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行政執法人員執法行為規範

上海市行政執法人員執法行為規範》是為規範本市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行為,提高行政執法人員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而制定的規範。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行政執法人員執法行為規範
  • 功能:規範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行為
  • 內容:從事行政執法活動
  • 地點:上海
  • 舉辦方:各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府
  • 時間:二○一○年六月八日
印發通知,正文內容,

印發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上海市行政執法人員執法行為規範的通知
滬府辦發〔2010〕25號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
經市政府同意,現將《上海市行政執法人員執法行為規範》印發給你們,請認真按照執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二○一○年六月八日

正文內容

上海市行政執法人員執法行為規範
第一條為規範本市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行為,提高行政執法人員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規範。
第二條行政執法人員從事行政檢查、行政強制以及行政處罰等行政執法行為,應當遵守本規範。
第三條從事行政執法活動的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法律知識和專業技能,並經考試合格,取得行政執法資格。沒有取得行政執法資格的人員不得從事行政執法活動。
協助行政執法的人員只能按照規定從事行政執法的有關輔助工作。
第四條行政執法人員從事行政執法活動,有統一制式或識別服裝(以下簡稱“制服”)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著制服;沒有制服的,著裝應當莊重得體。
行政執法人員不得將制服轉借、出租或者買賣;不得因非行政執法活動需要著制服出入娛樂場所。
第五條行政執法人員從事行政執法活動,應當儀表整潔、語言文明、舉止得體、方式得當。
行政執法人員在行政執法中,不得使用粗俗、歧視、侮辱以及威脅性語言,不得刁難當事人或者做出有損行政執法人員形象的行為。
第六條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嚴格按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職權範圍實施行政執法行為,不得濫用職權,不得超越職權,不得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
第七條行政執法人員從事行政執法活動,應當遵守法定程式,嚴格按照法定的方式、步驟、順序、期限等實施。
行政執法人員從事行政執法活動時,應當向當事人出示行政執法證件;除適用簡易程式外,必須兩人以上共同進行。
行政執法人員與案件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應當迴避。
第八條行政執法人員調查取證時,應當全面、客觀、公正。不得以利誘、欺詐、脅迫、暴力等不正當手段收集證據,不得偽造、隱匿證據。
行政執法人員不得指派無行政執法資格的人員進行調查取證。
行政執法人員進行詢問時,應當依法製作詢問筆錄;進行檢查時應當依法製作檢查筆錄、勘驗筆錄等法律文書。
第九條實施行政檢查前,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告知當事人行政檢查的理由、內容、要求以及程式。
實施行政強制、行政處罰前,行政執法人員應當依法告知當事人行政執法的事實、理由、法律依據及其依法享有的陳述權、申辯權以及申請行政執法人員迴避等權利。
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前,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十條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完整記錄當事人陳述和申辯的內容,並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覆核;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十一條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按時到指定地點出席聽證,遵守聽證紀律,如實回答聽證主持人的詢問。在聽證過程中應當如實陳述案件事實,並出示與事實相關的證據材料。聽證主持人要求行政執法人員補充證據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完成調查並提供補充調查的證據。
第十二條行政執法人員實施行政處罰,糾正違法行為,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行政執法人員對尚未造成嚴重危害後果,或者違法後果能夠及時消除的違法行為,應當先進行告誡、引導、教育,並責令改正;對拒不改正的,再給予行政處罰。
第十三條行政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填寫規定格式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並由行政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後當場交付當事人。
第十四條行政執法人員對當事人從事違法行為的工具、違法經營兜售的物品(以下簡稱“物品”)依法實施暫扣的,應當向當事人出具暫扣物品告知書或者其他書面憑證,並經其簽字確認。當事人無法簽字確認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在有關書面憑證上說明情況並由兩名以上證人見證簽名或者攝像取證。
行政執法人員暫扣物品後,應當告知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處理,說明逾期不接受處理,其暫扣物品將予以處置的後果,並及時移交行政執法單位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損毀。當事人接受處理後,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及時將暫扣的物品予以退還。
行政執法人員發現暫扣物品涉及違禁物品的,應當及時報告行政執法單位。
第十五條行政執法人員一般不得暫扣易腐爛、變質等不宜保管的物品。確需暫扣的,應當及時通知當事人接受處理。當事人逾期不接受處理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及時報告行政執法單位,不得擅自處置暫扣物品。
銷毀暫扣物品時,現場應當有兩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在場,並製作銷毀筆錄,由行政執法人員在筆錄上籤字或者蓋章,可以進行現場拍照、攝像,存檔備查。
第十六條行政執法人員強制拆除違法建築時,應當通知當事人在限定期限內取走違法建築內的財物,當事人未在限定期限內取走相關財物的,應當進行拍照或者攝像,並詳細登記後妥善保管,同時及時通知當事人在限定期限內領取。當事人逾期未領取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及時報告行政執法單位,不得擅自處置。
第十七條行政執法人員代為保管暫扣物品或者違法建築內的財物的,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不得向當事人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八條行政執法人員應當規範製作行政執法法律文書,使其內容合法、客觀,格式規範。
行政執法人員送達有關法律文書,一般直接送交當事人,當事人拒絕接收的,可以採用留置送達;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採用委託送達、郵寄送達;當事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可以採用公告送達。
第十九條行政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必須向當事人出具市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依法及時交至行政執法單位。
除依法當場收繳的罰款外,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告知當事人到指定的代收銀行繳納罰款,不得自行收繳罰款。
第二十條行政執法人員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或者沒收非法財物通過拍賣或者變賣等方式所得的款項。
第二十一條行政執法案件結案後,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按照要求製作行政執法案卷,並將相關材料收集歸檔,不得私自處理。
第二十二條本規範自印發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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