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人民解放軍房地產管理條例

《中國人民解放軍房地產管理條例》於1990年4月20日頒布,1990年4月20日正式施行,本法律由六章組成,分別是:總則 、調整與審批、管理、開發經營、獎懲、附則等。

2000年,中央軍委主席江澤民簽署命令,頒布新的《中國人民解放軍房地產管理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國人民解放軍房地產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1990年4月20日
  • 施行時間:1990年4月20日
  • 類別:條例
  • 效力:已失效
  • 失效原因:已被2000年新條例代替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軍隊房地產管理,合理有效地使用軍隊房地產,保障軍隊建設需要,根據國家有關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房地產,是指依法由軍隊使用管理的土地及其地上地下用於營房保障的建築物、構築物、附屬設施設備,以及其他附著物。
第三條 軍隊房地產的權屬歸中央軍委,其土地使用權和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其他附著物的所有權,由總後勤部代表行使。
軍隊房地產管理的業務工作由各級後勤(聯勤)機關營房管理部門歸口管理。
軍隊房地產按其用途分別由有關單位和業務部門具體負責使用和管護。
第四條 軍隊房地產管理的基本原則是:保障戰備,保證生活,依照法規,依靠科技,合理規劃,統一調配,堅持管理正規化標準,推行保障社會化改革,走投入較少、效益較高的路子。
第五條 依法保護、合理使用軍隊房地產是全軍所有單位和人員的義務。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丟棄、損壞或者擅自處置軍隊房地產。
第六條 各級首長應當加強對軍隊房地產管理工作的領導,支持和監督營房管理部門履行職責。
從事軍隊房地產管理工作的人員應當經過專業訓練,熟悉業務、廉潔奉公、盡職盡責。
第二章 職責
第七條 總後勤部在房地產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國家和中央軍委有關房地產管理的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制定全軍房地產管理規章;
(二)負責軍隊房地產調配、處置、利用和管理;
(三)會同國家有關部門審批軍隊建設項目用地計畫;
(四)審批軍級以上單位的營區規劃;
(五)決定全軍房地產普查、登記、清理等重大事宜;
(六)指導、監督全軍房地產管理工作;
(七)中央軍委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各級後勤(聯勤)機關營房管理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國家和軍隊有關房地產管理的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擬制房地產管理的規章制度,並組織實施,監督執行;
(二)承辦軍隊建設項目用地計畫的審核編報事宜;
(三)組織擬制營區規劃;
(四)組織實施軍用土地、營區、營房、設施設備和營具的管理、維護、使用;
(五)組織實施營區水、電、氣、暖的保障和管理;
(六)承辦軍隊房地產的調配、處置事宜;
(七)負責軍隊房地產統計工作;
(八)管理軍隊房地產的產權產籍檔案;
(九)組織房地產管理人員的業務技術培訓;
(十)組織軍隊房地產管理的科學技術研究、技術革新以及科技成果的推廣套用;
(十一)上級賦予的其他房地產管理職責。
第九條 軍隊房地產使用管理單位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軍隊房地產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
(二)執行上級批准的營區規劃;
(三)組織開展營區房地產正規化管理活動;
(四)完成上級下達的各項房地產管理工作任務;
(五)組織開展節水、節電、節煤(油、氣)活動;
(六)組織開展專修和群管群修活動;
(七)上級賦予的其他房地產管理職責。
第十條 承擔軍隊房地產管理科學技術研究、人才培訓和技術監督監測任務的單位,應當按照職責分工,進行房地產管理基礎理論和套用技術研究,培養合格專業人才,履行監督監測職責,開展技術諮詢服務,推廣科學技術成果。
第三章 軍用土地管理
第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軍用土地,是指軍隊擁有使用權的下列國有土地:
(一)部隊、機關、院校、科研院所、醫院、療養院、後方倉庫、干休所等單位的營區用地;
(二)陸軍設防、海防、空防、二炮陣地、通信、軍隊人防工程,以及保留的舊機場、舊港口、舊洞庫等國防工程用地;
(三)試驗場(基)地、訓練場、靶場等科學試驗和軍事訓練用地;
(四)軍用鐵路專用線、公路支線和輸水、輸油、輸氣、輸電管線等專用設施用地;
(五)軍隊的農副業生產用地;
(六)軍隊工廠用地;
(七)依法由軍隊管理、使用的其他土地。
第十二條 軍隊建設項目用地實行計畫管理制度。
軍隊建設項目申請劃撥使用國有土地,必須依據用地單位編制、任務和部署定點檔案,根據用地定額,編制用地計畫,逐級上報總後勤部,納入全軍年度建設用地計畫,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劃撥用地手續。未經批准,任何單位不得受讓土地。
第十三條 軍用土地實行用途管制制度。
軍隊建設項目用地,應當執行人民政府編制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特殊軍事用地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不一致的,應當與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協商辦理。
營區建設必須按照營區規劃使用土地。
國防工程、專用設施、科學試驗和軍事訓練用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第十四條 軍用土地轉讓實行許可證制度。
經批准轉讓軍用土地的軍隊單位,必須按照有關規定,申領軍用土地轉讓許可證,併到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辦理土地轉讓手續。
第四章 營區管理
第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營區,是指位置固定,界線明確,建有供軍隊單位住用的房屋,並由軍隊單位組織管理的區域。
第十六條 營區實行規劃管理。
營區規劃是營區建設與改造的依據。其內容包括:營區土地用途區分,營區各類建築物、構築物、附屬設施和綠地的平面布局及數量。
營區規劃按照立足現有基礎,著眼長遠發展,落實營房限額住用制度,有利於提高營區環境質量、住用質量和設施配套質量的原則編制。
駐有兩個以上使用管理單位的營區,應當聯合編制營區規劃。
營區規劃每十年編制一次。營區規劃一經批准,必須嚴格執行,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變更。 第十七條 營區實行劃區管理。
具備條件的營區,應當劃分為軍事行政區和家屬生活區。
具備條件的家屬生活區,可以劃分為公寓區和售房區。
第十八條 具備條件的營區,應當推行社會化保障管理。售房區逐步實行物業管理。
第十九條 營區內不得擅自搭建臨時性建築物、構築物;不得擅自占用營區道路、操場、高壓供電走廊或者壓占地下管線;不得擅自挖沙、採石、取土或者進行爆破活動。
軍事行政區內不得建設家屬住房和其他與軍事行政無關的建築物、構築物。
公寓區內不得建設非軍產房屋或者設施。
第二十條 營區使用管理單位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和改善營區生態環境,防治污染,綠化營區。
第二十一條 營區消防應當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依託社會,建立社區、營區聯合消防體系,健全消防制度,建立消防隊伍,配備消防器材,維護消防設施。
營區消防管理工作由軍務部門、保衛部門和營房管理部門共同負責。
第二十二條 空餘營區,應當區別情況,實施分類管理,防止荒蕪、毀壞和流失;不得擅自進行改建、擴建、新建。
空餘營區,必須優先保證軍隊內部調整利用;也可以按照有關規定採取儲備看管、拆房用地、有償轉讓、免租代管、計價移交或者國家和軍隊政策、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方式進行處置。
第五章 營房管理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營房,是指軍隊擁有所有權並由軍隊單位使用、管理的房屋。
軍隊單位實行營房限額住用制度。營房住用面積限額,依據單位人員、裝備編制和營房建築面積標準核定。
第二十四條 軍隊家屬住房採取公寓住房與自有住房相結合的方式保障。
軍隊在職人員可以租住公寓住房,離職或者購買自有住房後應當遷出。
第二十五條 營房管理部門應當定期組織營房質量等級鑑定。
營房質量等級分為:完好房、基本完好房、一般損壞房,嚴重損壞房和危險房。
有抗震設防要求的地區,營房質量等級應當結合抗震能力進行鑑定。
第二十六條 營房維修應當根據營房質量等級,按照下列規定進行:
(一)必須使用的危險房應當進行翻修,翻修項目由總後勤部計畫管理;
(二)必須使用的嚴重損壞房應當進行大修,大修項目由軍區級單位後勤(聯勤)機關計畫管理;
(三)在用的一般損壞房應當進行中修,中修項目由軍區空軍、集團軍以及相當等級的單位後勤機關和聯勤分部、直屬分部、兵站部、師級基地計畫管理;
(四)局部破損房由營房使用管理單位負責組織小修。
第二十七條 地震基本烈度七度以上地區未經抗震設防或者設計烈度低於國家規範要求的在用營房和固定設施,應當進行抗震加固。
抗震加固項目由總後勤部計畫管理。
第二十八條 營房維修採取使用社會專業隊伍和軍隊單位自己組織維修相結合的辦法進行。具備條件的單位,應當面向社會,實行招標。
第二十九條 營房應當按照設計功能使用,未經營房管理部門同意,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用途,不得擅自增加營房的荷載或者改變營房結構、構件。
第六章 設施設備管理
第三十條 用於營區給水排水、供電、供暖、供氣、環保、綠化、消防等用途的建築物、構築物以及營區道路、橋涵、管線、護坡、圍牆等屬於營房設施;水泵、發電機組、變壓器、配電櫃、鍋爐、載人載貨電梯等屬於營房設備。
設施設備應當按照營區規划進行配套建設,按照有關技術標準和操作規程進行安裝、使用和維修。
第三十一條 設施設備實行定期檢驗、監測和日常檢查維護制度,適時更新改造。? 設施設備的操作管護人員,應當經過技術培訓,持證上崗。
禁止使用經鑑定必須報廢的設備。
第三十二條 水電氣暖的供應實行量化管理,分戶裝表,計量收費。
第三十三條 具備條件的單位,設施設備的使用、維護、管理和水電氣暖的供應可以實行不同方式的社會化保障。
第三十四條 營房設備的購置應當以招標採購為主,詢價採購、定向採購等其他方式為輔。
購置的營房設備、器具必須具有國家和地方行業主管部門核發的產品生產許可證;鼓勵使用先進設備和節水、節能設備。
第三十五條 公用營具應當按照標準配備,實行責任到人、計價管理。
第七章 產權產籍管理
第三十六條 軍隊房地產使用管理單位必須依據有關規定,到房地產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辦理房地產登記手續,領取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證書。
第三十七條 軍隊房地產應當根據作戰、戰備、訓練、生活和生產需要,通盤安排,合理調配。
軍隊房地產在軍隊單位之間實行無償調配。
第三十八條 軍隊平時調整部署和新組建單位所需的房地產,應當儘量從空餘房地產中調配解決;確需新建營房的,必須從嚴掌握。
第三十九條 軍隊房地產調配實行分級審批。
涉及團以上單位、飛彈營部署調整和國防工程設施的房地產調配,由總後勤部根據中央軍委或者總參謀部的命令、批覆辦理;不涉及的或者跨軍區級單位之間或者整坐落或者營房面積超過5000平方米或者土地面積超過l公頃的房地產調配,由總後勤部審批。其他的房地產在軍區級單位內部的調配,由軍區級單位審批,報總後勤部備案。
第四十條 軍隊房地產調配的交接範圍包括:土地、營房、固定設施設備、其他地上附著物及其檔案資料等。
公用營具和可移動設備的移交範圍,在軍區級單位內部調配的,由軍區級單位後勤(聯勤)機關確定;跨軍區級單位調配的,由總後勤部確定。
房地產交接雙方必須認真核對移交清冊和實物,按照規定的時限和程式履行交接手續。交接發生分歧的,由雙方直接上級協調解決,協調不成的,由雙方共同上級處理。
第四十一條 營房住用限額以外、沒有整修利用價值的嚴重損壞房和危險房以及影響營區規劃布局的破舊房,應當拆除。
整坐落營房拆除或者一個使用管理單位零星拆除營房面積超過3000平方米(含)的,由總後勤部審批;零星拆除營房面積3000平方米以下的,由軍區級單位後勤(聯勤)機關審批,報總後勤部備案。
第四十二條 委託地方人民政府免租代管的空餘房地產,由軍區級單位審批,報總後勤部備案。
第四十三條 軍隊空餘房地產經批准可以對地方租賃,租賃管理辦法由總後勤部制定。
第四十四條 有償轉讓軍隊房地產(含合建、換建、兌換,下同),由總後勤部審批。
有償轉讓的軍隊房地產必須經過具有法定資格的評估機構進行價格評估,轉讓價格不得低於當地人民政府確定的最低價。
國家建設項目和地方人民政府實施城市建設發展規劃確需占用軍隊房地產的,按照有關規定,根據被占用房地產的價值獲取補償。
第四十五條 租賃、有償轉讓,以及以其他方式利用軍隊房地產所得收益,應當主要用於軍隊基建營房事業。
第四十六條 計價移交的軍隊空餘房地產,由總後勤部審批,其接收單位必須是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第四十七條 未經中央軍委批准,軍隊單位不得與境外組織或者個人合作利用其使用管理的軍隊房地產。
第四十八條 軍用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經批准向軍外轉移的,軍隊房地產使用管理單位必須到房地產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四十九條 軍隊房地產管理部門和使用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房地產產權產籍檔案。? 軍隊房地產產權產籍檔案實行分級管理,永久保存。
第八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五十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依照《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條令》的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一)在營區房地產正規化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
(二)保護軍隊房地產事跡突出的;
(三)營區消防安全管理和設施設備安全、節能管理取得突出成績的;
(四)房地產管理科學技術研究取得重大成果或者在房地產管理中提出重大對策、建議或者進行管理技術、方法的創新,獲得明顯效果的;
(五)在軍隊房地產管理的其他方面做出突出成績的。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條令》的有關規定,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單位給予通報批訐:
(一)擅自改變軍用土地用途或者擅自調配、處置軍隊房地產的;
(二)不服從上級對房地產的調配,經教育拒不改正的;
(三)擅自變更或者不執行營區規劃,以及違反營區維護管理規定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擅自改變營房及其附屬設施用途、結構、構件或者玩忽職守,造成營房或者設施設備嚴重損壞或者釀成火災等事故的;
(五)其他妨害軍隊房地產管理工作的。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軍兵種、軍區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有關規定。
第五十三條 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房地產管理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由總後勤部負責解釋。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4月20日中央軍委發布的《中國人民解放軍房地產管理條例》即行廢止。其他規定與本條例不一致的,按照本條例執行。
1990年頒布的《解放軍房地產管理條例》
【法規名稱】《中國人民解放軍房地產管理條例》
【一級分類】軍事法規
【二級分類】軍事設施保護法
【頒布部門】中央軍委
【頒布日期】1990.04.20
【實施日期】1990.04.20
【有效性】失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合理有效管理使用軍隊房地產,保證國防建設的需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房地產,是指由軍隊管理、使用的土地、房屋及附屬設施、設備,以及林木等。
第三條 軍隊房地產是國防設施的重要組成部分,必須統一規劃、統一調配,合理使用,加強管理和維修,保持良好的環境,提高使用效益,以適應軍隊建設的需要。
第四條 軍隊房地產的權屬統歸於軍委、總部。其產權產籍由各級後勤基建營房部門歸口管理,按其用途分別由有關業務部門具體負責使用和管護。
第五條 管理好和使用好軍隊房地產,是軍隊各級領導、管理部門和每個成員的權利和義務。各單位應當經常進行珍惜和愛護軍隊房地產的教育,搞好房地產的使用、管護、開發工作,充分發揮其效益。
第二章 調整與審批
第六條 軍隊房地產應當根據作戰、戰備、訓練、生活和生產的需要,通盤安排,合理調整。軍委、總部有權調整任何單位的房地產(利用外資或與地方合建的房屋除外)。被調整的單位必須服從大局,保質、保量、按時移交所調整的房地產,不得以任何理由和藉口拖延時限。
第七條 軍隊平時調整部署和新組建單位所需房地產,應當儘量從現有和空餘房地產中調整解決。因情況特殊確需調整部署或新組建單位需要新建營房的,審批時應當從嚴掌握。
第八條 軍隊房地產調整,實行分級審批,嚴格履行手續。軍區、軍兵種、國防科工委等各大單位(以下簡稱各大單位)之間房地產的餘缺調整由總部視情下達調整計畫,或者由需要一方商房地產所在大單位後提出申請,報總部審批;各大單位內的房地產餘缺調整,團(含)以上單位和各種飛彈營的,報總部審批;營(含)以下單位的,由各大單位審批,報總部備案。
第九條 用於軍事設施的房地產,其權屬不得改變,如改變需經國務院、中央軍委批准。 第十條 軍隊下列房地產的轉移變更由總後勤部審批:
(一)不論數量多少,凡軍隊房地產同地方有償轉讓或者無償移交的;
(二)不論數量多少,凡軍隊房地產與地方換建,或者利用軍用土地與地方、港澳台、華僑、外商合作及合資建房的;
(三)軍隊房地產與地方兌換,換回的房地產數量、質量不相當的;
(四)軍隊房地產用於離退休幹部建房的;
(五)整坐落營房拆除銷號或零星拆除營房3000平方米(含)以上的;
(六)團(含)以上單位整坐落空餘營房借給地方的;
(七)有期借給地方土地20畝(含)以上的。
第十一條 軍隊下列房地產的轉移、變更由各大單位審批,報送總後勤部備案:
(一)軍隊房地產與地方兌換,換回的房地產數量、質量相當的;
(二)不足3000平方米零星營房拆除銷號的;
(三)營(含)以下單位整坐落空餘營房借給地方的;
(四)有期借給地方土地不足20畝的。
第十二條 軍隊房地產的調整和處理,凡涉及到團級(含)以上單位部署的,由總後勤部根據中央軍委或總參謀部的部署調整命令辦理;不涉及到部署的,由總後勤部辦理。
第十三條 軍隊房地產的調整和處理,應當按照國家和軍隊的規定,辦理房產產權和土地地籍登記、變更、移交手續。涉及地方單位的應當辦理公證手續。
第三章 管理
第十四條 軍隊房地產必須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由各使用單位向當地縣以上人民政府辦理登記註冊,領取房屋所有權證和國有土地使用證,並認真負責管理和維護。
第十五條 軍隊營房按編制實行限額住用,依據全軍各類單位人均營房建築面積綜合控制指標核定需求量,發放營房維修經費和安排缺房新建。
第十六條 軍隊營產實行責任管理,採用行政與經濟手段相結合的辦法,把管理責任落實到單位和個人。當單位和人員變動時,應當及時辦理交接手續,如果交接中出現問題,由交接雙方或者上級單位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由雙方的共同上級處理。
第十七條 軍隊內部房地產調整實行無償調撥,任何單位不得以任何藉口索取補償。但調整給軍內企業化單位的房地產,實行有償轉讓,按固定資產折舊辦法核定金額,一次或逐年償還。
第十八條 軍隊向地方有償轉讓、換建、合建房地產所得經費,總部提取管理基金,其數額和使用管理辦法由總後勤部另行規定。
第十九條 軍隊營區應當逐步創造條件,劃分為軍事行政區和家屬生活區。家屬生活區的房地產隨著住房制度和土地管理制度的改革,採用經濟辦法進行管理,有條件的逐步向社會化過渡。
第二十條 軍隊的營區和廠礦區消防工作,應當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搞好防火宣傳,嚴格消防制度,配備消防器材,定期進行防火安全檢查。對重大火災事故要及時上報,查明原因,嚴肅處理。
第二十一條 軍隊各種營房必須按用途正確使用,未經營房部門批准,不得改變用途或者隨意拆改。 空餘房地產應當組織人員看管和維護,對地處偏僻且無保留價值的空餘營房,可依照本條例第十條第五項和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團以上部隊應當按其營房數量組織精幹的專業維修隊伍,同時發動民眾開展自修活動,搞好維護保養和計畫輪修,使營房經常處於良好狀態。
第二十三條 軍隊各級營房部門必須建立房地產檔案。總後勤部和各大單位設立圖檔庫(室),其他單位設立圖檔室(櫃)。房地產資料正本,按本條例第四條規定的分工,由各大單位有關業務部門分別保管;房地產資料副本由直接使用單位保管。
第二十四條 應當選配經過專業訓練的幹部做好軍隊房地產的管理工作,並保持相對穩定,不斷提高其業務素質和管理水平。
第二十五條 軍用土地,有關單位應依法管理好、使用好和保護好,不得隨意丟棄、出租和買賣。軍隊農場、馬場、養殖場等用地不得荒蕪,不得擅自改變耕地用途,確需改變用途的,需報總後勤部審批。
第二十六條 軍用土地有計畫地實行定額管理,依據軍隊建設項目用地定額指標核定需求量,進行用地規劃,審批用地計畫。
第二十七條 軍隊必須認真保護環境,有計畫地開展植樹造林活動,綠化、美化營區,擴大軍用土地的綠化植被面積,防止水土流失。採伐林木時,應當嚴格按照國家和軍隊有關法規執行。
第四章 開發經營
第二十八條 軍隊房地產在保證戰備和部隊住用並保守軍事秘密的前提下,可以對空餘房地產依法進行開發經營活動。
凡利用軍隊空餘房地產開展經營業務,都必須納入軍隊房地產管理部門歸口管理。
第二十九條 軍隊房地產開發經營的主要方式:
(一)利用空餘房屋或者場地租賃;
(二)辦理空餘房屋出售;
(三)軍用土地有償轉讓、合作經營;
(四)與地方換建及合資建房;
(五)開辦經濟實體。
第三十條 軍隊房地產開發經營必須嚴格履行報批手續,辦理登記註冊,按規定徵收房地產使用費。 房地產開發經營項目的收益分配,按總後勤部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對房地產承租人必須實行嚴格審查制度,不得租賃給既無法人地位,又無經濟保障的人員和民間組織。
第三十二條 軍事禁區內的房地產,嚴禁經營。其他範圍的房地產對外經營時,如涉及到軍事設施安全保密、影響軍事設施使用效能或妨礙軍事活動正常進行的,必須上報總參謀部審批。
第五章 獎懲
第三十三條 對於軍隊房地產管理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應按照《紀律條令》的規定,給予精神和物質獎勵。
第三十四條 對於違反本條例的分別給予以下處罰:
(一)對於不服從房地產調整的單位,按照被調整房地產的面積數,扣減其年度基建指標和用地計畫,並給予主管負責人適當的行政處分。
(二)對於越權擅自處理軍隊房地產的單位,沒收其全部收入,擅自處理的房地產應全部收回,並給予主管負責人或直接責任者行政處分。
(三)對於因管理不善、失職造成軍隊房地產嚴重損失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有關人員行政處分、經濟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四)對於擅自在軍事禁區內開發經營項目或危害軍事設施安全保密、影響軍事設施使用效能、妨礙軍事活動正常進行的責任者,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軍隊房地產管理條件的實施細則,由總參謀部、總後勤部制定。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以往有關軍隊房地產的管理規定,與本條例不一致的,均以本條例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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