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公民往來台灣地區管理辦法

中國公民往來台灣地區管理辦法

《中國公民往來台灣地區管理辦法》是為保障台灣海峽兩岸人員往來,促進各方交流,維護社會秩序制定。由國務院於1991年12月17日發布,自1992年5月1日起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國公民往來台灣地區管理辦法
  • 發文機構:國務院
  • 發布日期:1991年12月17日
  • 實施日期:1992年5月1日
  • 當前版本:2015年7月1日修訂
修訂信息,政策全文,內容解讀,

修訂信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661號
現公布《國務院關於修改〈中國公民往來台灣地區管理辦法〉的決定》,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總 理  李克強
2015年6月14日
國務院關於修改《中國公民往來台灣地區管理辦法》的決定
國務院決定對《中國公民往來台灣地區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三條第三項修改為:“(三)經由外國來大陸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法》,向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國的外交代表機關、領事機關或者外交部授權的其他駐外機關申請。”
二、將第十四條修改為:“台灣居民申請來大陸,須履行下列手續:
“(一)交驗表明在台灣居住的有效身份證明和出境入境證件;
“(二)填寫申請表;
“(三)提交符合規定的照片。
“國家主管機關可以根據具體情況要求台灣居民提交其他申請材料。”
三、將第十五條修改為:“對批准來大陸的台灣居民,由國家主管機關簽發旅行證件。”
四、刪去第十六條、第十七條。
五、將第十八條改為第十六條,刪去“短期”。
六、刪去第十九條。
七、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台灣居民來大陸後,應當在所持旅行證件有效期之內按期離境。所持證件有效期即將屆滿需要繼續居留的,應當向市、縣公安局申請換髮。”
八、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申請來大陸的台灣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被認為有犯罪行為的;
“(二)被認為來大陸後可能進行危害國家安全、利益等活動的;
“ (三)不符合申請條件或者有編造情況、提供假證明等欺騙行為的;
“(四)精神疾病或者嚴重傳染病患者;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治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可以批准入境的除外。”
九、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有效期為10年;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分為5年有效和3個月一次有效兩種。”
十、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實行逐次簽注。簽注分一次往返有效和多次往返有效。”
十一、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不辦理暫住登記的,處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本決定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國公民往來台灣地區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政策全文

1991年12月1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93號發布 根據2015年6月14日《國務院關於修改〈中國公民往來台灣地區管理辦法〉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台灣海峽兩岸人員往來,促進各方交流,維護社會秩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居住在大陸的中國公民(以下簡稱大陸居民)往來台灣地區(以下簡稱台灣)以及居住在台灣地區的中國公民(以下簡稱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未規定的事項,其他有關法律、法規有規定的,適用其他法律、法規。
第三條 大陸居民前往台灣,憑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簽發的旅行證件,從開放的或者指定的出入境口岸通行。
第四條 台灣居民來大陸,憑國家主管機關簽發的旅行證件,從開放的或者指定的入出境口岸通行。
第五條 中國公民往來台灣與大陸之間,不得有危害國家安全、榮譽和利益的行為。
第二章 大陸居民前往台灣
第六條 大陸居民前往台灣定居、探親、訪友、旅遊、接受和處理財產、處理婚喪事宜或者參加經濟、科技、文化、教育、體育、學術等活動,須向戶口所在地的市、縣公安局提出申請。
第七條 大陸居民申請前往台灣,須履行下列手續:
(一)交驗身份、戶口證明;
(二)填寫前往台灣申請表;
(三)在職、在學人員須提交所在單位對申請人前往台灣的意見;非在職、在學人員須提交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對申請人前往台灣的意見;
(四)提交與申請事由相應的證明。
第八條 本辦法第七條第四項所稱的證明是指:
(一)前往定居,須提交確能在台灣定居的證明;
(二)探親、訪友,須提交台灣親友關係的證明;
(三)旅遊,須提交旅行所需費用的證明;
(四)接受、處理財產,須提交經過公證的對該項財產有合法權利的有關證明;
(五)處理婚姻事務,須提交經過公證的有關婚姻狀況的證明;
(六)處理親友喪事,須提交有關的函件或者通知;
(七)參加經濟、科技、文化、教育、體育、學術等活動,須提交台灣相應機構、團體、個人邀請或者同意參加該項活動的證明;
(八)主管機關認為需要提交的其他證明。
九條 公安機關受理大陸居民前往台灣的申請,應當在30日內,地處偏僻、交通不便的應當在6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通知申請人。緊急的申請,應當隨時辦理。
第十條 經批准前往台灣的大陸居民,由公安機關簽發或者簽注旅行證件。
第十一條 經批准前往台灣的大陸居民,應當在所持旅行證件簽注的有效期內前往,除定居的以外,應當按期返回。
大陸居民前往台灣後,因病或者其他特殊情況,旅行證件到期不能按期返回的,可以向原發證的公安機關或者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派出的或者委託的有關機構申請辦理延期手續;有特殊原因的也可以在入境口岸的公安機關申請辦理入境手續。
第十二條 申請前往台灣的大陸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
(二)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結訴訟事宜不能離境的;
(三)被判處刑罰尚未執行完畢的;
(四)正在被勞動教養的;
(五)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認為出境後將對國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對國家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
(六)有編造情況、提供假證明等欺騙行為的。
2015年7月1日,台胞來往大陸免簽施行。
第三章 台灣居民來大陸
第十三條 台灣居民要求來大陸的,向下列有關機關申請辦理旅行證件:
(一)從台灣地區要求直接來大陸的,向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派出的或者委託的有關機構申請;有特殊事由的,也可以向指定口岸的公安機關申請;
(二)到香港、澳門地區後要求來大陸的,向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派出的機構或者委託的在香港、澳門地區的有關機構申請;
(三)經由外國來大陸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法》,向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國的外交代表機關、領事機關或者外交部授權的其他駐外機關申請。
第十四條 台灣居民申請來大陸,須履行下列手續:
(一)交驗表明在台灣居住的有效身份證明和出境入境證件;
(二)填寫申請表;
(三)提交符合規定的照片。
國家主管機關可以根據具體情況要求台灣居民提交其他申請材料。
第十五條 對批准來大陸的台灣居民,由國家主管機關簽發旅行證件。
第十六條 台灣居民來大陸,應當按照戶口管理規定,辦理暫住登記。在賓館、飯店、招待所、旅店、學校等企業、事業單位或者機關、團體和其他機構內住宿的,應當填寫臨時住宿登記表;住在親友家的,由本人或者親友在24小時(農村72小時)內到當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戶籍辦公室辦理暫住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 台灣居民要求來大陸定居的,應當在入境前向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派出的或者委託的有關機構提出申請,或者經由大陸親屬向擬定居地的市、縣公安局提出申請。批准定居的,公安機關發給定居證明。
第十八條 台灣居民來大陸後,應當在所持旅行證件有效期之內按期離境。所持證件有效期即將屆滿需要繼續居留的,應當向市、縣公安局申請換髮。
第十九條 申請來大陸的台灣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被認為有犯罪行為的;
(二)被認為來大陸後可能進行危害國家安全、利益等活動的;
(三)不符合申請條件或者有編造情況、提供假證明等欺騙行為的;
(四)精神疾病或者嚴重傳染病患者;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治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可以批准入境的除外。
2015年7月1日,台胞來往大陸免簽施行。
第四章 出境入境檢查
第二十條 大陸居民往來台灣,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須向開放的或者指定的出入境口岸邊防檢查站出示證件,填交出境、入境登記卡,接受查驗。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邊防檢查站有權阻止出境、入境:
(一)未持有旅行證件的;
(二)持用偽造、塗改等無效的旅行證件的;
(三)拒絕交驗旅行證件的;
(四)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九條規定不予批准出境、入境的。
第五章 證件管理
第二十二條 大陸居民往來台灣的旅行證件系指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和其他有效旅行證件。
第二十三條 台灣居民來往大陸的旅行證件系指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和其他有效旅行證件。
第二十四條 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有效期為10年;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分為5年有效和3個月一次有效兩種。
第二十五條 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實行逐次簽注。簽注分一次往返有效和多次往返有效。
第二十六條 大陸居民遺失旅行證件,應當向原發證的公安機關報失;經調查屬實的,可補發給相應的旅行證件。
第二十七條 台灣居民在大陸遺失旅行證件,應當向當地的市、縣公安機關報失;經調查屬實的,可以允許重新申請領取相應的旅行證件,或者發給一次有效的出境通行證件。
第二十八條 大陸居民前往台灣和台灣居民來大陸旅行證件的持有人,有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九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其證件應當予以吊銷或者宣布作廢。
第二十九條 審批簽發旅行證件的機關,對已發出的旅行證件有權吊銷或者宣布作廢。公安部在必要時,可以變更籤注、吊銷旅行證件或者宣布作廢。
第六章 處 罰
第三十條 持用偽造、塗改等無效的旅行證件或者冒用他人的旅行證件出境、入境的,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處罰外,可以單處或者並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偽造、塗改、轉讓、倒賣旅行證件的,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處罰外,可以單處或者並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編造情況,提供假證明,或者以行賄等手段獲取旅行證件的,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處罰外,可以單處或者並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有前款情形的,在處罰執行完畢6個月以內不受理其出境、入境申請。
第三十三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編造情況、出具假證明為申請人獲取旅行證件的,暫停其出證權的行使;情節嚴重的,取消其出證資格;對直接責任人員,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處罰外,可以單處或者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不辦理暫住登記的,處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的規定,逾期非法居留的,處以警告,可以單處或者並處每逾期1日100元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被處罰人對公安機關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複議,由上一級公安機關作出最後的裁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七條 來大陸的台灣居民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或者有其他違法犯罪行為的,除依照本辦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外,公安機關可以縮短其停留期限,限期離境,或者遣送出境。
有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不予批准情形之一的,應當立即遣送出境。
第三十八條 執行本辦法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索取、收受賄賂或者有其他違法失職行為,情節輕微的,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所得的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用於犯罪的本人財物應當沒收。
罰款及沒收的財物上繳國庫。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由公安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1992年5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為進一步促進兩岸交流,便利台灣居民來往大陸,簡化台灣居民來往手續,國務院修改《中國公民往來台灣地區管理辦法>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決定》對《管理辦法》主要作了以下修改:一是取消了《管理辦法》中涉及台灣居民來往大陸辦理簽注以及簽注管理的相關規定。二是簡化台灣居民申請台胞證手續,取消了《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三、四、五項規定提交的證明材料。《決定》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後,台灣居民可以憑有效台胞證,無需辦理簽注,即可經開放口岸來往大陸並在大陸停留、居留。
公安部就進一步簡化台胞來往大陸入出境手續答問
落實國務院有關便利台胞往來大陸的相關政策,自7月1日起,公安機關將實施取消台胞簽注政策,台胞持有效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簡稱台胞證)即可經開放口岸來往大陸並在大陸停居留,無需辦理簽注。同時,公安機關年內將實施電子台胞證。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有關負責人日前就相關問題接受了記者採訪。
問:為什麼要取消台胞簽注?
答:隨著兩岸交流日益密切,兩岸人員往來持續增長。2014年,來往大陸台胞達1073餘萬人次。為進一步服務兩岸人民交流交往,大陸實施取消台胞簽注政策,是兩岸人員往來政策調整的重大里程碑,對於實現台胞來往大陸便利最大化具有重要意義。
問:取消台胞簽注後,台胞來往大陸有什麼便利?
答:自7月1日起,台灣居民無需辦理簽注,持有效的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即可經開放口岸出入境大陸並在大陸停居留,這將極大地便利台胞來大陸從事旅遊、就業、就學、投資、探親訪友等活動。此外,取消台胞簽注政策實施後,台胞持有效的五年期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在具備自助查驗條件的口岸邊檢機關備案後,可實現自助通關。
問:取消台胞簽注政策是否有相應的法律支持?
答:6月14日,國務院總理李克強簽署國務院令第661號,公布《國務院關於修改〈中國公民往來台灣地區管理辦法〉的決定》,刪除了涉及台胞來往大陸辦理簽注及簽注簽發管理的相關規定,實現了台胞來往大陸重大政策調整與現行法規的銜接。
問:國務院此次修改《中國公民往來台灣地區管理辦法》的最大亮點是什麼?
答:此次修法的最大亮點是取消了台胞來往大陸簽注制度。1992年實施的《中國公民往來台灣地區管理辦法》規定“對批准來大陸的台灣居民,由國家主管機關簽發或者簽注旅行證件”。此次修訂,刪除了涉及台灣居民來往大陸辦理簽注及簽注簽發管理相關規定,明確了台胞持有效的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即可經開放口岸出入境大陸,無需辦理簽注,從而最大限度上為台灣居民入出境提供了便利。
問:請介紹下電子台胞證相關情況。
答:取消台胞簽注後,為進一步提高台胞證安全性和便利性,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正在籌備對五年多次出入境有效台胞證的電子化升級改版工作。新版電子台胞證將參照旅行證件的國際標準,套用成熟的技術工藝設計製作,並藉助信息化手段為廣大台胞提供更為便捷、高效的出入境服務。
問:取消台胞簽注後台胞證分類和有效期有何變化?
答:根據決定,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分為五年多次出入境有效台胞證和三個月一次出入境有效台胞證兩類。取消台胞簽注後,持有5年多次出入境有效台胞證的台灣居民可在所持證件有效期內多次來往大陸並在大陸停留、居留。持有三個月一次入出境有效台胞證的台灣居民可一次入出境大陸並在3個月有效期內停留。
問:取消台胞簽注後,申辦台胞證的渠道有無變化?
答:現有申請辦理台胞證的渠道總體不變。台胞從台灣、香港、澳門地區來大陸的,可向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派出的或者委託的有關機構申請;未持有效出入境證件抵達入境口岸的,可向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委託的口岸出入境管理機構申請辦理三個月一次出入境有效台胞證;入境後需換髮補發的,可向公安部委託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申請。
問:取消簽注政策實施前後,對台胞辦理台胞證和簽注有何影響?
答:7月1日前,台胞需要來往大陸及在大陸停居留的,仍需按現行規定申請辦理簽注;7月1日起,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不再簽發台胞簽注,口岸邊檢機關不再查驗台胞簽注,台胞僅需持有有效台胞證即可來往大陸並在大陸停居留。請廣大台胞在申辦台胞證時,關注政策實施情況,合理安排辦證時間。
問:取消台胞簽注制度是否意味著台灣居民來大陸後可以無限期居留?
答:決定明確了台灣居民在大陸合法居留的法律義務,規定台灣居民“來大陸後應當在所持旅行證件有效期內按期離境。所持證件有效期即將屆滿需要繼續居留的,應當申請換髮”,並保留了原辦法中有關逾期居留法律責任的規定。
問:辦理台胞證的時間有什麼變化?
答:一般情況下,內地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受理台胞證申請後,會在7個工作日內予以簽發;因所在地交通不便或者需要進一步調查核實等情況,不能按期簽發的,經審批機關負責人批准,簽發時間可以延長至20個工作日;台灣居民因探病、奔喪、訴訟、處理緊急商務等事由急於返回台灣的,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將加急辦理。一般情況下,口岸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辦理台胞證不超過30分鐘。
問:台胞入境大陸後,如何申請換髮補發台胞證?
答:台胞入境大陸後,所持五年期台胞證有效期不足6個月的,或所持台胞證損毀、遺失、被盜搶等情形的,可向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申請換髮、補發台胞證。持三個月一次出入境有效台胞證入境的台胞,可申請換髮五年多次出入境有效台胞證。
問:取消台胞簽注後,辦理台胞證如何收費?
答:台胞證目前收費標準均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和財政主管部門確定,取消台胞簽注後收費沒有變化。具體收費標準可通過公安機關入口網站或辦證大廳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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