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殘疾人分散安排就業辦法

上海市殘疾人分散安排就業辦法

1993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 根據2000年5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殘疾人分散安排就業辦法〉的決定》修正並重新發布), 根據《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辦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殘疾人分散安排就業辦法
  • 屬性:法律法規
  • 地區:上海
  • 頒布時間:2000年5月11日
發行,條例,來源,機構,對象,企業要求,繳納金,情況表,保證,使用範圍,使用比例,

發行

(1993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 根據2000年5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殘疾人分散安排就業辦法〉的決定》修正並重新發布)

條例

來源

第一條 根據《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辦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機構

第二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殘疾人工作協調委員會(以下簡稱市或區、縣協調委員會)是本市殘疾人分散安排就業工作的主管部門,下設市和區、縣殘疾人勞動服務機構。

對象

第三條 凡具有本市城鎮常住戶口,符合法定就業年齡、本人有就業要求、生活能夠自理並具有一定勞動能力的無業殘疾人,為本辦法分散安排就業的對象。

企業要求

第四條 本市轄區範圍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簡稱單位),均須按本單位上一年度在職職工平均人數1.6%的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一名盲人按兩名殘疾人計算)。但屬集中安排殘疾人就業的福利型企業、事業單位除外。

繳納金

第五條 安排殘疾人就業未達到規定比例的單位,應當按本單位上一年度職工工資總額1.6%的比例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但單位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為全市職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資一定比例以上的,超過比例以上的部分不計入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基數。具體比例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情況表

第六條 單位必須在每年2月底前,填寫本單位上一年度在職職工勞動情況表和殘疾職工情況表,並報所在地的區、縣殘疾人勞動服務機構。
在職職工勞動情況表由上海市統計局監製。
殘疾職工情況表由市協調委員會統一印製。
第七條 區、縣殘疾人勞動服務機構應當自收到殘疾職工情況表和在職職工勞動情況表之日起30日內,對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情況進行審核,並出具單位實際安排殘疾人就業比例的證明。對安排殘疾人就業達到或超過規定比例的,應當向該單位出具免繳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證明;對安排殘疾人就業未達到規定比例的,應當向該單位出具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通知。

保證

第八條 安排殘疾人就業未達到規定比例的單位應當按本辦法第五條規定,到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徵收時間為每年5月。
安排殘疾人就業達到規定比例的單位,應當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出具區、縣殘疾人勞動服務機構發給的殘疾人就業達到規定比例的證明,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准後,免予徵收殘疾人就業保障金。
第九條 已安排殘疾人就業,但未達到規定比例的單位,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後,可以在每年6月向所在地的區、縣殘疾人勞動服務機構申請返回已安排殘疾人就業實有人數比例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區、縣殘疾人勞動服務機構應當在接到單位申請之日起1個月內,按安排殘疾人就業實有人數比例返回殘疾人就業保障金。
第十條 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應當解入市協調委員會指定的銀行帳戶,並委託市殘疾人勞動服務機構統一管理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使用,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檢查和監督。
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具體徵繳和管理辦法,由市協調委員會制定。

使用範圍

第十一條 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使用範圍:
(一)對超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單位的獎勵;
(二)殘疾人就業前職業培訓費用的補貼;
(三)扶持殘疾人個體開業的借款(有償使用)或者補貼;
(四)為安排殘疾人就業所需設備、設施費用的補貼;
(五)有關殘疾人社會保障費用的補貼;
(六)殘疾人勞動服務機構的經費開支。

使用比例

殘疾人就業保障金使用比例,由市協調委員會確定。
第十二條 對超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的單位,根據超比例的人數,每年的9月由所在地的區、縣殘疾人勞動服務機構報市協調委員會審核批准後給予獎勵。獎勵標準參照全市平均的單位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和公積金標準的一定比例,由市協調委員會確定。
第十三條 單位安排就業的殘疾人,可以由所在地的區、縣殘疾人勞動服務機構推薦錄用,也可以通過其它途徑招收錄用,並按國家或者本市有關規定辦理用工手續。
第十四條 單位未按規定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繳納。對逾期繳納的單位,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5‰滯納金。滯納金併入殘疾人就業保障金。
逾期拒不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征繳,並可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殘疾人勞動服務機構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當遵紀守法,秉公執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枉法執行者,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鄉、鎮、村辦企業安排殘疾人就業未達到規定比例的,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標準和使用辦法,由區、縣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十七條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協調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1994年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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