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國政府海運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國政府海運協定是由孟加拉國在1978年11月20日,於北京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海運
  • 簽訂日期:1978年11月20日
  • 生效日期:1978年11月29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北京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孟加拉人民共和國政府海運協定
第一條
本協定中:
“締約一方船舶”是指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或孟加拉人民共和國國旗的商船;
“船員”是指持有本協定第十條和第十一條所指身份證件,並列入該船船員名單的船員。
第二條
締約雙方同意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國國旗的船舶有權在兩國對外開放的國際通商港口之間航行,經營兩國之間或兩國中的任何一國和第三國的貨物和旅客運輸。
締約任何一方海運企業經營的為締約雙方可以接受的懸掛其他國家國旗的租船,可以參加本條上述運輸。
第三條
締約雙方對於本協定第一條所指的船舶及其船員在締約另一方領海航行或進出、停泊港口時,在執行海關、檢疫、邊防檢查、港口的規章和手續,在港口和錨泊地系泊、移泊、裝卸和轉載貨物以及船舶、船員和旅客所需各項供應方面,應相互給予最惠國待遇。
第四條
締約任何一方的港口設備,包括碼頭、岸上和海上的裝卸、堆存和助航設備,以及引航服務等,應按照最惠國的待遇,供給締約另一方船舶使用。
第五條
本協定的規定不適用於沿海航行。但締約任何一方船舶為了卸下從國外運來的貨物和旅客或裝載貨物和旅客運往國外,而由締約另一方的一個港口駛往另一個港口時,不作為沿海航行。
第六條
締約一方船舶在締約另一方沿海附近失事、擱淺、擱岸或遭遇到任何其他事故,締約另一方對該船和該船上的貨物、旅客、船員應給予一切可能的救助、保護和便利。
從本條第一段所指船上卸下或搶救下來的貨物和物品,在下述條件下免徵任何關稅和稅捐:
一、這些貨物和物品不得在締約另一方境內使用或消費;
二、必須向締約另一方海關當局提供有關情況,以便對這些貨物和物品進行監督。
第七條
締約一方應根據締約另一方主管當局按照本國法律頒發的船舶國籍證書承認該船的國籍。
締約雙方相互承認對方主管當局頒發的或為締約一方承認而締約另一方不提出異議的第三國主管當局頒發的噸位證書和其他船舶證書,無須重新丈量和檢驗,港口有關的一切費用應以這些檔案為根據進行計收。
第八條
本協定第一條和第二條所指的船舶在締約另一方港口的一切費用,均按照該方港口的現行法令規章予以徵收。
締約一方海運企業經營的船舶,在締約另一方境內取得的收益和其他收入,在支付當地的使費、其他開支和稅款以後,應按各自國家的法律和規定,以雙方同意的可兌換貨幣,將餘額匯寄給對方的海運企業。
第十條
締約一方應承認締約另一方主管當局頒發的船員身份證件,即:
中華人民共和國頒發的為“海員證”;
孟加拉人民共和國頒發的為“船員服務證書”(C.D.C)。
第十一條
在締約任何一方船上任職的第三國船員的身份證件,締約各方應承認各自可以接受的國家主管當局所頒發的身份證件。
持有被承認身份證件的船員,當船舶在締約另一方港口停留期間,可按所在國現行有關規定上岸和在該港口所在的城鎮停留。
任何船員如必須在締約另一方境內就醫時,締約另一方的主管當局應準予其停留所需要的時間。
船員登岸和回船應遵守所在國邊防和海關的現行法律和規定。
第十二條
持有本協定第十條和第十一條所指被承認身份證件的船員,由於被遣返,或到另一港口登職任職,或因其他為締約另一方主管當局認為可以接受的理由,在獲得該方主管當局簽證以後,可以在其境內通行。
上述簽證應由有關主管當局在最短期間內發給。
第十三條
締約一方船舶在締約另一方港口停泊期間,締約一方使、領館的官員與該船的船員,在履行所在國的有關規定後,有權相互聯繫和會見。
第十四條
為了促進兩國海上運輸的發展和解決執行本協定中產生的共同關心的問題,締約雙方主管當局可以派專門代表在雙方同意的日期和地點進行會晤。
締約雙方應在各自法律規章的範圍內維持和發展雙方海運企業間的有效工作關係,特別是雙方海運企業間可以進行磋商和交流情況。
第十五條
締約雙方的船舶,在承運兩國間的貿易貨物時,應有均等的份額,不論貿易條款是到岸價還是離岸價格。
當締約一方的船舶不能裝運其承但的貨物份額時,在允許第三國船舶裝運之前,應優先提供給締約另一方的船舶裝運。
第十六條
本協定自締約雙方履行各自有關法律手續並相互書面通知之日起第三十天開始生效。締約任何一方可以終止本協定,但須在要求終止之日前十二個月以書面通知對方。
以下雙方授權的代表在本協定上籤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於一九七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北京簽訂,共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全權代表孟加拉人民共和國政府全權代表
陶琦?穆罕默德·西迪克·拉赫曼
(簽字)(簽字)
註:一九七九年一月十二日,孟外交部照會我駐孟使館,通知本協定於一九七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生效。我外交部於一九七九年三月六日照會孟駐華使館,通知我同意協定於一九七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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