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播淫穢物品罪

傳播淫穢物品罪

傳播淫穢物品罪是指以傳播淫穢的書刊、影片、音像、圖片或者其他淫穢物品為表現形式,擾亂國家對淫穢物品的管理秩序,危害廣大人民特別是青少年的身心健康,必須堅決依法打擊。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傳播淫穢物品罪
  • 外文名:Crime of Disseminating Obscene Articles
  • 含義刑法罪名
  • 實質:擾亂國家對淫穢物品的管理秩序
  • 危害:廣大人民
概念,構成要件,客體要件,客觀要件,主體要件,主觀要件,非牟利情形,犯罪處罰,司法解釋,刑法條文,相關決定,相關案例,司法條文,犯罪形式,

概念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2015修正)
第三百六十三條【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為他人提供書號出版淫穢書刊罪】以牟利為目的,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 穢物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 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一款、第四款 傳播淫穢的書刊、影片、音像、圖片或者其他淫穢物品,情節嚴重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向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傳播淫穢物品的,從重處罰。
第三百六十六條 單位犯本節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條的規定處罰。
[相關決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維護網際網路安全的決定》 (2000.12.28)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體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1998.12.17 法釋〔1998) 30號)
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傳播淫穢物品罪定罪處罰。
第十六條 出版單位與他人事前通謀,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該出版單位的名稱、書號、刊號、版號,他人實施本解釋第二條、第四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對該出版單位應當以共犯論處。
第十八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地的情況和社會治安狀況,在本解釋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有關數額、數量標準的幅度內,確定本地執行的具體標準, 並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從向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傳播淫穢物品的,從重處罰,(《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四款)
第三條不以牟利為目的,利用網際網路或者轉移通訊終端傳播淫穢電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傳播淫穢物品罪定罪處罰;
(一)數量達到第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標準二倍以上的;
(二)數量分別達到第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五)項兩項以上標準的;
(三)造成嚴重後果的。
利用聊天室、論壇、即時通信軟體、電子郵件等方式,實施第一款規定行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傳播淫穢物品罪定罪處罰。

構成要件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淫穢物品的管理秩序。在社會上傳播淫穢物品對於人民特別是青少年的身心健康會造成危害,也極易誘發違法犯罪活動。依法打擊在社會上傳播淫穢物品的犯罪行為,對於維護社會治安,淨化社會空氣,保護人民的身心健康,促進精神文明,無疑具有重要意義。
本罪的對象包括各種淫穢物品,如各種淫穢的書刊、報紙、畫片、影片、錄像帶錄音帶、淫穢玩具、娛樂用品以及印刷、雕刻有淫穢文字、圖案的生活用品等等。傳播方式既可以是直接傳播赤裸裸的淫穢物品,也可以改頭換面,在藝術品中故意加入淫穢情節,或者在小說中故意加入淫穢描寫等。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傳播淫穢的書刊、影片、錄像帶、錄音帶、圖片或者其他淫穢物品,情節嚴重的行為。
傳播,即廣泛散布。應該注意本罪的“傳播”與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的“傳播”在具體方式上有所不同。如出租、有償放映等以換取一定對價為目的的使用行為不是本罪的“傳播”。本罪的傳播方式包括播放、出借、運輸、攜帶、展覽、發表、郵寄等。
1、播放行為,一般是指對音像型淫穢物品的傳播。由於本條第二款將組織播放淫穢音像製品的行為獨立成罪,因而這裡所指的“播放”限於非組織性的播放行為。
2、出借行為,即指出租人轉移淫穢物品的占有,由借用人在一定時期內使用該淫穢物品的行為。必須是不以牟利為目的,行為人也不具有獲取對價的目的。
3、運輸行為,即指用交通工具將淫穢物品從一個地方運輸到另一個地方。
4、攜帶行為,即指行為人隨身帶有一定數量的淫穢物品。如果行為人攜帶淫穢物品是為自用的,則不能認為是犯罪。
5、展覽行為,即陳列以供他觀看。展覽是一種靜態的展示,行為人將淫穢物品較為固定地置於一定的空間內,招攬或引誘不特定的或特定的多數人前來觀看。
6、發表行為,即公之於眾,公之於不特定的多數人。
7、郵寄行為,指通過郵電部門傳遞淫穢物品,如利用信件夾帶等。
8、利用計算機網路技術的傳播行為,《計算機信息網路國際聯網安全保護管理方法》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國際網際網路製作、複製、查閱和傳播淫穢的信息。如果行為人有這種行為,情節較輕的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以上八種行為,都必須是不以牟利為目的,如果以牟利為目的,則構成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此外,必須是“情節嚴重”才構成此罪。主要是指,多次地、經常地傳播淫穢物品;所傳播的淫穢物品數量較大;雖然傳播淫穢物品數量不大、次數不多,但被傳播的對象人數眾多,造成的後果嚴重;在未成年人中傳播,造成嚴重後果的等等。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單位也可構成本罪。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但行為人不必出於牟利目的。一定情況下,間接故意也可以構成,比如行為人自己觀看淫穢物品,對於他人圍觀不聞不問,因而造成惡劣影響的,即可按本罪論處。行為人的動機可能是多種多樣的,如為了使他人分享刺激,或者以此討好他人或引誘他人墮落等。過失不構成本罪。如果行為人因為工作責任心不強,粗心大意誤將有淫穢物內容的書刊、圖片等傳播出去的,不能以犯罪論處。

非牟利情形

(一)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第一,嚴格認定淫穢物品的範圍。有關人體生理、醫學知識的科學著作不是淫穢物品,包含有色情內容的有藝術價值的文學、藝術作品不視為淫穢物品。
第二,嚴格掌握傳播的概念。對於個人收藏或者在親友間傳播的,應予以批評教育並收繳其淫穢物品,但不構成本罪。
第三,嚴格把握“情節嚴重”這一要件。
(二)本罪與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的界限
兩罪之間有著明顯的區別,主要表現在:傳播淫穢罪在主觀上沒有以牟利為目的。而後罪必須以牟利為目的。前罪作為一個新罪名而獨立存在,其實際意義在一彌補後一罪在主觀上限制過於嚴格的不足。

犯罪處罰

犯本罪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向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傳播淫穢物品的,從重處罰。
以牟利為目的,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 穢物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司法解釋

刑法條文

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一款、第四款 傳播淫穢的書刊、影片、音像、圖片或者其他淫穢物品,情節嚴重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向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傳播淫穢物品的,從重處罰。
第三百六十六條 單位犯本節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條的規定處罰。

相關決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維護網際網路安全的決定》 (2000.12.28)
為了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和社會管理秩序,對有下列 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關於辦理利用網際網路、移動通訊終端、聲訊台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信息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第一條以牟利為目的,利用網際網路、移動通訊終端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以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定罪處罰:
(一)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影、表演、動畫等視頻檔案二十個以上的;
(二)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音頻檔案一百個以上的;
(三)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刊物、圖片、文章、簡訊息等二百件以上的;
(四)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的淫穢電子信息,實際被點擊數達到一萬次以上的;
(五)以會員制方式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信息,註冊會員達二百人以上的;
(六)利用淫穢電子信息收取廣告費、會員註冊費或者其他費用,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
(七)數量或者數額雖未達到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標準,但分別達到其中兩項以上標準一半以上的;
(八)造成嚴重後果的。
利用聊天室、論壇、即時通信軟體、電子郵件等方式,實施第一款規定行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以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定罪處罰。
第二條實施第一條規定的行為,數量或者數額達到第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標準五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達到規定標準二十五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
第三條不以牟利為目的,利用網際網路或者移動通訊終端傳播淫穢電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傳播淫穢物品罪定罪處罰:
(一)數量達到第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標準二倍以上的;
(二)數量分別達到第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五)項兩項以上標準的;
(三)造成嚴重後果的。
利用聊天室、論壇、即時通信軟體、電子郵件等方式,實施第一款規定行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傳播淫穢物品罪定罪處罰。
第四條明知是淫穢電子信息而在自己所有、管理或者使用的網站或者網頁上提供直接連結的,其數量標準根據所連結的淫穢電子信息的種類計算。
第五條以牟利為目的,通過聲訊台傳播淫穢語音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定罪處罰:
(一)向一百人次以上傳播的;
(二)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
(三)造成嚴重後果的。
實施前款規定行為,數量或者數額達到前款第(一)項至第(二)項規定標準五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達到規定標準二十五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
第六條實施本解釋前五條規定的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一)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具體描繪不滿十八周歲未成年人性行為的淫穢電子信息的;
(二)明知是具體描繪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性行為的淫穢電子信息而在自己所有、管理或者使用的網站或者網頁上提供直接連結的;
(三)向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販賣、傳播淫穢電子信息和語音信息的;
(四)通過使用破壞性程式、惡意代碼修改用戶計算機設定等方法,強制用戶訪問、下載淫穢電子信息的。
第七條明知他人實施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信息犯罪,為其提供網際網路接入、伺服器託管、網路存儲空間、通訊傳輸通道、費用結算等幫助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共同犯罪論處。
第八條利用網際網路、移動通訊終端、聲訊台販賣、傳播淫穢書刊、影片、錄像帶、錄音帶等以實物為載體的淫穢物品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定罪處罰。
第九條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淫穢物品”,包括具體描繪性行為或者露骨宣揚色情的誨淫性的視頻檔案、音頻檔案、電子刊物、圖片、文章、簡訊息等網際網路、移動通訊終端電子信息和聲訊台語音信息。
有關人體生理、醫學知識的電子信息和聲訊台語音信息不是淫穢物品。包含色情內容的有藝術價值的電子文學、藝術作品不視為淫穢物品。
《關於辦理利用網際網路、移動通訊終端、聲訊台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信息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一條 以牟利為目的,利用網際網路、移動通訊終端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信息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利用網際網路、移動通訊終端、聲訊台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信息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以牟利為目的,利用網際網路、移動通訊終端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內容含有不滿十四周歲未成年人的淫穢電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以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定罪處罰:
(一)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影、表演、動畫等視頻檔案十個以上的;
(二)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音頻檔案五十個以上的;
(三)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刊物、圖片、文章等一百件以上的;
(四)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的淫穢電子信息,實際被點擊數達到五千次以上的;
(五)以會員制方式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信息,註冊會員達一百人以上的;
(六)利用淫穢電子信息收取廣告費、會員註冊費或者其他費用,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七)數量或者數額雖未達到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標準,但分別達到其中兩項以上標準一半以上的;
(八)造成嚴重後果的。
實施第二款規定的行為,數量或者數額達到第二款第(一)項至第(七)項規定標準五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達到規定標準二十五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
第二條 利用網際網路、移動通訊終端傳播淫穢電子信息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利用網際網路、移動通訊終端、聲訊台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信息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利用網際網路、移動通訊終端傳播內容含有不滿十四周歲未成年人的淫穢電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傳播淫穢物品罪定罪處罰:
(一)數量達到第一條第二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標準二倍以上的;
(二)數量分別達到第一條第二款第(一)項至第(五)項兩項以上標準的;
(三)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三條 利用網際網路建立主要用於傳播淫穢電子信息的群組,成員達三十人以上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建立者、管理者和主要傳播者,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傳播淫穢物品罪定罪處罰。
第四條 以牟利為目的,網站建立者、直接負責的管理者明知他人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的是淫穢電子信息,允許或者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管理的網站或者網頁上發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定罪處罰:
(一)數量或者數額達到第一條第二款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標準五倍以上的;
(二)數量或者數額分別達到第一條第二款第(一)項至第(六)項兩項以上標準二倍以上的;
(三)造成嚴重後果的。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數量或者數額達到第一條第二款第(一)項至第(七)項規定標準二十五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達到規定標準一百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
第五條 網站建立者、直接負責的管理者明知他人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的是淫穢電子信息,允許或者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管理的網站或者網頁上發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傳播淫穢物品罪定罪處罰:
(一)數量達到第一條第二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標準十倍以上的;
(二)數量分別達到第一條第二款第(一)項至第(五)項兩項以上標準五倍以上的;
(三)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六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網際網路信息服務提供者明知是淫穢網站,為其提供網際網路接入、伺服器託管、網路存儲空間、通訊傳輸通道、代收費等服務,並收取服務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定罪處罰:
(一)為五個以上淫穢網站提供上述服務的;
(二)為淫穢網站提供網際網路接入、伺服器託管、網路存儲空間、通訊傳輸通道等服務,收取服務費數額在二萬元以上的;
(三)為淫穢網站提供代收費服務,收取服務費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
(四)造成嚴重後果的。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數量或者數額達到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標準五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達到規定標準二十五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
第七條 明知是淫穢網站,以牟利為目的,通過投放廣告等方式向其直接或者間接提供資金,或者提供費用結算服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以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的共同犯罪處罰:
(一)向十個以上淫穢網站投放廣告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資金的;
(二)向淫穢網站投放廣告二十條以上的;
(三)向十個以上淫穢網站提供費用結算服務的;
(四)以投放廣告或者其他方式向淫穢網站提供資金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
(五)為淫穢網站提供費用結算服務,收取服務費數額在二萬元以上的;
(六)造成嚴重後果的。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數量或者數額達到前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標準五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達到規定標準二十五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
第八條 實施第四條至第七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行為人“明知”,但是有證據證明確實不知道的除外:
(一)行政主管機關書面告知後仍然實施上述行為的;
(二)接到舉報後不履行法定管理職責的;
(三)為淫穢網站提供網際網路接入、伺服器託管、網路存儲空間、通訊傳輸通道、代收費、費用結算等服務,收取服務費明顯高於市場價格的;
(四)向淫穢網站投放廣告,廣告點擊率明顯異常的;
(五)其他能夠認定行為人明知的情形。
第九條 一年內多次實施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信息行為未經處理,數量或者數額累計計算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定罪處罰。
第十條 單位實施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信息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利用網際網路、移動通訊終端、聲訊台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信息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和本解釋規定的相應個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定罪處罰,並對單位判處罰金。
第十一條 對於以牟利為目的,實施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信息犯罪的,人民法院應當綜合考慮犯罪的違法所得、社會危害性等情節,依法判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罰金數額一般在違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第十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利用網際網路、移動通訊終端、聲訊台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信息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和本解釋所稱網站,是指可以通過網際網路域名、IP位址等方式訪問的內容提供站點。
以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信息為目的建立或者建立後主要從事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信息活動的網站,為淫穢網站。
第十三條 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資深律師肖廣盟經典案例之傳播淫穢物品客觀方面分析。

相關案例

律師巧辯戀足案,檢方無奈把訴撤
肖廣盟律師
廣場赴約,墜入警察法網
2009年7月中旬的一個下午,王明亮接到以前同事劉路的電話邀請其去泉城廣場遊玩後欣然赴約。一個多小時後,王明亮到達泉城廣場的泉標附近。此時,一張網已經悄無聲息地張開,周圍幾個便衣民警慢慢將其包圍。在王明亮還沒明白什麼事情時,幾個民警迅速將其抓獲。王明亮事後才知道,劉路的邀請原來是個陷阱。
劉路,男,34歲,是濟南一家網路公司的老闆,靠提供便民信息以及做網路廣告掙錢。王明亮,男,24歲,2008年4月份經親戚朋友介紹進入劉路所在公司打工。
網路警察在日常巡查中發現一中文域名“戀足吧”的網站,通過註冊會員形式傳播淫穢物品。截止2009年5月份網站註冊會員達1300餘人次,含165張淫穢色情圖片。而劉路就是該網站的創辦人。警察經過技術手段將劉路在公司抓獲。劉路經審訊供述網站是其建立的,但具體內容由王明亮負責。警察授意劉路與王明亮聯繫,誘捕了王明亮。
愛好戀足,建立戀足網站
2008年6、7月份,劉路想建立個網站投放廣告,向王明亮徵求建議。王明亮喜歡女人的腳,也就是有戀足的愛好,便向劉路建議建立個戀足的網站。劉路當時沒有表明態度,但事後幾天告知王明亮,已經申請註冊了域名,開通了伺服器,也做好了網站的框架結構。
劉路在該網站上設定了兩個管理員賬戶,要求王明亮負責網站的具體內容。劉路在建立網站結構的時候為提高點擊率將欄目名稱改為“SM文章”“SM圖庫”等。
王明亮得到授權後,發布了一些關於戀足方面的文章和圖片。劉路在該網站上設了一個GOOGLE廣告。建立該網站不久,王明亮與劉路因瑣事發生爭吵離開了該公司。當時兩人沒有對該網站的管理情況予以說明。2009年7月份,網路警察發現該網站截止2009年5月份網站註冊會員達20000多名,含165張淫穢色情圖片。
律師介入,決定無罪辯護
王明亮被拘留後不到一月就辦理了取保候審,與家人一起委託了魯泉律師事務所肖律師。王明亮聲稱自己只發布了一些戀足的圖片,沒有發布任何與性行為有關的圖片。肖律師接受委託後,積極與檢察院聯繫複印了案卷。但是案卷裡面的關鍵證據即存儲160多張淫穢圖片的光碟,公安機關並沒有移交到檢察院。直到案件移送到法院,律師才看到了期待已久的核心證據。
主要證據有:一、劉路和王明亮的供述及其他證人證詞,證明王明亮的確在劉路公司負責管理該網站。
二、電子證物檢查工作記錄等,證明網站的內容。
三、淫穢物品審查鑑定書,證明所發圖片有161張淫穢圖片。
四、儲存淫穢圖片的DVD光碟。
根據以上證據能夠證明的內容是,他人(網名為“懂您”)在王明亮曾經管理過的戀足網站發布大量淫穢圖片。律師認為這種行為不構成傳播淫穢物品罪,並與王明亮及家人溝通,決定做無罪辯護。
開庭審理,控辯激烈交鋒
2010年3月,法院公開開庭審理本案。公訴方指控,經被告人王明亮提議,劉路(另案處理,也沒到庭)申請域名,建立“戀足吧”。二人任該網站管理員。被告人王明亮明知是淫穢電子信息而在自己管理的網站上提供直接連結,應以傳播淫穢物品罪追究刑事責任。
被告人根據律師的意見,簡單陳述,自己沒有發布淫穢圖片,是否有罪由法律決定,自己不懂。但在法庭書記員預先輸入電腦的陳述中卻有“在自己網站上提供了色情信息直接連結”的表述,律師及時提請法庭將其予以刪除。
隨後,公訴方開始了提問,其提問的重點在於王明亮是否在離開該公司後還有管理責任。辯護人也將重點放在此處,這是聲東擊西的考慮。對於關鍵的發問就只有一句“你的網站是否提供了色情信息的直接連結”,被告人王明亮稱“沒有”。自此,辯護人完成了調查階段的主要任務。
對於網站的會員數、點擊量,等問題沒法質疑,也對本案的定性不產生影響。因為淫穢圖片的數量已經遠遠超過了法定數量。
對於其他證據,辯護人只簡單提下異議。在161張圖片中,根據常人看都是很正常圖片,一丁點的性暗示也沒有,卻定性為淫穢圖片。辯護人向法庭提了異議,但沒有申請重新鑑定,因為即使去掉三十張也達到了定罪的程度。
法庭辯論階段,公訴人仍將本案重點放在王明亮離開公司後是否具有管理的義務上。辯護人簡單列明理由說明王明亮不具有管理的義務後開始進行了重點反擊。辯護人稱:戀足吧論壇上面的淫穢圖片主要是超級版主“懂您”直接發布的,而並不是論壇提供的直接連結。(2010)3號司法解釋,將允許或者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管理的網站或者網頁上發布淫穢信息的行為定為犯罪行為。但本案發生在該司法解釋生效之前,不適用本案。(具體見辯護詞)
開庭之後,公訴方申請補充偵查。但期限屆滿後,沒有提供任何有關“提供直接連結”的證據。
第二次開庭,公訴人第一輪辯論沒有說話。辯護人稱本案的關鍵不在於王明亮是否具有管理的義務,而是是否提供了色情直接連結。沒想到公訴人卻說,本案的關鍵就在於王明亮是否具有管理的義務,因為他人在他管理的網站上發布淫穢圖片根據(2010)3號司法解釋同樣是犯罪行為。辯護人喜出望外,向法庭稱,公訴人以“提供淫穢信息直接連結”為由起訴,現在卻變更為“允許或放任他人發布淫穢信息”說明公訴人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人“提供淫穢信息直接連結”,本案的起訴沒有任何法律依據。公訴人聲稱以新的司法解釋追究違反罪刑法定的原則。
定罪無據,控方無奈撤訴
經過兩次開庭,王明亮傳播淫穢物品案的法律問題論述的比較詳細,檢察院和法院都認為本案不適用新的司法解釋。法院認定王明亮罪名成立,顯然是違反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則,造成錯案。
最終,檢察院決定撤回了起訴。第二次開庭後一周左右,法院通知被告人王明亮和律師領取了準許檢察院撤回起訴的裁定書。本案自此終結。(註:此案發生時,上述司法解釋二尚未生效。)

司法條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體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1998.12.17 法釋[1998) 30號)
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傳播淫穢物品罪定罪處罰。
第十六條 出版單位與他人事前通謀,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該出版單位的名稱、書號、刊號、版號,他人實施本解釋第二條、第四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對該出版單位應當以共犯論處。
第十八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地的情況和社會治安狀況,在本解釋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有關數額、數量標準的幅度內,確定本地執行的具體標準, 並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從向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傳播淫穢物品的,從重處罰,(《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四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利用網際網路、移動通訊終端、聲訊台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信息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4年9月6日起施行:
第三條不以牟利為目的,利用網際網路或者轉移通訊終端傳播淫穢電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傳播淫穢物品罪定罪處罰;
(一)數量達到第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標準二倍以上的;
(二)數量分別達到第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五)項兩項以上標準的;
(三)造成嚴重後果的。
利用聊天室、論壇、即時通信軟體、電子郵件等方式,實施第一款規定行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傳播淫穢物品罪定罪處罰。

犯罪形式

根據《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一款、第三百六十七條和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維護網際網路安全的決定》第三條(五)項規定,在網際網路上犯傳播淫穢物品罪有三種形式:
1、在網際網路上建立淫穢網站、網頁。所建立的網站、網頁上主要內容為淫穢書刊、影片、音像、圖片。有關人體生理、醫學知識的科學著作不屬淫穢物品,包含有色情內容的有藝術價值的文學、藝術作品不視為淫穢物品。
2、在網際網路上提供淫穢站點連結服務。行為人自己建立的網站、網頁雖不屬淫穢網站、網頁,但在其網站、網頁上與淫穢網站、網頁之間製作連結服務。
3、在網際網路上傳播淫穢書刊、影片、音像、圖片。即在網際網路上製作、複製、刊載、傳送郵件等形式散布淫穢書刊、影片、音像、圖片。
一、犯罪構成
(一)客體要件: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淫穢物品的管理秩序,在網際網路上的犯罪對象不再是傳統意義上的書刊、報紙、錄音帶、錄像帶等有形物品,而是載有淫穢內容的數據、信息程式。
刑法意義上的淫穢並非等同於色情,《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義淫穢物品,是指具體描繪性行為或者露骨宣揚色情的誨淫性的書刊、影片、錄像、圖片等,並將有關人體生理、醫學知識的科學著作和包含有色情內容的有藝術價值的文學、藝術作品排除在淫穢物品範圍之外。
(二)客觀要件:即客觀方面表現為在網際網路上建立淫穢網站、網頁,提供淫穢站點連結服務或者傳播淫穢書刊、影片、音像、圖片。
1、網際網路就是國際網際網路。
2、淫穢網站、網頁,即刊載主要內容為淫穢書刊、影片、音像、圖片的網站、網頁。
3、站點即英文Website,是在國際網際網路(www)中網頁所存放的地點,即網站。
4、連結也稱超文本連結,是指“使用超文本標記語言HTML(Hypertext Markup Language)編輯包含標記指令的文本檔案,在兩個不同的文檔或同一文檔的不同部分之間建立連結,從而使訪問者可以通過一個網站訪問不同網站的檔案或者通過一個特定的欄目訪問同一站點上的其他欄目[見鄭成思主編《智慧財產權文叢(第一卷)》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1月版]。
常見連結種類可分為“外鏈”和 “內鏈”兩種。外鏈又稱普通連結,它連結的對象通常是被連結網站的入口,即首頁。瀏覽器地址欄上顯示為被鏈網站的網址,螢幕上顯示的全部是被鏈網站。內鏈又稱隱含連結,當用戶訪問設定了內鏈的網頁時,網頁一部分是通過超文本連結將被鏈網頁的部分或全部內容顯示在本頁中,可使訪問用戶誤以為尚在原網站上,實際已指向其他網站的具體內容頁或者某一具體檔案。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