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26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26號是國務院總理李鵬於1993年8月19日簽發的命令。

第126號令《長江三峽工程建設移民條例》是為做好長江三峽工程建設的移民安置工作,保證三峽工程的順利進行,促進三峽庫區的經濟發展制定。

2001年2月21日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99號廢止,替代法律為《長江三峽工程建設移民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26號)
  • 通過日期:1993年6月29日
  • 簽發日期:1993年8月19日
  • 實施日期:1993年8月19日
  • 發文字號:國令第126號
  • 發文機關:國務院
  • 法律版本:廢止替代
簽發,全文,修訂信息,

簽發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126
《長江三峽工程建設移民條例》經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國務院第六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總理 李鵬
一九九三年八月十九日

全文

長江三峽工程建設移民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做好長江三峽工程建設的移民安置工作,保證三峽工程的順利進行,促進三峽庫區的經濟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三峽工程建設移民安置,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國家在三峽工程建設中實行開發性移民方針,由有關人民政府組織領導移民安置工作,統籌使用移民經費,合理開發資源,以農業為基礎、農工商相結合,通過多渠道、多產業、多形式、多方法妥善安置移民,使移民的生活水平達到或者超過原有水平,並為三峽庫區長遠的經濟發展和移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創造條件。
第四條 三峽工程移民安置堅持國家扶持、政策優惠、各方支援、自力更生的原則,正確處理國家、集體、個人之間的關係。三峽工程淹沒區和安置區應當顧全大局,服從國家統籌安排。
三峽工程移民安置應當與三峽庫區建設、沿江地區對外開放、水土保持和環境保護相結合,以促進三峽庫區經濟發展和生態環境改善,並為三峽庫區創造良好的投資環境。
第五條 實施開發性移民方針,發展三峽庫區經濟,應當依靠科學技術,重視教育和智力開發,培養和引進專業人才,鼓勵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
第六條 三峽工程移民安置工作實行中央統一領導、分省負責、縣為基礎的管理體制。
國務院三峽工程移民開發管理機構主管三峽工程的移民安置工作。
湖北省、四川省人民政府負責本省的三峽工程移民安置工作,並根據需要設立三峽工程移民開發管理機構。
三峽工程淹沒區、安置區所在的市、縣人民政府負責本市、縣的三峽工程移民安置工作,並根據需要設立三峽工程移民開發管理機構。
第二章 移民安置
第七條 建設三峽工程,必須編制移民安置規劃。水利部長江水利委員會應當會同湖北省、四川省人民政府,商三峽庫區所在的市、縣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移民安置規劃大綱,並按照規劃大綱分別編制縣(市)移民安置規劃。移民安置規劃大綱,由國務院三峽工程建設委員會辦公室組織審批。各縣(市)移民安置規劃,由國務院三峽工程移民開發管理機構審批。
經批准的移民安置規劃,由湖北省、四川省人民政府以及三峽庫區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國務院三峽工程移民開發管理機構對該規劃的實施實行監督。
第八條 三峽工程建設用地應當分別情況,按照經批准的規劃一次審批,分期劃撥,並依法辦理土地權屬登記手續。
國務院批准的移民安置總體規劃中確定的三峽工程建設用地補償和移民安置的經費(以下簡稱移民經費),由湖北省、四川省人民政府以及三峽庫區所在的市、縣人民政府按照規劃統一安排,用於土地開發和安排移民的生產和生活。
第九條 農村移民應當以發展大農業為基礎,通過開發可以利用的土地,改造中低產田地,建設穩產高產糧田和經濟園林,發展林業、牧業、漁業、副業等渠道,妥善安置。有條件的地方,應當積極發展鄉鎮企業,發展第二產業、第三產業,安置移民。
第十條 三峽工程移民,應當在本村、本鄉、本市、本縣內安置;本村、本鄉、本市、本縣安置不了的,應當在本省內安置;本省安置不了的,按照經濟合理的原則外遷安置。
第十一條 安置農村移民到其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有關市、縣人民政府移民開發管理機構應當事先與該集體經濟組織協商,簽訂協定,由該集體經濟組織按照協定安排移民的生產和生活。
依照前款規定,安置移民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有關市、縣人民政府撥付的移民經費,改造、開發集體所有的低產田和荒地的,按照協定,可以吸收移民作為新的成員,與原有成員同等對待;有關市、縣人民政府也可以將改造、開發後的土地按照一定比例返還該集體經濟組織作為補償,其餘土地用來安置移民,建立新的集體經濟組織,並依法辦理變更土地所有權的手續。
安置移民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承包給個人的耕地和其他土地,可以有領導、有計畫地適當調整土地承包經營權,併合理調整發包方和承包方的權利和義務關係。
第十二條 本市、縣安置不了,需要外遷安置移民的,由遷出地和安置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與移民協商簽訂協定,辦理有關手續;遷出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相應的移民經費交付安置地的市、縣人民政府,統一安排移民的生產和生活。
第十三條 被征地單位的土地被全部徵用,依照本條例第九條、第十一條規定確實安置不了的移民,在國家下達的三峽工程專項農轉非控制指標內,經有關市、縣人民政府審查,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其農業戶口可以轉為非農業戶口,相應的移民經費交安置地的市、縣人民政府,由其統一安排移民的生產和生活。
第十四條 農村居民點需要搬遷的,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的原則,依法編制新居民點的建設規劃,並按照規劃有組織、有領導地分期分批進行。住宅拆遷補償費用,按照農村房屋補償標準包乾到戶,由農民自建;有條件的地方,國家鼓勵統一建設。
第十五條 農村移民新建居民點的道路、供水、供電等基礎設施,應當統一規劃,納入三峽工程移民安置規劃,由鄉、村統一組織施工。
第十六條 三峽工程建設需要遷移城鎮的,應當做好新城選址工作,依法編制城市規劃。新城選址,必須對水源、地震、滑坡、防洪、環境影響等進行科學論證,並進行必要的水文地質和工程地質勘查工作。新城的城市規劃,應當對需要遷建的主要企業事業單位和主要公共建築、港口、碼頭等確定具體位置。
按照移民安置規劃對遷移城鎮給予的遷建補償經費,列入移民經費;因擴大規模和提高標準超過遷建補償經費的,超出的部分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自行解決。
第十七條 三峽工程建設需要拆遷城市房屋的,其補償標準按照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三峽工程建設需要遷移的企業事業單位,可以結合技術改造和產業結構調整進行統籌規劃和遷建。按原規模和原標準建設所需要的投資,按照重置價格,經核定後列入移民經費;擴大規模和提高標準需要增加的投資,由有關單位自行解決。
遷建工業企業的,必須事先進行必要的水文地質和工程地質勘查工作。
第十九條 因三峽工程蓄水被淹沒的公路、橋樑、港口、碼頭、水利工程、電力設施、電信線路、廣播線路等專業設施和文物古蹟,需要復建的,應當根據安置區的建設規劃,按照經濟合理的原則,提前在淹沒線以上復建。按原規模和原標準或者為恢復原功能(含按照公路、電信線路、廣播線路等新線實際里程)復建所需要的投資,經核定後列入移民經費;擴大規模和提高標準需要增加的投資,由有關單位自行解決。
第二十條 因三峽工程蓄水被淹沒的林木,已經達到採伐利用標準的,該林木的所有者可以經依法批准後採伐和銷售;不能採伐利用的中、幼齡林和經濟林,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償,經核定後列入移民經費。
第二十一條 三峽工程移民經費從三峽工程總概算中劃出,直接納入國家計畫,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國家對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門負責人實行任期審計制度。
第三章 淹沒區、安置區的管理
第二十二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需要遷移的城鎮提前進行基礎設施建設,優先供應資金和物資等。
有關市、縣人民政府對於自籌資金或者使用其他非移民經費提前搬遷的移民和企業事業單位等,不得減少其應得的移民經費。
第二十三條 國家加強對三峽工程淹沒區基本建設的管理。在淹沒線以下區域,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擅自新建、擴建和改建項目。在一九九二年四月四日《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嚴格控制三峽工程壩區和庫區淹沒線以下區域人口增長和基本建設的通知》發布後違反規定建設的項目,一律按違章建築處理。
已經批准的新城遷建區,必須按照城市規划進行建設,不得亂挖亂建。
第二十四條 三峽庫區有關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城鎮和淹沒區的戶籍管理,嚴格控制非淹沒區人口遷入淹沒區。除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因出生、婚嫁、軍人復員轉業退伍以及高等院校、中等專業技術學校畢業分配等允許入戶,經市、縣公安機關批准入戶的以外,對在一九九二年四月四日《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嚴格控制三峽工程壩區和庫區淹沒線以下區域人口增長和基本建設的通知》發布後擅自流入的人口,一律不按移民對待,國家不負責搬遷安置。
三峽庫區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應當加強計畫生育工作,嚴格控制人口增長,保證庫區各市、縣的人口自然增長率不超過本省的人口自然增長率。
第二十五條 按照移民安置規劃必須搬遷的移民,不得藉故拒遷或者拖延搬遷;經安置的移民和單位,不得擅自返遷。
第二十六條 三峽庫區的搬遷單位和個人,已經得到補償和安置的,其搬遷前的土地和遺留建築物一律由當地市、縣人民政府移民開發管理機構處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要求再次補償。
第四章 優惠措施
第二十七條 國家從三峽電站的發電收入中提取一定的資金設立三峽庫區建設基金,按照淹沒土地(含壩區用地)比例分配給湖北省、四川省人民政府,用於三峽庫區建設,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二十八條 自三峽電站發電之日起,國家有關部門對三峽庫區用電應當優先安排。
第二十九條 安置農村移民的企業所得到的相應的移民經費,按照有關市、縣人民政府與該企業訂立的協定,可以由該企業用於安排移民的生產和生活;企業經濟效益好的,也可以按照協定由該企業在安置好移民後,按期歸還,由有關市、縣人民政府移民開發管理機構回收,繼續用於移民安置,國家不核減該市、縣的移民經費;本市、縣移民任務完成後,所回收的移民經費可以繼續用於本市、縣的建設事業,不上繳國庫。
第三十條 三峽工程建設占用耕地,在壩區和淹沒區的,按應納稅額40%徵收耕地占用稅。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搬遷和專業設施復建占用耕地和其他土地,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納稅。該項稅款全部用於三峽庫區農村移民的安置。
第三十一條 三峽電站投產後繳納的稅款,留給地方的部分,按照淹沒土地(含壩區用地)比例分配給湖北省、四川省人民政府,用於三峽庫區建設。
第三十二條 國家將三峽庫區受淹並有水電資源條件的市、縣列為農村水電初級電氣化縣,對該市、縣的農村電氣化建設予以扶持。
第三十三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湖北省、四川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安排建設項目,分配支農、扶貧、水土保持等資金和交通、文化、教育、衛生、公共安全、環境保護等經費時,應當對三峽庫區優先照顧,增加投入,促進該地區的經濟和社會發展,支持移民安置。
國家鼓勵和支持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採取多種形式,從教育、科技、人才、管理、信息、資金、物資等方面,對口支援三峽庫區移民安置。
第三十四條 國家在三峽庫區和三峽工程附近受益地區安排的建設項目,在能夠適應工作要求的條件下,應當優先在三峽工程淹沒區招收職工。
第三十五條 國家對移民安置區發展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和鄉鎮企業以及旅遊業,在專項貸款、技術改造、科技開發等方面給予照顧和扶持。
第三十六條 為安置農村移民開發的土地和新辦的企業,在徵收農業稅、農林特產稅、企業所得稅等方面,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免稅或者減稅優惠,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第三十七條 三峽庫區所在的縣、市可以參照沿海經濟開放區和沿江開放城市的優惠政策,實行對外經濟開放,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八條 對在三峽工程移民安置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非法占用移民經費的,由有關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退賠,可以處以罰款;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個人非法占用移民經費的,以貪污論處。
第四十條 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在移民搬遷和安置過程中,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擾亂公共秩序,致使工作、生產不能正常進行,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由國務院三峽工程移民開發管理機構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修訂信息

簽發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99號
《長江三峽工程建設移民條例》已經2001年2月15日國務院第3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總 理 朱鎔基
二○○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全文

長江三峽工程建設移民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做好三峽工程建設移民工作,維護移民合法權益,保障三峽工程建設,促進三峽庫區經濟和社會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三峽工程建設移民,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三峽工程建設,實行開發性移民方針,統籌使用移民資金,合理開發資源,保護生態環境,妥善安置移民,使移民的生產、生活達到或者超過原有水平,為三峽庫區經濟和社會發展創造條件。
第四條 三峽工程建設移民工作應當與三峽庫區建設、沿江地區對外開放、水土保持和環境保護相結合。
第五條 三峽工程建設移民,實行國家扶持、各方支援與自力更生相結合的原則,採取前期補償、補助與後期生產扶持相結合的方針,兼顧國家、集體和個人的利益。
三峽工程淹沒區、移民安置區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和民眾應當顧全大局,服從國家統籌安排,正確處理移民搬遷和經濟發展的關係。
第六條 三峽工程建設移民,實行移民任務和移民資金包乾的原則。
第七條 國家對三峽工程建設移民依法給予補償。具體補償標準由國務院三峽工程建設委員會移民管理機構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組織測算、擬訂,報國務院批准後執行。
第八條 三峽工程建設移民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省(直轄市)負責、以縣為基礎的管理體制。
國務院三峽工程建設委員會是三峽工程建設移民工作的領導決策機構。
國務院三峽工程建設委員會移民管理機構負責三峽工程建設移民工作。
湖北省、重慶市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三峽工程建設移民工作,並設立三峽工程建設移民管理機構。
三峽工程淹沒區和移民安置區所在地的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三峽工程建設移民工作,並可以根據需要設立三峽工程建設移民管理機構。
第二章 移民安置
第九條 三峽工程建設移民安置,應當編制移民安置規劃。移民安置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
水利部長江水利委員會會同湖北省、重慶市人民政府,負責編制《長江三峽工程水庫淹沒處理及移民安置規劃大綱》(以下簡稱《規劃大綱》),報國務院三峽工程建設委員會審批。
湖北省、重慶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劃大綱》,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內有關市、縣、區人民政府編制並批准有關市、縣、區的移民安置規劃,並分別匯總編制本省、直轄市的移民安置規劃,報國務院三峽工程建設委員會備案。
國務院三峽工程建設委員會移民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移民安置規劃實施情況的監督。
第十條 經批准的移民安置規劃應當嚴格執行,不得隨意調整或者修改;確需調整或者修改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報批。
第十一條 三峽工程建設用地按照批准的規劃,一次審批,分期劃撥,並依法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三峽工程建設移民遷建用地應當嚴格控制規模,並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分批次逐級上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徵用手續。移民遷建用地不得轉讓,不得用於非移民項目。
第十二條 因三峽工程建設和移民遷建,土地被全部徵用並安置在第二產業、第三產業或者自謀職業的農村移民,經本人同意,由有關縣、區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轉為非農業戶口。
第十三條 移民安置地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調整土地,鼓勵移民在安置地發展優質、高效、高產農業和生態農業;有條件的地方,可以通過發展第二產業、第三產業安置移民。
第十四條 三峽工程建設移民安置實行就地安置與異地安置、集中安置與分散安置、政府安置與移民自找門路安置相結合。移民首先在本縣、區安置;本縣、區安置不了的,由湖北省、重慶市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區域內其他市、縣、區安置;湖北省、重慶市安置不了的,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安置。
第十五條 農村移民需要安置到本縣、區其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由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縣、區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機構或者負責移民管理工作的部門簽訂協定,並按照協定安排移民的生產、生活。
第十六條 移民在本縣、區安置不了,需要在湖北省、重慶市行政區域內其他市、縣、區安置的,由遷出地和安置地的市、縣、區人民政府簽訂協定,辦理有關手續。
移民需要在湖北省、重慶市以外的地區安置的,分別由湖北省、重慶市人民政府與安置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簽訂協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七條 三峽工程受益地區和有條件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其市、縣、區應當接收政府組織外遷和投親靠友自主外遷的三峽庫區農村移民,並及時辦理有關手續,統一安排移民的生產、生活。
投親靠友自主外遷的三峽庫區農村移民,應當持有遷出地的縣、區人民政府出具的證明。
第十八條 農村居民點遷建應當按照移民安置規劃,依法編制新居民點建設規劃。編制新居民點建設規劃,應當因地制宜,有利生產,方便生活。
新建居民點的道路、供水、供電等基礎設施,由鄉(鎮)、村統一組織施工。
房屋拆遷補償資金按照農村房屋補償標準包乾到戶,由移民用於住房建設。
移民建造住房,可以分戶建造,也可以按照自願原則統一建造。有關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員會不得強行規定建房標準。
第十九條 城鎮遷建,應當按照移民安置規劃,依法編制遷建區詳細規劃,並確定需要遷建的公共建築和各項基礎設施的具體位置。
城鎮公共建築和各項基礎設施遷建補償資金實行包乾管理,其數額按照實際淹沒損失和適當發展的原則核定。
城鎮遷建中單位和居民搬遷的補償資金實行包乾管理,其數額按照實際淹沒損失核定。
第二十條 需要遷建的城鎮應當提前建設基礎設施。
對自籌資金或者使用非移民資金提前搬遷的單位和居民,有關地方人民政府不得減少其應得的移民資金數額。
第二十一條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產業政策,結合技術改造,對需要搬遷的工礦企業進行統籌規劃和結構調整。產品質量好、有市場的企業,可以通過對口支援,與名優企業合作、合資,把企業的搬遷與企業的重組結合起來;技術落後、浪費資源、產品質量低劣、污染嚴重的企業,應當依法實行兼併、破產或者關閉。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妥善安排破產、關閉企業職工和離退休人員的基本生活,做好再就業和社會養老保險工作。
工礦企業搬遷補償資金實行包乾管理,其數額按照實際淹沒損失的重置價格核定。
第二十二條 因三峽工程蓄水被淹沒的公路、橋樑、港口、碼頭、水利工程、電力設施、電信線路、廣播電視等基礎設施和文物古蹟需要復建的,應當根據復建規劃,按照經濟合理的原則,預先在淹沒線以上復建。復建補償資金實行包乾管理,其數額按照原規模、原標準或者為恢復原功能所需投資核定。
第二十三條 城鎮遷建單位、工礦企業和居民的搬遷以及基礎設施的復建,因擴大規模和提高標準超過包乾資金的部分,分別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有關單位、居民自行解決。
第二十四條 移民工程建設應當做好項目前期論證工作。城鎮、農村居民點、工礦企業、基礎設施的選址和遷建,應當做好水文地質、工程地質勘察、地質災害防治勘查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
第二十五條 移民工程建設應當履行基本建設程式,嚴格執行國務院2000年1月發布的《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規定的各項制度,確保建設工程質量。
移民工程建設施工,應當保護生態環境,防止植被破壞和水土流失。
第二十六條 安置移民生產,嚴禁開墾25度以上的坡地;已經開墾的,應當按照規劃退耕還林還草。對已經開墾的25度以下的坡地,應當因地制宜,採取 “坡改梯 ”措施,實行山水林田路綜合規劃治理。
第二十七條 三峽工程淹沒區的林木,在淹沒前已經達到採伐利用標準的,經依法批准後,林木所有者可以採伐、銷售;不能採伐利用的,淹沒後按照《規劃大綱》的規定給予補償。
第二十八條 三峽工程建設,應當按照“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和“重點保護、重點發掘”的原則,做好文物搶救、保護工作。
第三章 淹沒區、安置區的管理
第二十九條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三峽工程淹沒區基本建設的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淹沒線以下擅自新建、擴建和改建項目。違反《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嚴格控制三峽工程壩區和庫區淹沒線以下區域人口增長和基本建設的通知》的規定,在1992年4月4日後建設的項目,按照違章建築處理。
第三十條 三峽庫區有關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淹沒區的戶籍管理,嚴格控制非淹沒區人口遷入淹沒區。1992年4月4日後,按照《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嚴格控制三峽工程壩區和庫區淹沒線以下區域人口增長和基本建設的通知》的規定允許遷入的人口,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批准入戶的,由國家負責搬遷安置;因其他原因擅自遷入的人口,國家不負責搬遷安置。
三峽庫區各級地方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應當加強計畫生育管理,控制人口增長,保證庫區的人口出生率不超過湖北省、重慶市的規定。
本條第一款所稱允許遷入的人口,是指因出生、婚嫁、工作調動、軍人轉業退伍和高等院校、中等專業技術學校畢業分配以及刑滿釋放等遷入的人口。
第三十一條 按照移民安置規劃必須搬遷的單位和移民,不得拒絕搬遷或者拖延搬遷;已經搬遷並得到補償和安置的,應當及時辦理補償銷號手續,並不得返遷或者要求再次補償。
按照移民安置規劃已經搬遷的單位和移民,其搬遷前使用的土地及其附著物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第三十二條 三峽水庫消落區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由三峽水利樞紐管理單位負責管理,可以通過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優先安排給當地農村移民使用;但是,不得影響水庫安全、防洪、發電和生態環境保護。因蓄水給使用該土地的移民造成損失的,國家不予補償。
第三十三條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三峽工程移民檔案加強管理,確保檔案完整、準確和安全。
第四章 移民資金使用的管理和監督
第三十四條 移民資金實行靜態控制,動態管理。除價格指數變動、國家政策調整和發生不可抗力外,不再增加移民資金。
第三十五條 移民資金年度計畫應當納入國家年度投資計畫。
國務院三峽工程建設委員會移民管理機構根據經批准的三峽工程移民安置規劃,組織編制移民資金年度計畫,報國務院審批。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機構或者負責移民管理工作的部門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移民資金年度項目計畫,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機構審批。
經批准的移民資金年度項目計畫,不得擅自調整;確需調整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三十六條 移民資金安排應當突出重點,保證移民安置進度與樞紐工程建設進度相適應。
移民資金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按照移民安置規劃安排使用。
有移民安置任務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移民資金投資包乾方案,將移民資金撥付到縣級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由縣級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將移民資金具體落實到各類移民投資項目。
第三十七條 移民資金應當在國務院三峽工程建設委員會移民管理機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機構指定的銀行專戶存儲、專帳核算。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移民資金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包乾方案、移民資金年度項目計畫和進度及時撥付移民資金。
第三十八條 移民資金應當用於下列項目:
(一)農村移民安置補償;
(二)城鎮遷建補償;
(三)工礦企業遷建補償;
(四)基礎設施項目復建;
(五)環境保護;
(六)國務院三峽工程建設委員會移民管理機構規定的與移民有關的其他項目。
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截留和挪用移民資金。
第三十九條 移民資金存儲期間的孳息,應當納入移民資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條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設立的城鎮遷建工程建設指揮部(管委會)不是一級財務核算單位,移民項目資金不得經其轉撥。
第四十一條 國家對移民資金的管理、撥付和安排使用實行稽察制度,對管理、撥付和安排使用移民資金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機構的負責人實行任期經濟責任審計制度。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管理、撥付和安排使用移民資金情況的監督。
各級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機構或者負責移民管理工作的部門應當加強內部審計和監察,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主管部門報告移民資金年度項目計畫執行情況、移民資金撥付和使用情況。
第四十三條 有移民任務的鄉(鎮)、村應當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鄉(鎮)、村移民資金的使用情況應當張榜公布,接受民眾監督。
第四十四條 各級審計機關和監察、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移民資金管理、撥付和安排使用的審計和監察、監督,依法履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賦予的職責。
審計機關和監察、財政部門進行審計和監察、監督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及時提供有關資料。
第五章 扶持措施
第四十五條 國家從三峽電站的電價收入中提取一定資金設立三峽庫區移民後期扶持基金,分配給湖北省、重慶市和接收外遷移民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用於移民的後期扶持。具體辦法由財政部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准後執行。
第四十六條 三峽電站投產後繳納的稅款依法留給地方的部分,分配給湖北省、重慶市人民政府,用於支持三峽庫區建設和生態環境保護。具體辦法由財政部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准後執行。
第四十七條 農村移民建房占用耕地,免徵耕地占用稅。三峽工程壩區和淹沒區建設占用耕地,按照應納稅額的40%徵收耕地占用稅;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搬遷和基礎設施復建占用耕地,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耕地占用稅。繳納的耕地占用稅全部用於三峽庫區農村移民安置。
第四十八條 三峽電站投產後,應當優先安排三峽庫區用電。
第四十九條 國家將三峽庫區有水電資源條件的受淹縣、區列為農村水電初級電氣化縣,予以扶持。
第五十條 國家將三峽庫區具備一定條件的受淹縣、區優先列入生態農業試點示範縣,予以扶持,並優先安排基本農田及水利專項資金,用於移民安置區農田水利建設。
第五十一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湖北省、重慶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安排建設項目、分配資金時,對三峽庫區有關縣、區應當優先照顧。
第五十二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應當按照優勢互補、互惠互利、長期合作、共同發展的原則,採取多種形式鼓勵名優企業到三峽庫區投資建廠,並從教育、文化、科技、人才、管理、信息、資金、物資等方面對口支援三峽庫區移民。
第五十三條 國家在三峽庫區和三峽工程受益地區安排的建設項目,應當優先吸收符合條件的移民就業。
第五十四條 國家對專門為安置農村移民開發的土地和新辦的企業,依法減免農業稅、農業特產農業稅、企業所得稅。
第六章 罰 則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調整、修改移民安置規劃和移民資金年度項目計畫的,由規劃、計畫的審批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將移民遷建用地的使用權轉讓或者用於非移民項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移民管理機構依據職責,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和收繳的罰款,全部納入移民資金,用於移民遷建。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淹沒線以下擅自新建、擴建和改建項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機構依據職責,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移民搬遷和安置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機構會同同級有關部門依據職責,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一)拒絕搬遷或者拖延搬遷的;
(二)按照規定標準已獲得安置補償,搬遷後又擅自返遷的;
(三)按照規定標準獲得安置補償後,無理要求再次補償的。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審計機關、財政部門依照審計、財政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將移民資金用於非移民項目、償還非移民債務和平衡地方財政預算的;
(二)利用移民資金進行融資、投資和提供擔保的;
(三)購買股票、債券和其他有價證券的;
(四)利用其他方式挪用移民資金的。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國務院三峽工程建設委員會移民管理機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機構指定的銀行之外的金融機構存儲移民資金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擠占、截留移民資金的,由有關審計機關、財政部門依法予以追繳,可以處擠占、截留移民資金數額1倍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二條 在移民工程建設中,破壞植被和生態環境,造成水土流失的,依照環境保護法和水土保持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六十三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移民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1993年8月19日國務院公布施行的《長江三峽工程建設移民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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