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幾內亞共和國政府貿易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幾內亞共和國政府貿易協定是由幾內亞在1988年07月10日,於北京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貿易
  • 簽訂日期:1988年07月10日
  • 生效日期:1988年07月10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北京
  (簽訂日期1988年7月10日
生效日期1988年7月10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幾內亞共和國政府(以下簡稱締約雙方),為了在平等互利的原則基礎上促進、發展和鞏固兩國間的經濟和貿易關係,決定簽訂貿易協定,內容如下:
第一條締約雙方保證採取一切可能的、符合兩國現行法律和規章的措施以促進貿易的發展。
第二條締約雙方在其貿易關係中,特別是在海關和過境的手續和費用、進出口關稅、商品的存倉和轉船、進出口證件的發給等方面,相互給予最惠國待遇。
但本條規定不適用於由於他們已參加或將要參加地區性合作組織、自由貿易區或類似組織而取得的權利、優惠和便利。
第三條締約雙方在本協定項下貿易業務的支付均以雙方同意的可兌換的貨幣辦理。
第四條為了促進兩國間的貿易關係,締約雙方對於一方組織的如下商業活動應提供必要的方便:
參加博覽會;
締約一方在另一方的國土上舉辦展覽會;
專家代表團和經濟界人士的互訪等。
上述活動的進行要符合兩國現行的法律和規章。
第五條在執行上述條款時,為參加博覽會和舉辦展覽會所進口的產品享受暫免一切關稅待遇。
第六條本協定之條款對締約雙方為保護其人民的安全和健康,防止動植物疾病而實行或採取的措施並無限制之意。
第七條在本協定有效期內簽訂的各項契約,在本協定期滿後仍繼續有效,直到契約執行完畢為止。
第八條本協定自簽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兩年。如締約一方未在期滿前三個月以書面形式提出廢除協定,本協定將自動延長。
第九條經締約雙方同意,可以對本協定進行修改,雙方確認的修改檔案為本協定的組成部分。
第十條經一方提出,締約雙方可就解決與執行本協定有關的問題進行協商,協商的日期和地點通過外交途徑確定。
本協定於一九八八年七月十日在北京簽訂,共兩份,每份用中文和法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幾內亞共和國政府代表
鄭拓彬烏斯曼
(簽字)(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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