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79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軍事委員會令第579號是國務院總理溫家寶、中央軍委主席胡錦濤於2010年8月31日簽發的命令。

第579號令《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制規定》是為保障無線電管制的有效實施,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制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79號)
  • 簽發日期:2010年8月31日
  • 實施日期:2010年11月1日
  • 發文字號:國務院、中央軍委令第579號
  • 發文機關:國務院、中央軍委
簽發,全文,

簽發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軍事委員會
第579號
現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制規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國務院總理 溫家寶
中央軍委主席 胡錦濤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制規定
第一條 為了保障無線電管制的有效實施,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無線電管制,是指在特定時間和特定區域內,依法採取限制或者禁止無線電台(站)、無線電發射設備和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的使用,以及對特定的無線電頻率實施技術阻斷等措施,對無線電波的發射、輻射和傳播實施的強制性管理。
第三條 根據維護國家安全、保障國家重大任務、處置重大突發事件等需要,國家可以實施無線電管制。
在全國範圍內或者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實施無線電管制,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決定。
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實施無線電管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相關軍區決定,並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備案。
第四條 實施無線電管制,應當遵循科學籌劃、合理實施的原則,最大限度地減輕無線電管制對國民經濟和人民民眾生產生活造成的影響。
第五條 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和軍隊電磁頻譜管理機構,應當根據無線電管制需要,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全國範圍的無線電管制預案,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批准。
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和軍區電磁頻譜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全國範圍的無線電管制預案,會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制定本區域的無線電管制預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軍區批准。
第六條 決定實施無線電管制的機關應當在開始實施無線電管制10日前發布無線電管制命令,明確無線電管制的區域、對象、起止時間、頻率範圍以及其他有關要求。但是,緊急情況下需要立即實施無線電管制的除外。
第七條 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決定在全國範圍內或者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實施無線電管制的,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和軍隊電磁頻譜管理機構會同國務院公安等有關部門組成無線電管制協調機構,負責無線電管制的組織、協調工作。
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實施無線電管制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和軍區電磁頻譜管理機構會同公安等有關部門組成無線電管制協調機構,負責無線電管制的組織、協調工作。
第八條 無線電管制協調機構應當根據無線電管制命令發布無線電管制指令。
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和軍隊電磁頻譜管理機構,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和軍區電磁頻譜管理機構,依照無線電管制指令,根據各自的管理職責,可以採取下列無線電管制措施:
(一)對無線電台(站)、無線電發射設備和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進行清查、檢測;
(二)對電磁環境進行監測,對無線電台(站)、無線電發射設備和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三)採取電磁干擾等技術阻斷措施;
(四)限制或者禁止無線電台(站)、無線電發射設備和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的使用。
第九條 實施無線電管制期間,無線電管制區域內擁有、使用或者管理無線電台(站)、無線電發射設備和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服從無線電管制命令和無線電管制指令。
第十條 實施無線電管制期間,有關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鐵路、廣播電視、氣象、漁業、通信、電力等部門和單位,軍隊、武裝警察部隊的有關單位,應當協助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和軍隊電磁頻譜管理機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和軍區電磁頻譜管理機構實施無線電管制。
第十一條 無線電管制結束,決定實施無線電管制的機關應當及時發布無線電管制結束通告;無線電管制命令已經明確無線電管制終止時間的,可以不再發布無線電管制結束通告。
第十二條 違反無線電管制命令和無線電管制指令的,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關閉、查封、暫扣或者拆除相關設備;情節嚴重的,吊銷無線電台(站)執照和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證;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軍隊、武裝警察部隊的有關單位違反無線電管制命令和無線電管制指令的,由軍隊電磁頻譜管理機構或者軍區電磁頻譜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照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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