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涉案財物管理規定》解讀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涉案財物管理規定》解讀是在2015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解讀檔案。

基本介紹

  • 發布部門:最高人民檢察院
  • 類別:解讀
  • 發布日期:2015
  • 效力級別:xg0402
  2015年3月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印發《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涉案財物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規定》認真落實中辦、國辦印發的《關於進一步規範刑事訴訟涉案財物處置工作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的有關要求,針對實踐中檢察機關刑事訴訟涉案財物管理工作中存在的問題,進一步明確和完善了相關工作機制以及操作規程,對檢察機關規範司法、公正司法、嚴格司法必將發揮積極作用。為便於理解和適用,現對《規定》的起草背景、思路和主要內容作如下說明。
一、《規定》的起草背景和思路
涉案財物的查封、扣押、凍結、保管、處理是刑事訴訟中的一項重要工作,關係到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和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保障,關係到司法公正和檢察機關的司法公信力。最高檢對此歷來高度重視,先後在多個檔案及司法解釋中作出規定,以保證這項工作合法、有序進行。如2010年修訂出台的《人民檢察院扣押、凍結涉案款物工作規定》(以下簡稱《2010年規定》)、2012年修訂出台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以下簡稱《刑訴規則》)、2013年修訂出台的《檢察機關執法工作基本規範(2013年版)》等,都從不同的角度對涉案財物的查封、扣押、凍結、保管、處理等工作作了規範。再加上多年來檢察機關加強管理、嚴格監督、適時檢查,檢察機關涉案財物管理工作在整體上有了很大的改善和進步。但也毋庸諱言,實踐中仍然存在一些不依法依規查封、扣押、凍結、保管、處理涉案財物的現象,損害了當事人合法權益,損害了司法公正和檢察機關形象。黨中央對規範刑事訴訟涉案財物工作高度重視,黨的十八屆三中、四中全會明確提出“規範查封、扣押、凍結、處理涉案財物的司法程式”,中辦、國辦印發的《意見》對檢察機關開展刑事訴訟涉案財物工作提出許多新的要求。為了進一步提升檢察機關司法公信力,最高檢及時啟動對《2010年規定》的修改工作,在多次赴地方調研、召開座談會、書面徵求各省級院和最高檢相關內設機構意見的基礎上,經反覆修改,形成《規定》。
《規定》貫徹落實《意見》要求,著重規範檢察機關內部的涉案財物管理工作,針對實踐中存在的問題,強化內部監督制約,突出嚴格規範管理,注重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進一步明確內設各部門之間的職責分工,對檢察機關的涉案財物管理機製作了全面調整和完善。主要遵循以下思路:
一是進一步完善《2010年規定》的內容體系。就檢察機關來說,涉案財物工作既有查封、扣押、凍結、處理這樣的司法辦案活動,也有移送、接收、保管、監督等內部管理工作。《刑訴規則》從落實刑事訴訟法的角度對檢察機關實施查封、扣押、凍結、處理的程式作了具體規定。因此,修訂《2010年規定》,應當主要對檢察機關的涉案財物內部管理工作作出規範,如部門職責分工、工作要求以及涉案財物的移送、審查、接收、保管、處理、監督等,不必再重複《刑訴規則》中已有的查封、扣押、凍結程式的內容。兩個檔案在內容上各有分工、相輔相成,既避免了相互重複,又防止內容缺失,共同形成規範檢察機關涉案財物工作的完整體系。
二是進一步明確檢察機關的涉案財物工作監督機制。檢察機關內部監督主要有:偵查監督、公訴、控告、刑事申訴檢察等部門的訴訟監督,案件管理部門的日常監督以及監察部門的紀律監督等。業務部門和監察部門的監督在《刑訴規則》及其他相關檔案中都有具體規定,而關於案管部門的日常監督,《刑訴規則》規定得較為原則,有必要通過《規定》進一步明確。
三是進一步明確相關內設部門的具體職責和工作流程。涉案財物工作涉及多個部門和多個環節,為防止權責不清、管理不到位,《規定》需對辦案部門、案件管理部門、計畫財務裝備部門等相關內設部門的職責分工和工作銜接、操作規程等作出具體規定。
二、《規定》的主要修改內容
《2010年規定》共6章54條,修改後的《規定》仍為6章,條文數調整為40條,主要修改內容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調整了內容體系和檔案名稱稱
2012年修訂出台《刑訴規則》時,對查封、扣押、凍結程式作了全面規定,將《2010年規定》中有關扣押、凍結程式的條文予以吸收、修改(《2010年規定》第二章共10個條文,被《刑訴規則》吸收、修改的有9條)。在修訂過程中,許多地方提出應合理界定這兩個檔案的定位和關係,不要重複查封、扣押、凍結的具體程式規定。經研究,《規定》定位於監督管理方面的內容,刪去了《2010年規定》第二章的內容,但在“總則”部分重申和明確了查封、扣押、凍結工作的一些基本要求,如查封、扣押、凍結、保管、處理涉案財物,必須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刑訴規則》以及其他相關規定進行;不得查封、扣押、凍結與案件無關的財物;嚴禁在立案之前查封、扣押、凍結財物;嚴禁以虛假立案或者其他非法方式採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凡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都應當及時進行審查,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三日內予以解除、退還。
考慮到修訂後的檔案已將扣押、凍結的程式一章刪去,內容主要是規範涉案財物的內部管理,因此,將原“工作規定”修改為“管理規定”。同時,為與《意見》中的術語保持一致,將原名稱中的“扣押、凍結涉案款物”修改為“刑事訴訟涉案財物”。
(二)進一步明確相關內設部門的職責分工
《意見》提出,建立辦案部門與保管部門、辦案人員與保管人員相互制約制度。《刑訴規則》第六百七十四條賦予案件管理部門對涉案財物的保管職責和對涉案財物工作的監督管理職責。為了落實檔案要求,推動檢察機關司法規範化建設,《規定》第七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實行查封、扣押、凍結、處理涉案財物與保管涉案財物相分離的原則,辦案部門與案件管理、計畫財務裝備等部門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同時,進一步明確辦案部門、案管部門、計財部門在涉案財物工作中的各自職責,辦案部門負責依法查封、扣押、凍結、處理涉案財物;案件管理部門負責保管涉案物品,並對涉案財物工作進行監督管理;計畫財務裝備部門負責對存人唯一合規賬戶的扣押款項進行管理。偵查監督、公訴、控告檢察、刑事申訴檢察等辦案部門依照規定在訴訟過程中對查封、扣押、凍結、保管、處理涉案財物等活動進行監督。人民檢察院監察部門依照有關規定對查封、扣押、凍結、保管、處理涉案財物工作進行監督。
需要說明的是,由案管部門負責保管扣押物品,一方面是貫徹落實辦案部門與保管部門相分離的要求,另一方面有利於加強監督,簡化中間環節。過去,檢察機關計畫財務裝備部門負責保管扣押物品,但由於其不是業務管理部門,不具有對辦案活動的監督職能,因此無法審查、發現辦案部門的查封、扣押、凍結、處理行為是否合法、規範,對認為不合法的,也由於自身職能而難以監督糾正。根據案件管理機制改革的目的和《刑訴規則》的規定,案件管理部門作為專門的司法辦案管理部門,對檢察機關的涉案財物工作是否合法、規範進行管理監督是其基本職能之一。由案管部門保管涉案物品,能夠保證其從最初的接收到中間的保管以及最終的處理環節,全程了解涉案財物的查封、扣押、凍結、保管、處理情況,及時監督糾正不合法的行為,從源頭上防止司法不規範的現象。
(三)明確涉案財物的移送、審查、接收等環節的工作要求
為貫徹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與保管涉案財物相分離的原則,同時體現案管部門作為管理監督部門的特點,《規定》第二章進一步明確辦案部門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後的移送要求、案管部門對涉案財物的審查與接收等環節的工作流程。
1.明確辦案部門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後的移送要求。《刑訴規則》第六百七十三條對辦案部門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後應當如何移送已經作出規定,《規定》第十條作了細化:辦案部門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及其孳息後,應當將扣押的款項存入唯一合規賬戶,將扣押的物品和相關權利證書、支付憑證等送案件管理部門保管,將查封、扣押、凍結清單和存款憑證等送案件管理部門登記,至遲不得超過三日,法律和有關規定另有規定的除外。由於特殊原因不能按時存入唯一合規賬戶或者送案件管理部門保管的,經檢察長批准後可以由辦案部門暫時保管,在原因消除後及時存入或者移交,但必須將扣押清單和相關權利證書、支付憑證等送案件管理部門登記、保管。這樣規定有利於加強管理,增強可操作性,確保辦案與保管相分離原則落到實處。
2.明確案管部門接收涉案財物時應當審查的內容。刑訴法、《刑訴規則》等法律、司法解釋對辦案部門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有許多具體規定和要求,如《刑訴規則》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查封、扣押物品時必須開列清單並註明物品的主要特徵等,查封、扣押金銀珠寶、名貴字畫等貴重物品時必須在拍照或錄像後當場密封,查封、扣押存摺、信用卡、有價證券等支付憑證時必須註明特徵、編號、面值、張數、金額等並密封。案管部門作為監督部門,為了保證有關規定落到實處,在接收涉案財物時不能僅僅一收了之,而是要加強審查,充分體現自身保管職能與監督職能的一致性,以確保查封、扣押、凍結活動符合相關要求。
為此,《刑訴規則》第十一條明確規定,案件管理部門接收辦案部門移送的涉案財物或者清單時,應當審查是否符合相關要求,包括:有立案決定書和查封、扣押、凍結法律文書以及查封、扣押清單;移送的財物與清單相符;扣押物品清單已經依照有關規定註明扣押財物的主要特徵;對外幣、金銀珠寶、文物、名貴字畫等不易辨別真偽的貴重物品已經依照有關規定予以密封;對存摺、信用卡、有價證券等支付憑證和具有一定特徵能夠證明案情的現金已經依照有關規定予以密封並註明特徵、編號、金額等;對查封清單已經依照有關規定註明詳細地址和相關特徵、權利證書是否已被扣押、是由辦案部門保管還是交持有人或者其近親屬保管等。對於不符合相關要求的,案管部門應當要求辦案部門補充相關材料或者提出糾正意見。
3.對不移交案管部門保管的特殊涉案財物如何處理作出規定。實踐中,辦案部門扣押物品的種類很多,有些是違禁品,有些是危險品,還有些是不動產,這些物品全部交由案管部門保管既無必要,有時也不符合國家相關規定。《2010年規定》第二十六條列舉了六類扣押物品可以不移交管理部門,由辦案部門拍照或者錄像後及時按照有關規定處理。《規定》第十二條依然保留這一內容,同時修改了其中三點:一是根據《刑訴規則》第二百三十七條的規定,將原規定中的“對不便提取或者不必提取的不動產、生產設備或者其他財物,可以按照有關規定交持有人或者其近親屬保管”修改為:“查封的不動產和置於該不動產上不宜移動的設施等財物,以及涉案的車輛、船舶、航空器和大型機械、設備等財物,及時依照《刑訴規則》扣押其權利證書,將查封決定書副本送達有關登記、管理部門,並告知其在查封期間禁止辦理抵押、轉讓、出售等權屬關係變更、轉移登記手續”。二是根據中辦、國辦《意見》的要求,增加對易貶值的汽車、船艇等物品的先行變賣、拍賣內容,將原規定中的“易損毀、滅失、變質以及其他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可以經檢察長批准後及時委託有關部門拍賣、變賣”修改為:“易損毀、滅失、變質等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易貶值的汽車、船艇等物品,經權利人同意或者申請,並經檢察長批准,可以及時委託有關部門先行變賣、拍賣,所得款項存入唯一合規賬戶。”三是由於《刑訴規則》第二百三十九條未規定可將扣押的涉密電子設備、檔案交原單位保管,《規定》刪去了原規定中“對單位的涉密電子設備、檔案等物品可以在密封后交被扣押物品的單位保管”的內容。除上述三處調整外,對於扣押的珍貴文物、珍貴動物及其製品、珍稀植物及其製品和毒品、淫穢物品等違禁品以及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等危險品的處理,仍保留原規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移送有關主管機關或者委託有關主管機關妥善保管或者嚴格封存。
4.明確對檢察機關以外的其他辦案機關移送的涉案財物的審查、接收程式。在受理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移送案件時,也經常會需要接收他們移送的涉案財物。《規定》第十三條明確了對其他辦案機關移送款項和物品的接收問題。
關於移送涉案款項問題,實踐中,一些地方公安機關將扣押款先存入銀行,移送審查起訴時通過銀行轉賬方式移送,既快捷方便,又能夠避免存取、清點的麻煩或者差錯,值得推廣。同時,考慮到法律對此未作規定,檢察機關不宜對其他辦案機關的移送方式提出硬性要求和作出限制。因此,《規定》明確,其他辦案機關移送涉案款項的,由其存入檢察機關的唯一合規賬戶;直接移送現金的,可以告知其存入唯一合規賬戶;如果其他辦案機關要求直接移送現金的,案管部門應當聯繫計畫財務部門進行清點,接收後存入唯一合規賬戶。
關於移送物品問題,一些地方檢察機關反映,實踐中,公安機關在移送審查起訴時,移送了一些不宜移送的物品,但提起公訴後,法院對這類物品往往只接收照片不接收實物,許多物品長期積壓在檢察機關。考慮到刑事訴訟法對不宜移送的物品已有規定,為了提示各地檢察機關充分運用好法律規定,《規定》提出,認為其他辦案機關隨案移送的有關實物屬於不宜移送的,可以依照刑訴法第二百三十四條前兩款的規定,只接收清單、照片或者其他證明檔案。由於是否接收實物涉及是否會影響證據審查,因此《規定》同時提出,是否接收實物,要由案管部門、公訴部門溝通協商後確定,防止影響案件辦理。
5.明確對密封物品的接收、審查的要求。辦案部門移送的物品有許多是已經密封的,案管部門在接收時是否拆封,這是實際工作中急需明確的內容。大多數意見認為,案管部門接收財物主要是保管,因此對於接收的密封物品一般不必拆封,只要保證保管期間不發生變化即可。至於密封的是何種物品、是真是假,應由辦案部門在密封時負責。但如果移送方或者接收方認為有必要的,也可以進行拆封。經研究,《規定》第十五條採納了上述意見。實踐中的密封一般有兩種情形:一種是辦案部門出於運送、保管等便利,對一般的物品在扣押後進行的密封;另一種是依據《刑訴規則》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的要求對某些特定物品必須進行的密封。對於前者,在啟封、檢查、重新密封時只需移送人員、接收人員共同在場並全程錄像即可;對於後者,《規定》強調,根據《刑訴規則》的要求,在啟封、檢查、重新密封時必須有見證人、持有人或者單位負責人等在場並簽名或者蓋章。這樣規定,是避免程式出現瑕疵,影響案件的後續辦理。
6.明確了對涉案財物審查後的接收問題。案件管理部門對辦案部門移送的涉案財物和清單及其他相關材料進行審查後,認為符合條件的,應當予以接收,這一點沒有爭議。如果認為不符合條件,該如何作出處理,能不能明確規定不予接受。在徵求意見過程中,一些地方提出,在實踐中,案管部門接收的扣押財物不符合條件存在各種各樣的情形,有的是缺乏相應材料,如未附扣押清單或者清單與移送的物品不一致等,這類問題要求辦案部門補充完善相關材料即可。有的不符合條件的情形則比較複雜,如審批手續不齊、扣押程式不合法等。而根據刑訴法的規定,物證的收集程式不合法有可能會導致其被認定為非法證據而被排除,也可能會在辦案部門進行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後被繼續使用。因此,不宜簡單地規定對不符合條件的涉案財物一概不予接收。為此,《規定》要求,案管部門認為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將原因告知移送單位,由移送單位及時補送相關材料,或者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
(四)進一步細化涉案財物保管的工作要求
涉案物品被扣押後,如果因保管不善而造成損毀、滅失,不僅可能影響案件的正常辦理,而且會影響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意見》要求規範涉案財物保管制度,並提出了具體舉措。為落實《意見》要求,《規定》從三個方面加強對涉案財物的保管:
1.完善財物登記、賬目管理和檢查制度。《規定》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規定,對於查封、扣押、凍結的涉案財物及其孳息應當如實登記,妥善保管。計畫財務裝備部門對扣押款項及其孳息應當逐案設立明細賬,嚴格收付手續。案件管理部門對收到的物品應當建賬設卡,一案一賬,一物一卡(碼),對於貴重物品和細小物品,根據物品種類實行分袋、分件、分箱設卡和保管。計財部門和案管部門應當定期分別對唯一合規賬戶的資金情況和涉案物品進行檢查,確保賬實相符。
2.進一步細化涉案財物保管場所的設定要求。為了避免因保管場所硬體問題而造成物品損毀、滅失,更好地指導各地建設保管場所,《規定》第二十條對涉案物品保管場所應當符合防火、防盜、防潮、防塵等條件作出細化規定,要求安裝防盜門窗、鐵櫃和報警器、監視器,配備必要的儲物格、箱、袋等和除濕、調溫、密封、防霉變、防腐爛以及計量、鑑定、辨認等設備設施,需要存放電子存儲介質類物品的,應當配備防磁櫃等。
3.進一步完善涉案財物的查看、出庫審批機制。根據原規定,辦案中需臨時調用涉案財物的,應當經檢察長批准。一些地方提出,既要防止不規範操作,又要便於辦案,對於辦案部門人員查看、臨時調用涉案財物的,由於最終還會交還案管部門,因此審批許可權可適當下放。經研究,《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辦案部門人員需要查看、臨時調用涉案財物的,應當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需要移送、處理涉案財物的,應當經檢察長批准。
(五)進一步明確處理涉案財物的期限、責任部門和工作流程
《刑訴規則》對涉案財物的處理作了具體規定,吸收、修改了原《工作規定》的許多條文。考慮到處理是涉案財物工作的重要環節,而且《刑訴規則》對處理環節的有些問題也沒有作出規定,《規定》對處理工作作了更為具體的規定。
1.進一步明確涉案財物的處理階段、期限和責任部門。一是為防止一些地方提前處理涉案財物導致事後發生爭議,《規定》進一步明確要求除按照有關規定返還被害人或者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以外,不得在訴訟程式終結之前上繳國庫或者作其他處理。對權屬明確的被害人合法財產,在返還不損害其他被害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的利益、不影響訴訟正常進行的情況下,應當依法及時返還。對權屬有爭議的,應當在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由人民法院判決時一併處理。權利人申請出售被扣押、凍結的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的,以及扣押、凍結的匯票、本票、支票的有效期即將屆滿的,應當依照《刑訴規則》的有關規定,在審查後及時作出處理。二是明確涉案財物的處理期限。《2010年規定》對撤銷案件、不起訴、法院作出裁判的案件這三種情形規定了同樣的辦理期限,但《刑訴規則》僅在第二百九十五條對撤銷案件這種情形作了明確規定,對其他兩類案件沒有規定處理期限。為保證及時處理涉案財物,《規定》第二十三條明確規定,檢察機關作出撤銷案件決定、不起訴決定或者收到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決、裁定後,應當在三十日以內對涉案財物作出處理。情況特殊的,經檢察長批准,可以延長三十日。三是明確了處理的責任部門。為明確責任,避免爭議,《規定》明確涉案財物處理工作的責任部門,撤銷案件的,由偵查部門負責辦理;決定不起訴或者人民法院作出判決、裁定的案件,由公訴部門負責辦理。
2.進一步明確處理涉案財物的辦理流程。查封、扣押、凍結的涉案財物由於種類不同、情況不同、保管的部門不同,處理的流程也不盡相同。《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理由案件管理部門保管的涉案財物和存入唯一合規賬戶的涉案款項,應由辦案部門持經檢察長批准的相關文書或者報告,到案件管理部門辦理出庫手續。對於涉案款項,在辦理出庫手續後還應再到計畫財務裝備部門辦理提現或者轉賬手續。處理未移交案管部門保管或者未存入專門銀行賬戶的涉案財物以及凍結在金融機構的涉案財產,由辦案部門在規定期限內報經檢察長批准後及時作出處理。
(六)進一步明確和完善不同情形案件中的涉案財物的處理方式
不同的結案方式,對涉案財物的處理也不盡相同。《刑訴規則》對撤銷案件、不起訴和法院作出裁判的案件的涉案財物處理,分別規定了不同的方式,但條文較多且分散於不同的章節,查詢和執行不便。《規定》第二十五條對此作了歸納綜合,用一個條文集中、全面地規定了不同情形案件的涉案財物處理問題:一是因犯罪嫌疑人死亡而撤銷案件、決定不起訴且涉案財物應當追繳的,應當按照有關犯罪嫌疑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的沒收程式辦理。二是因其他原因撤銷案件、決定不起訴且涉案財物需要沒收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三是提起公訴的案件,對於凍結在金融機構的涉案財產,由人民法院通知該金融機構上繳國庫;對於依法未隨案移送人民法院的涉案財物,人民檢察院根據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上繳國庫。四是對於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起訴意見書中未認定為與犯罪有關的涉案財物和起訴書中未認定或者起訴書認定但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裁定中未認定為與犯罪有關的涉案財物,應當按照撤銷案件、不起訴案件中涉案財物的處理方式來處理,根據情形分別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或者及時返還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訴人、被告人。五是不論哪種情形的案件,涉案財物需要返還被害人的,都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返還。
(七)進一步完善涉案財物工作的監督機制
強化對涉案財物工作的內部監督,是檢察機關嚴格司法、規範司法的重要舉措。《規定》進一步建立和完善檢察機關內部監督管理機制,確保監督到位、制約有力,不斷提升檢察機關的司法公信力。《規定》進一步明晰了檢察機關的三種涉案財物工作監督機制:一是偵查監督、公訴、控告檢察、刑事申訴檢察等辦案部門在訴訟活動中,依據自身訴訟職能進行的監督,如偵查監督部門、公訴部門對偵查部門的查封、扣押、凍結活動是否合法所開展的偵查活動監督。二是人民檢察院監察部門依據自身監察職能進行的監督,如監察部門對違反辦案紀律的查封、扣押、凍結行為作出的紀律處分。三是案件管理部門依據自身的業務管理職能,在日常監管工作中對查封、扣押、凍結不規範的行為進行的監督。關於辦案部門的監督,刑事訴訟法和《刑訴規則》中已有具體規定,《規定》對此作了重申,未作過多規定。關於監察部門的監督,《規定》明確提出,人民檢察院監察部門應當對本院和下級人民檢察院的涉案財物工作進行檢查或者專項督察,每年至少一次,並將結果在本轄區範圍內予以通報。發現違紀違法問題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作出處理。
關於案件管理部門的監督,《刑訴規則》規定得較為原則,《規定》在第七條明確案件管理部門對查封、扣押、凍結、處理涉案財物工作進行監督管理的基礎上,對案管部門的監督途徑、監督方式、與其他監督機制的銜接等作了詳細規定。一是明確監督途徑。《規定》第三十條規定,案件管理部門可以通過受案審查、流程監控、案件質量評查、檢察業務考評等途徑,對本院和下級人民檢察院的涉案財物工作進行監督管理。發現違法違規問題的,督促相關部門依法及時處理。二是明確監督方式。《規定》第三十一條細化了辦案活動中經常出現的違法違規的十種情形,規定案件管理部門發現辦案部門或者辦案人員在涉案財物工作中有違法違規情形的,可以口頭提示;對於違規情節較重的,應當傳送案件流程監控通知書。三是明確案件部門監督與辦案部門、監察部門監督的銜接。《規定》第三十一條提出,案件管理部門發現辦案部門或者辦案人員有違法違規情形且認為有必要的,可以根據案件所處的訴訟環節,告知偵查監督、公訴、控告檢察或者刑事申訴檢察等部門。認為需要追究紀律或者法律責任的,應當移送監察部門處理或者向檢察長報告。
(八)進一步完善當事人及案外人的權益保障機制
由於法律對涉案財物範圍的規定相對比較原則,再加上具體採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時往往存在時間緊、數量多、實踐情形千差萬別等原因,對涉案財物的查封、扣押、凍結和保管、處理有可能會引起當事人甚至案外人的異議。為切實加強人權保障,保護當事人、訴訟參與人以及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的合法權益,防止投訴無門,《規定》第三十二條進一步建立和完善權利保障與救濟機制:一是強調信息公開,保障人民民眾知情權,將司法辦案活動置於人民監督之下。《規定》明確提出,人民檢察院查封、扣押、凍結、保管、處理涉案財物,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做好信息查詢和公開工作,並為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行使權利提供保障和便利。二是明確案外人的訴訟權利,規定善意第三人等案外人與涉案財物處理存在利害關係的,人民檢察院辦案部門應當告知其相關訴訟權利。三是健全救濟機制,規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利害關係人對人民檢察院的查封、扣押、凍結不服或者對人民檢察院撤銷案件決定、不起訴決定中關於涉案財物的處理部分不服的,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和《刑訴規則》的有關規定提出申訴或者控告;人民檢察院控告檢察部門對申訴或者控告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及時受理和審查辦理並反饋處理結果。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案件,被告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對涉案財物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關規定就財物處理部分提出抗訴,被害人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可以依照有關規定請求人民檢察院抗訴。此外,《規定》第三十四條還明確規定,人民檢察院查封、扣押、凍結、保管、處理涉案財物,應當接受人民監督員的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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