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支付實習生報酬稅前扣除管理辦法

為進一步促進教育事業的發展,加強企業支付學生實習報酬稅前扣除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支付學生實習報酬有關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6〕107號)和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企業支付實習生報酬稅前扣除管理辦法
  • 性質:管理辦法
  • 目的:為進一步促進教育事業的發展
  •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
第一條 為進一步促進教育事業的發展,加強企業支付學生實習報酬稅前扣除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支付學生實習報酬有關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6〕107號)和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企業”,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繳納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學校”,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中等職業學校和高等院校(包括公辦學校與民辦學校)。其中,中等職業學校包括中等專業學校、成人中等專業學校、職業高中(職教中心)和技工學校;高等院校包括高等職業院校、普通高等院校和全日製成人高等院校。
第四條 企業按照財稅〔2006〕107號檔案規定支付給在本企業實習學生的報酬,可以在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時依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扣除。
第五條 接收實習生的企業與學生所在學校必須正式簽訂期限在三年以上(含三年)的實習合作協定,明確規定雙方的權利與義務。
第六條 對未與學校簽訂實習合作協定或僅簽訂期限在三年以下實習合作協定的企業,其支付給實習生的報酬,不得列入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項目。
第七條 企業雖與學校正式簽訂期限在三年以上(含三年)的實習合作協定,如出現未滿三年停止履行協定情況的,主管稅務機關對已享受稅前扣除實習生報酬稅收政策的企業應調增應納稅所得額,補征企業所得稅,並依法加收滯納金;對因企業主體消亡或學校撤銷等客觀原因導致未滿三年停止履行協定情況的,不再補征企業所得稅和加收滯納金。
第八條 企業可在稅前扣除的實習生報酬,包括以貨幣形式支付的基本工資、獎金、津貼、補貼(含地區補貼、物價補貼和誤餐補貼)、加班工資、年終加薪和企業依據實習契約為實習生支付的意外傷害保險費。
企業以非貨幣形式給實習生支付的報酬,不允許在稅前扣除。
第九條 企業或學校必須為每個實習生獨立開設銀行賬戶,企業支付給實習生的貨幣性報酬必須以轉賬方式支付。
第十條 企業稅前扣除的實習生報酬,依照稅收規定的工資稅前扣除辦法進行管理。實際支付的實習生報酬高於允許稅前扣除工資標準的,按照允許稅前扣除工資標準扣除;實際支付的實習生報酬低於允許稅前扣除工資標準的,按照實際支付的報酬稅前扣除。
第十一條 企業稅前扣除實習生報酬實行備查制,即企業在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時自行計算扣除,但企業日常管理中必須備齊以下資料供稅務機關檢查核實:
(一)企業與學校簽訂的實習合作協定書;
(二)實習生名冊(必須註明實習生身份證號、學生證號及實習契約號);
(三)實習生報酬銀行轉賬憑證;
(四)為實習生支付意外傷害保險費的繳付憑證。
第十二條 企業因接受學生實習而從國家或學校取得的補貼收入,應併入企業的應稅收入,繳納企業所得稅
第十三條 各地稅務機關應加強實習生報酬稅前扣除的監督管理,對企業故意弄虛作假騙取實習生報酬稅前扣除的,稅務機關除責令其糾正外,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四條 本辦法從2006年1月1日起執行。
第十五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國稅局、地稅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方案。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