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

為了規範認證認可活動,提高產品、服務的質量和管理水平,促進經濟和社會的發展,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
  • 通過時間:2003年8月20日
  • 施行時間:2003年11月1日
  • 檔案號:國務院令第390號
  • 修訂時日期:2016年2月6日
國務院令,通過,公布施行,修改,內容,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認證機構,第三章 認證,第四章 認可,第五章 監督管理,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國務院令

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

通過

2003年8月20日國務院第18次常務會議通過。

公布施行

2003年9月3日國務院令第390號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修改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 666 號
《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已經2016年1月13日國務院第11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總理 李克強
2016年2月6日
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
為了依法推進簡政放權、放管結合、最佳化服務改革,國務院對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價格改革和實施普遍性降費措施涉及的行政法規進行了清理。經過清理,國務院決定:對66部行政法規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三十七、將《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取得認證機構資質,應當經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批准,並在批准範圍內從事認證活動。”
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取得認證機構資質,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得法人資格;
“(二)有固定的場所和必要的設施;
“(三)有符合認證認可要求的管理制度;
“(四)註冊資本不得少於人民幣300萬元;
“(五)有10名以上相應領域的專職認證人員。”
第十一條修改為:“外商投資企業取得認證機構資質,除應當符合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外方投資者取得其所在國家或者地區認可機構的認可;
“(二)外方投資者具有3年以上從事認證活動的業務經歷。
“外商投資企業取得認證機構資質的申請、批准和登記,還應當符合有關外商投資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二條修改為:“認證機構資質的申請和批准程式:
“(一)認證機構資質的申請人,應當向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符合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檔案;
“(二)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自受理認證機構資質申請之日起45日內,應當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涉及國務院有關部門職責的,應當徵求國務院有關部門的意見。決定批准的,向申請人出具批准檔案,決定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公布依法取得認證機構資質的企業名錄。”
第十三條修改為:“境外認證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代表機構,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登記手續後,方可從事與所從屬機構的業務範圍相關的推廣活動,但不得從事認證活動。
“境外認證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代表機構的登記,按照有關外商投資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修改為:“認證機構可以自行制定認證標誌。認證機構自行制定的認證標誌的式樣、文字和名稱,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得與國家推行的認證標誌相同或者近似,不得妨礙社會管理,不得有損社會道德風尚。”
刪去第四十六條第二款。
第五十五條中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
第五十八條修改為:“境外認證機構未經登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代表機構的,予以取締,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經登記設立的境外認證機構代表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認證活動的,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撤銷批准檔案,並予公布。”
此外,對相關行政法規的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
為了規範認證認可活動,提高產品、服務的質量和管理水平,促進經濟和社會的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所稱認證,是指由認證機構證明產品、服務、管理體系符合相關技術規範、相關技術規範的強制性要求或者標準的合格評定活動。
所稱認可,是指由認可機構對認證機構、檢查機構、實驗室以及從事評審、審核等認證活動人員的能力和執業資格,予以承認的合格評定活動。
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認證認可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國家實行統一的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制度。
國家對認證認可工作實行在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統一管理、監督和綜合協調下,各有關方面共同實施的工作機制。
第五條
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認證培訓機構、認證諮詢機構的活動加強監督管理。
第六條
認證認可活動應當遵循客觀獨立、公開公正、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七條
國家鼓勵平等互利地開展認證認可國際互認活動。認證認可國際互認活動不得損害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八條
從事認證認可活動的機構及其人員,對其所知悉的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二章 認證機構

第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
設立認證機構,應當經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批准,並依法取得法人資格後,方可從事批准範圍內的認證活動。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認證活動。
第十條
設立認證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場所和必要的設施;
(二)有符合認證認可要求的管理制度;
(三)註冊資本不得少於人民幣300萬元;
(四)有10名以上相應領域的專職認證人員。
從事產品認證活動的認證機構,還應當具備與從事相關產品認證活動相適應的檢測、檢查等技術能力。
第十一條
設立外商投資的認證機構除應當符合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外方投資者取得其所在國家或者地區認可機構的認可;
(二)外方投資者具有3年以上從事認證活動的業務經歷。
設立外商投資認證機構的申請、批准和登記,按照有關外商投資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設立認證機構的申請和批准程式:
(一)設立認證機構的申請人,應當向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符合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檔案;
(二)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自受理認證機構設立申請之日起90日內,應當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涉及國務院有關部門職責的,應當徵求國務院有關部門的意見。決定批准的,向申請人出具批准檔案,決定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三)申請人憑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出具的批准檔案,依法辦理登記手續。
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公布依法設立的認證機構名錄。
第十三條
境外認證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代表機構,須經批准,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登記手續後,方可從事與所從屬機構的業務範圍相關的推廣活動,但不得從事認證活動。
境外認證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代表機構的申請、批准和登記,按照有關外商投資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認證機構不得與行政機關存在利益關係。
認證機構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對認證活動的客觀公正產生影響的資助;不得從事任何可能對認證活動的客觀公正產生影響的產品開發、行銷等活動。
認證機構不得與認證委託人存在資產、管理方面的利益關係。
第十五條
認證人員從事認證活動,應當在一個認證機構執業,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認證機構執業。
第十六條
向社會出具具有證明作用的數據和結果的檢查機構、實驗室,應當具備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基本條件和能力,並依法經認定後,方可從事相應活動,認定結果由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公布。

第三章 認證

第十七條
國家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推行產品、服務、管理體系認證。
第十八條
認證機構應當按照認證基本規範、認證規則從事認證活動。認證基本規範、認證規則由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制定;涉及國務院有關部門職責的,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屬於認證新領域,前款規定的部門尚未制定認證規則的,認證機構可以自行制定認證規則,並報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任何法人、組織和個人可以自願委託依法設立的認證機構進行產品、服務、管理體系認證。
第二十條
認證機構不得以委託人未參加認證諮詢或者認證培訓等為理由,拒絕提供本認證機構業務範圍內的認證服務,也不得向委託人提出與認證活動無關的要求或者限制條件。
第二十一條
認證機構應當公開認證基本規範、認證規則、收費標準等信息。
第二十二條
認證機構以及與認證有關的檢查機構、實驗室從事認證以及與認證有關的檢查、檢測活動,應當完成認證基本規範、認證規則規定的程式,確保認證、檢查、檢測的完整、客觀、真實,不得增加、減少、遺漏程式。
認證機構以及與認證有關的檢查機構、實驗室應當對認證、檢查、檢測過程作出完整記錄,歸檔留存。
第二十三條
認證機構及其認證人員應當及時作出認證結論,並保證認證結論的客觀、真實。認證結論經認證人員簽字後,由認證機構負責人簽署。
認證機構及其認證人員對認證結果負責。
第二十四條
認證結論為產品、服務、管理體系符合認證要求的,認證機構應當及時向委託人出具認證證書。
第二十五條
獲得認證證書的,應當在認證範圍內使用認證證書和認證標誌,不得利用產品、服務認證證書、認證標誌和相關文字、符號,誤導公眾認為其管理體系已通過認證,也不得利用管理體系認證證書、認證標誌和相關文字、符號,誤導公眾認為其產品、服務已通過認證。
第二十六條
認證機構可以自行制定認證標誌,並報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認證機構自行制定的認證標誌的式樣、文字和名稱,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得與國家推行的認證標誌相同或者近似,不得妨礙社會管理,不得有損社會道德風尚。
第二十七條
認證機構應當對其認證的產品、服務、管理體系實施有效的跟蹤調查,認證的產品、服務、管理體系不能持續符合認證要求的,認證機構應當暫停其使用直至撤銷認證證書,並予公布。
第二十八條
為了保護國家安全、防止欺詐行為、保護人體健康或者安全、保護動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護環境,國家規定相關產品必須經過認證的,應當經過認證並標註認證標誌後,方可出廠、銷售、進口或者在其他經營活動中使用。
第二十九條
國家對必須經過認證的產品,統一產品目錄,統一技術規範的強制性要求、標準和合格評定程式,統一標誌,統一收費標準。
統一的產品目錄(以下簡稱目錄)由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調整,由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發布,並會同有關方面共同實施。
第三十條
列入目錄的產品,必須經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認證機構進行認證。
列入目錄產品的認證標誌,由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統一規定。
第三十一條
列入目錄的產品,涉及進出口商品檢驗目錄的,應當在進出口商品檢驗時簡化檢驗手續。
第三十二條
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從事列入目錄產品認證活動的認證機構以及與認證有關的檢查機構、實驗室(以下簡稱指定的認證機構、檢查機構、實驗室),應當是長期從事相關業務、無不良記錄,且已經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認可、具備從事相關認證活動能力的機構。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指定從事列入目錄產品認證活動的認證機構,應當確保在每一列入目錄產品領域至少指定兩家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機構。
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指定前款規定的認證機構、檢查機構、實驗室,應當事先公布有關信息,並組織在相關領域公認的專家組成專家評審委員會,對符合前款規定要求的認證機構、檢查機構、實驗室進行評審;經評審並徵求國務院有關部門意見後,按照資源合理利用、公平競爭和便利、有效的原則,在公布的時間內作出決定。
第三十三條
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公布指定的認證機構、檢查機構、實驗室名錄及指定的業務範圍。
未經指定,任何機構不得從事列入目錄產品的認證以及與認證有關的檢查、檢測活動。
第三十四條
列入目錄產品的生產者或銷售者、進口商,均可自行委託指定的認證機構進行認證。
第三十五條
指定的認證機構、檢查機構、實驗室應當在指定業務範圍內,為委託人提供方便、及時的認證、檢查、檢測服務,不得拖延,不得歧視、刁難委託人,不得牟取不當利益。
指定的認證機構不得向其他機構轉讓指定的認證業務。
第三十六條
指定的認證機構、檢查機構、實驗室開展國際互認活動,應當在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經授權的國務院有關部門對外簽署的國際互認協定框架內進行。

第四章 認可

第三十七條
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確定的認可機構(以下簡稱認可機構),獨立開展認可活動。
除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確定的認可機構外,其他任何單位不得直接或者變相從事認可活動。其他單位直接或者變相從事認可活動的,其認可結果無效。
第三十八條
認證機構、檢查機構、實驗室可以通過認可機構的認可,以保證其認證、檢查、檢測能力持續、穩定地符合認可條件。
第三十九條
從事評審、審核等認證活動的人員,應當經認可機構註冊後,方可從事相應的認證活動。
第四十條
認可機構應當具有與其認可範圍相適應的質量體系,並建立內部審核制度,保證質量體系的有效實施。
第四十一條
認可機構根據認可的需要,可以選聘從事認可評審活動的人員。從事認可評審活動的人員應當是相關領域公認的專家,熟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認可規則和程式,具有評審所需要的良好品德、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
第四十二條
認可機構委託他人完成與認可有關的具體評審業務的,由認可機構對評審結論負責。
第四十三條
認可機構應當公開認可條件、認可程式、收費標準等信息。
認可機構受理認可申請,不得向申請人提出與認可活動無關的要求或者限制條件。
第四十四條
認可機構應當在公布的時間內,按照國家標準和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完成對認證機構、檢查機構、實驗室的評審,作出是否給予認可的決定,並對認可過程作出完整記錄,歸檔留存。認可機構應當確保認可的客觀公正和完整有效,並對認可結論負責。
認可機構應當向取得認可的認證機構、檢查機構、實驗室頒發認可證書,並公布取得認可的認證機構、檢查機構、實驗室名錄。
第四十五條
認可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和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對從事評審、審核等認證活動的人員進行考核,考核合格的,予以註冊。
第四十六條
認可證書應當包括認可範圍、認可標準、認可領域和有效期限。
認可證書的格式和認可標誌的式樣須經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批准。
第四十七條
取得認可的機構應當在取得認可的範圍內使用認可證書和認可標誌。取得認可的機構不當使用認可證書和認可標誌的,認可機構應當暫停其使用直至撤銷認可證書,並予公布。
第四十八條
認可機構應當對取得認可的機構和人員實施有效的跟蹤監督,定期對取得認可的機構進行複評審,以驗證其是否持續符合認可條件。取得認可的機構和人員不再符合認可條件的,認可機構應當撤銷認可證書,並予公布。
取得認可的機構的從業人員和主要負責人、設施、自行制定的認證規則等與認可條件相關的情況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告知認可機構。
第四十九條
認可機構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對認可活動的客觀公正產生影響的資助。
第五十條
境內的認證機構、檢查機構、實驗室取得境外認可機構認可的,應當向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一條
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採取組織同行評議,向被認證企業徵求意見,對認證活動和認證結果進行抽查,要求認證機構以及與認證有關的檢查機構、實驗室報告業務活動情況的方式,對其遵守本條例的情況進行監督。發現有違反本條例行為的,應當及時查處,涉及國務院有關部門職責的,應當及時通報有關部門。
第五十二條
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重點對指定的認證機構、檢查機構、實驗室進行監督,對其認證、檢查、檢測活動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檢查。指定的認證機構、檢查機構、實驗室,應當定期向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提交報告,並對報告的真實性負責;報告應當對從事列入目錄產品認證、檢查、檢測活動的情況作出說明。
第五十三條
認可機構應當定期向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提交報告,並對報告的真實性負責;報告應當對認可機構執行認可制度的情況、從事認可活動的情況、從業人員的工作情況作出說明。
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認可機構的報告作出評價,並採取查閱認可活動檔案資料、向有關人員了解情況等方式,對認可機構實施監督。
第五十四條
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認證認可監督管理的需要,就有關事項詢問認可機構、認證機構、檢查機構、實驗室的主要負責人,調查了解情況,給予告誡,有關人員應當積極配合。
第五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國務院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設在地方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在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的授權範圍內,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認證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國務院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設在地方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統稱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
第五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認證認可違法行為,有權向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和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舉報。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和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未經批准擅自從事認證活動的,予以取締,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八條
境外認證機構未經批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代表機構的,予以取締,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經批准設立的境外認證機構代表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認證活動的情節嚴重的,撤銷批准檔案,並予公布。
第五十九條
認證機構接受可能對認證活動的客觀公正產生影響的資助,或者從事可能對認證活動的客觀公正產生影響的產品開發、行銷等活動,或者與認證委託人存在資產、管理方面的利益關係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撤銷批准檔案,並予公布;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認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撤銷批准檔案,並予公布:
(一)超出批准範圍從事認證活動的;
(二)增加、減少、遺漏認證基本規範、認證規則規定的程式的;
(三)未對其認證的產品、服務、管理體系實施有效的跟蹤調查,或者發現其認證的產品、服務、管理體系不能持續符合認證要求,不及時暫停其使用或者撤銷認證證書並予公布的;
(四)聘用未經認可機構註冊的人員從事認證活動的。
與認證有關的檢查機構、實驗室增加、減少、遺漏認證基本規範、認證規則規定的程式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六十一條
認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以委託人未參加認證諮詢或者認證培訓等為理由,拒絕提供本認證機構業務範圍內的認證服務,或者向委託人提出與認證活動無關的要求或者限制條件的;
(二)自行制定的認證標誌的式樣、文字和名稱,與國家推行的認證標誌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礙社會管理,或者有損社會道德風尚的;
(三)未公開認證基本規範、認證規則、收費標準等信息的;
(四)未對認證過程作出完整記錄,歸檔留存的;
(五)未及時向其認證的委託人出具認證證書的。
與認證有關的檢查機構、實驗室未對與認證有關的檢查、檢測過程作出完整記錄,歸檔留存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六十二條
認證機構出具虛假的認證結論,或者出具的認證結論嚴重失實的,撤銷批准檔案,並予公布;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負有直接責任的認證人員,撤銷其執業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害的,認證機構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指定的認證機構有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的,同時撤銷指定。
第六十三條
認證人員從事認證活動,不在認證機構執業或者同時在兩個以上認證機構執業的,責令改正,給予停止執業6個月以上2年以下的處罰,仍不改正的,撤銷其執業資格。
第六十四條
認證機構以及與認證有關的檢查機構、實驗室未經指定擅自從事列入目錄產品的認證以及與認證有關的檢查、檢測活動的,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認證機構未經指定擅自從事列入目錄產品的認證活動的,撤銷批准檔案,並予公布。
第六十五條
指定的認證機構、檢查機構、實驗室超出指定的業務範圍從事列入目錄產品的認證以及與認證有關的檢查、檢測活動的,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撤銷指定直至撤銷批准檔案,並予公布。
指定的認證機構轉讓指定的認證業務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六十六條
認證機構、檢查機構、實驗室取得境外認可機構認可,未向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備案的,給予警告,並予公布。
第六十七條
列入目錄的產品未經認證,擅自出廠、銷售、進口或者在其他經營活動中使用的,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六十八條
認可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主要負責人和負有責任的人員撤職或者解聘:
(一)對不符合認可條件的機構和人員予以認可的;
(二)發現取得認可的機構和人員不符合認可條件,不及時撤銷認可證書,並予公布的;
(三)接受可能對認可活動的客觀公正產生影響的資助的。
被撤職或者解聘的認可機構主要負責人和負有責任的人員,自被撤職或者解聘之日起5年內不得從事認可活動。
第六十九條
認可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對主要負責人和負有責任的人員給予警告:
(一)受理認可申請,向申請人提出與認可活動無關的要求或者限制條件的;
(二)未在公布的時間內完成認可活動,或者未公開認可條件、認可程式、收費標準等信息的;
(三)發現取得認可的機構不當使用認可證書和認可標誌,不及時暫停其使用或者撤銷認可證書並予公布的;
(四)未對認可過程作出完整記錄,歸檔留存的。
第七十條
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和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條件和程式,實施批准和指定的;
(二)發現認證機構不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批准或者指定條件,不撤銷批准檔案或者指定的;
(三)發現指定的檢查機構、實驗室不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指定條件,不撤銷指定的;
(四)發現認證機構以及與認證有關的檢查機構、實驗室出具虛假的認證以及與認證有關的檢查、檢測結論或者出具的認證以及與認證有關的檢查、檢測結論嚴重失實,不予查處的;
(五)發現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認證認可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第七十一條
偽造、冒用、買賣認證標誌或者認證證書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法律的規定查處。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實施。法律、其他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七十三條
認證人員自被撤銷執業資格之日起5年內,認可機構不再受理其註冊申請。
第七十四條
認證機構未對其認證的產品實施有效的跟蹤調查,或者發現其認證的產品不能持續符合認證要求,不及時暫停或者撤銷認證證書和要求其停止使用認證標誌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與生產者、銷售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七十五條
藥品生產、經營企業質量管理規範認證,實驗動物質量合格認證,軍工產品的認證,以及從事軍工產品校準、檢測的實驗室及其人員的認可,不適用本條例。
依照本條例經批准的認證機構從事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生產經營單位管理體系認證,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結合安全生產的特殊要求組織;從事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綜合評價的認證機構,經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推薦,方可取得認可機構的認可。
第七十六條
認證認可收費,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價格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七十七條
認證培訓機構、認證諮詢機構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第七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1991年5月7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認證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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