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海事行政處罰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海事行政處罰規定》是為規範海上海事行政處罰行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督海上海事行政管理,維護海上交通秩序,防止船舶污染水域而制定的法規,2014年11月2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海事行政處罰規定》經第13次部務會議通過,2015年5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2015年第8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海事行政處罰規定〉的決定》已於2017年5月17日經第8次部務會議通過,自2017年5月23日。2019年4月12日,《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海事行政處罰規定〉的決定》已於2019年4月4日經第7次部務會議通過,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海事行政處罰規定
  • 發布機構: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
  • 實施日期:2015年7月1日
  • 性質:部門規章
  • 發布日期:2015年5月29日
  • 修改日期:2019年4月12日
檔案發布,政策全文,

檔案發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
2015 年 第 8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海事行政處罰規定》已於2014年11月20日經第13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楊傳堂
2015年5月29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
2017年 第21號
《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海事行政處罰規定〉的決定》已於2017年5月17日經第8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
部 長 李小鵬
2017年5月23日
《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海事行政處罰規定〉的決定》已於2019年4月4日經第7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交通運輸部部長 李小鵬
2019年4月12日

政策全文

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海事行政處罰規定》的決定
交通運輸部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海事行政處罰規定》(交通運輸部令2017年第21號)作如下修改:
一、刪除第四章。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四條:“海上海事行政處罰程式適用《交通運輸行政執法程式規定》。”
條文序號和個別文字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海事行政處罰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發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海事行政處罰規定
(2015年5月29日交通運輸部發布 根據2017年5月23日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海事行政處罰規定〉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9年4月12日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海事行政處罰規定〉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海上海事行政處罰行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督海上海事行政管理,維護海上交通秩序,防止船舶污染水域,根據《海上交通安全法》、《海洋環境保護法》、《行政處罰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簡稱中國)管轄沿海水域及相關陸域發生的,或者在中國管轄沿海水域及相關陸域外但屬於中國籍的海船發生的違反海事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實施海事行政處罰,適用本規定。
中國籍船員在中國管轄沿海水域及相關陸域外違反海事行政管理秩序,並且按照中國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應當處以行政處罰的行為實施海事行政處罰,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實施海事行政處罰,應當遵循合法、公開、公正,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海事行政處罰,由海事管理機構依法實施。
第二章 海事行政處罰的適用
第五條 海事管理機構實施海事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海事行政違法行為。
第六條 對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海事行政違法行為的同一當事人,應當分別處以海事行政處罰,合併執行。
對有共同海事行政違法行為的當事人,應當分別處以海事行政處罰。
第七條 實施海事行政處罰,應當與海事行政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適應。
第八條 海事行政違法行為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從輕或者減輕給予海事行政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海事行政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實施海事行政違法行為的;
(三)配合海事管理機構查處海事行政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情形。
海事行政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得到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海事行政處罰。
本條第一款所稱依法從輕給予海事行政處罰,是指在法定的海事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範圍內給予較輕的海事行政處罰。
本條第一款所稱依法減輕給予海事行政處罰,是指在法定的海事行政處罰種類、幅度最低限以下給予海事行政處罰。
有海事行政違法行為的中國籍船舶和船員在境外已經受到處罰的,不得重複給予海事行政處罰。
第九條 海事行政違法行為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以海事行政處罰:
(一)造成較為嚴重後果或者情節惡劣;
(二)一年內因同一海事行政違法行為受過海事行政處罰;
(三)脅迫、誘騙他人實施海事行政違法行為;
(四)偽造、隱匿、銷毀海事行政違法行為證據;
(五)拒絕接受或者阻撓海事管理機構實施監督管理;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從重處以海事行政處罰的其他情形。
本條第一款所稱從重給予海事行政處罰,是指在法定的海事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範圍內給予較重的海事行政處罰。
本條第一款第(二)項所稱的一年內是指自該違法行為發生日之前12個月內。
第十條 對當事人的同一個海事行政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海事行政處罰。
當事人未按照海事管理機構規定的期限和要求改正海事行政違法行為的,屬於新的海事行政違法行為。
第三章 海事行政違法行為和行政處罰
第一節 違反安全營運管理秩序
第十一條 違反船舶安全營運管理秩序,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經營人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取得安全營運與防污染管理體系符合證明或者臨時符合證明從事航行或者其他有關活動;
(二)隱瞞事實真相或者提供虛假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當手段騙取安全營運與防污染管理體系符合證明或者臨時符合證明;
(三)偽造、變造安全營運與防污染管理體系審核的符合證明或者臨時符合證明;
(四)轉讓、買賣、租借、冒用安全營運與防污染管理體系審核的符合證明或者臨時符合證明。
第十二條 違反船舶安全營運管理秩序,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經營人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船長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給予扣留船員適任證書6個月至24個月直至吊銷船員適任證書的處罰:
(一)未按規定取得船舶安全管理證書或者臨時船舶安全管理證書從事航行或者其他有關活動;
(二)隱瞞事實真相或者提供虛假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當手段騙取船舶安全管理證書或者臨時船舶安全管理證書;
(三)偽造、變造船舶安全管理證書或者臨時船舶安全管理證書;
(四)轉讓、買賣、租借、冒用船舶安全管理證書或者臨時船舶安全管理證書。
第十三條 違反安全營運管理秩序,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嚴重後果的,對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經營人吊銷安全營運與防污染管理體系(臨時)符合證明:
(一)不掌控船舶安全配員;
(二)不掌握船舶動態;
(三)不掌握船舶裝載情況;
(四)船舶管理人不實際履行安全管理義務;
(五)安全管理體系運行存在重大問題。
第二節 違反船舶、海上設施檢驗和登記管理秩序
第十四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條的規定,船舶和船舶上有關航行安全、防治污染等重要設備無相應的有效的檢驗證書的,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對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經營人處以2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本條前款所稱船舶和船舶上有關重要設備無相應的有效的檢驗證書,包括下列情形:
(一)沒有取得相應的檢驗證書;
(二)持有的檢驗證書屬於偽造、變造、轉讓、買賣或者租借的;
(三)持有的檢驗證書失效;
(四)檢驗證書損毀、遺失但不按照規定補辦。
第十五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條規定,大型設施和移動式平台的海上拖帶,未經船舶檢驗機構進行拖航檢驗,並報海事管理機構核准,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對船舶、設施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船長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並扣留船員適任證書6個月至12個月,對設施主要負責人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條規定,船舶的實際狀況同船舶檢驗證書所載不相符合,船舶未按照海事管理機構的要求申請重新檢驗或者採取有效的安全措施,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對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經營人處以2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船長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並扣留船員適任證書6個月至12個月。
第十七條 船舶檢驗機構的檢驗人員違反《船舶和海上設施檢驗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船舶和海上設施檢驗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按其情節給予警告、吊銷驗船人員註冊證書的處罰:
(一)超越職權範圍進行船舶、設施檢驗;
(二)未按照規定的檢驗規範進行船舶、設施檢驗;
(三)未按照規定的檢驗項目進行船舶、設施檢驗;
(四)未按照規定的檢驗程式進行船舶、設施檢驗;
(五)所簽發的船舶檢驗證書或者檢驗報告與船舶、設施的實際情況不符。
第十八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五條的規定,船舶未持有有效的船舶國籍證書航行的,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對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經營人處以3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船長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給予扣留船員適任證書6個月至24個月直至吊銷船員適任證書的處罰。
第三節 違反船員管理秩序
第十九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七條的規定,未取得合格的船員職務證書或者未通過船員培訓,擅自上船服務的,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和《船員條例》第五十九條的規定,責令其立即離崗,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並對聘用單位處以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款。
前款所稱未取得合格的船員職務證書,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經水上交通安全培訓並取得相應合格證明;
(二)未持有船員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
(三)持採取弄虛作假的方式取得的船員職務證書;
(四)持偽造、變造的船員職務證書;
(五)持轉讓、買賣或者租借的船員職務證書;
(六)所服務的船舶的航區、種類和等級或者所任職務超越所持船員職務證書限定的範圍;
(七)持已經超過有效期限的船員職務證書;
(八)未按照規定持有船員服務簿。
對本條第二款第(三)項、第(五)項規定的違法行為,除處以罰款外,並處吊銷船員職務證書。對本條第二款第(五)項規定的持租借船員職務證書的情形,還應對船員職務證書出借人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對本條第二款第(四)項規定的違法行為,除處以罰款外,並收繳相關證書。
對本條第二款第(六)項規定的違法行為,除處以罰款外,並處扣留船員職務證書3個月至12個月。
第二十條 船員用人單位、船舶所有人有下列未按照規定招用外國籍船員在中國籍船舶上任職情形的,依照《船員條例》第五十九條的規定,責令改正,並處以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取得就業許可;
(二)未持有合格的且簽發國與我國簽訂了船員證書認可協定的船員證書;
(三)僱傭外國籍船員的航運公司未承諾承擔船員權益維護的責任。
第二十一條 船員服務機構和船員用人單位未將其招用或者管理的船員的有關情況定期向海事管理機構備案的,按照《船員條例》第六十二條的規定,對責任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前款所稱船員服務機構包括海員外派機構。
本條第一款所稱船員服務機構和船員用人單位未定期向海事管理機構備案,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按規定進行備案,或者備案內容不全面、不真實;
(二)未按照規定時間備案;
(三)未按照規定的形式備案。
第二十二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八條的規定,設施未按照國家規定配備掌握避碰、信號、通信、消防、救生等專業技能的人員,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對設施所有人或者設施經營人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設施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節 違反航行、停泊和作業管理秩序
第二十三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六條的規定,船舶未按照標準定額配備足以保證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員,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對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經營人處以3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船長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給予扣留船員適任證書3個月至12個月的處罰。
本條第一款所稱未按照標準定額配備足以保證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員,包括下列情形:
(一)船舶所配船員的數量低於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證書規定的定額要求;
(二)船舶未持有有效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證書。
第二十四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九條的規定,船舶、設施上的人員不遵守有關海上交通安全的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和《船員條例》第五十六條的規定,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給予扣留船員適任證書6個月至24個月直至吊銷船員適任證書的處罰。發生事故的,按照第二十五條的規定給予扣留或者吊銷船員適任證書的處罰。
本條前款所稱不遵守有關海上交通安全的規章制度,包括下列情形:
(一)在船上履行船員職務,未按照船員值班規則實施值班;
(二)未獲得必要的休息上崗操作;
(三)在船上值班期間,體內酒精含量超過規定標準;
(四)在船上履行船員職務,服食影響安全值班的違禁藥物;
(五)不採用安全速度航行;
(六)不按照規定的航路航行;
(七)未按照要求保持正規瞭望;
(八)不遵守避碰規則;
(九)不按照規定停泊、倒車、調頭、追越;
(十)不按照規定顯示信號;
(十一)不按照規定守聽航行通信;
(十二)不按照規定保持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處於正常工作狀態,或者不按照規定在船舶自動識別設備中輸入準確信息,或者船舶自動識別系統發生故障未及時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十三)不按照規定進行試車、試航、測速、辨校方向;
(十四)不按照規定測試、檢修船舶設備;
(十五)不按照規定保持船艙良好通風或者清潔;
(十六)不按照規定使用明火;
(十七)不按照規定填寫航海日誌;
(十八)不按照規定採取保障人員上、下船舶、設施安全的措施;
(十九)不按照規定載運易流態化貨物,或者不按照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五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九條的規定,船舶、設施上的人員不遵守有關海上交通安全的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造成海上交通事故的,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造成特別重大事故的,對負有全部責任、主要責任的船員吊銷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對負有次要責任的船員扣留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12個月直至吊銷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責任相當的,對責任船員扣留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24個月或者吊銷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
(二)造成重大事故的,對負有全部責任、主要責任的船員吊銷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對負有次要責任的船員扣留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12個月至24個月;責任相當的,對責任船員扣留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18個月或者吊銷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
(三)造成較大事故的,對負有全部責任、主要責任的船員扣留船員適任證書12個月至24個月或者吊銷船員適任證書,對負有次要責任的船員扣留船員適任證書6個月;責任相當的,對責任船員扣留船員適任證書12個月。
(四)造成一般事故的,對負有全部責任、主要責任的船員扣留船員適任證書9個月至12個月,對負有次要責任的船員扣留船員適任證書6個月至9個月;責任相當的,對責任船員扣留船員適任證書9個月。
第二十六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條的規定,船舶、設施不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對船舶、設施所有人或經營人處以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船長或設施主要負責人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並對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情節嚴重的,並給予扣留船員適任證書6個月至24個月直至吊銷船員適任證書的處罰:
本條前款所稱船舶、設施不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包括下列情形:
(一)不按照規定檢修、檢測影響船舶適航性能的設備;
(二)不按照規定檢修、檢測通信設備和消防設備;
(三)不按照規定載運旅客、車輛;
(四)超過核定載重線載運貨物;
(五)不符合安全航行條件而開航;
(六)不符合安全作業條件而作業;
(七)未按照規定進行夜航;
(八)強令船員違規操作;
(九)強令船員疲勞上崗操作;
(十)未按照船員值班規則安排船員值班;
(十一)超過核定航區航行;
(十二)未按照規定的航路行駛;
(十三)不遵守避碰規則;
(十四)不採用安全速度航行;
(十五)不按照規定停泊、倒車、調頭、追越;
(十六)不按照規定進行試車、試航、測速、辨校方向;
(十七)不遵守航行、停泊和作業信號規定;
(十八)不遵守強制引航規定;
(十九)不遵守航行通信和無線電通信管理規定;
(二十)不按照規定保持船艙良好通風或者清潔;
(二十一)不按照規定採取保障人員上、下船舶、設施安全的措施;
(二十二)不遵守有關明火作業安全操作規程;
(二十三)未按照規定拖帶或者非拖帶船從事拖帶作業;
(二十四)違反船舶並靠或者過駁有關規定;
(二十五)不按照規定填寫航海日誌;
(二十六)未按照規定報告船位、船舶動態;
(二十七)未按照規定標記船名、船舶識別號;
(二十八)未按照規定配備航海圖書資料。
第二十七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條規定,外國籍非軍用船舶未經中國海事管理機構批准進入中國的內水和港口或者未按規定辦理進出口岸手續,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對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經營人處以3萬元罰款,對船長處以1萬元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條規定,外國籍非軍用船舶進入中國的內水和港口不聽從海事管理機構指揮,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對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經營人處以警告或者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船長處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條規定,外國籍船舶進出中國港口或者在港內航行、移泊以及靠離港外系泊點、裝卸站等,不按照規定申請指派引航員引航,或者不使用按照規定指派的引航員引航的,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對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經營人處以警告或者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船長處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條規定,船舶進出港口或者通過交通管制區、通航密集區和航行條件受到限制的區域時,不遵守中國政府或者海事管理機構公布的特別規定的,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對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經營人處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船長處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並可扣留船員適任證書3個月至12個月。
第三十一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五條規定,船舶無正當理由進入或者穿越禁航區,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對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經營人處以警告或者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船長處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並扣留船員適任證書3個月至12個月。
第三十二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條規定,國際航行船舶進出中國港口,拒不接受海事管理機構的檢查,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對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經營人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船長或者其他責任人員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並可扣留船員適任證書6個月至12個月:
本條前款所稱拒不接受海事管理機構的檢查,包括下列情形:
(一)拒絕或者阻撓海事管理機構實施安全檢查;
(二)中國籍船舶接受海事管理機構實施安全檢查時不提交《船旗國安全檢查記錄簿》;
(三)在接受海事管理機構實施安全檢查時弄虛作假;
(四)未按照海事管理機構的安全檢查處理意見進行整改。
第三十三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條的規定,中國籍國內航行船舶進出港口不按照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船舶的航次計畫、適航狀態、船員配備和載貨載客等情況的,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對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經營人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船長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並可扣留船員適任證書6個月至24個月。
第三十四條 違反《港口建設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不按規定繳納或少繳納港口建設費的,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責令改正,並處未繳納或者少繳納的港口建設費的10%以上30%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處以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對於未繳清港口建設費的國內外進出口貨物,港口經營人、船舶代理公司或者貨物承運人違規辦理了裝船或者提離港口手續的,禁止船舶離港、責令停航、改航、責令停止作業,並可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規定》第八條規定,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發布後,申請人未在國家主管機關或者區域主管機關核准的時間和區域內進行活動,或者需要變更活動時間或者改換活動區域的,未按規定重新申請發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依照《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規定》第十七條的規定,責令其停止活動,並可以處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規定》,造成海上交通事故的,依照《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規定》第二十條,對船舶、設施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處以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船長或者設施主要負責人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並對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給予扣留船員適任證書6個月至24個月直至吊銷船員適任證書的處罰。
第五節 違反危險貨物載運安全監督管理秩序
第三十七條 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八十六條的規定,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航、停業整頓。
(一)從事危險化學品運輸的船員未取得相應的船員適任證書和培訓合格證明;
(二)危險化學品運輸申報人員、貨櫃裝箱現場檢查員未取得從業資格。
第三十八條 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船舶及其配載的容器未經檢驗合格而投入使用的,依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七十九條的規定,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處以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責令停航整頓。
第三十九條 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的規定,船舶運輸危險化學品,未根據危險化學品的危險特性採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或者未配備必要的防護用品和應急救援器材的,依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八十六條的規定,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航整頓。
本條前款所稱未根據危險化學品的危險特性採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或者未配備必要的防護用品和應急救援器材,包括下列情形:
(一)擬交付船舶運輸的化學品的相關安全運輸條件不明確,貨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不委託相關技術機構進行評估,或者未經海事管理機構確認,交付船舶運輸的;
(二)裝運危險化學品的船舶未按照有關規定編制應急預案和配備相應防護用品、應急救援器材;
(三)船舶裝運危險化學品,不按照規定進行積載或者隔離;
(四)裝運危險化學品的船舶擅自在非停泊危險化學品船舶的錨地、碼頭或者其他水域停泊;
(五)船舶所裝運的危險化學品的包裝標誌不符合有關規定;
(六)船舶裝運危險化學品發生泄漏或者意外事故,不及時採取措施或者不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第四十條 裝運危險化學品的船舶進出港口,不依法向海事管理機構辦理申報手續的,對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的規定,通過船舶載運危險化學品,託運人不向承運人說明所託運的危險化學品的種類、數量、危險特性以及發生危險情況的應急處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所託運的危險化學品妥善包裝並在外包裝上設定相應標誌的,依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八十六條的規定,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託運人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航整頓。
第四十二條 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六十四條的規定,通過船舶載運危險化學品,在託運的普通貨物中夾帶危險化學品,或者將危險化學品謊報或者匿報為普通貨物託運的,依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八十七條的規定,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託運人處以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責令停航整頓。
第四十三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船舶、浮動設施儲存、裝卸、運輸危險化學品以外的危險貨物,不具備安全可靠的設備和條件,或者不遵守國家關於危險化學品以外的危險貨物管理和運輸的規定的,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對船舶、設施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船長或者設施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並扣留船員適任證書6個月至24個月。
本條款所稱不具備安全可靠的設備和條件,包括下列情形:
(一)裝運危險化學品以外的危險貨物的船舶未按有關規定編制應急預案和配備相應防護用品、應急救援器材的;
(二)裝運危險化學品以外的危險貨物的船舶及其配載的容器,未按照國家有關規範進行檢驗合格;
(三)船舶裝運危險化學品以外的危險貨物,所使用包裝的材質、型式、規格、方法和單件質量(重量)與所包裝的危險貨物的性質和用途不相適應;
(四)船舶裝運危險化學品以外的危險貨物的包裝標誌不符合有關規定;
(五)裝運危險化學品以外的危險貨物的船舶,未按規定配備足夠的取得相應的特殊培訓合格證書的船員。
本條款所稱不遵守國家關於危險化學品以外的危險貨物管理和運輸的規定,包括下列行為:
(一)使用未經檢驗合格的包裝物、容器包裝、盛裝、運輸;
(二)重複使用的包裝物、容器在使用前,不進行檢查;
(三)未按照規定顯示裝載危險貨物的信號;
(四)未按照危險貨物的特性採取必要安全防護措施;
(五)未按照有關規定對載運中的危險貨物進行檢查;
(六)裝運危險貨物的船舶擅自在非停泊危險貨物船舶的錨地、碼頭或者其他水域停泊;
(七)船舶裝運危險貨物發生泄漏或者意外事故,不及時採取措施或者不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第四十四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船舶裝運危險化學品以外的危險貨物進出港口,不向海事管理機構辦理申報手續,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對船舶、設施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處以3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船長或者設施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2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並扣留船員適任證書6個月至24個月。
第六節 違反海難救助管理秩序
第四十五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船舶、設施或者飛機遇難時,不及時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出事時間、地點、受損情況、救助要求以及發生事故的原因的,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對船舶、設施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船長、設施主要負責人處以1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罰款,並可扣留船員適任證書6個月至12個月。
第四十六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事故現場附近的船舶、設施,收到求救信號或者發現有人遭遇生命危險時,在不嚴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不救助遇難人員,或者不迅速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現場情況和本船舶、設施的名稱、呼號和位置,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對船舶、設施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處以2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船長、設施主要負責人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扣留船員適任證書6個月至24個月直至吊銷船員適任證書。
第四十七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發生海上交通事故的船舶、設施有下列行為之一,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對船舶、設施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處以2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船長、設施主要負責人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扣留船員適任證書6個月至24個月直至吊銷船員適任證書:
(一)不互通名稱、國籍和登記港;
(二)不救助遇難人員;
(三)在不嚴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擅自離開事故現場或者逃逸。
第四十八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有關單位和在事故現場附近的船舶、設施,不聽從海事管理機構統一指揮實施救助,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對船舶、設施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處以2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船長、設施主要負責人處以1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罰款,並可扣留船員適任證書6個月至12個月。
第七節 違反海上打撈管理秩序
第四十九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條規定,對影響安全航行、航道整治以及有潛在爆炸危險的沉沒物、漂浮物,其所有人、經營人不按照海事管理機構限定期限打撈清除,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1萬元罰款;對自然人處以5000元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未經海事管理機構批准,擅自打撈或者拆除沿海水域內的沉船沉物,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節 違反海上船舶污染沿海水域環境管理秩序
第五十一條 本節所稱水上拆船、海港、船舶,其含義分別與《防止拆船污染環境管理條例》使用的同一用語的含義相同。
本節所稱內水、海洋環境污染損害、排放、傾倒,其含義分別與《海洋環境保護法》使用的同一用語的含義相同。
第五十二條  違反《防止拆船污染環境管理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防止拆船污染環境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除責令其限期糾正外,還可以根據不同情節,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持有經批准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擅自設定拆船廠進行拆船的;
(二)發生污染損害事故,不向監督拆船污染的海事管理機構報告也不採取消除或控制污染措施的;
(三)廢油船未經洗艙、排污、清艙和測爆即行拆解的;
(四)任意排放或者丟棄污染物造成嚴重污染的。
第五十三條 違反《防止拆船污染環境管理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防止拆船污染環境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除責令其限期糾正外,還可以根據不同情節,處以警告或者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拒絕或阻撓海事管理機構進行現場檢查或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二)未按規定要求配備和使用防污設施、設備和器材,造成環境污染的;
(三)發生污染損害事故,雖採取消除或控制污染措施,但不向監督拆船污染的海事管理機構報告的;
(四)拆船單位關閉、搬遷後,原廠址的現場清理不合格的。
第五十四條 違反《海洋環境保護法》有關規定,船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海洋環境保護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並對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處以罰款:
(一)向沿海水域排放《海洋環境保護法》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其他物質的;
(二)不按照《海洋環境保護法》規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或超過標準排放污染物的;
(三)未取得海洋傾倒許可證,向海洋傾倒廢棄物的;
(四)因發生事故或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海洋環境污染事故,不立即採取處理措施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三)項行為之一的,處以3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二)項、第(四)項行為之一的,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海洋環境保護法》規定,船舶在港口區域內造成珊瑚礁、紅樹林等海洋生態系統及海洋水產資源、海洋保護區破壞的,依照《海洋環境保護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和採取補救措施,並對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其違法所得。
第五十六條 違反《海洋環境保護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海洋環境保護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予以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一)船舶、港口、碼頭、裝卸站未按規定配備防污設施、器材的;
(二)船舶未取得並隨船攜帶防污證書、防污文書的;
(三)船舶未如實記錄污染物處置情況;
(四)從事水上和港區水域拆船、舊船改裝、打撈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業,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
(五)船舶載運的貨物不具備防污適運條件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五)項行為之一的,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行為的,處以2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四)項行為的,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海洋環境保護法》規定,船舶不編制溢油應急計畫的,依照《海洋環境保護法》第八十八條的規定,對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予以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
第九節 違反交通事故調查處理秩序
第五十八條 本規定所稱海上交通事故,其含義與《海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條例》使用的同一用語的含義相同。
第五十九條 違反《海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海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條例》第二十九條和《船員條例》第五十六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發生海上交通事故,未按規定的時間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或提交《海上交通事故報告書》;
(二)中國籍船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以外發生海上交通事故,船舶所有人或經營人未按《海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機構報告,或者將判決書、裁決書或調解書的副本或影印件報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三)發生海上交通事故,未按海事管理機構的要求駛往指定地點,或者在未發現危及船舶安全的情況下未經海事管理機構同意擅自駛離指定地點;
(四)發生海上交通事故,報告的內容或《海上交通事故報告書》的內容不符合《海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條例》第五條、第七條規定的要求,或者不真實,影響事故調查或者給有關部門造成損失;
(五)發生海上交通事故,不按《海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條例》第九條的規定,向當地或者船舶第一到達港的船舶檢驗機構、公安消防監督機關申請檢驗、鑑定,並將檢驗報告副本送交海事管理機構備案,影響事故調查;
(六)拒絕接受事故調查或無理阻撓、干擾海事管理機構進行事故調查的;
(七)在接受事故調查時故意隱瞞事實或者提供虛假證明。
存在前款第(一)項行為的,對船員處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給予扣留船員服務簿、船員適任證書6個月至24個月直至吊銷船員服務簿、船員適任證書的處罰;對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處以警告或者5000元以下罰款。存在前款第(二)項至第(七)項情形的,對船員處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罰款;對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處以警告或者5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海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條例》第三十三條,派往外國籍船舶任職的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適任證書的中國籍船員對海上交通事故的發生負有責任,其外派服務機構未按照規定報告事故的,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對船員外派服務機構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章 附 則
第六十一條 本規定所稱沿海水域、船舶、設施、作業,其含義與《海上交通安全法》使用的同一用語的含義相同,但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本規定所稱船舶經營人,包括船舶管理人。
本規定所稱設施經營人,包括設施管理人。
本規定所稱當事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以及其他組織,可以與有海事行政違法行為的船舶所有人、經營人互相替換。
本規定所稱船員職務證書,包括船員培訓合格證、船員服務簿、船員適任證書及其他適任證件。
本規定所稱的船舶登記證書,包括船舶國籍證書、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船舶抵押權登記證書、光船租賃登記證書。
本規定所稱船員,包括船長、輪機長、駕駛員、輪機員、無線電人員、引航員和水上飛機、潛水器的相應人員以及其他船員。
本規定所稱“危險貨物”,系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蝕、放射性、污染危害性等特性,在船舶載運過程中,容易造成人身傷害、財產損失或者環境污染而需要特別防護的物品,包括危險化學品。
第六十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以上、以內包括本數,所稱的以下不包括本數,本規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十三條 本規定所稱日,是指工作日。
本規定所稱月,按自然月計算。
本規定所稱其他送達方式,是指委託送達、郵寄送達、留置送達、公告送達等《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方式。
第六十四條 海上海事行政處罰程式適用《交通運輸行政執法程式規定》。
第六十五條 海事管理機構辦理海事行政處罰案件,應當使用交通運輸部制訂的統一格式的海事行政處罰文書。
第六十六條 本規定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2003年7月10日以交通部令2003年第8號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海事行政處罰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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