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滯納金

信用卡滯納金

信用卡滯納金指的是持卡人在信用卡到期還款日實際還款額低於最低還款額的情況下,最低還款額未還部分要支付滯納金。根據了解,滯納金的比例由中國人民銀行統一規定,為最低還款額未還部分的5% 。但由於各家銀行政策的不同,所設的最低額度也不盡相同。

中國人民銀行發布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滯納金。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信用卡滯納金
  • 適用範圍:信用卡
  • 比例:最低還款額未還部分的5%
  • 比例規定者:中國人民銀行
簡介,性質,治理,法律依據,案例問題,滯納金,實施取消,

簡介

例如:持卡人小劉刷卡消費2000元,如果在到期還款日小劉只向銀行還款500元,假如該銀行規定最低還款額為1500,那么該銀行將對低於最低還款額的部分即:1500元-500元=1000元收取滯納金,收取滯納金的金額為:1000元*5%=50元。

性質

第一,滯納金的產生基礎是公法之債的不履行。“如果債權的觀念可以理解為特定主體之間一方請求另一方作為或不作為的權利的話,那么這種觀念決非私法所獨有,而應為公法、私法所共通。”84一般而言,公法之債具有以下特點:
其一,公法之債是一種法定之債,遵從公法強制原則,故其從產生到消滅的全過程,均由法律明確規定,不由當事人任意選擇而定,不承認以和解方式解除其債務關係;而私法上的契約之債為約定之債,是基於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而成立的,來源於私法自治原則契約自由原則
其二,公法之債具有一方主體的特定性,主要表現為國家或者政府;而私法之債的主體並無限制,民事主體皆可成為私法之債的主體。
其三,公法之債具有金錢給付性和關係內容的不均等性;私法之債不以金錢給付為限,而且其給付內容一般具有價值的對等性。
此外,公法之債的債權人往往享有私法之債的債權人所沒有的種種特權,例如公法之債產生爭議或得不到履行時無需藉助司法機關而自行實現其債權的強制執行權(自力救濟),以及相對於私法之債的優先受償權。發端於1919年德國《租稅通則》第81條“稅收債務關係說”的稅收之債是公法之債的典型,世界各國在稅法上規定滯納金的理論根據也正基於此。
第二,滯納金是督促公法之債履行的手段而不是目的。由於滯納金是以罰款的方式作出,因而有學者從行政處罰與行政強制執行的起因、當事人所承受的最終法律效果、行為模式和行為性質的同一性指出兩者屬於同一範疇,在作用於行政事態時有某種從屬性或補充作用。而行政法學界主流觀點認為作為行政強制執行的執行罰不是行政處罰。雖然執行罰具有罰的外形與功能,兩者都是使違法人承擔新的義務;在執行罰不能迫使義務人履行義務時,最終仍需與行政處罰一樣,採取直接強制執行手段。但它與行政處罰顯然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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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一,性質不同。行政處罰和執行罰雖然都是針對不履行法定義務的當事人,但行政處罰本質上屬於制裁性法律責任,僅限於設定新的義務;執行罰屬於強制性法律責任,是以設定新的義務的辦法來促使當事人履行法定義務。
其二,目的不同。行政處罰的目的在於制裁,通過制裁使當事人以後不再違法,著眼點在於過去的違法行為;執行罰的目的在於促使義務人履行義務或實現與履行義務相同的狀態,其著眼點在於將來義務的實現。
其三,原則不同。制裁性法律責任一般都以“一事不再罰”為原則,一次違法行為只懲罰一次;強制性法律責任的最終目的在於義務的履行,因而執行罰可以多次適用,直至義務人履行義務為止。學界對於執行罰與行政處罰關係的分歧對於滯納金性質的認定並無多大影響,關鍵在於滯納金僅僅是確保公法之債得以履行的一種手段,當這種間接強制的手段失效之後應該是直接強制的及時介入,而不是“釣魚執法”模式下行政機關對公法之債債務人財富的覬覦。
因而,現實中屢屢出現的巨額滯納金案例無疑是將手段作為目的,從而異化了滯納金制度設定的初衷。可是,“在與刑事罰的關係上,執行罰的過錯罰款數額必須與之均衡,這樣的話,與刑事罰相比較,被認為抑制效果甚微”。170.由此導致的結果是:日本《行政執行法》被廢止後執行罰制度的式微,僅在《防沙法》第36條中規定了執行罰制度,作為確保不履行作為義務的替代方法是刑事罰的廣泛導入。
第三,滯納金的課徵主體是法律規定的行政機關。對於執行罰的主體是行政機關還是司法機關,兩大法系本來有重大區別。其根源在於對於行政強制執行權的性質的認識,普通法系國家從來都將行政強制執行權看成是司法權的一部分。在美國行政法上,將行政強制執行的手段(執行罰)稱為“簡易權力( summary power),屬於簡易行動(summary action)的一種形式”而行政機關的簡易行動,是一種例外的行政執行程式。……這種執行方式由行政機關以實力直接實現執行目標,不需要法院的支持。然而不能認為這種執行方式和法院完全無關。因為行政機關的簡易執行行為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是否超過必要的範圍,仍然處在法院的監督下。” 但在大陸法系的許多國家則歷來將行政強制執行權看成是行政權的一部分,由行政機關自行執行。在法國行政法上,“行政處理的當事人不履行行政處理中所規定的義務時,行政機關在必要時可依職權強制執行,毋須請求法院強制執行。這是行政處理的一種特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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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德國行政法上,“行政執行法的核心是行政行為。在國家和公民之間的請求權和其他義務的執行方面,行政行為如同民事裁判那樣具有作為執行根據的功能。可以認為,行政執行就是行政行為的執行。在這裡,行政機關享有相對於債務人的特權,即可以自己設定執行的根據並且自己執行,無須申請法院。” 但是在二戰以後,隨著各國民主政治體制的重建,對行政強制執行制度也進行了改革,行政權當然包括強制執行權的觀念受到衝擊,行政強制執行權須有法律特別授權的觀念逐漸為人們所接受。
行政機關在當事人拒不履行法定義務時,並不自然地享有強制執行的權力,仍應視法律的具體規定判斷自己能否實施強制執行。並且,從我國已經形成的強制執行制度可以十分明確地看出,行政強制執行是國家機關對不履行行政義務者所採取的強制手段,因而,行政強制執行權不是由行政機關所獨享,事實上,司法機關享有絕大部分的行政強制執行權。“行政強制執行的‘行政’二字,並不意味著強制執行權屬於行政機關,而是實現行政權的手段。”由此衍生出滯納金的法定原則,即滯納金的設定必須有法律(狹義上的法律)依據,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依照法定的程式執行。

治理

(一)信用卡滯納金的增殖機制
根據《銀行卡業務管理辦法》第22條的規定,發卡銀行對貸記卡持卡人未償還最低還款額的行為,應當按最低還款額未還部分的5%收取滯納金。可見,信用卡滯納金的計算基準是最低還款額。最低還款額是指發卡行規定的持卡人應該償還的最低金額,包括累計未還消費交易本金、取現交易本金的一定比例,所有費用、利息、超過信用額度的欠款金額,以及以前月份最低還款額未還部分的總和。
運用公式表示就是:最低還款額=(信用額度內)消費款的10%+100%提現金額+100%前期最低還款額應還未還部分+100%超過信用額度消費款+100%費用和利息+分期還款本期應還部分(分為有息及無息兩種)。其中“費用”包括信用卡滯納金和超限費,信用卡超限費是指當持卡人累計未還用款金額超過發卡銀行為其核定的信用額度時,按規定應向發卡銀行支付的費用。另外,由於信用卡的記賬日和還款日均是以月為單位,所以信用卡滯納金也是按月計收。從信用卡滯納金的計收公式,我們可以看出其具有自我增殖的功能,即其計算基準逐月提高。對於這一點,前述三個案例無疑是其最好的腳註。
其實,對於信用卡的違約金並不應該如此無限制的計收,而是有期次或數額限制的。例如,我國台灣地區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的違約金限三期收取,即“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150元(新台幣),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收逾期手續費600元”;滙豐銀行信用卡的違約金也是最多收取三期,即“以當期賬單累積金額中之消費金額及預借現金金額扣除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止已償付之賬款後之金額,按2.5%計算。惟持卡人違反前開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之約定連續三期(含)以上者,其應付之違約金,以三期為限”。美國對於信用卡延遲費的收取沒有期次限制,而是定額的,即大多數主要的發卡行收取的延遲費從15美元到39美元,在2005年,信用卡延遲費平均收取37美元實際上,這也是契約法理論中違約責任的可預見性規則的運用。
對於大陸地區發卡行之所以不將滯納金改為違約金的原因,筆者將“不憚以最壞的惡意來揣測”。固然,目前中國的信用狀況不盡如人意,而“無論在法的基本原則上還是在法的實際運用中,均有一個明顯的傾向,即,與基於國家機關主導權的刑罰或行政手段相比,基於私人主導的可利用的其他強制性手段被嚴重忽視”。因而,對於信用不彰的持卡人運用行政法上滯納金的“督促履行”功能實現債務的履行,而試圖擺脫契約法私人實施不力的狀況,似乎是值得寬宥的。但是,即便是行政法上滯納金的運用也是要考慮必要性原則,而不是僅僅採用其“驢打滾”式的自我增殖功能,對持卡人的財富進行明火執仗的搶掠。所以,信用卡滯納金存在的唯一解釋就是:發卡行試圖利用行政法上滯納金的“督促履行”功能牟取暴利,而不願意在違約金的名義下去踐行最基本的商業道德—誠信。
(二)治理信用卡滯納金的常規思路
1.《貸款通則》的治理
找出病灶的目的是為了對症下藥。既然信用卡滯納金的性質是違約金,那么就可以運用契約法理論對高額的信用卡滯納金進行治理。儘管《契約法》沒有對懲罰性違約金的數額作明文的限制,但是根據《契約法》的相關規定,在限制違約損害賠償責任方面主要有第113條第1款的可預見性規則、第119條第1款的減輕損失規則、第120條的與有過失規則;在規制由於契約自由的異化而導致過高的違約金方面有第114條第2款的違約金數額調整規則。然而,發卡行卻認為其收取高額滯納金是執行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銀行卡業務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的結果,這樣才符合銀行業的合規性監管,因而該違約金是法定違約金而非約定違約金,所以不能適用上述《契約法》關於違約金數額限制的規定。
當持卡人透支信用卡時,發卡行與持卡人之間產生的不僅僅是《契約法》上的借款契約關係,更是中國人民銀行制定的《貸款通則》上的貸款契約關係。由於頒布於199年的《貸款通則》沒有對近幾年才興起的信用卡滯納金的計收比例作出相應的規制,因而,作為《契約法》上借款契約特別法的《貸款通則》,完全可以參照台灣地區或美國商業銀行計收信用卡違約金的期次或數額限制,在將來的修訂中對逾期貸款罰息的上限作出規定。
其實,儘管美國發卡行所收取的信用卡延遲費是定額的,仍然有學者認為其違反了美國憲法第五和第十四修正案的正當程式條款,因為即便是延遲一個小時至少也要收取1美元,遠遠超過了發卡行所遭受的損失。所以對於信用卡延遲費的收取應該按照2003年農業機動車互助保險公司訴坎貝爾(Farm Mutual Automobile InsuranceCo. v. Campbell)案所確立的懲罰性賠償金的最高限額,即不得超過所受損失的9倍。而且,我國已有行政機關對徵收行政法上的滯納金的上限作出了明確的規定[10],作為違約金的信用卡滯納金,似乎更沒有理由不作出相應的限制。
2.《反壟斷法》的治理
對於信用卡滯納金的治理,除了契約法之外,還有反壟斷法。中國人民銀行規定“按最低還款額未還部分的5%收取滯納金”的行為是其履行“依法制定和執行貨幣政策”職責的體現,即是制定貨幣利率的行為。利率是貨幣的價格,商業銀行之間競爭的手段主要就是利率。中國人民銀行制定收取滯納金的法定利率,排除了各商業銀行之間的競爭,而各商業銀行也樂意在統一的利率下享受著高額的利潤回報。
因此,中國人民銀行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第37條的規定,即“行政機關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競爭內容的規定”。由於行政機關憑藉的是其掌握的行政權力,而這種權力在市場上使其具有支配性的地位,行政壟斷行為就是濫用這種支配地位限制競爭的行為,因而,應適用反壟斷法上禁止支配力量濫用的規定。
具體而言,中國人民銀行的壟斷行為是濫用市場支配地位中的壟斷定價行為,又稱剝削性的濫用行為。由於我國目前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和國家發改委三個部門分享反壟斷執法權,而行政壟斷及價格壟斷行為的執法權由國家發改委行使,所以國家發改委價格監督司正式受理國內商業銀行亂收費的反壟斷調查申請就屬於情理之中了。

法律依據

信用卡滯納金條款的法律依據是《銀行卡業務管理辦法》的第22條, 即發卡銀行對貸記卡持卡人未償還最低還款額的行為, 應當按最低還款額未還部分的5% 收取滯納金。從邏輯上說, 每一法律規範是由行為模式和法律後果兩個部分構成。可見, 該法律規範的行為模式是未償還最低還款額的行為, 法律後果是應當按最低還款額未還部分的5%收取滯納金, 顯然, 該法律後果就是違反發卡行和持卡人間信用卡領用契約的違約責任。

案例問題

案例1:中國工商銀行廈門市分行訴吳思湛信用卡透支糾紛案。
原告中國工商銀行廈門市分行訴稱,被告吳思諶於2004年12月1日向原告申請辦理牡丹貸記卡,原告經審查同意後於2004年12月24日為被告辦理了牡丹貸記卡,實際授予被告4萬元的消費額度。
此後,被告在2004年12月29日至2005年1月22日期間內陸續使用該牡丹貸記卡消費,總計透支28232.11元。由於被告長期拖欠上述透支款項不還,發生了下列利息及費用:滯納金從2005年1月25日起至2005年7月25日止累計3252.74元,貸款利息從2005年2月1日起至2005年8月1日止累計3182.81元,超限費從2005年6月25至2005年7月25日止累計311.17元。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的《中國工商銀行牡丹卡領用契約》,不違反法律禁止性、強制性規定,屬於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應確認為有效契約。原、被告之間債權債務關係清楚,證據確鑿。作為借貸關係中的債務人吳思諶,負有返還所借款項本息及費用的義務
案例2:中國工商銀行廈門市分行訴林光弼信用卡透支糾紛案。
原告中國工商銀行廈門市分行訴稱,被告林光弼於2003年6月26日向原告申請辦理牡丹貸記卡,原告經審查同意後於2003年7月9日為被告辦理了牡丹貸記卡,實際授予被告1萬元的消費額度。此後,被告陸續使用該牡丹貸記卡消費,截至2006年11月8日,總計透支9927.29元。
由於被告長期拖欠上述透支款項不還,截至2007年7月1日,被告使用的該牡丹貸記卡項下還發生了滯納金、貸款利息、超限費等累計5774.99元。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之間簽仃的《牡丹貸記卡領用契約》,不違反法律禁止性、強制性規定,屬於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應確認為有效契約。原、被告之間債權債務關係清楚,證據確鑿。作為借貸關係中的債務人林光弼,負有返還所借款項本息及費用的義務
案例3:中國工商銀行珠海分行與嚴立東信用卡糾紛抗訴案。
2005年6月22日,被抗訴人嚴立東向抗訴人中國工商銀行珠海分行申請辦理牡丹貸記卡,抗訴人經審查同意為被抗訴人辦理了牡丹貸記卡,批准的信用額度為人民幣2000元,被抗訴人分別在2005年7月25日和2005年7月28日各取款透支500元,2005年9月9日因重置密碼發生手續費人民幣10元,之後工行珠海分行每月向嚴立東發出對賬單催收,但嚴立東從未償還欠款,至2007年2月7日,嚴立東因透支產生的本金、利息、滯納金和超限費累計2931.65元。關於信用卡透支產生的滯納金,一審法院認為中國工商銀行珠海分行計算的滯納金所依據的最低還款額度超過了嚴立東的透支本金,是不合理的。為此應當按照嚴立東的透支本金數額為最低還款額計算滯納金。二審法院認為:由於雙方約定計收複利,並按月計收滯納金、超限費,因此嚴立東計算滯納金所依據的最低還款額超過了其透支本金是正確的
當信用卡發卡行一次次將信用不彰的持卡人告上法庭的時候,信用卡透支收費這一潘多拉魔盒也逐漸向世人打開。根據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銀行卡業務管理辦法》(銀髮〔1999〕17號)的規定,信用卡透支收費包括本金、利息、複利、滯納金等費用。在這隻潘多拉魔盒中,最為人們所詬病的是被喻為“合法搶劫”的滯納金。其之所以“合法”,是因為生活中的滯納金幾乎都有法律依據,信用卡滯納金當然也不例外;而之所以是“搶劫”,是因為在“合法”的背後是驚人的利益再分配。在案例1中,牡丹信用卡持卡人透支本金28232.11元,其透支5個月的滯納金是3252.74元;由於上述三個案例都是中國工商銀行的信用卡透支案例,其滯納金的計收方法應該相同,所以在案例2中,持卡人透支本金9927.29元,其透支7個月的滯納金大約在2500元左右;同理,案例3中,持卡人透支本金1010元,其支付19個月的滯納金大約在1000元左右。由於信用卡滯納金具有累進的自我增殖功能,上述三個案例中計收滯納金的年利率根據透支時間的長短大約為28%、43%和63%,信用卡滯納金獨特的利益分配功能由此可見一斑!
事實上,上述案例中除了第3個案例對於信用卡滯納金的計收標準產生一定爭議之外,都支持了發卡行收取滯納金的訴訟請求。由此產生的問題是:面對巨額的滯納金罰款,是普通民眾誤讀了滯納金,還是滯納金已經異化為既得利益集團剝削普通民眾的制度裝置?本文將從法律責任的角度予以研究,試圖回答這樣一個問題:信用卡滯納金的性質是什麼?其相應的治理機制又是什麼?

滯納金

如持卡人沒有及時還款,將計收滯納金,滯納金按賬單最低還款額未還部分的5%計收,太平洋雙幣信用卡滯納金為最低10元或1美元,人民幣信用卡滯納金為最低5元。

實施取消

中國人民銀行發布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滯納金,對於持卡人違約逾期未還款的行為,發卡機構應與持卡人通過協定約定是否收取違約金以及相關收取方式和標準。發卡機構對向持卡人收取的違約金和年費、取現手續費、貨幣兌換費等服務費用不得計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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