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合作開採陸上石油資源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合作開採陸上石油資源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合作開採陸上石油資源條例》經1993年10月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31號發布;根據2001年9月23日《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合作開採陸上石油資源條例〉的決定》第1次修訂;根據2007年9月18日《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合作開採陸上石油資源條例〉的決定》第2次修訂;根據2011年9月30日《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合作開採陸上石油資源條例〉的決定》第3次修訂,根據2013年7月1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訂。

該《條例》分總則、外國契約者的權利和義務、石油作業、爭議的解決、法律責任、附則6章31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合作開採陸上石油資源條例
  • 通過時間:1993年10月7日
  • 發布時間:二〇〇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 性質:檔案
修訂決定,檔案細則,

修訂決定

第1次修訂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317號
現公布《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合作開採陸上石油資源條例>的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總 理 朱鎔基
二〇〇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國務院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合作開採陸上石油資源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六條中的“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或者單位,”修改為“國務院指定的部門”。
二、將第七條中的“中國石油天然氣總公司”修改為“中國石油天然氣集團公司、中國石油化工集團公司(以下簡稱中方石油公司)”。
三、將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三條中的“中國石油天然氣總公司”修改為“中方石油公司”;將第九條中的“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或者單位”修改為“國務院指定的部門”。
四、將第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外國契約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其應得的石油。”
五、將第十六條修改為:“外國契約者開立外匯賬戶和辦理其他外匯事宜,”
“外國契約者的投資,應當採用美元或者其他可自由兌換貨幣。”
六、將第十七條修改為:“外國契約者應當依法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分公司、子公司或者代表機構。”
“前款機構的設立地點由外國契約者與中方石油公司協商確定。”
七、刪去第十八條。
八、將第十九條改為第十八條、將第二十條改為第十九條、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四條,這三條中的“中國石油天然氣總公司”修改為“中方石油公司”。
九、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條,這條中的“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或者單位”修改為“國務院指定的部門”。
十、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石油契約可以約定石油作業所需的人員,作業者可以優先錄用中國公民。”
十一、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分別修改為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內容未作修改。
十二、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六條,這條中的“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或者單位可以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修改為“由國務院指定的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中國石油天然氣總公司”改為“中方石油公司”。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條:“對外合作開採煤層氣資源由中聯煤層氣有限責任公司實施專營,並參照本條例執行。”
此外,對條文的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第2次修訂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506號
現公布《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合作開採陸上石油資源條例〉的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總 理  溫家寶
二〇〇七年九月十八日
國務院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合作開採陸上石油資源條例》做如下修改:
將第三十條修改為:“對外合作開採煤層氣資源由中聯煤層氣有限責任公司、國務院指定的其他公司實施專營,並參照本條例執行。”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合作開採陸上石油資源條例》根據本決定做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第3次修訂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606號
《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合作開採陸上石油資源條例〉的決定》已經2011年9月21日國務院第17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溫家寶
二〇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合作開採陸上石油資源條例》的決定
第十一條修改為:“對外合作開採陸上石油資源,應當依法納稅。”
本決定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1990年1月15日經國務院批准財政部發布,1995年7月28日財政部、稅務總 局修訂的《中外合作開採陸上石油資源繳納礦區使用費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自本決定施行之日起,中外合作開採陸上石油資源的企業依法繳納資源稅,不再繳納礦區使用費。但是,本決定施行前已依法訂立的中外合作開採陸上石油資源的契約,在已約定的契約有效期內,繼續依照當時國家有關規 定繳納礦區使用費,不繳納資源稅;契約期滿後,依法繳納資源稅。

檔案細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合作開採陸上石油資源條例
(1993年10月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31號發布 根據2001年9月23日《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合作開採陸上石油資源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2007年9月18日《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合作開採陸上石油資源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根據2011年9月30日《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合作開採陸上石油資源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訂 根據2013年7月1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石油工業的發展,促進國際經濟合作和技術交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中外合作開採陸上石油資源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石油資源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所有。
第四條 中國政府依法保護參加合作開採陸上石油資源的外國企業的合作開採活動及其投資、利潤和其他合法權益。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中外合作開採陸上石油資源活動,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並接受中國政府有關機關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國家對參加合作開採陸上石油資源的外國企業的投資和收益不實行徵收。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對外國企業在合作開採中應得石油的一部分或者全部,依照法律程式實行徵收,並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六條 國務院指定的部門負責在國務院批准的合作區域內,劃分合作區塊,確定合作方式,組織制定有關規劃和政策,審批對外合作油(氣)田總體開發方案。
第七條 中國石油天然氣集團公司、中國石油化工集團公司(以下簡稱中方石油公司)負責對外合作開採陸上石油資源的經營業務;負責與外國企業談判、簽訂、執行合作開採陸上石油資源的契約;在國務院批准的對外合作開採陸上石油資源的區域內享有與外國企業合作進行石油勘探、開發、生產的專營權。
第八條 中方石油公司在國務院批准的對外合作開採陸上石油資源的區域內,按劃分的合作區塊,通過招標或者談判,確定合作開採陸上石油資源的外國企業,簽訂合作開採石油契約或者其他合作契約,並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報送契約有關情況。
第九條 對外合作區塊公布後,除中方石油公司與外國企業進行合作開採陸上石油資源活動外,其他企業不得進入該區塊內進行石油勘查活動,也不得與外國企業簽訂在該區塊內進行石油開採的經濟技術合作協定。
對外合作區塊公布前,已進入該區塊進行石油勘查(尚處於區域評價勘查階段)的企業,在中方石油公司與外國企業簽訂契約後,應當撤出。該企業所取得的勘查資料,由中方石油公司負責銷售,以適當補償其投資。該區塊發現有商業開採價值的油(氣)田後,從該區塊撤出的企業可以通過投資方式參與開發。
國務院指定的部門應當根據契約的簽訂和執行情況,定期對所確定的對外合作區塊進行調整。
第十條 對外合作開採陸上石油資源,應當遵循兼顧中央與地方利益的原則,通過吸收油(氣)田所在地的資金對有商業開採價值的油(氣)田的開發進行投資等方式,適當照顧地方利益。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護合作區域內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並在土地使用、道路通行、生活服務等方面給予有效協助。
第十一條 對外合作開採陸上石油資源,應當依法納稅。
第十二條 為執行契約所進口的設備和材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減稅、免稅或者給予稅收方面的其他優惠。具體辦法由財政部會同海關總署制定。
第二章 外國契約者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三條 中方石油公司與外國企業合作開採陸上石油資源必須訂立契約,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或者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當由簽訂契約的外國企業(以下簡稱外國契約者)單獨投資進行勘探,負責勘探作業,並承擔勘探風險;發現有商業開採價值的油(氣)田後,由外國契約者與中方石油公司共同投資合作開發;外國契約者並應承擔開發作業和生產作業,直至中方石油公司按照契約約定接替生產作業為止。
第十四條 外國契約者可以按照契約約定,從生產的石油中回收其投資和費用,並取得報酬。
第十五條 外國契約者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契約約定,可以將其應得的石油和購買的石油運往國外,也可以依法將其回收的投資、利潤和其他合法收益匯往國外。
外國契約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其應得的石油,一般由中方石油公司收購,也可以採取契約雙方約定的其他方式銷售,但是不得違反國家有關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石油產品的規定。
第十六條 外國契約者開立外匯賬戶和辦理其他外匯事宜,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和國家有關外匯管理的其他規定。
外國契約者的投資,應當採用美元或者其他可自由兌換貨幣。
第十七條 外國契約者應當依法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分公司、子公司或者代表機構。
前款機構的設立地點由外國契約者與中方石油公司協商確定。
第十八條 外國契約者在執行契約的過程中,應當及時地、準確地向中方石油公司報告石油作業情況,完整地、準確地取得各項石油作業的數據、記錄、樣品、憑證和其他原始資料,並按規定向中方石油公司提交資料和樣品以及技術、經濟、財會、行政方面的各種報告。
第十九條 外國契約者執行契約,除租用第三方的設備外,按照計畫和預算所購置和建造的全部資產,在其投資按照契約約定得到補償或者該油(氣)田生產期期滿後,所有權屬於中方石油公司。在契約期內,外國契約者可以按照契約約定使用這些資產。
第三章 石油作業
第二十條 作業者必須根據國家有關開採石油資源的規定,制訂油(氣)田總體開發方案,並經國務院指定的部門批准後,實施開發作業和生產作業。
第二十一條 石油契約可以約定石油作業所需的人員,作業者可以優先錄用中國公民。
第二十二條 作業者和承包者在實施石油作業中,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環境保護和安全作業方面的法律、法規和標準,並按照國際慣例進行作業,保護農田、水產、森林資源和其他自然資源,防止對大氣、海洋、河流、湖泊、地下水和陸地其他環境的污染和損害。
第二十三條 在實施石油作業中使用土地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各項石油作業的數據、記錄、樣品、憑證和其他原始資料,所有權屬於中方石油公司。
前款所列數據、記錄、樣品、憑證和其他原始資料的使用、轉讓、贈與、交換、出售、發表以及運出、傳送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爭議的解決
第二十五條 合作開採陸上石油資源契約的當事人因執行契約發生爭議時,應當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不願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根據契約中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的書面仲裁協定,提交中國仲裁機構或者其他仲裁機構仲裁。
當事人未在契約中訂立仲裁條款,事後又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定的,可以向中國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指定的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在限期內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其停止實施石油作業;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擅自進入對外合作區塊進行石油勘查活動或者與外國企業簽訂在對外合作區塊內進行石油開採合作協定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在執行契約的過程中,未向中方石油公司及時、準確地報告石油作業情況的,未按規定向中方石油公司提交資料和樣品以及技術、經濟、財會、行政方面的各種報告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油(氣)田總體開發方案未經批准,擅自實施開發作業和生產作業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擅自使用石油作業的數據、記錄、樣品、憑證和其他原始資料或者將其轉讓、贈與、交換、出售、發表以及運出、傳送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國家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石油”,是指蘊藏在地下的、正在采出的和已經采出的原油和天然氣。
(二)“陸上石油資源”,是指蘊藏在陸地全境(包括海灘、島嶼及向外延伸至5米水深處的海域)的範圍內的地下石油資源。
(三)“開採”,是指石油的勘探、開發、生產和銷售及其有關的活動。
(四)“石油作業”,是指為執行契約而進行的勘探、開發和生產作業及其有關的活動。
(五)“勘探作業”,是指用地質、地球物理、地球化學和包括鑽探井等各種方法尋找儲藏石油圈閉所做的全部工作,以及在已發現石油的圈閉上為確定它有無商業價值所做的鑽評價井、可行性研究和編制油(氣)田的總體開發方案等全部工作。
(六)“開發作業”,是指自油(氣)田總體開發方案被批准之日起,為實現石油生產所進行的設計、建造、安裝、鑽井工程等及其相應的研究工作,包括商業性生產開始之前的生產活動。
(七)“生產作業”,是指一個油(氣)田從開始商業性生產之日起,為生產石油所進行的全部作業以及與其有關的活動。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適用於外國承包者。
第三十條 對外合作開採煤層氣資源由中聯煤層氣有限責任公司、國務院指定的其他公司實施專營,並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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