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防空警報管理辦法

上海市防空警報管理辦法

《上海市防空警報管理辦法》為地方性法規,是上海市為了加強防空警報設施建設和維護,規範防空警報信號的傳遞和發放,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制定的辦法,共有21條。該辦法於2007年12月27日以上海市市長令的形式發布,並於2008年2月15日起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防空警報管理辦法
  • 施行令: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 市長:韓正
  • 時間: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基本信息,詳細條款,建設情況,修訂的辦法,

基本信息

法規名稱:上海市防空警報管理辦法
《上海市防空警報管理辦法》已經2007年12月24日市政府第16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2月15日起施行。

詳細條款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防空警報設施建設和維護,規範防空警報信號的傳遞和發放,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和《上海市民防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有關用語含義)
本辦法所稱的防空警報設施,是指專門用於傳遞、發放防空警報信號的設備設施,包括警報器及其支架、控制設備、控制線路、電源線路、後備電源等。
第三條(適用範圍)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防空警報設施的建設、維護和防空警報信號的傳遞、發放及其相關管理活動。
第四條(行政管理部門職責)
上海市民防辦公室(以下簡稱市民防辦)是本市防空警報設施建設、維護和防空警報信號傳遞、發放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區、縣民防辦公室(以下簡稱區、縣民防辦)按照其職責許可權,負責本區、縣範圍內防空警報設施建設、維護和防空警報信號的傳遞、發放工作,業務上接受市民防辦的指導。
本市規劃、財政、電力、公安、通信、文廣影視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五條(經費)
防空警報設施的建設、維護和防空警報信號的傳遞、發放經費,列入同級政府年度財政預算。
第六條(建設規劃)
市民防辦應當根據本市防空襲方案,結合城市建設和防護要求,會同市規劃部門編制市防空警報設施建設規劃。
區、縣民防辦應當根據市防空警報設施建設規劃會同區、縣規劃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防空警報設施建設規劃。
第七條(設定點的確定)
區、縣民防辦應當根據市和區、縣防空警報設施建設規劃以及國家的有關技術規範,確定防空警報設施的設定點。
在主要景觀道路兩側或者歷史文化風貌區內的建築物、構築物上設定防空警報設施的,區、縣民防辦應當報市民防辦,由市民防辦徵求市規劃部門的意見後予以確定。
第八條(安裝、保障)
防空警報設施由市或者區、縣民防辦組織安裝。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為防空警報設施的安裝提供方便,不得阻撓。
安裝防空警報設施所需的電力線路、通信信道、無線電頻率等,電力、通信以及無線電管理等部門應當予以優先保障。具體保障方案,由市民防辦會同相關管理部門制定並組織實施。
第九條(驗收)
防空警報設施安裝後,市或者區、縣民防辦應當組織相關單位和部門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防空警報設施,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條(標誌)
市或者區、縣民防辦應當在防空警報設施上設定警示標誌。
第十一條(防空警報設施拆遷審批)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防空警報設施。
因城市建設需要,改建、拆除建築物、構築物時,需要拆遷防空警報設施的,拆除單位應當提出申請並將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房屋拆遷許可證等材料報送防空警報設施所在地的區、縣民防辦。區、縣民防辦應當在接到申請材料後的3個工作日內,將相關材料報送市民防辦審批;市民防辦應當自收到相關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
經批准拆除防空警報設施的,拆除單位應當承擔防空警報設施的重建費用。
第十二條(維護主體和要求)
市和區、縣民防辦按照各自職責範圍負責防空警報設施的維護,並履行以下責任:
(一)落實防空警報設施維護人員;
(二)巡查防空警報設施維護情況;
(三)組織實施防空警報設施的日常保養;
(四)更新防空警報設施的零部件。
防空警報設施設定點所在單位應當對防空警報設施的維護給予協助和配合。
第十三條(檢測)
市民防辦應當定期組織電力、通信、無線電管理等部門對防空警報設施的電力線路、通信信道、無線電發射設備等進行檢測,確保防空警報設施處於良好的使用狀態。
第十四條(警報信號的發放權)
因防空警報試鳴等原因需要發放防空警報信號的,由市政府決定。
第十五條(警報信號的傳遞、發放)
市和區、縣民防辦在防空警報信號發放的決定作出後,應當組織實施防空警報信號的傳遞、發放,並通知通信、廣播、電視系統相關單位協同傳遞、發放防空警報信號。
通信、廣播、電視系統相關單位協同傳遞、發放防空警報信號的具體辦法,由市民防辦會同市通信管理部門和市文廣影視管理部門制定。
第十六條(警報試鳴日期和警報試鳴實施)
市政府在每年的全民國防教育日組織防空警報試鳴,並在防空警報試鳴的5日以前發布公告。市民防辦應當會同市政府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和區、縣政府在確定的區域內具體實施防空警報試鳴工作。
第十七條(調試發放警報信號)
安裝、遷移、更新防空警報設施,需要調試發放防空警報信號的,區、縣民防辦應當報區、縣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八條(禁止行為)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占用防空警報通信專用頻率;
(二)使用與防空警報相同的音響信號;
(三)擅自發放防空警報信號。
第十九條(行政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阻撓安裝防空警報設施、擅自拆除防空警報設施或者占用防空警報通信專用頻率、使用與防空警報相同的音響信號的,由市或者區、縣民防辦對當事人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對個人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擅自發放防空警報信號的,市或者區、縣民防辦應當對個人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前兩款規定的行政處罰,市民防辦可以委託上海市民防監督管理處實施。
第二十條(對其他違法行為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其他相關條款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有處罰規定的,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08年2月15日起施行。

建設情況

上海市防空警報建設在“十一五”期間得到快速發展,網點布局更加合理,控制手段更加豐富,管理使用更加規範,覆蓋率、統控率、完好率穩步提高,防空警報建設邁上一個新台階。防空警報網規模創全國之最。目前,全市防空警報器採用電動電聲相結合、固定機動相結合的方式組網。警報點的設定上,根據城市發展規劃和重要經濟目標防護的特點,採用點面結合、高低結合和疏密結合的布點原則合理設定,警報音響覆蓋率大大提高,音響覆蓋率95%以上。同時,為加快建設適應上海城市發展特點的新型民防警報系統,正在積極研發具有防偵察、抗干擾、覆蓋廣、抗毀能力強、室內外通用等特點的防空防災警報發放系統,推進基於有線電視網路的防空防災警報和應急信息發布系統建設,形成廣播、電視、網際網路、移動通信等多種手段發放警報信息的綜合警報發放系統。
防空警報控制系統全國領先。採用無線、有線相結合的方式實現全市防空警報控制,控制方式技術先進、穩定可靠。
防空警報維護管理規範有序。2007年12月27日,《上海市防空警報管理辦法》以上海市市長令的形式發布,並於2008年2月15日起實施。《上海市防空警報管理辦法》明確市和區縣民防辦是管理維護的主體,設定點所在單位應當對防空警報設施的維護給予協助和配合。各警報設定點的警報設備得到全面的維護,設備完好率達到99%以上。
警報試鳴規模逐年擴大。“十一五”期間先後進行了3次大範圍的警報試鳴。2007年組織沿海5個區縣、2008年組織全市防空警報和2009年組織全市防災警報試鳴,警報完好率和音響有效覆蓋率均達到95%以上。從5個沿海區縣到全市範圍的警報試鳴,從數百台到上千台的警報試鳴,從防空警報到防災警報的試鳴,規模逐年擴大,內涵逐年豐富。市民對防空警報的認知能力逐步提高,民防的影響力與日俱增。通過警報試鳴,有效貫徹了國家相關法律和上海市的有關法規,檢驗了防空警報設備和控制系統的完好程度,增強了廣大市民的國防觀念和防空防災意識。

修訂的辦法

(2007年12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0號公布,根據2015年5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鹽業管理若干規定>等19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並重新公布)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防空警報設施建設和維護,規範防空警報信號的傳遞和發放,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和《上海市民防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有關用語含義)
本辦法所稱的防空警報設施,是指專門用於傳遞、發放防空警報信號的設備設施,包括警報器及其支架、控制設備、控制線路、電源線路、後備電源等。
第三條(適用範圍)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防空警報設施的建設、維護和防空警報信號的傳遞、發放及其相關管理活動。
第四條(行政管理部門職責)
上海市民防辦公室(以下簡稱市民防辦)是本市防空警報設施建設、維護和防空警報信號傳遞、發放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區、縣民防辦公室(以下簡稱區、縣民防辦)按照其職責許可權,負責本區、縣範圍內防空警報設施建設、維護和防空警報信號的傳遞、發放工作,業務上接受市民防辦的指導。
本市規劃、財政、電力、公安、通信、文廣影視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五條(經費)
防空警報設施的建設、維護和防空警報信號的傳遞、發放經費,列入同級政府年度財政預算。
第六條(建設規劃)
市民防辦應當根據本市防空襲方案,結合城市建設和防護要求,會同市規劃部門編制市防空警報設施建設規劃。
區、縣民防辦應當根據市防空警報設施建設規劃會同區、縣規劃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防空警報設施建設規劃。
第七條(設定點的確定)
區、縣民防辦應當根據市和區、縣防空警報設施建設規劃以及國家的有關技術規範,確定防空警報設施的設定點。
在主要景觀道路兩側或者歷史文化風貌區內的建築物、構築物上設定防空警報設施的,區、縣民防辦應當報市民防辦,由市民防辦徵求市規劃部門的意見後予以確定。
第八條(安裝、保障)
防空警報設施由市或者區、縣民防辦組織安裝。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為防空警報設施的安裝提供方便,不得阻撓。
安裝防空警報設施所需的電力線路、通信信道、無線電頻率等,電力、通信以及無線電管理等部門應當予以優先保障。具體保障方案,由市民防辦會同相關管理部門制定並組織實施。
第九條(驗收)
防空警報設施安裝後,市或者區、縣民防辦應當組織相關單位和部門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防空警報設施,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條(標誌)
市或者區、縣民防辦應當在防空警報設施上設定警示標誌。
第十一條(防空警報設施拆遷審批)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防空警報設施。
因城市建設需要,改建、拆除建築物、構築物時,需要拆除防空警報設施的,拆除單位應當提出申請並將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房屋徵收決定等材料送防空警報設施所在地的區、縣民防辦;區、縣民防辦應當自收到相關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
經批准拆除防空警報設施的,拆除單位應當承擔防空警報設施的重建費用。
第十二條(維護主體和要求)
市和區、縣民防辦按照各自職責範圍負責防空警報設施的維護,並履行以下責任:
(一)落實防空警報設施維護人員;
(二)巡查防空警報設施維護情況;
(三)組織實施防空警報設施的日常保養;
(四)更新防空警報設施的零部件。
防空警報設施設定點所在單位應當對防空警報設施的維護給予協助和配合。
第十三條(檢測)
市民防辦應當定期組織電力、通信、無線電管理等部門對防空警報設施的電力線路、通信信道、無線電發射設備等進行檢測,確保防空警報設施處於良好的使用狀態。
第十四條(警報信號的發放權)
因防空警報試鳴等原因需要發放防空警報信號的,由市政府決定。
第十五條(警報信號的傳遞、發放)
市和區、縣民防辦在防空警報信號發放的決定作出後,應當組織實施防空警報信號的傳遞、發放,並通知通信、廣播、電視系統相關單位協同傳遞、發放防空警報信號。
通信、廣播、電視系統相關單位協同傳遞、發放防空警報信號的具體辦法,由市民防辦會同市通信管理部門和市文廣影視管理部門制定。
第十六條(警報試鳴日期和警報試鳴實施)
市政府在每年的全民國防教育日組織防空警報試鳴,並在防空警報試鳴的5日以前發布公告。市民防辦應當會同市政府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和區、縣政府在確定的區域內具體實施防空警報試鳴工作。
第十七條(調試發放警報信號)
安裝、遷移、更新防空警報設施,需要調試發放防空警報信號的,區、縣民防辦應當報區、縣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八條(禁止行為)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占用防空警報通信專用頻率;
(二)使用與防空警報相同的音響信號;
(三)擅自發放防空警報信號。
第十九條(行政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阻撓安裝防空警報設施、擅自拆除防空警報設施或者占用防空警報通信專用頻率、使用與防空警報相同的音響信號的,由市或者區、縣民防辦對當事人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對個人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並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擅自發放防空警報信號的,市或者區、縣民防辦應當對個人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前兩款規定的行政處罰,市民防辦可以委託上海市民防監督管理處實施。
第二十條(對其他違法行為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其他相關條款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有處罰規定的,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08年2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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