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尼加拉瓜共和國政府貿易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尼加拉瓜共和國政府貿易協定是由尼加拉瓜在1986年09月14日,於北京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貿易
  • 簽訂日期:1986年09月14日
  • 生效日期:1986年09月14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北京
  第一條締約雙方同意在貿易的各個方面相互給予最惠國待遇。
本條規定不適用於:
一、締約一方為了便利邊境貿易或地區一體化而給予或將可能給予鄰國的優惠;
二、締約一方因參加或將來可能參加某個關稅同盟或自由貿易區而獲得的優惠;
三、締約一方給予或將來可能給予某一個或某幾個國家的特殊優惠。
第二條本協定範圍內的貿易及進出口業務,應根據各自國家的現行法律和規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機構與尼加拉瓜共和國政府授權的人員或機構所簽署的協定和契約進行。
第三條締約雙方將相互為舉辦貿易博覽會、展覽會提供協助,並促進貿易團組的互訪。
用於博覽會和展覽會的商品以及無商業價值的樣品,依據有關法令免徵關稅。
在符合進口國現行法律和規定的情況下,上述商品和樣品可在進口國出售。
第四條締約雙方應參照有關商品的主要國際市場現行價格確定互換商品的作價方式。
第五條締約雙方同意,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尼加拉瓜共和國之間的一切支付,根據各自的現行法律和規定以可自由兌換的貨幣進行,除非締約雙方另有協定採取其他支付方式。
第六條為更好執行本協定,締約雙方應在有關商品的支付方式和運輸方面相互提供協助。
第七條締約雙方同意,通過根據一九八六年九月十四日簽訂的兩國政府經濟和科學技術合作協定第八條成立的政府間混合委員會來檢查本協定的執行情況、解決存在的問題和提出旨在實現本協定目標的建議。
第八條本協定期滿後,締約雙方應繼續完成根據本協定規定簽訂的協定和契約產生的全部義務。
第九條本協定自簽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如締約任何一方未在本協定期滿前六個月書面通知締約另一方決定終止本協定,則本協定將自動延長一年,並依此法順延。
本協定於一九八六年九月十四日在北京簽訂,共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尼加拉瓜共和國政府
代表代表
王品清佩德羅·布蘭東
(簽字)(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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