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2011年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

是針對國家商標法權的基礎增加的法律,對企業、個人商標的一種保障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2011年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
  • 外文名:Trademark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Draft revised in 2011)
《修訂草案》公開徵求意見通知,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2011年修訂草案),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第八章,

《修訂草案》公開徵求意見通知

國務院法制辦公室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通知
為了進一步增強立法的公開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質量,國務院法制辦公室決定,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全文公布,徵求社會各界意見,以便進一步研究、修改後報請國務院常務會議審議。現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有關單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1年10月8日前,通過以下三種方式提出意見:
(一)登錄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通過網站首頁左側的《法規規章草案意見徵集系統》,對徵求意見稿提出意見。
(二)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寄至國務院法制辦,地址:北京市西城區平安里西大街33號(郵政編碼:100035),並請在信封上註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徵求意見”字樣。
(三)通過電子郵件方式傳送 。
國務院法制辦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2011年修訂草案)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2011年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商標管理,保護商標專用權,促使生產、經營者保證商品和服務質量,維護商標信譽,以保障消費者和生產、經營者的利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商標局主管全國商標註冊和管理的工作。
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設立商標評審委員會,負責處理商標爭議事宜。
第三條 經商標局核准註冊的商標為註冊商標,包括商品商標、服務商標和集體商標、證明商標;商標註冊人享有商標專用權,受法律保護。
本法所稱集體商標,是指以團體、協會或者其他組織名義註冊,供該組織成員在商事活動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該組織中的成員資格的標誌。
本法所稱證明商標,是指由對某種商品或者服務具有監督能力的組織所控制,而由該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使用於其商品或者服務,用以證明該商品或者服務的原產地、原料、製造方法、質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質的標誌。
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和管理的特殊事項,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規定。
第四條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其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或者經銷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應當向商標局申請商品商標註冊。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其提供的服務項目,需要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應當向商標局申請服務商標註冊。
本法有關商品商標的規定,適用於服務商標。
第五條 兩個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共同向商標局申請註冊同一商標,共同享有和行使該商標專用權。
第六條 國家規定必須使用註冊商標的商品,必須申請商標註冊。未經核准註冊的,不得在市場銷售。
第七條 商標使用人應當對其使用商標的商品質量負責。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通過商標管理,制止欺騙消費者的行為。
第八條 任何能夠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商品與他人的商品區別開的標誌,包括文字、圖形、字母、數字、三維標誌、顏色和聲音,以及上述要素的組合,均可以作為商標申請註冊。
第九條 申請註冊的商標,應當有顯著特徵,便於識別,並不得與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相衝突。
商標註冊人有權標明“註冊商標”或者註冊標記。
第十條 下列標誌不得作為商標使用:
(一)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軍旗、軍徽、勳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國家機關的名稱、標誌及其所在地特定地點的名稱或者標誌性建築物的名稱、圖形相同的;
(二)同外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軍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該國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間國際組織的名稱、旗幟、徽記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該組織同意或者不易誤導公眾的除外;
(四)與表明實施控制、予以保證的官方標誌、檢驗印記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授權的除外;
(五)同“紅十字”、“紅新月”的名稱、標誌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帶有民族、種族歧視性的;
(七)帶有欺騙性,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質量或者產地等特點產生誤認的;
(八)有害於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
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標。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義或者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組成部分的除外;已經註冊的使用地名的商標繼續有效。
第十一條 下列標誌不得作為商標註冊:
(一)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的;
(二)僅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
(三)其他缺乏顯著特徵的。
前款第(二)項、第(三)項所列標誌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徵,並便於識別的,可以作為商標註冊。
第十二條 以三維標誌申請註冊商標的,僅由商品自身的性質產生的形狀、為獲得技術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狀或者使商品具有實質性價值的形狀,不得註冊。
第十三條 就相同或者類似商品申請註冊的商標是複製、摹仿或者翻譯他人未在中國註冊的馳名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不予註冊並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商品申請註冊的商標是複製、摹仿或者翻譯他人已經在中國註冊的馳名商標,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註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不予註冊並禁止使用。
第十四條 馳名商標應當在商標註冊、評審、管理等行政處理程式和商標民事糾紛訴訟程式中,根據案件當事人的請求進行認定。
認定馳名商標應當考慮下列因素:
(一)相關公眾對該商標的知曉程度;
(二)該商標使用的持續時間;
(三)該商標的任何宣傳工作的持續時間、程度和地理範圍;
(四)該商標作為馳名商標受保護的記錄;
(五)該商標馳名的其他因素。
著名商標的認定和保護按照地方性法規、地方政府規章辦理。
第十五條 未經授權,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義將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標進行註冊,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異議的,不予註冊並禁止使用。
第十六條 商標中有商品的地理標誌,而該商品並非來源於該標誌所標示的地區,誤導公眾的,不予註冊並禁止使用;但是,已經善意取得註冊的繼續有效。
前款所稱地理標誌,是指標示某商品來源於某地區,該商品的特定質量、信譽或者其他特徵,主要由該地區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決定的標誌。
地理標誌可以作為證明商標或者集體商標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
第十七條 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在中國申請商標註冊的,應當按其所屬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簽訂的協定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辦理,或者按對等原則辦理。
第十八條 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在中國申請商標註冊和辦理其他商標事宜的,應當委託國家認可的具有商標代理資格的組織代理。
第十九條 商標國際註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加入的有關國際條約辦理。具體申請辦法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規定。
第二十條 商標代理組織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按照被代理人的委託辦理商標註冊申請或者其他商標事宜,不得損害被代理人的利益。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商標代理組織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商標註冊的申請 第二十一條 申請商標註冊的,應當按規定的商品分類表填報使用商標的商品類別和商品名稱。
商標註冊申請等有關檔案,可以以紙質書面方式或者電子方式提出。以紙質書面方式提出的,應當打字或者印刷。
第二十二條 商標註冊申請人在不同類別的商品上申請註冊同一商標的,應當按商品分類表提出註冊申請。
通過一份申請就多個類別的商品申請註冊同一商標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規定。
第二十三條 註冊商標需要在核准使用範圍之外的商品上使用的,應當另行提出註冊申請。
第二十四條 註冊商標需要改變其標誌的,應當重新提出註冊申請。
第二十五條 商標註冊的申請日期,以商標局收到申請檔案的日期為準。
第二十六條 在商標局做出初步審定公告前,申請人可以向商標局申請變更其名義、地址、代理人或者刪減指定的商品,也可以申請轉讓其商標註冊申請;變更商標註冊人名義或者地址的申請提出後不可撤回。
第二十七條 商標註冊申請人自其商標在外國第一次提出商標註冊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內,又在中國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標提出商標註冊申請的,依照該外國同中國簽訂的協定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相互承認優先權的原則,可以享有優先權。
依照前款要求優先權的,應當在提出商標註冊申請的時候提出書面聲明,並且在三個月內提交第一次提出的商標註冊申請檔案的副本;未提出書面聲明或者逾期未提交商標註冊申請檔案副本的,視為未要求優先權。
第二十八條 商標在中國政府主辦的或者承認的國際展覽會展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的,自該商品展出之日起六個月內,該商標的註冊申請人可以享有優先權。
依照前款要求優先權的,應當在提出商標註冊申請的時候提出書面聲明,並且在三個月內提交展出其商品的展覽會名稱、在展出商品上使用該商標的證據、展出日期等證明檔案;未提出書面聲明或者逾期未提交證明檔案的,視為未要求優先權。
第二十九條 為申請商標註冊所申報的事項和所提供的材料應當真實、準確、完整。

第三章

商標註冊的審查和核准
第三十條 申請註冊的商標,凡符合本法有關規定的,由商標局初步審定,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條 申請註冊的商標,凡不符合本法有關規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註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標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
第三十二條 在審查程式中,商標局認為商標註冊申請內容需要說明或者修正的,可以向申請人傳送《審查意見書》,要求其自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內做出說明或者修正。申請人逾期未做出答覆的,不影響商標局做出決定。
第三十三條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商標註冊申請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申請註冊的,初步審定並公告申請在先的商標;同一天申請的,初步審定並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標,駁回其他人的申請,不予公告。
第三十四條 (方案一)
申請商標註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其他在先權利,也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註冊他人已經使用並有一定影響的商標。
(方案二)
申請商標註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其他在先權利,也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註冊他人已經使用並有一定影響的商標。
申請商標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與他人在中國在先使用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業務往來、地域關係或其他關係而明知該他人商標存在的,不予註冊。
申請註冊的商標是抄襲他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商品上有較強顯著性且具有一定影響的註冊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不予註冊。
第三十五條 已經初步審定公告的商標,商標局發現有違反本法規定情形的,或者是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申請註冊的,可以在該商標獲準註冊前撤銷初步審定公告。
第三十六條 對初步審定的商標,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在先權利人或者利害關係人認為違反本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的,可以向商標局提出異議。公告期滿無異議的,予以核准註冊,發給商標註冊證,並予公告。
第三十七條 對駁回申請、不予公告、撤銷初步審定公告的商標,商標局應當書面通知商標註冊申請人。商標註冊申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複審,由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當事人對商標評審委員會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八條 對初步審定、予以公告的商標提出異議的,商標局應當聽取異議人和被異議人陳述事實和理由,經調查核實後,做出是否準予註冊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異議人和被異議人。
商標局做出準予註冊決定的,發給被異議人商標註冊證,並予以公告。異議人不服的,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向商標評審委員會請求撤銷該註冊商標。
商標局做出不予註冊決定,被異議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不予註冊複審申請。對商標評審委員會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當通知異議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對商標局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做出的不予註冊決定不申請複審或者對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的複審決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不予註冊決定或者複審決定生效。
經審查異議不成立而準予註冊的商標,商標註冊申請人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時間自初審公告三個月期滿之日起計算。
第四十條 對商標註冊申請和商標複審申請應當及時進行審查。
第四十一條 商標註冊申請人或者註冊人發現商標申請檔案或者註冊檔案有明顯錯誤的,可以申請更正。商標局依法在其職權範圍內做出更正,並通知當事人。
前款所稱更正錯誤不涉及商標申請檔案或者註冊檔案的實質性內容。

第四章

註冊商標的續展、變更、轉讓、移轉和使用許可
第四十二條 註冊商標的有效期為十年,自核准註冊之日起計算。
第四十三條 註冊商標有效期滿,需要繼續使用的,應當在期滿前六個月內申請續展註冊;在此期間未能提出申請的,可以給予六個月的寬展期。寬展期滿仍未提出申請的,註銷其註冊商標。
每次續展註冊的有效期為十年。
續展註冊經核准後,予以公告。
第四十四條 註冊商標需要變更註冊人的名義、地址或者其他註冊事項的,應當提出變更申請。變更商標註冊人名義或者地址的申請提出後不可撤回。
變更商標註冊人名義或者地址的,商標註冊人應當將其全部註冊商標一併變更;未一併變更的,由商標局通知其限期補正;期滿不補正的,視為放棄變更申請,商標局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四十五條 轉讓註冊商標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簽訂轉讓協定,並共同向商標局提出申請。受讓人應當保證使用該註冊商標的商品質量。
轉讓註冊商標經核准後,予以公告。受讓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標專用權。
轉讓註冊商標的,商標註冊人對其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註冊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應當一併轉讓;未一併轉讓的,由商標局通知其限期補正;期滿不補正的,視為放棄轉讓該註冊商標的申請,商標局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轉讓註冊商標可能產生誤認、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響的,商標局不予核准,但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四十六條 註冊商標專用權因轉讓以外的其他事由發生移轉的,接受該註冊商標專用權移轉的當事人應當憑有關證明檔案或者法律文書到商標局辦理註冊商標專用權移轉手續。經商標局核准後,予以公告,受讓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標專用權。
註冊商標專用權移轉的,註冊商標專用權人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註冊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應當一併移轉;未一併移轉的,由商標局通知其限期補正;期滿不補正的,視為放棄該移轉註冊商標的申請,商標局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四十七條 商標註冊人可以通過簽訂商標使用許可契約,許可他人使用其註冊商標。許可人應當監督被許可人使用其註冊商標的商品質量。被許可人應當保證使用該註冊商標的商品質量。
經許可使用他人註冊商標的,必須在使用該註冊商標的商品上標明被許可人的名稱和商品產地。
許可他人使用其註冊商標的,許可人應當將其商標使用許可報商標局備案,由商標局公告。商標使用許可未經備案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五章

註冊商標爭議的裁定
第四十八條 已經註冊的商標,違反本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或者是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的,由商標局撤銷該註冊商標;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撤銷該註冊商標。
已經註冊的商標,違反本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的,自商標註冊之日起五年內,在先權利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撤銷該註冊商標。對惡意註冊的,馳名商標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時間限制。
商標評審委員會收到裁定申請後,應當書面通知有關當事人,並限期提出答辯。
第四十九條 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撤銷的註冊商標,其商標專用權視為自始即不存在。有關撤銷註冊商標的決定或者裁定,對撤銷前人民法院做出並已執行的商標侵權案件的判決、裁定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做出並已執行的商標侵權案件的處理決定以及已經履行的商標轉讓或者使用許可契約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標註冊人惡意給他人造成的損失,應當給予賠償。
依照前款規定不返還商標侵權賠償金、商標使用費、商標轉讓費明顯違反公平原則的,應當全部或者部分返還。
第五十條 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維持或者撤銷註冊商標的裁定後,應當書面通知有關當事人。
當事人對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商標裁定程式的對方當事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第六章

商標使用的管理 第五十一條 本法所稱商標的使用,是指為生產、經營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或者將商標用於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足以使相關公眾認為其作為商標使用的行為。
第五十二條 使用註冊商標,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商標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其註冊商標:
(一)自行改變註冊商標的;
(二)自行改變註冊商標的註冊人名義、地址或者其他註冊事項的;
(三)自行轉讓註冊商標的;
(四)連續三年停止使用的。
第五十三條 使用註冊商標,其商品粗製濫造,以次充好,欺騙消費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分別不同情況,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予以通報或者處以罰款,或者由商標局撤銷其註冊商標。
第五十四條 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被撤銷的註冊商標,由商標局予以公告;該註冊商標專用權自商標局的撤銷決定做出之日起終止。
第五十五條 註冊商標被撤銷的或者期滿不再續展的,自撤銷或者註銷之日起一年內,商標局對他人與該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註冊申請,不予核准。但該註冊商標因連續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銷的除外。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法第六條規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申請註冊,可以並處罰款。
第五十七條 使用未註冊商標,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制止,限期改正,並可以予以通報或者處以罰款:
(一)冒充註冊商標的;
(二)違反本法第十條規定的;
(三)粗製濫造,以次充好,欺騙消費者的。
第五十八條 對商標局撤銷註冊商標的決定,當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複審,由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當事人對商標評審委員會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十九條 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的規定做出的處罰決定,當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兩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註冊商標專用權的保護 第六十條 註冊商標的專用權,以核准註冊的商標和核定使用的商品為限。
第六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均屬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
(一)未經商標註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的;
(二)銷售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
(三)偽造、擅自製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製造的註冊商標標識的;
(四)未經商標註冊人同意,更換其註冊商標並將該更換商標的商品又投入市場的;
(五)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將與他人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誌作為商品名稱或者商品裝潢使用,誤導公眾的;
(六)故意為侵犯他人商標專用權行為提供倉儲、運輸、郵寄、隱匿等便利條件的;
(七)給他人的註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
第六十二條 將他人馳名商標作為企業名稱中的字號使用,可能欺騙公眾或者對公眾造成誤解的,商標所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請求省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要求責令停止使用該企業名稱或者責令辦理企業名稱變更登記。
第六十三條 註冊商標中含有的下列內容,註冊商標專用權人無權禁止他人正當使用:
(一)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
(二)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內容;
(三)地名;
(四)商品自身的性質產生的形狀;
(五)為獲得技術效果而需要的商品形狀;
(六)使商品具有實質性價值的形狀。
第六十四條 有本法第六十一條所列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之一,引起糾紛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商標註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請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時,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可以責令立即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銷毀侵權商品和專門用於製造侵權商品、偽造註冊商標標識的工具,並可處以罰款。對五年內實施兩次以上商標侵權行為的,應當從重處罰。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理通知之日起兩個月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向人民法院起訴;侵權人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進行處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可以就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賠償數額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十五條 對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有權依法查處;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六十六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已經取得的違法嫌疑證據或者舉報,對涉嫌侵犯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有關當事人,調查與侵犯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有關的情況;
(二)查閱、複製當事人與侵權活動有關的契約、發票、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三)對當事人涉嫌從事侵犯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活動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四)檢查與侵權活動有關的物品;對有證據證明是侵犯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行使前款規定的職權時,當事人應當予以協助、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可能影響案件處理結果的具體情況中止案件的查處。
第六十七條 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賠償數額,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確定的,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賠償數額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
前款所稱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一百萬元以下的賠償。
銷售不知道是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並說明提供者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註冊商標專用權人請求賠償時,應當提供此前三年內使用該註冊商標的證據和其他相關證據。
第六十八條 商標註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有證據證明他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犯其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如不及時制止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採取責令停止有關行為的措施。
申請人提出申請時,應當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
人民法院應當自接受申請之時起四十八小時內做出裁定;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可以延長四十八小時。裁定責令停止有關行為的,應當立即執行。當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複議一次;複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申請人自人民法院採取責令停止有關行為的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內不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該措施。
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停止有關行為所遭受的損失。
第六十九條 為制止侵權行為,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商標註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
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後,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做出裁定;裁定採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
申請人在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後十五日內不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保全措施。
第七十條 未經商標註冊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構成犯罪的,除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偽造、擅自製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製造的註冊商標標識,構成犯罪的,除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銷售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構成犯罪的,除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一條 從事商標註冊、管理和評審工作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必須秉公執法,廉潔自律,忠於職守,文明服務。
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以及從事商標註冊、管理和評審工作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從事商標代理業務和商品生產經營活動。
第七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監督制度,對負責商標註冊、管理和評審工作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和遵守紀律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七十三條 從事商標註冊、管理和評審工作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違法辦理商標註冊、管理和評審事項,收受當事人財物,牟取不正當利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章

附 則
第七十四條 申請商標註冊和辦理其他商標事宜的,應當繳納費用,具體收費項目和標準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規定並公布。
第七十五條 本法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1963年4月10日國務院公布的《商標管理條例》同時廢止;其他有關商標管理的規定,凡與本法牴觸的,同時失效。
本法施行前已經註冊的商標繼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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