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2009修正)

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2009修正)是全國人大常委會於2009年08月27日發布,自1990年08月01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發布部門:全國人大常委會
  • 發布日期:2009年08月27日
  • 實施日期:1990年08月01日
  • 時效性:已被修訂
  • 效力級別:法律
  • 法規類別:國防工業,軍事綜合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
(1990年2月23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1990年2月2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二十五號公布根據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修正)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劃定
第三章軍事禁區的保護
第四章軍事管理區的保護
第五章沒有劃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軍事設施的保護
第六章管理職責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護軍事設施的安全,保障軍事設施的使用效能和軍事活動的正常進行,加強國防現代化建設,鞏固國防,抵禦侵略,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軍事設施,是指國家直接用於軍事目的的下列建築、場地和設備:
(一)指揮機關、地面和地下的指揮工程、作戰工程;
(二)軍用機場、港口、碼頭;
(三)營區、訓練場、試驗場;
(四)軍用洞庫、倉庫;
(五)軍用通信、偵察、導航、觀測台站和測量、導航、助航標誌;
(六)軍用公路、鐵路專用線,軍用通信、輸電線路,軍用輸油、輸水管道;
(七)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的其他軍事設施。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應當從國家安全利益出發,共同保護軍事設施,維護國防利益。中國人民解放軍總參謀部在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的領導下,主管全國的軍事設施保護工作。軍區司令機關主管轄區內陸軍、海軍、空軍的軍事設施保護工作。設有軍事設施的地方,有關軍事機關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相互配合,協調、監督、檢查軍事設施的保護工作。
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所有組織和公民都有保護軍事設施的義務。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破壞、危害軍事設施。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破壞、危害軍事設施的行為,都有權檢舉、控告。
第五條國家對軍事設施實行分類保護、確保重點的方針。
第六條軍事設施改作民用的,軍用機場、港口、碼頭實行軍民合用的,需經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批准。第二章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劃定
第七條國家根據軍事設施的性質、作用、安全保密的需要和使用效能的要求,劃定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沒有劃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軍事設施,也應當採取保護措施。
第八條軍事禁區和軍事管理區,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確定,或者由軍區根據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的規定確定。
第九條陸地和水域的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範圍,由軍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共同劃定,或者由軍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有關部門共同劃定。空中軍事禁區和特別重要的陸地、水域軍事禁區的範圍,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劃定。本法施行前,經軍隊和地方人民政府共同劃定的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同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一致的,不再重新劃定。
第十條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撤銷或者變更,依照本法第八條規定的程式辦理。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範圍調整,依照本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十一條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範圍的劃定或者調整,應當在確保軍事設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兼顧經濟建設、自然環境保護和當地民眾的生產、生活。
第十二條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範圍的劃定或者擴大,需要徵收、徵用土地、林地、草原、水面、灘涂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編制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應當考慮軍事設施保護的需要,並徵求有關軍事機關的意見;安排建設項目或者開闢旅遊點,應當避開軍事設施。確實不能避開,需要將軍事設施拆除或者改作民用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軍區級軍事機關商定,並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批准。第三章軍事禁區的保護
第十四條軍事禁區管理單位應當根據具體條件,按照劃定的範圍,為陸地軍事禁區修築圍牆、設定鐵絲網等障礙物;為水域軍事禁區設定障礙物或者界線標誌。
第十五條禁止陸地、水域軍事禁區管理單位以外的人員、車輛、船舶進入禁區,禁止對禁區進行攝影、攝像、錄音、勘察、測量、描繪和記述,經軍區級以上軍事機關批准的除外。禁止航空器進入空中軍事禁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許可的除外。使用軍事禁區的攝影、攝像、錄音、勘察、測量、描繪和記述資料,應當經軍區級以上軍事機關審查同意。
第十六條軍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軍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共同劃定陸地軍事禁區範圍的同時,根據保護禁區內軍事設施的要求,必要時可以在禁區外圍共同劃定安全控制範圍,並在其外沿設定安全警戒標誌。安全警戒標誌的設定地點由軍事禁區管理單位和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七條在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內,當地民眾可以照常生產、生活,但是不得進行爆破、射擊以及其他危害軍事設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動。第四章軍事管理區的保護
第十八條軍事管理區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劃定的範圍,為軍事管理區修築圍牆、設定鐵絲網或者界線標誌。
第十九條軍事管理區管理單位以外的人員、車輛、船舶進入軍事管理區,必須經過軍事管理區管理單位許可。
第二十條劃為軍事管理區的軍民合用機場、港口、碼頭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第五章沒有劃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軍事設施的保護
第二十一條沒有劃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軍事設施,軍事設施管理單位應當採取措施予以保護;軍隊團級以上管理單位並可以委託當地人民政府予以保護。
第二十二條在沒有劃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軍事設施一定距離內進行採石、取土、爆破等活動,不得危害軍事設施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第六章管理職責
第二十三條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和沒有劃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軍事設施,軍事設施管理單位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具體保護措施,可以公告施行。
第二十四條各級軍事機關應當嚴格履行保護軍事設施的職責,教育軍人愛護軍事設施,保守軍事設施秘密,建立健全保護軍事設施的規章制度,監督、檢查、解決軍事設施保護工作中的問題。
第二十五條軍事設施管理機關應當認真執行有關保護軍事設施的規章制度,建立軍事設施檔案,對軍事設施進行檢查、維護。
第二十六條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管理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保護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內的自然資源和文物。
第二十七條軍事設施管理單位必要時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供軍用地下、水下電纜、管道的位置資料。地方進行建設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對軍用地下、水下電纜、管道予以保護。
第二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公民加強國防教育,增強國防觀念,保護軍事設施,保守軍事設施秘密,制止破壞、危害軍事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需要公安機關協助維護治安管理秩序的,經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決定或者由有關軍事機關提請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部門批准,可以設立公安機構。
第三十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軍事設施管理單位的值勤人員應當予以制止:
(一)非法進入軍事禁區的;
(二)在軍事禁區或者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內,非法進行攝影、攝像、錄音、勘察、測量、描繪和記述的;
(三)進行破壞、危害軍事設施的活動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聽制止的,軍事設施管理單位的值勤人員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採取必要的強制措施,在危及軍事設施安全或者值勤人員生命安全等緊急情況下可以使用武器。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破壞軍事設施的;
(二)盜竊、搶奪、搶劫軍事設施的裝備、物資、器材的;
(三)泄露軍事設施秘密的,或者為境外的機構、組織、人員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軍事設施秘密的。
第三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的處罰規定:
(一)非法進入軍事禁區,不聽制止的;
(二)在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內,或者在沒有劃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軍事設施一定距離內,進行危害軍事設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動,不聽制止的;
(三)毀壞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圍牆、鐵絲網或者界線標誌的。
第三十三條擾亂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管理秩序,情節嚴重的,對首要分子和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尚不夠刑事處罰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的處罰規定。
第三十四條在軍事禁區非法進行攝影、攝像、錄音、勘察、測量、描繪和記述,不聽制止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的處罰規定或者沒收所使用的器材、工具;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現役軍人、軍內在編職工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給予軍紀處分:
(一)破壞軍事設施的;
(二)盜竊軍事設施的裝備、物資、器材的;
(三)泄露軍事設施秘密的;
(四)擅離職守或者玩忽職守,致使軍事設施遭受破壞或者造成其他後果的。第八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根據本法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七條本法自199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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