進行債券交易,但發行人依據有關規定或契約進行提前贖回的除外。
第十九條 經批准交易流通的債券自到期日前的第三個工作日起終止交易流通。
第二十條 銀行間債券市場參與各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對於及時主動糾正有關違法行為的市場參與各方,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一)發行人擅自或變相以自己發行的債券為標的資產進行債券交易的;發行人未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履行信息披露義務的,或者在債券交易流通間,發行人及相關知情人泄露需要披露信息的;發行人違反本規則其他規定的行為。
(二)銀行間債券市場參與者擅自交易依法公開發行、但未經批准交易流通債券的。
(三)同業中心和中央結算公司不按規定辦理債券交易流通或擅自安排債券交易流通的;同業中心和中央結算公司違反信息披露規定的。
第二十一條 中央政府債券、中央銀行債券和政府類開發金融機構債券的交易流通不逐期審核,由同業中心和中央結算公司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時間和程式直接辦理交易流通相關事宜。但以上債券應符合本規則第四條第(一)、(二)和(四)項的要求。
政府類開發金融機構債券發行人應於債權債務登記完成後的5個工作日內向中國人民銀行書面報告該期債券的發行情況。
中央政府債券和中央銀行債券發行人豁免信息披露及信用評級義務,政府類開發金融機構債券發行人豁免信用評級義務。
第二十二條 本規則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規則自2004年12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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