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細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細則

為加強商標管理,保護商標專用權,促使生產、經營者保證商品和服務質量,維護商標信譽,以保障消費者和生產、經營者的利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保障《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正確實施,1988年1月3日國務院批准修訂,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1988年1月13日頒布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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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背景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細則
(1988年1月3日國務院批准修訂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1988年1月13日頒布實施)

主要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商標註冊申請人,必須是依法登記並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企業、個體工商戶,具有法人資格的事業單位以及符合《商標法》第九條規定的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
第三條 申請商標註冊、轉讓註冊、續展註冊、變更註冊人名義或者地址、補發商標註冊證等有關事項,由申請人所在地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以下簡稱核轉機關)核轉,或者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組織代理。
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在中國申請商標註冊或者辦理其他商標事宜,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組織代理。
第四條 申請商標註冊、轉讓註冊、續展註冊、變更、補證、評審及其他有關事項,必須按照規定繳納費用。
第五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以下簡稱商標局)設定《商標註冊簿》,記載註冊商標及有關註冊事項。
商標局編印發行《商標公告》,刊登商標註冊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六條 縣級以上(含縣級)行政區劃名稱和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標。
使用前款規定名稱已經核准註冊的商標繼續有效。
第七條 國家規定並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人用藥品和菸草製品,必須使用註冊商標。
國家規定必須使用註冊商標的其他商品,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
第八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設立商標評審委員會,對依照《商標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五條和本實施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提出的評審事宜,做出終局決定、裁定。
第二章 商標註冊的申請
第九條 申請商標註冊,應當依照公布的商品分類表按類分別申請。每一個商標註冊申請應當向商標局交送《商標註冊申請書》一份、商標圖樣十份(指定顏色的彩色商標,應當交送著色圖樣十份)、黑白墨稿一份。
商標圖樣必須清晰、便於貼上,用光潔耐用的紙張印製或者用照片代替,長和寬應當不大於十厘米,不小於五厘米。
第十條 商標註冊申請等有關書件,應當使用鋼筆、毛筆或者打字機填寫。應當字跡工整、清晰。
商標註冊申請人的名義、章戳,應當與核准或者登記的名稱一致。申報的商品不得超出核准或者登記的經營範圍。商品名稱應當依照商品分類表填寫;商品名稱未列入商品分類表的,應當附送商品說明。
第十一條 申請人用藥品商標註冊,應當附送衛生行政部門發給的《藥品生產企業許可證》或者《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
申請捲菸、雪茄菸和有包裝菸絲的商標註冊,應當附送國家菸草主管機關批准生產的證明檔案。
申請國家規定必須使用註冊商標的其他商品的商標註冊,應當附送有關主管部門的批准證明檔案。
第十二條 商標註冊的申請日期,以商標局收到申請書件的日期為準。申請手續齊備並按照規定填寫申請書件的,編定申請號;申請手續不齊備或者未按照規定填寫申請書件的,予以退回,申請日期不予保留。
第十三條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申請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在同一天申請註冊的,各申請人應當按照商標局的通知,如期交送第一次使用該商標的日期的證明。同日使用或者均未使用的,各申請人應當進行協商,超過30天達不成協定的,由商標局裁定。
第十四條 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申請商標註冊或者申請辦理其他商標事宜,應當使用中國文字,並交送代理人委託書一份。代理人委託書應當載明代理許可權和委託人的國籍。
代理人委託書和有關證明的公證、認證手續,按照對等原則辦理。外文書件應當附中文譯本。
第十五條 商標局受理申請商標註冊要求優先權的事宜。具體程式依照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規定辦理。
第三章 商標註冊的審查
第十六條 商標局對編定申請號的申請進行審查,將初步審定的商標,刊登《商標公告》;駁回申請的,發給申請人駁回通知,並抄送核轉機關。
第十七條 對駁回申請的商標申請複審的,申請人應當在收到駁回通知之日起15天內,將《駁回商標複審申請書》一份寄送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複審,同時附送原《商標註冊申請書》、原商標圖樣十份、黑白墨稿一份和駁回通知,並將《駁回商標複審申請書》抄送核轉機關。
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終局決定,書面通知申請人,並抄送核轉機關。終局決定應予初步審定的商標移交商標局辦理。
第十八條 對商標局初步審定予以公告的商標提出異議的,異議人應當將異議書一式兩份寄送商標局,異議書應當寫明被異議商標刊登《商標公告》的期號、頁碼及初步審定號。商標局將異議書交被異議人限期答辯,並根據當事人陳述的事實和理由予以裁定。期滿不答辯的,由商標局裁定。
商標局將商標異議裁定通知有關當事人,並抄送核轉機關。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商標局的異議裁定不服的,應當在收到商標異議裁定之日起15天內,將《商標異議複審申請書》一式兩份寄送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複審,並抄送核轉機關。
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終局裁定,書面通知有關當事人,抄送核轉機關,並移交商標局辦理。
第四章 註冊商標的變更、轉讓、續展、爭議裁定
第二十條 申請變更商標註冊人名義的,每一個申請應當向商標局寄送《變更商標註冊人名義申請書》和變更證明各一份,並交回原《商標註冊證》。經商標局核准後,將原《商標註冊證》加注發還,並予以公告。
申請變更商標註冊人地址或者其他註冊事項的,每一個申請應當向商標局寄送《變更商標註冊人地址申請書》或者《變更商標其他註冊事項申請書》,以及有關變更證明各一份,並交回原《商標註冊證》。經商標局核准後,將原《商標註冊證》加注發還,並予以公告。
變更商標註冊人名義或者地址的,商標註冊人必須將其全部註冊商標一併辦理。
第二十一條 申請轉讓註冊商標的,每一個申請應當向商標局寄送《轉讓註冊商標申請書》一份,交回原《商標註冊證》,由受讓人所在地核轉機關核轉。受讓人必須符合本實施細則第二條的規定。經商標局核准後,將原《商標註冊證》加注發給受讓人,並予以公告。
轉讓註冊商標的,商標註冊人對其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註冊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必須一併辦理。轉讓本實施細則第七條規定的商品的商標,受讓人應當依照本實施細則第十一條規定,提供有關部門的證明檔案。
第二十二條 申請商標續展註冊的,每一個申請應當向商標局寄送《商標續展註冊申請書》一份,商標圖樣五份,交回原《商標註冊證》。經商標局核准後,將原《商標註冊證》加注發還,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條 對商標局駁迴轉讓、續展註冊申請不服的,申請人應當在收到駁回通知之日起15天內,將《駁迴轉讓複審申請書》或者《駁回續展複審申請書》一份寄送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複審,同時附送原《轉讓註冊商標申請書》或者《商標續展註冊申請書》和駁回通知。
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終局決定,書面通知申請人,抄送核轉機關。終局決定核准轉讓註冊或者續展註冊的,移交商標局辦理。
第二十四條 商標註冊人對他人已經註冊的商標提出爭議的,應當在該商標刊登註冊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將《商標爭議裁定申請書》一式兩份寄送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裁定。
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撤銷被爭議的註冊商標的,移交商標局辦理,予以公告,並抄送核轉機關。被爭議人在收到商標爭議終局裁定通知之日起15天內,應當將原《商標註冊證》交由所在地核轉機關寄回商標局。
第二十五條 對於註冊不當的商標(爭議已經裁定的除外),任何人可以將《註冊不當商標撤銷裁定申請書》一份寄送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裁定。
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撤銷的,移交商標局辦理,予以公告,並抄送核轉機關。原商標註冊人在收到撤銷裁定通知之日起15天內,將原《商標註冊證》交由所在地核轉機關寄回商標局。
第五章 商標使用的管理
第二十六條 使用註冊商標應當標明“註冊商標”字樣或者標明註冊標記▲或▲在商品上不便標明的,應當在商品包裝或者說明書以及其他附著物上標明。
第二十七條 《商標註冊證》遺失或者破損的,必須申請補發,申請人應當向商標局寄送《補發商標註冊證申請書》一份,商標圖樣五份。《商標註冊證》遺失的,應當在省級或者省級以上報紙刊登遺失聲明,並將報紙附送商標局。破損的《商標註冊證》,應當寄回商標局。
第二十八條 對有《商標法》第三十條第(1)、(2)、(3)項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商標註冊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商標註冊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報請商標局撤銷其註冊商標。
第二十九條 對有《商標法》第三十條第(4)項行為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標局申請撤銷該註冊商標。商標局應當通知商標註冊人,限期提供使用證明。逾期不提供使用證明或者證明無效的,商標局撤銷其註冊商標。
前款所指商標的使用,包括用於廣告宣傳或者展覽。
第三十條 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申請註冊與本實施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撤銷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不受《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限制。
第三十一條 對有《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第(3)項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責令檢討,予以通報,並處以非法經營額20%以下或者非法獲利兩倍以下的罰款;對有毒、有害並且沒有使用價值的商品,予以銷毀;使用註冊商標的,應當依照《商標法》的規定,撤銷其註冊商標。
第三十二條 對有《商標法》第三十四條第(1)、(2)項和本實施細則第六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禁止其進行廣告宣傳,封存或者收繳其商標標識,責令限期改正,並可根據情節予以通報、處以非法經營額20%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對違反《商標法》第五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禁止其商品銷售和廣告宣傳,封存或者收繳其商標標識,並可根據情節處以非法經營額10%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任何人不得非法印製或者買賣商標標識。
對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予以制止,收繳其商標標識,並可根據情節處以非法經營額20%以下的罰款;銷售自己註冊商標標識的,商標局還可以撤銷其註冊商標;但屬於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依照本實施細則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 商標註冊人許可他人使用其註冊商標,必須簽訂商標使用許可契約。許可人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將許可契約副本交送其所在地縣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存查,由許可人所在地縣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報送商標局備案。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許可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報請商標局撤銷該註冊商標,並收繳被許可人的商標標識。
第三十六條 商標註冊人許可他人使用其註冊商標,被許可人必須符合本實施細則第二條的規定。
許可他人使用本實施細則第七條規定的商品商標的,在將許可契約副本交送存查時,被許可人應當依照本實施細則第十一條的規定,附送有關部門的證明檔案。
第三十七條 商標局依照《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和本實施細則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做出的撤銷註冊商標的決定,應當書面通知商標註冊人,同時抄送原核轉機關,由核轉機關收繳《商標註冊證》,並寄回商標局。
商標局對撤銷或者註銷的商標,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條 商標註冊人申請註銷其註冊商標,應當向商標局寄送《商標註銷申請書》一份,交回原《商標註冊證》。
第三十九條 商標註冊人對商標局撤銷其註冊商標決定不服的,應當在收到撤銷決定通知之日起15天內,將《撤銷商標複審申請書》一份寄送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複審。
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終局決定,書面通知商標註冊人,並抄送原核轉機關。終局決定取消原撤銷決定的,移交商標局辦理。
第四十條 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本實施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和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做出的處理決定(撤銷註冊商標的決定除外)不服的,當事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天內,向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複議;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45天內,做出複議決定。對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本實施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做出的罰款複議決定不服的,當事人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通知之日起15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履行又不申請複議或者不起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註冊商標專用權的保護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於《商標法》第三十八條第(3)項所指的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
(1)經銷侵犯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商品的;
(2)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將與他人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圖形作為商品名稱或者商品裝潢使用,並足以造成誤認的;
(3)故意為侵犯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提供倉儲、運輸、郵寄、隱匿等便利條件的。
第四十二條 對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任何人可以向侵權人所在地或者侵權行為地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控告或者檢舉。被侵權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三條 對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封存或者收繳其商標標識,消除現存商品和包裝上的商標,責令依法賠償被侵權人的經濟損失,根據情節予以通報,並處以非法經營額20%以下或者侵權所獲利潤兩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前條規定做出的處理決定不服的,當事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天內,向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複議;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45天內,做出複議決定。對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複議決定不服的,當事人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通知之日起15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履行又不申請複議或者不起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五條 對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任何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者檢察機關控告和檢舉。
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控告和檢舉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本實施細則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處理;其所控告和檢舉的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依照《商標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五條、本實施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申請複審和依照本實施細則第四十條、第四十四條規定申請複議的,當事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辦理。有特殊原因的,可以在期滿前申請延期30天;延期後仍來不及辦理的,還可以在第一次延期期滿前,申請再次延期30天。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申請商標註冊或者辦理其他商標事宜的書式,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公布。
申請商標註冊或者辦理其他商標事宜的收費標準,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公布。
商標註冊的商品分類表,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
第四十八條 本實施細則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九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1983年3月10日頒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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