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辦公廳印發《關於黨員領導幹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的規定》的通知

2010年5月26日,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了《關於領導幹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的規定》。《規定》的發布施行,是貫徹落實黨的十七屆四中全會提出的“完善黨員領導幹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制度,把住房、投資、配偶子女從業等情況列入報告內容”要求的具體措施,是新形勢下進一步加強對領導幹部管理和監督,從制度上保證各級領導幹部嚴格按照黨的要求辦事的一項重要舉措,對於堅持黨要管黨、從嚴治黨的方針,促進領導幹部廉潔從政,深入推進反腐倡廉建設必將發揮積極作用。

《關於黨員領導幹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的規定》已中央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規定》的頒布實施是新形勢下加強對黨員領導幹部管理和監督的一項重要舉措,對於堅持黨要管黨、從嚴治黨的方針,促進黨員領導幹部廉潔從政,推動黨風廉政建設深入開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各級黨組織要對本地區本部門本單位學習貫徹《規定》的工作作出具體部署,並進行廣泛的宣傳教育。黨員領導幹部要認真學習《規定》,進一步增強接受監督的意識,自覺報告個人有關事項。要加強督促檢查,及時糾正違反《規定》的行為,切實維護黨內法規的嚴肅性。
為了使黨組織全面了解掌握黨員領導幹部需要報告的個人有關事項的基本情況,在2007年1月首次集中報告時,所有符合《規定》報告條件的黨員領導幹部,必須按照《規定》第三條所列事項全面如實報告一次。同時,要繼續認真執行1995年中央頒布的《關於黨政機關縣(處)級以上領導幹部收入申報的規定》.
各地區各部門在執行《規定》中有什麼問題和建議,請及時報告中央。關於黨員領導幹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的規定
第一條為加強對黨員領導幹部的管理和監督,促進黨員領導幹部廉潔從政,根據《中國共產黨章程》、黨內有關規定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黨員領導幹部包括:
(一)各級黨的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中縣處級副職以上(含縣處級副職,下同)的黨員幹部;
(二)人民團體、事業單位中相當於縣處級副職以上的黨員幹部;
(三)國有大型、特大型企業中層以上領導人員中的黨員,國有中型企業領導人員中的黨員,實行公司制的大中型企業中由上級黨組織、行政機關或者國有資產授權經營單位委派、任命、招聘的領導人員中的黨員以及其他經上述單位批准執行職務的領導人員中的黨員。
副調研員以上非領導職務的黨員幹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黨員領導幹部應當報告下列事項:
(一)本人的婚姻變化情況;
(二)本人持有因私出國(境)證件的情況;
(三)本人因私出國(境)的情況;
(四)子女與外國人、港澳台居民通婚的情況;
(五)配偶、子女出國(境)定居及有關情況;
(六)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指同財共居的子女,下同)私人在國(境)外經商辦企業的情況;
(七)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擔任外國公司駐華、港澳台公司駐境內分支機構主管人員的情況;
(八)配偶、子女被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情況;
(九)本人認為應當向組織報告的其他事項。
第四條黨員領導幹部發生本規定第三條所列事項的,應當在事後30日內填寫《黨員領導幹部個人有關事項報告表》,並按照規定報告。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時報告的,特殊原因消除後應當及時補報,並說明原因。
第五條黨員領導幹部應當於每年1月31日前集中報告一次上一年度本規定第三條所列事項,所列事項沒有發生或者沒有變動的,應當予以明示。
第六條黨員領導幹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由相應的組織(人事)部門負責受理:
(一)屬於本單位管理的黨員領導幹部,向本單位的組織(人事)部門報告;
(二)不屬於本單位管理的黨員領導幹部,向上一級黨委(黨組)的組織(人事)部門報告,報告材料由該黨員領導幹部所在黨委(黨組)的組織(人事)部門轉交。
黨員領導幹部因發生職務變動而導致受理機構發生變化的,原受理機構應當及時將該黨員領導幹部的報告材料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轉交新的受理機構。
第七條組織(人事)部門應當於每年3月1日前將上一年度黨員領導幹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的情況匯總後報所在黨委(黨組)和紀委(紀檢組).
黨委(黨組)應當於每年4月30日前將黨員領導幹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的情況向上級黨委(黨組)和上級紀委(紀檢組)綜合報告一次。
第八條黨員領導幹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不清楚、不完整的,受理報告的組織(人事)部門應當要求報告人限期補充報告或者重新報告。
第九條黨員領導幹部在執行本規定過程中,認為有需要請示的事項,可以向受理報告的組織(人事)部門書面請示。受理報告的組織(人事)部門應當認真研究,及時答覆報告人。報告人應當按組織答覆意見辦理。
第十條對報告的內容,應當予以保密。組織認為應當予以公開或本人要求予以公開的,可採取適當方式在一定範圍內公開。
第十一條黨員領導幹部必要時應當在參加民主生活會、進行述職述廉時,對發生的個人有關事項情況進行說明。
第十二條紀檢機關和組織(人事)部門要加強對本規定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根據工作需要經審批可查閱本地區本部門黨員領導幹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的材料。
組織(人事)部門和紀檢機關應當把報告個人有關事項的情況作為考察、考核黨員領導幹部的一項重要內容。
第十三條黨員領導幹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單位、組織或者部門應當調查核實,並視情節輕重,採取批評教育、限期改正、責令作出檢查、誡勉談話、通報批評等方式予以處理:
(一)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報告的;
(二)不如實報告的;
(三)隱瞞不報的;
(四)不按黨組織答覆意見辦理的。
第十四條中央軍委可根據本規定,結合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實際,制定有關規定。
第十五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可根據本規定,結合各自工作實際,提出本地區黨員領導幹部應當報告的個人有關事項,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報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中共中央組織部備案。
第十六條本規定由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中共中央組織部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關於領導幹部報告個人重大事項的規定》同時廢止。
附表:《黨員領導幹部個人有關事項報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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