價格監督檢查管轄規定

2000年4月25日國家計委計價檢2000453號發布,2000年6月1日起施行。目的是為了規範價格監督檢查行為,維護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保障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法行使行政職權。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價格監督檢查管轄規定
  • 發布日期:2000年4月25日
  • 實施時間:,2000年6月1日
  • 目的:維護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目的原則,實施指導,規定相關,

目的原則

第一條 為規範價格監督檢查行為,維護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保障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法行使行政職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價格監督檢查實行地域管轄與級別管轄相結合的原則。
本條所稱的地域管轄是指同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對發生在各自轄區內的價格行為進行監督檢查的許可權和分工。級別管轄是指上下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對價格行為進行監督檢查的許可權和分工。

實施指導

第三條 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協調全國價格監督檢查的管轄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下簡稱省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協調本轄區範圍內的價格監督檢查管轄工作,負責確定計畫單列市以及省以下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管轄許可權。
對鐵路、電力、電信等壟斷行業價格行為的監督檢查,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管轄。
第四條 上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有權直接查處下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管轄的案件,也可以把應當由本級管轄的案件書面移交、委託下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管轄。
下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對上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管轄範圍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及非企業組織進行監督檢查前,應當事先報請上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批准。
下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對其管轄的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管轄的,可以報請上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管轄。
第五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不應受理不屬於本級管轄的案件,已經受理的,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管轄。
第六條 兩個以上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有關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協商。協商不成的,應當報請共同的上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第七條 對鐵路、電力、電信等行業延伸服務和代理服務的監督檢查,不分隸屬關係,由價格違法行為發生地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管轄。
第八條 對零售企業的監督檢查,不分隸屬關係,由價格違法行為發生地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管轄。
第九條 對明碼標價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不分隸屬關係,由價格違法行為發生地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管轄。
第十條 舉報的案件,由受理舉報的當地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檢查處理。
第十一條 國家機關收費行為的監督檢查,按本規定執行。對在京中央國家機關收費行為的監督檢查,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管轄。
第十二條 上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在接到下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管轄問題的請示後,應當自接到請示之日起10日內答覆。逾期未答覆的,視為批准。
第十三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違反本規定的,上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責令糾正;對情節嚴重的,可以通報批評。

規定相關

第十四條 省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依照本規定製定實施辦法。
第十五條 本規定由國家發展計畫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物價局[1989]價檢字179號檔案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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