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替考試罪

代替考試罪

2015年11月1日起正式實施的《刑法修正案(九)》正式將代替考試行為入刑,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後新增加一條,規定代替他人或讓他人代替自己參加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的行為,將受到法律的制裁。

代替他人或者讓他人代替自己參加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的,處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代替考試罪是典型的對向犯,刑法同時處罰考生和“槍手”雙方行為人,且定罪和法定刑都相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代替考試罪
  • 類別:刑事犯罪
  • 法律條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四款
  • 處罰: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罪名設立,犯罪構成,犯罪主體,犯罪客體,主觀方面,客觀方面,處罰,案例回放,案例一,案例二,法律解讀,

罪名設立

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新增“替考罪”的規定。2015年6月24日下午,草案二審稿提請審議,進一步明確考試範圍是“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據此,在高考等依據法律設立的國家考試中替考,將受刑事處罰,而英語四六級等部門規章、檔案設立的考試,不在“替考罪”的範圍。
草案二審稿縮小對替考等考試作弊行為刑事處罰的範圍,將打擊面主要聚焦在國家法律中有明文規定的考試。
2015年11月1日起正式實施的《刑法修正案(九)》將代替考試行為入刑,在2015年11月1日之後的替考行為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犯罪構成

犯罪主體

代替考試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年滿16周歲,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人。
具體而言,本罪主體包括兩種人,一是應試者;二是替考者,即平常所說的“槍手”。
被組織起來進行作弊的替考者雖不能成為刑法第284條之一第1款組織考試作弊罪的犯罪主體,但是能夠成為本罪的處罰對象。

犯罪客體

代替考試罪侵犯的客體為複雜客體,侵犯了國家對考試組織的管理秩序和他人公平參與考試的權利。

主觀方面

代替考試罪的主觀方面為故意。

客觀方面

代替考試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代替他人或者讓他人代替自己參加法律所規定的國家考試的行為。
替考入刑替考入刑
“代替他人”,是指冒名頂替應當參加考試的人去參加考試。
“讓他人代替自己”,是指指使他人冒名頂替自己去參加自己應當參加的考試。此處所參加的考試,必須是刑法第284條之一第1款中所規定的法律規定的相關國家考試
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如職稱考試、駕駛證考試、研究生考試、高考、司法考試、會計師考試、公務員考試等。

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四款)規定:
代替他人或者讓他人代替自己參加第一款規定的考試的,處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案例回放

案例一

2015年10月間,虎某通過他人聯繫侯某,讓其代替自己參加2016年全國碩士研究生招生考試。2015年12月26日上午,侯某在某大學舊教學樓的某考場,代替虎某參加上述考試中的某科目考試時,被監考人員當場發現。侯某於當日被公安機關抓獲,虎某隨後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二人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被告人侯某、虎某及其各自委託的辯護人對檢方的指控事實、證據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侯某、虎某當庭表示認罪、悔罪。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被告人侯某代替他人參加、被告人虎某讓他人代替自己參加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其行為均構成代替考試罪。檢方指控侯某、虎某犯代替考試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
法院以代替考試罪判處被告人侯某拘役一個月,罰金人民幣1萬元;判處被告人虎某拘役一個月,罰金人民幣8000元。

案例二

2015年12月初,李某、張某在曹某某(另案處理)安排下分別持王某某、朱某某的身份證、准考證,以兩人名義參加四川省2016年普通高等學校某藝術類專業考試,曹某某承諾考試後將根據成績給付兩人4000元到8000元人民幣不等的報酬。兩人在替考過程中被監考人員發現並扭送公安機關。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被告人李某、張某在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中代替他人考試,其行為均已構成代替考試罪。以代替考試罪判處被告人李某、張某拘役二個月,並罰金一千元。

法律解讀

“替考”是一種冒充身份代替他人參加考試,弄虛作假的行為。“替考”行為破壞了考試的公平競技規則,嚴重影響考試的公平性,與考試的宗旨和功能相違背,嚴重違反了國家相關考試管理制度。考試作弊也屬於一種社會不正之風,嚴重破壞了社會公平誠信的基本原則,使國家教育考試制度形同虛設,屬於一種嚴重的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的行為,必須堅決杜絕和予以嚴懲。
以往對於考試作弊,最多只能依法給予一定行政處罰,不足以形成有效打擊和震懾效果。頒布的刑法修正案(九)將“替考”等考試作弊行為作為犯罪規定到刑法之中以起到震懾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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