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快速仲裁規則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司法仲裁
  • 生效日期:1994年10月0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其他
  概述
《WIPO快速仲裁規則》由在某些方面修改後的《WIPO仲裁規則》組成,以保證仲裁能在較短的期限內以較低的費用進行。為實現這些目標,在《WIPO仲裁規則》中引入了四項大的修改:
①申訴狀附於仲裁請求書後面(不在晚些時候另行呈送),同樣答辯狀也須附於請求答辯書後。
②無論何種情形均只有一名獨任仲裁員。
③縮減獨任仲裁員舉行的聽證,除非情況特殊,不得超過三天。
④壓縮適用於仲裁庭審不同階段的期限。庭審尤其應儘可能在答辯狀送達或仲裁庭成立(以時間在後者為準)後三個月(與WIPO仲裁規則規定的九個月相對比)內宣告結束,而終局裁決應儘可能在隨後的一個月(與WIPO仲裁規則規定的三個月相對比)內作出。
修正清單
下面為在《WIPO快速仲裁規則》中對《WIPO仲裁規則》所作的修正清單:
1.下款應增列於WIPO仲裁規則第四條後:
“⑦中心在與當事人磋商後,可縮減第十一條所述的期間。”
2.刪去WIPO仲裁規則第九條第四項和第五項。
3.第九條第六項由下項替換。
“⑥申訴人認為有用的與第十四條至第二十條有關的意見說明。”
4.WIPO仲裁規則第十條由下條替換:
“仲裁請求書應附具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的申訴狀。”
5.WIPO仲裁規則第十一條由下條替換:
“被訴人應在收到申訴人仲裁請求書之日起二十天內或從仲裁庭指定之日起十天內(以時間在後者為準),向中心和申訴人遞交請求答辯書,請求答辯書應包括對仲裁請求書中若干事項的評論。”
6.WIPO仲裁規則第十二條由下條替換:
“請求答辯書應附具符合第四十二條第二款和第三款要求的答辯狀。”
7.WIPO仲裁規則第十四條至第十九條應由下條替換:
“獨任仲裁員
第十四條
(1)仲裁庭應由當事人共同指定的獨任仲裁員組成。
(2)如未在仲裁開始後的十五天內指定獨任仲裁員,中心應指定獨任仲裁員。”
8.WIPO仲裁規則第二十五條中,“在十五天內”一詞應換成“在七天內”。
9.刪去WIPO仲裁規則第四十一條第一款和第四十二條第一款。
10.WIPO仲裁規則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由下款替換:
“(2)如舉行聽證,應在申訴人收到請求答辯書和答辯狀後三十天內進行。仲裁庭應將聽證日期、時間和地點提前通知當事人。除非情況特殊,聽證不應超過三天。各當事人應傳喚為仲裁庭充分熟悉爭議情況所必需的人士到庭。”
11.WIPO仲裁規則第五十三條後增列下款:
“(5)在當事人約定聽證後,或如當事人未作約定,在仲裁庭決定的聽證後的該較短時間內,各當事人可向仲裁庭和對方當事人遞交一份聽證後情況簡報。”
12.WIPO仲裁規則第五十五條第一款後增列下列句子:
“授權委託書應包括要求專家在收到授權委託書後三十天內向仲裁庭提交報告的規定。”
13.在WIPO仲裁規則第六十三條第一款中,“九個月”一詞由“三個月”一詞替換,“三個月”一詞由“一個月”一詞替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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