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人民銀行關於金融詐欺案件協查管理辦法

中國人民銀行關於金融詐欺案件協查管理辦法》在1997.05.15由中國人民銀行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國人民銀行關於金融詐欺案件協查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中國人民銀行
  • 頒布時間:1997.05.15
  • 實施時間:1997.05.15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配合公安機關嚴厲打擊詐欺國家金融資金的犯罪活動,防範金融風險,提高辦案效率,維護金融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特制定本辦法(以下簡稱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金融機構。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金融詐欺案件的種類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三章第五節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活動:
(一)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詐欺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資金;
(二)進行金融票據詐欺;
(三)利用信用卡、電腦等工具詐欺金融機構資金;
(四)進行保險詐欺活動;
(五)以引資、開發項目為由騙取金融機構出具“資信證明”;
(六)其他金融詐欺犯罪活動。
第四條 各金融機構應由保衛部門辦理金融詐欺案件,並建立和完善金融詐欺案件的受理、承辦、協查和檔案等管理制度。
第五條 在案件查處中涉及金融機構內部多個部門承辦的,要按照各自職責範圍,分工協作,積極查辦。
第二章 案件報告及受理
第六條 各級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工作人員遇有舉報金融詐欺犯罪活動的線索,要認真做好記錄,並及時報告單位的保衛部門和領導。接到案件報告線索的金融機構保衛部門和領導,要辯明舉報情況,認定確有重大價值的,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報案。
第七條 金融單位工作人員發現不法分子正在實施或有重大詐欺嫌疑的,要立即向單位保衛部門和領導報告。保衛部門要在穩住犯罪嫌疑人的同時,向當地公安機關迅速報案。[3
第八條 各金融機構對發生的金融詐欺案件,在向當地公安機關報案的同時,按照《中國人民銀行金融詐欺、盜竊、搶劫、涉槍案件管理報告制度》的規定,及時向其上一級保衛部門報告。
第九條 中國人民銀行辦公廳保衛部、各國有商業銀行、人保(集團)公司和其他商業銀行的保衛部(處)是所轄系統金融詐欺案件報告受理的最高部門。各保衛部(處)接到報案後,對未造成資金損失或查處涉及範圍較小、情節簡單的一般詐欺案件,應在案件月報的發案總數中向行領導報告;對重大、特大金融詐欺案件,要做好詳細記錄,並提出查辦意見後,速報主管行領導。
第十條 各級金融機構保衛部門在向公安機關、上級行和主管行領導報告案情時,報告內容必須具有五個要素(時間、地點、事由、原因、結果)。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接到報案並受理後,涉案金融單位要積極配合公安機關破案。
第十二條 各地金融機構在案件協查中,對案件性質判定有疑義或有需要諮詢的情況,可分別向同級人民銀行、本行司上一級分行(司)直至各總行(總公司)保衛部門或業務部門請示、諮詢。
第三章 管轄及辦理
第十三條 查處和打擊金融詐欺犯罪活動,以屬地管理為主,金融機構與公安機關辦案相結合。發生重大或疑難案件的單位要主動向當地政府部門報告;涉案資金特別巨大、影響惡劣的案件,由各總行、總公司指導查處;涉及億元以上資金,跨部門、跨地區的特大案件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指導、協調查處。
第十四條 各金融機構對發生金融詐欺案件的協查工作分別對上一級金融機構負責;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含副省級)分行、分公司對轄內系統發生的金融詐欺案件要積極指導、督辦,並分別對各總行、總公司負責。
第十五條 對黨中央、國務院、各總行(司)領導批示和交辦的重大金融詐欺案件,由各級行(司)保衛部門主辦協查。在案件查處中需要有關業務部門配合的,有關業務部門要積極協助辦理。
(一)需要與公安機關聯繫並協調查處的,由保衛部門負責;
(二)涉及銀行匯票、本票、支票、存單詐欺的,由會計部門負責;
(三)涉及境外金融詐欺犯罪的,由外事部門負責;
(四)涉及引資、融資詐欺的,由資金部門負責;
(五)涉及貸款詐欺的,由信貸部門負責;
(六)涉及法律問題需要答覆的,由條法部門負責;
(七)一案中採用兩種或兩種以上詐欺手段的,以涉案金融較大、詐欺手段惡劣的一種為主,由相關業務部門負責。
本條第(二)、(三)、(四)、(五)、(六)、(七)款按業務範圍確定職能部門負責協查的案件,所在金融機構的保衛部門必須派人參加。
第十六條 各級金融機構保衛和業務部門在案件協查中,必須確定專人負責,並做好文字記錄。
各金融機構對重大特大金融詐欺案件的協查確定一名行(司)領導負責。
第十七條 各級保衛和業務部門在案件協查和辦理中,必須遵守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嚴守秘密。遇有重要情況或疑難問題要及時向主管領導直至各總行、總公司報告、請示。
第四章 結 案
第十八條 各金融機構對事實已查清或公安法務部門認定,確屬可以結案的案件,應當及時結案。
第十九條 可以結案的案件,按照管轄許可權,由涉案金融機構負責寫出結案報告。結案報告的內容包括:
(一)發生案件的基本情況;
(二)案件的查處情況;
(三)發案的原因及教訓;
(四)涉案金融機構有關責任人和領導的處理情況;
(五)整改措施或工作建議。
第二十條 結案報告一式三份。涉案金融機構留存一份,抄報同級人民銀行和上一級行(司)各一份。
第二十一條 重大、特大金融詐欺案件的結案報告,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行、分公司負責上報各總行、總公司。
第二十二條 各行(司)所對所轄金融機構上報的結案報告要及時研究。對案件中有遺漏、查證不清、人員處理不當的,可要求所轄金融機構調查、複查、複議。
第二十三條 各行(司)保衛部門對已結案的案件,要及時將案件材料立卷歸檔。
第二十四條 為切實抓好防範金融詐欺工作,各行(司)保衛部門和在案件查處中涉及的有關業務部門對將要結案的詐欺案件,要認真分析發生案件的特點、原因,查找金融機構在防範工作中存在的漏洞,總結堵截和案件查辦的經驗及不足。對詐欺犯罪活動出現的新情況、新特點和造成重大影響的案件要及時通報,並提出防範要求,以減少金融風險。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五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情況給予精神和物質獎勵:
(一)對在預防、發現和堵截金融詐欺案件中有突出貢獻的內部職工;
(二)在承辦、協查、督辦金融詐欺案件中有功的金融單位領導、保衛和有關業務部門的工作人員。
第二十六條 發生金融詐欺案件的金融機構的領導、保衛人員和承辦案件協查的有關業務部門工作人員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嚴重警告、記過、記大過直至撤職處分:
(一)詐欺案件發生後,不及時採取相應措施,造成資金損失的;
(二)接到報案後,不報案或報案遲緩,貽誤辦案時機的;
(三)不向上級主管部門報告的;
(四)不如實提供事實真相,影響案件查處的;
(五)對重大、特大案件查處或督辦、協查不力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對金融單位被騙款項的處理,要根據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1961年10月23日財預執字第135號、銀會喬字第404號和1972年9月20日財政部財貨字第229文的規定,凡是國家未發行的貨幣、國家撥給銀行辦理信貸業務的資金、客戶存入銀行的款項,以及被騙的金銀等,應全部歸還銀行,不作財政收入。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下發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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