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伊朗王國政府貿易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伊朗王國政府貿易協定是由伊朗在1973年04月08日,於北京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貿易
  • 簽訂日期:1973年04月08日
  • 生效日期:1973年06月16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北京
  (簽訂日期1973年4月8日
生效日期1973年6月16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伊朗王國政府為了在互利的基礎上發展兩國貿易關係,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條兩國間貨物的交換應根據本協定附表甲(伊朗對中國的出口)和附表乙(中國對伊朗的出口)進行。
附表甲和附表乙為本協定組成部分,經兩國主管當局同意可以修改或變動。
為此,雙方根據各自國家的現行法律、條例,以及各自的需要,保證對進口和出口附表甲、乙中所列的貨物以及兩國主管當局以後可能同意的其他貨物提供方便。
第二條為了本協定的目的,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生產或製造並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的貨物稱為中國貨,在伊朗生產或製造並自伊朗出口的貨物稱為伊朗貨。兩國主管當局應各自對本協定規定的貨物發給產地證明書並附在裝船單據內。
第三條雙方應採取必要措施以保證一方從對方進口的貨物在未徵得對方同意前不得向第三國轉口。
第四條本協定項下交換的貨物應在今天雙方簽訂的支付協定範圍內辦理支付。
第五條本協定項下貨物的進口和出口將由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貿易公司/機構和在伊朗的自然人或法人根據各自國家的現行法律和條例進行。
第六條在本協定有效期間,凡已達成並經兩國有關當局核准的交易,如雙方無特殊安排,均應根據今天簽訂的本協定和支付協定的規定辦理,直至該項交易最後執行完畢。
第七條為了便於本協定的執行和進一步發展兩國間的貿易關係,雙方同意成立一個委員會,由各自政府指派的兩國代表組成。該委員會每年一次輪流在北京和德黑蘭開會,審查和考慮下述事項:
(一)本貿易協定和支付協定條款的執行情況;
(二)為消除貿易協定和支付協定執行當中可能產生的困難所需的必要措施;
(三)研究任何一方在本協定範圍內提出的旨在進一步擴大兩國貿易並使之多樣化的建議;
(四)本協定第一條內甲、乙附表的變動和修改。
第八條本協定為期一年,雙方換文通知兩國主管當局核准後生效。如果任何一方未在本協定當年期滿前六個月以書面宣布終止或要求籤訂新的協定,本協定期滿後,將逐年自動延長。
本協定於一九七三年四月八日在北京簽訂,共兩份,每份都用中文、波斯文和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註:附表略。經雙方換文,本協定於一九七三年六月十六日起生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伊朗王國
政府代表政府代表
白相國胡山·安薩里
(簽字)(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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